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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庚○○○即陳.

壬○○即陳錫.丁○○即陳錫.己○○即陳錫.辛○○即陳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陳錫國於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庚○○○、壬○○、丁○○、己○○及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聲請狀及第47頁至第54頁之戶籍謄本),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錫國於6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陳錫國所指定之人即庚○○○完畢。至附表一所示部分,因其地目均為田、旱,而當時農地買賣尚未開放,陳錫國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人乃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7年8月22日陳錫國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開會協議(下稱系爭87年協議),議定於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之過戶資格時,被上訴人應將尚未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包括陳錫國在內之共有人。詎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通過後,陳錫國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迄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反訴,另以:陳錫國確已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行解約,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認陳錫國未給付尾款,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伊已為部分給付後,亦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不得據此逕解除契約,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尾款7萬5千元之請求權,已早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系爭土地依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田賦,且縱有代繳田賦,其返還請求權已早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陳錫國未依約給付尾款7萬5千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97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錫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陳錫國本得隨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故其請求權乃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因此陳錫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則其迄今始請求移轉登記,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陳錫國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如不能移轉,則應償還其價額云云。並求為命陳錫國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如有不能移轉之部分,陳錫國應就其無法移轉之土地,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價額給付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陳錫國本訴部分敗訴,反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4,865,22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陳錫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其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反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陳錫國、陳錫詩於6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簽約時已給付第1期款10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訂約時,雙方均知陳錫國、陳錫詩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具備承受地目為田、旱土地之資格,以及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蘇申傳。又被上訴人已於69年8月2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錫國、陳錫詩所指定之人(其中陳錫國指定之人為其配偶庚○○○)。而陳錫詩之繼承人癸○○、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97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87年協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及被上訴人與蘇申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以陳錫國未給付尾款7萬5千元、田賦及地價稅暨土地增值稅,而先後於97年10月間及98年1月間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爰分述於次: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陳錫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陳錫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故在借名契約終止前,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經查系爭契約內容雖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亦無關於地目田、旱土地俟政府法令放寬後始辦理過戶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於第㈡款,就尾款給付之時間,係以「除地目田、旱以外其餘過戶完畢時再付尾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見原審卷第14頁),而按一般土地買賣尾款多於最後1筆土地辦理過戶時給付尾款,少見於土地尚未完全過戶時即給付全部價金之情形,故上開約定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堪認訂約雙方確另有未形諸文字之合意存在。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於訂約時,訂約雙方均知陳錫國、陳錫詩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具備承受地目為田、旱土地之資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乃蘇申傳,並非被上訴人,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款、第5條均以手寫特別註記土地買賣乃為了進行共同開發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訂約雙方確有合意地目為田、旱之土地暫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併進行土地開發,俟政府法令放寬後始辦理恢復登記。而系爭土地嗣確由蘇申傳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即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蘇申傳直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無再辦理過戶登記予陳錫國、陳錫詩之必要,故始有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關於買賣價金尾款給付時間將地目田、旱者排除之約定。因此,綜合系爭契約文字、訂約雙方訂約時之認知、系爭土地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約定共同開發之目的等情,自應認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陳錫國可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故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自無再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惟查該條約定乃制式化契約文字,而前述關於共同開發、價金尾款之給付,均係訂約人另以手寫書立,故自應以手寫文字優先解釋當事人真意。況上開制式化契約文字充其量僅能說明雙方約定過戶時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並不能據以證明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87年協議中亦表示,俟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伊願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予陳錫國等地主(見原審卷第17 頁之系爭協議第㈥項),益見被上訴人與陳錫國等人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何須在上開87年協議中重申俟政府法令放寬再將田地及旱地過戶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87年協議所指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契約之田地及旱地云云。惟查系爭87年協議乃針對被上訴人與地主共同開發土地所作之討論及決議,且在該協議之首亦明載○○○鎮○○○段小坑小段及姜子寮段等土地合建全部地主會議」,顯然有包括系爭土地。況系爭87年協議第㈥項復無任何關於排除系爭土地之文字,故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雖到場作證,惟對於有無作何約定,均稱不知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又證人李雪櫻、李文鴻、李雪華、李文獻則以書面表示系爭87年協議伊等未出席並拒絕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228頁),故其等之證詞亦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便進行共同開發,則自無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有據。從而,陳錫國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並於陳錫國死亡後,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第1期給付105萬元,至尾款1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給付尾款時間係在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之土地,即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完畢時即應給付,而附表二之土地權利已於69年8月23日完全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對陳錫國之尾款請求權時效即自彼時起算,至84年8月22日止時效滿15年。從而,自84年8月23日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於69年至84年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或陳錫國有與其另訂契約表示承認,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陳錫國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據。次查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代陳錫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故得以陳錫國未給付田賦、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有繳納地價稅及田賦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亦函覆已無保存上開地價稅及田賦繳納之資料,以及系爭土地之田賦自76年間起即不再課徵(見原審卷第186頁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田賦自76年間即停徵(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有關其代繳地價稅、田賦之抗辯,尚非可信。況縱認被上訴人有代繳69年至76年間之田賦或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稅捐主管機關有關稅捐之通知自係對被上訴人為通知,陳錫國並無從知悉有應繳納稅捐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於稅捐主管機關通知繳納田賦或地價稅後,有再通知陳錫國繳納,而陳錫國拒不繳納之事實,則其所辯陳錫國違反契約約定,未繳納相關稅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5頁及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5頁),以資證明其有代陳錫國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查上開土地增值稅收據其中記載土地承受人姓名為陳錫鑛等3人者乃附表二之土地,記載土地承受人為被上訴人者,雖為附表一之土地,但僅有系爭土地中之36-9、32-1、36-10、157、36-7、36-5、32-2地號,計7筆,並非全部土地,且所載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而查被上訴人向蘇申傳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再轉售其中2分之1予陳錫國及陳錫詩,陳錫國及陳錫詩復將所購買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記載實應為全部,故上開土地增值稅究係被上訴人代陳錫國等繳納者,抑係被上訴人繳納自己所購買部分土地之增值稅,並不明確,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代陳錫國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至附表二之土地業已過戶完畢,故如於過戶時,陳錫國、陳錫詩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自無法辦理過戶,因此應認陳錫國、陳錫詩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違約;又如被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代繳者,則乃被上訴人與陳錫國、陳錫詩間另成立代墊款契約關係,自難認陳錫國、陳錫詩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既非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契約、系爭87年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於不能移轉登記時,給付被上訴人4,865,225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