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徐紹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上訴人具有一定名稱「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49位,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設有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民國96年4月2日函、96年3月29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簿)、章程、96年4月2日九六安重字第15號函、第四次會員大會簽到簿、94年11月30日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4-17、23-25、44-5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96
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紀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報告案㈡⑸載:「按公告地價,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下稱942地號)抵費地讓售予資金貸放者高永華等共十六人」,顯與上訴人章程第1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下稱新重劃辦法)之規定相違而顯屬違法。縱應適用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舊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系爭理事會亦應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始能辦理,上訴人未先經會員大會通過,即於92年間承諾出售,自屬違法。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突襲提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將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3,150元,即每坪473,225.27元讓售與資金貸放者訴外人張姿玲等16人,然該地市價約每坪170萬元、附近公開標售更高達每坪388萬元,上訴人以不到市價三分之一賤價出售,嚴重損及伊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款之權利,有悖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效。另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未於九日前通知、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所為追認係以鼓掌方式為之、非由理事長甲○○擔任主席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52條第4項、會議規範第1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系爭決議。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伊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㈢決議,關於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該會議紀錄,並經報陳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符合舊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包含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已經會員大會依法授
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則嗣後理事會所作成關於「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自有其執行力,毋庸經會員大會決議。伊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作成決議:「……擬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嗣理事長依此決議向訴外人高永華等16人洽貸,並承諾抵費地將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予資金貸放者抵償貸款,伊因而取得資金,完成各項重劃作業。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一、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分……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之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總金額為182,557,764元」,該決議毋庸再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即有執行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欠缺訴訟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96年3月29日第九次理事
會議紀錄、96年4月2日安重字第15號函通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96年4月13日安重字第19號函及檢送系爭會議紀錄、942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名單、95年3月2日安重字第18號函、上訴人章程、系爭會議簽到簿、上訴人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96年5月3日臺農務財字第0960000787號函、96年4月16日臺農務財字第0960000663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4-5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系爭會議之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於96年4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由會員兼理事即訴外人黃亦勛提
案「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及反對,但上訴人仍以鼓掌方式表決,作成決議。
㈢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一、追認理事
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區○○段○○段○○○○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之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讓售總金額為新臺幣182,557,764元」。
㈣942地號抵費地之十六位買受人中之訴外人黃子亮、黃旭志
、戴金生、賴雅慧四人具會員身分,前三人親自出席第四次會員大會,後一人由會員兼理事即訴外人黃奕勛代理出席。另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張哲綸代理會員林宏俊、張朝凱出席,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乙○○代理會員林宏韋、翁瑞珠出席,會員黃旭志則代表會員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出席。
㈤942地號抵費地已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16人。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
議,無訴之利益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亦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為判例。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致上訴人會員之一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縱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然被上訴人認符合得撤銷之原因,當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授權訂定之舊、新重劃辦法修正日期依序為89年7月20日、95年6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本院卷第191頁),而上訴人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作成決議:
「為辦理本重劃區重劃作業、工程施工及發放補償費用等事宜,亟需籌措資金支應,擬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嗣理事長即依此決議向訴外人高永華等16人洽貸,並承諾抵費地將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予資金貸放者抵償貸款,上訴人因而取得資金,完成各項重劃作業。上訴人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一、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分……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之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讓售總金額為182,557,764元」,系爭會議再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最初向高永華等16人洽貸、並承諾以重劃後地價讓售抵費地等,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即應適用當時之舊重劃辦法,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新重劃辦法云云,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自行處分抵費地
、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3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雖屬非法人團體,惟觀諸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係
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追認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
之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會議決議:「除會員臺灣省農會反對外,餘出席會員含委任……一致同意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而第八次理事會紀錄:「六、本次會議提案討論……辦法: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處分……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上揭抵費地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讓售總金額為……182,557,764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9、31-32頁),已如前述。
上訴人理事長於92年至95年5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訴外人高永華等16人借貸款項作為重劃費用,承諾抵費地以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下稱重劃後地價)讓售予高永華等16人抵付貸款,有上訴人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2、315- 327頁)。
㈢按「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
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舊重劃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42頁),亦即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項,由理事會訂定提起會員大會通過,顯然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之決定,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能。然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㈥抵費地之處分……上述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05頁),顯見上訴人關於抵費地之處分,雖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上訴人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提案㈢:案由: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四十等六條有關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辦法:審議通過後由理事會辦理。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47頁),上訴人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再次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之事項,該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92年2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07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0、255頁)。以上,堪認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已將原屬其權責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授權理事會決定,顯見上訴人之理事會依上開會員大會授權,自得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再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區重劃費用由理事會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原審卷㈠第46頁),是本件上訴人之重劃費用,係由理事會負責籌措資金,依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原審卷㈠第257頁),從而,上訴人理事長依上開決議向高永華等16人借款供作重劃費用,並承諾以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讓售予高永華等16人抵付貸款,未違反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舊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舊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理事會
仍需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先承諾借款人以抵費地抵償再請會員大會追認云云。惟上訴人既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並執行抵費地處分,應認理事會即毋庸再將決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等處理方式,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否則即有疊床架屋之嫌。被上訴人另謂系爭決議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然本件上訴人第八次理事會及系爭會議應適用舊重劃辦法,已如前述,上開新重劃辦法第40條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係於95年6月22日始增加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5月間已承諾將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抵償與張永華等16人。況上開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係避免抵費地在工程未竣工驗收即將抵費地出售,而影響土地重劃工作之進行,惟若僅係就抵費地約定出售價格等條件,而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對於重劃工作之進行應無影響,故95年6月22日增設之新重劃辦法第40條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係指抵費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需在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非就抵費地約定出售等條件作何限制,此由臺北市政府已於96年間同意上訴人將9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16人可知,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12日府授地發字第09630819800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66頁),從而上訴人理事長於92年至95年5月間向高永華等16人借款時,僅承諾將來以抵費地抵償,實際上並未移轉所有權,亦未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章程第13條已規定重劃費用應於重劃
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可見關於重劃費用僅能於抵費地出售後用款項償還云云。然上訴人章程第13條係規定關於重劃經費之籌措方式係以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處分所得款項償還之,未限制該抵費地不能出售與重劃費用之貸與人,亦未禁止以抵費地逕行作價償還貸款,更未禁止該抵償方式於重劃費用借貸時即得為約定。系爭會議所為上開追認決議,仍未違反上訴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理事會根本未成立,如何授權理事會辦理云云。但上訴人應設理事會,有章程第3章理監事會可憑(原審卷㈠第45頁),則縱上訴人91 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尚未選任理事組成理事會,亦應認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決議授權將來將成立之理事會可決定抵費地出售之對象、條件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上開追認決議,將942地號抵
費地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即每坪473,225.27元之對價抵償與貸款人高永華等16人,使被上訴人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重大不利益,且對上訴人無實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系爭會議所為上開追認決議,係屬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承認上訴人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上開議案,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尚難僅以該決議承認之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與貸款者張姿玲等16人抵費地之每坪單價僅473,225.27元,即認上開追認決議之法律行為,係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利益且對其本身不利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㈦以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未於九日前通知、系爭決議
之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所為追認係以鼓掌方式為之、非由理事長甲○○擔任主席等情形,應予撤銷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同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該議案之通過與否,將使其本身之權益發生變動而言。查系爭會議所追認之議案包括上訴人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同意處分942地號抵費地,並將該抵費地以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與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會議上開追認議案通過之結果,將使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得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之單價受讓抵費地,抵償上訴人之前向其等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款項。再942地號抵費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辦理重劃後重新分割而得,並另分割出942-1地號,其所有權應歸屬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若該抵費地讓售與貸款者之單價愈高,上訴人之會員需移轉之土地面積愈少,各該會員仍可共有之土地面積即愈多,則自上訴人會員之共同利益觀之,所期待者應為抵費地讓與貸款人之單價愈高,愈符合其等共同利益;反之,對於資金貸放者而言,其當希望受讓抵費地之單價愈低,使其能取得愈多之土地面積。顯見,上訴人會員之共同利益,與資金貸放者之利益係處於相異對立之狀態。職故,上訴人之會員如同時兼具資金貸放之身分時,其本身利益即與上訴人之會員共同利益相違背,復因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將因系爭決議而得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之單價抵償其前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借款,且上訴人確於系爭決議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96年7月間將942地號抵費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張姿玲等16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費地出售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6-188頁、卷㈡第332頁),則上訴人之會員兼具資金貸放身分者,自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不得加入上訴人系爭會議追認上訴人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㈡惟上訴人之會員兼具942地號抵費地買受人中之黃子亮、黃
旭志及戴金生,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案,賴雅慧則由會員兼理事之訴外人黃奕勛代理出席參與表決,會員黃旭志並代理其他會員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出席,已如前述,自屬社員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上訴人重劃會會員共同利益之總會決議事項加入表決,類推民法第
52 條第4項規定,堪認該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瑕疵。又民法第52條第4項固僅規定:「……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惟核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違背,及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遂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則於非社員,但其本身對該表決議案之利害關係,亦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為避免損及社團利益,亦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
4 項之規定,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準此,本件非屬上訴人會員之資金貸放者,對於系爭會議上開追認議案,亦不得代理其他會員參與表決。然本件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張哲綸代理上訴人會員林宏俊、張朝凱出席,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乙○○代理會員林宏韋、翁瑞珠出席,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其等加入表決係屬表決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所為追認上訴人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㈠第4頁之收狀戳),距系爭會議在三個月內,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況,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依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授權及
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本即可決定942地號抵費地之出售金額及對象等並為執行,則縱將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決議撤銷,上訴人仍得依原來承諾之借貸條件將942地號抵費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16人云云。然上訴人理事會依上訴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授權及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固有權決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格等,但各該會員大會決議時並無明確之資金借貸人、抵費地處分之方式、價格及對象,但系爭會議所為上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後,即確定上訴人理事長前洽貸條件之承諾、貸款清償方式及942地號抵費地抵償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業經系爭會議追認之狀態,自與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所形成之狀態不同,被上訴人仍有撤銷系爭會議上開追認決議之實益。上訴人另謂系爭會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應僅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自無受損害之虞,其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不能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固為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但942地號抵費地為上訴人會員所共有,應認該等會員有其共同利益,若各會員表決權之行使可能損害會員共同利益時,即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適用部分,係指各該議案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利害關係,但依其表決結果並無礙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整體利益而言,若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身利益相違時,不當然無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會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姑不論是否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但該決議並非僅涉及各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尚包括如何償還資金貸放者及抵費地如何抵償等非僅屬會員間權利義務調整之關係,並有是否損害共同利益之問題,自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據以諭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8之1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民國96年4月10日會員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院已認系爭會議追認上訴人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決議,有因
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上訴人會員共同利益之虞之會員,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通知期限不足、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非由理事長主持違反會議規範第16條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等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