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附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 司)法定代理人 王淳瑛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上訴人即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附帶上訴人 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另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更名為「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鎮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淳瑛」,並經王淳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顏祥」,再變更為「朱少華」,並經施顏祥、朱少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經營字第098035208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第166頁、第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查,中油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請求中宇公司給付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97萬3566元(詳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中宇公司應再給付其代墊費用136萬0987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59頁),核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並依約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94年4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併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詎中宇公司於伊所提供之油品中添加甲醇,伊乃於96年10月19日以中宇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中宇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求為命中宇公司應給付伊797萬3566元(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中709萬26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88萬0867元則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中宇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688萬1961元,及其中600萬1094元自96年12月15日起、其餘88萬0867元則自9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油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834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於本院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中宇公司應再給其付代墊費用136萬0987元;中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中宇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136萬8821元,及其中7834元部分自96年12月15日起、136萬0987元部分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對造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中宇公司則以:蓋因甲醇係屬有益環保之物質,故伊並非於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品中羼雜不良物質,自未違約可言,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縱認中油公司終止契約合法,惟伊願返還照明設備及3S系統,以免除攤提及建置費用;且中油公司請求車隊卡違約金、加倍返還獎勵金、與自94年4月1日起特別月折讓0.25%,顯屬過高;另中油公司主張伊自9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繼續使用其商標部分,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伊自不負侵權責任;又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伊自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已提領之履約保證金404萬2216元,及中油公司尚未付款之170萬9364元,扣除伊願給付中油公司周轉油200萬元、欠繳VIP會員卡費用7萬1771元、中油公司代墊車輛修繕費用、專家鑑定費用88萬8571元後,共計279萬1238元,伊自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此金額,並以此金額與中油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伊279萬1238元,暨中油公司假扣押中宇公司之資產應予解除(經原審認定中油公司應給付中宇公司108萬3771元,並以此金額與中宇公司應付予中油公司之前開金額為抵銷,另駁回中宇公司其餘之反訴請求;中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請求中油公司假扣押中宇公司之資產應予解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外,其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宇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中宇公司279萬1238元。⒋前開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中宇公司並依約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履約保證金;嗣於94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併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㈡中宇公司於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品中添加甲醇,中油公司乃於96年10月19日以中宇公司違反系爭加盟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經中宇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收受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㈢中宇公司於受領中油公司給付之獎勵折讓金時,曾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有違約時,同意將前開受領之獎勵金加倍返還中油公司;㈣中宇公司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仍繼續使用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識別標誌,並因銷售油品而獲取售油利益88萬0867元;㈤中宇公司向中油公司賒購油品貨款週轉金為200萬元、欠繳VIP會員卡費用為7萬1771元;又中油公司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為中宇公司代償消費者車輛修繕費用72萬7571元、專家鑑定費用16萬1000元等情,有卷附自願加盟契約書、本票、協議書、化驗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測試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36頁、第151頁、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中宇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甲方(指中油公司)供
應乙方(指中宇公司)之油品,乙方應妥善存儲並按甲方原交貨品質出售,不得羼雜、詐偽或變造」(見原審卷第17頁)約定,可知中宇公司應按中油公司原交貨之油品出售,不得有於油品中羼雜其他物質之行為。又中宇公司如有上列之情形時,視為違約,中油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中宇公司於中油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中羼雜甲醇乙節,為
中宇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0頁、第292頁正反面),堪認中宇公司未依中油公司交付之油品出售,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中油公司於96年10月19日以中宇公司違反前開規定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經中宇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存證信函、第36頁回執),核屬有據,自已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
⑵、中宇公司雖抗辯:甲醇係屬有益環保之物質,故伊並非
於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品中羼雜不良物質,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是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報導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惟查:
①、依前所陳,中宇公司僅得按中油公司所交付之油品
出售,不得於油品中羼雜任何物質(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即明),故中宇公司既於中油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中任意羼雜甲醇,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
②、又石油煉製係屬高度技術性及危險性之行為,故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別制定石油管理法(見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即明)。依該法第6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應經許可始得設立,又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者,應處罰鍰,亦為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然中宇公司並非屬經合法設立之石油煉製業,依法不得從事摻配石油之行為,而中宇公司卻於中油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中羼雜甲醇,亦屬違反前開石油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③、況甲醇為工業製造具有高毒性、高揮發性之物質,
並具有強腐蝕性,會侵蝕引擎之燃料系統,另添加甲醇之汽油會造成動力不足、怠速不穩、易熄火、爬坡動力差、排氣管放砲等故障(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7頁相關報導),足見於油品中羼雜甲醇,既有致汽車受損之前開情狀存在,並為法所不許之摻配石油行為,縱甲醇為有益環保之物質,亦難謂於石油中羼雜甲醇係屬有益之行為,而無不法可言。
④、依上說明,中宇公司係屬未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
業者,即不得從事摻配石油之行為,而中宇公司於中油公司交付之油品中任意羼雜甲醇,既屬從事違法之行為;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本旨,中宇公司僅得按中油公司交付之油品出售,不得羼雜任何物質,而中宇公司違反約定於油品中任意羼雜甲醇,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已明。故中宇公司以甲醇為有益環保物質為由,抗辯其於中油公司交付之油品中羼雜甲醇,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是中油公司據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㈡、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承前,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之行為,不僅有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且該行為亦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中油公司以中宇公司違反前開約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終止契約,自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中油公司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宇公司應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中油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金額准、駁如下:
⑴、週轉金200萬元部分:
中宇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向中油公司申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金200萬元乙節,有卷附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則中油公司依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款申請書第2條約定,請求中宇公司返還該週轉金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設備攤提費用20萬2652元部分: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本
契約終止後,甲方(指中油公司)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依下列方式處理:..
.㈡凡甲方所提供之第一款各項設備未達雙方所簽訂協議書約定之使用年限者,乙方(指中宇公司)均須返還按各項設備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4頁)約定以觀,即系爭加盟契約若於前開設備約定使用年限前終止時,中宇公司須返還按各項設備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予中油公司。
②、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補助中宇公
司設備款為32萬元(即30萬4762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共計32萬元),並約定自95年1月起分60期攤提乙節,有卷附費用(未含稅)攤提憑證查詢表、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㈠第59頁),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則至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止,業已攤提折舊費用22期計11萬7348元(計算式:320000÷60=5334,5334×22=117348,含稅),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中宇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設備攤提費用(即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為20萬2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2652,含稅)。是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返還攤提費用20萬2652元(含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中宇公司抗辯:伊願將設備返還予中油公司,以免
除返還前開費用之義務云云。但如前所陳,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中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於設備使用年限前終止時,中宇公司即須返還按各項設備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予中油公司(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合法,且不同意中宇公司以返還設備而免除返還費用之義務,則中宇公司依前開約定即應返還按各項設備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予中油公司,是中宇公司抗辯願將設備返還予中油公司,以免除返還前開費用之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⑶、加倍返還3S系統建置費用6萬5218元部分:
①、依兩造簽訂之自願加盟站建置CPS 3S系統協議書第
11條第1項:「乙方(指中宇公司)安裝CPS 3S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達到加入甲方(指中油公司)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之年期限者,乙方須加倍返還甲方因乙方所支付之
CPS 3S所有建置費用(例如:軟體費用、安裝費用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若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之事由,致中宇公司未能達到與中油公司所約定之加盟契約年限時,中宇公司即應加倍返還中油公司所支付之CPS 3S系統建置費用。
②、是以,中宇公司因於中油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中羼雜
甲醇,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堪認顯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事由,致中油公司加盟期限前終止契約,則中油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宇公司加倍返還CPS 3S系統建置費用計6萬5218元(原建置費用應為3萬465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57頁〉,中油公司僅就中宇公司未履約期間比例計算請求3萬2609元,並據此作為加倍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第39頁〉,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計算式:32609×2=6521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中宇公司抗辯:伊願將設備返還予中油公司,以免
除返還前開費用之義務云云。但如前所陳,兩造於前開協議書既已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事由,致該系統未能達到加盟期限時,中宇公司即應加倍返還中油公司建置費用,且中油公司亦未同意中宇公司返還設備以免除其返還建置費用之義務,是中宇公司以願將設備返還,而免除其前開返還建置費用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④、中宇公司又抗辯:系爭CPS 3S系統係伊為銷售油品
而設置之設備,且費用業已給付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中油公司請求伊加倍返還前開建置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Ⅰ、觀諸兩造簽訂之前開CPS 3S系統協議書第2條:「CPS 3S硬體設備費用由乙方(指中宇公司)負擔;軟體所需費用(含安裝費用)由甲方(指中油公司)負擔。」、第6條:「甲方保有CPS 3S軟體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及專屬之系統開發自主權,CPS 3S系統依甲方公司經營需要與整體策略而設計開發,同時甲方並無義務滿足乙方之不同需求或特殊作業環境。」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見系爭CP
S 3S系統係中油公司為各加盟加油站銷售油品所建置而設立之軟體,且中油公司為建置該軟體自需支付相關費用,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始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達到加盟之期限時,自應加倍返還中油公司所支付之建置費用。
Ⅱ、由此以觀,中宇公司因設置該系統所支付之費用僅限於硬體設備之費用,並未包含軟體所需費用(含安裝費用);而中油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宇公司加倍返還之費用係建置費用即軟體費用、安裝費用部分(見原審卷第154至155 頁),與中宇公司所支付之硬體費用無關。且,中油公司為建置前開系統而支出費用(含軟體、安裝費用等),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之事由,致於加盟期限前終止契約,堪認中油公司顯有因此而受有建置費用之損害。是中宇公司抗辯:系爭CPS 3S系統係伊為銷售油品而設置之設備,且費用業已給付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中油公司請求伊加倍返還前開建置費用,並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⑷、車隊卡違約金50萬2429元部分:
①、觀諸兩造簽訂之「自願加盟站、供貨聯盟站刷卡機
安裝切結書」第3條:「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指中宇公司)之事由,致貴公司(指中油公司)終止雙方所簽自願加盟契約時,貴公司得按本公司於契約終止前12個月期間所收取代操作費總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9頁)約定,可知本件中油公司因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足認中油公司係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中油公司依前開切結書第3條約定,主張中宇公司應以契約終止前12個月期間所收取之刷卡機代操作費用總額計50萬2429元(見原審卷第158頁計算明細表,該金額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91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中宇公司雖抗辯:中油公司係先令伊購買油品後,
待加油站客戶加油,一個月再審核油款無誤後,以現銷賒汽油發油量每公升2元、柴油發油量每公升
0.8元計算代操作費用予伊,足見前開代操作費應屬工資,並非屬伊代中油公司執行刷卡機可得之利潤,故前開切結書第3條約定以契約終止前12個月之代操作費係屬工資,是中油公司請求伊返還車隊卡代操作費用為無理由;又前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Ⅰ、中宇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中宇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未來甲方(指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推行甲方之聯名卡、轉帳卡、貴賓卡及車隊卡等各種加油卡片,並得視市場競爭及需求陸續推展至加盟站使用,乙方(指中宇公司)應依甲方相關作業規定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6頁)以觀,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中宇公司本即有配合中油公司辦理車隊卡業務之義務。
Ⅱ、是以,中油公司於96年7月6日與中宇公司簽訂前開切結書,且提供車隊卡之刷卡機設備2套予中宇公司,並約定依車隊卡之刷卡油量給付中宇公司代操作費用,若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中宇公司始應以加盟契約終止前12個月期間所收取之代操作費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9頁切結書),堪認中油公司給付中宇公司前開車隊卡之刷卡代操作費用,顯與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迥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參照)。故中宇公司以中油公司給付前開代操作費用係屬工資性質為由,抗辯中油公司請求其應返還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12個月之代操作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Ⅲ、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中宇公司本即有依該契約配合中油公司辦理系爭車隊卡之義務,中油公司則依前開切結書提供刷卡機及依持卡人加油量之多寡,以汽油每公升2元、柴油每公升08元計算代操作費用予中宇公司(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中宇公司因持卡人消費愈多之油量而獲取中油公司給付愈多之刷卡代操作費用;且中宇公司於加盟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中宇公司始應返還契約終止日前12個月期間之刷卡代操作費用作為違約金,至於12個月期間以前之代操作費用並無庸返還予中油公司,就此切結書之約定本旨以觀,對於中宇公司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請求其返還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前12個月期間車隊卡之刷卡代操作費用50萬2429元,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⑸、欠繳VIP會員卡費用2萬7266元部分:
兩造為發揮中油公司體系行銷通路之優勢,提昇中宇公司加盟站之競爭力,兩造同意共同推展並分享中油公司VIP會員卡業務,乃簽訂VIP會員卡協議書乙節,有卷附中油公司自願加盟站共享VIP會員卡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是依該VIP會員卡協議書約定,中宇公司仍積欠中油公司96年10月份會員卡費用計2萬7266元乙節,為中宇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93頁),故中油公司依該會員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中宇公司給付該部份之費用2萬72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加倍返還獎勵金345萬97710元部分:
①、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外,為提昇中宇公司加油站之
競爭力,中宇公司自92年5月起至94年8月間曾受領中油公司所給付之獎勵金計172萬9885元(詳原審卷第39頁),並切結若中宇公司於加盟契約期間違約時,中宇公司則同意加倍返還前開已受領之獎勵金乙節,有卷附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且中宇公司對於已受領前開金額乙節亦不爭執;而中宇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由,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依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中宇公司應加倍返還前開已受領之獎勵金計345萬97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中宇公司雖抗辯:系爭獎勵金係中油公司給予伊促
銷油品之獎勵,中油公司因此而受有銷售油品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伊加倍返還獎勵金為無理由;且該切結書中約定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Ⅰ、系爭獎勵金係中宇公司為因應自身競爭之特殊需求,於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折讓(見原審卷第13頁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外,另行要求中油公司給予之特別折讓即給與補助之獎勵金(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切結書之「獎勵折讓金額」欄,分別記載中油公司給與中宇公司款項名稱為成長獎金、或促銷補助款等),故中宇公司乃於切結書內特別承諾如有違約同意加倍返還獎勵金予中油公司,此觀前開切結書之記載意旨即明(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且兩造前開約定中宇公司須加倍返還獎勵金,係以中宇公司於加盟契約期間內有違約情事時,即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予中油公司,而本件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而有重大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因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中宇公司依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予中油公司。況中油公司因中宇公司販售羼雜甲醇之油品,致商譽受損並遭消費者求償(容後詳述),自難僅憑中宇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販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並依約給付中宇公司系爭特別獎勵金,即可謂中油公司僅受有販售油品之利益,而未受有損害。是中宇公司抗辯:系爭獎勵金係中油公司給予伊促銷油品之獎勵,中油公司因此而受有銷售油品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伊加倍返還獎勵金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Ⅱ、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中宇公司為提昇其競爭力,要求中油公司除給與其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折讓外,另再給予其特別之獎勵折讓即系爭獎勵金,中油公司為配合中宇公司之要求,而同意於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外,給與中宇公司特別之獎勵折讓即系爭獎勵金,中宇公司並允諾若於加盟期間內,有違約之事由時,即加倍返還系爭獎勵金,足認系爭獎勵金顯係經由兩造之磋商而達成之共識,若非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否則中宇公司亦無庸返還系爭獎勵金。自難謂兩造於前開切結書中特別約定,若中宇公司於加盟期間內,若有違約時,即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對於中宇公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中宇公司抗辯前開系爭切結書中之約定,兩造於前開切結書中特別約定,若中宇公司於加盟期間內,若有違約時,即加倍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⑺、94年4月1日起受領之特別月折讓0.25%共計83萬5364元部分:
①、中宇公司為強化經營加油站,中油公司同意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約定給與中宇公司之月折讓外,另再給與中宇公司特別月折讓0.25%,並扣抵油款,同時自00年0月0日生效(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參照);且約定若於加盟契約期間,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致其公司所屬之加油站,未能履約滿10年期限時,中宇公司應將已受領之月折讓返還予中油公司(協議書第4條第2項參照)等情,有卷附94年4月1日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宇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96年9月止共計受領中油公司所給付之前開月折讓計83萬5364元乙節,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而中宇公司既有前開販售羼雜甲醇油品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中宇公司自應將已受領之月折讓(自94年4月1日至96年9月)計83萬5364元返還予中油公司。故中油公司據此主張中宇公司應返還前開月折讓(自94年4月1日至96年9月)計83萬53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中宇公司雖抗辯:系爭特別月折讓金係中油公司給
予伊促銷油品之獎勵,中油公司因此而受有銷售油品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伊返還獎勵金為無理由;且該切結書中約定返還已受領之月折讓金,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Ⅰ、系爭月折讓金係中宇公司為因應自身競爭之特殊需求,於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折讓(見原審卷第13頁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外,另行要求中油公司給予之特別月折讓金(見原審卷第167頁第2條第1項說明),故中宇公司乃於協議書特別承諾如有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事由,致加油站未能履約滿10年(即加盟期間),中宇公司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前開特別月折讓金補助予中油公司,此觀協議書之記載第4條第2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兩造前開約定中宇公司須返還系爭特別月折讓金,係以中宇公司於加盟契約期間內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履約滿10年為要件。而本件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而有重大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因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中宇公司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滿10年,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將已受領之月折讓金返還予中油公司。況中油公司因中宇公司販售羼雜甲醇之油品,致商譽受損並遭消費者求償(容後詳述),自難僅憑中宇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販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並依約給付中宇公司系爭特別月折讓金,即可謂中油公司僅受有販售油品之利益,而未受有損害。是中宇公司抗辯:系爭特別月折讓金係中油公司給予伊促銷油品之獎勵,中油公司因此而受有銷售油品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伊返還特別月折讓金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Ⅱ、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中宇公司為提昇其競爭力,要求中油公司除給與其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折讓外,另再給予其特別之月折讓25%,中油公司為配合中宇公司之要求,而同意於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外,給與中宇公司特別之月折讓25%,中宇公司並允諾於10年加盟期間,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履約達10年,即返還前開已受領之特別月折讓金,足認系爭特別月折讓金顯係經由兩造之磋商而達成之共識,若非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否則中宇公司亦無庸返還系爭特別月折讓金。自難謂兩造於前開協議書中特別約定,若中宇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履約滿10年,即應返還已受領之月折讓金,對於中宇公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中宇公司抗辯前開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若中宇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履約滿10年,即應返還已受領之月折讓金,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⑻、中宇公司自終止契約翌日即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29日止繼續使用中油公司商標所受之販售油品之利益88萬0867元部分:
①、經查:
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本契約終止後,甲方(指中油公司)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指中宇公司)不得再行使用,否則甲方將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㈢商標燈由甲方於十天內自行拆回,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則由乙方負責於十天內塗銷及拆除並妥善處理,不得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約定以觀,中宇公司因有前開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96年10月20日經中宇公司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中宇公司依前開條項第1款約定,固自96年10月21日起即不得再行使用中油公司,惟兩造既另已於同條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後10日內,由中油公司自行拆回商標燈,中宇公司負責塗銷並拆除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堪認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10日內,因中油公司尚未將商標燈拆回,且中宇公司亦尚未將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塗銷並拆除前,顯為中油公司同意中宇公司繼續使用商標燈及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之緩衝期間。
Ⅱ、是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中宇公司自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10日後即96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
29 日仍繼續使用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及識別標示,自屬侵害中油公司之商標權。故中油公司主張中宇公司自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9日繼續使用其公司商標,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Ⅲ、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2項、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中宇公司自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未經中油公司同意繼續使用服務標章致侵害中油公司之商標權(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中油公司主張以中宇公司於前開期間內銷售中油公司油品之利益,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準,於法有據。
Ⅳ、又中宇公司自96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繼續使用中油公司服務標章,銷售其公司油品之利益計88萬0867元(見原審卷第59頁每月銷售利益計算表所示)乙節,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但如前所述,96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0日,為中油公司給與中宇公司使用服務標章之緩衝期間,故扣除該10日中宇公司銷售油品之利益計25萬489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後,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賠償其自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
29 日止,繼續使用中油公司服務標章銷售油品之利益計62萬5977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中油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中宇公司雖抗辯:伊雖繼續使用中油公司之服務標
章販售其公司之油品,但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前所陳,服務標章既屬中油公司登記公告取得之商標權範疇(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中宇公司既有違約事由,遭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中宇公司於終止契約之10日緩衝期間後,本即不得再行使用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販售油品,而中宇公司仍繼續使用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販售該公司之油品,即屬侵害中油公司之商標權,此觀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若中宇公司未經中油公司(即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公司之服務標章,並據以販售中油公司之油品,即可謂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前開商標法之侵權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益證中宇公司抗辯:伊雖繼續使用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販售其公司之油品,但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⑼、代墊費用(即中油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
①、代償消費者車輛修繕費用72萬7571元部分:
查,中宇公司因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致消費者車輛受損,中油公司因而償付消費者車輛受損金額共計72萬7571元乙節,有卷附代償費用、理賠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89頁),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故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給付代償消費者車輛修繕費用72萬7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專家審查費用16萬1000元部分:
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致消費者因車輛使用含有甲醇之油品而受損求償,中油公司因而支出專家審查車輛受損原因之費用計16萬1000元乙情,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故中油公司請求中宇公司應給付專家審查費用16萬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專職人員薪資46萬2184元部分:
中油公司主張因中宇公司於販售油品中羼雜甲醇,致需另指派員工李鴻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派遣技師洪家焱處理消費者車輛使用甲醇受損乙事,而支出4個月之薪資計46萬2184元,自應由中宇公司賠償云云,固據提出存摺、薪資表、遠來公司請領派遣員工薪資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3頁)。然查:
Ⅰ、李鴻皋係中油公司所屬員工,自96年8月調任至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行政組擔任公業關係管理師,負責中油公司因重要設施對居民造成影響及經費補助等相關事宜,雖因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造成消費者車輛受損事件,中油公司雖指派其處理消費者求償事宜,但原任工作並未因此停頓,亦未因處理消費者求償事宜,而請領額外之加班費或增加薪資,工作雖有增加但仍領取原領之薪資乙節,業經證人李鴻皋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足證中油公司雖因中宇公司油品羼雜甲醇,需指派員工李鴻皋處理消費者求償事件,但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額外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Ⅱ、洪家焱係屬遠來公司派遣至中油公司所屬中崙加油站之技師,負責汽車保養等相關事宜,雖因中宇公司油品羼雜甲醇,經中油公司指派至中油公司所屬之台北營業處負責向消費者說明甲醇造成車輛受損之事宜,但其原任工作係由遠來公司指派至中崙加油站之其他人員支援代理,並未再另外聘僱員工,且洪家焱之薪資亦未因中油公司指派其處理消費者使用羼雜甲醇之油品車輛受損事宜,致增加薪資或加班費乙事,亦經證人洪家焱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可證中油公司雖因中宇公司油品羼雜甲醇,需指派遠來公司派遣技師洪家焱處理消費者求償事件,但中油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額外支付派遣員工薪資之損害。
Ⅲ、依上說明,中油公司雖因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另行指派員工李鴻皋、遠來公司派遣技師洪家焱處理消費者車輛受損事宜,但中油公司所支付之薪資仍為原聘僱其二人之薪資,並未因此需再額外支付加聘員工代理其二人原任工作之薪資或加班費,則中油公司主張其因而受有支付員工李鴻皋、遠來公司派遣技師洪家焱薪資之損害計46萬2184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中油公司既未因此而受有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中宇公司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④、專線電話費用1萬0232元部分:
中宇公司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致消費者車輛受損而紛向中油公司求償,且中油公司並因此為中宇公司代償前開72萬7571元等情,既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且參酌中油公司為中宇公司前開油品中羼雜甲醇,致消費者車輛受損事宜,並指派專人處理,衡情為專責處理前開甲醇事件,當會以專線全程處理消費者因甲醇致車輛受損之全部事宜(見本院卷㈠第62頁新聞資料),故中油公司主張其因中宇公司前開甲醇事件,致支出專線電話費用計1萬0132元(見本院卷㈠第94至123頁、第147至151頁電話收據,此金額亦為中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⑽、綜上,中宇公司因前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中油公司因此得向中宇公司請求之金額以861萬7479元允當(計算式:①原審請求部分:0000000+202652+65218+502429+27266+0000000+835
3 64+625977=0000000;②本院追加之訴部分:727571〈追加〉+161000〈追加〉+10232〈追加〉=898803;③以上二者合計為:0000000+898803=0000000)。
㈢、中宇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尚未給付伊96年9月油票、車隊卡
、捷利卡點數金額共計101萬6030元乙節,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故中宇公司抗辯以此金額與應付中油公司之金額予以抵銷,核屬可採。
⒉中宇公司又抗辯:中油公司尚未給付伊96年10月油票、車隊
卡、捷利卡點數金額共計11萬7095元乙節,除其中4967元部分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且中宇公司亦無法舉證外,其餘11萬2128元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故中宇公司抗辯以此11萬2128元金額與應付中油公司之金額予以抵銷,亦屬可採。
⒊中宇公司另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伊96年9月折讓金31萬
7029元、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折讓金17萬4290元云云。但如前所述,兩造約定若於加盟契約期間,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致其公司所屬之加油站,未能履約滿10年期限時,中宇公司應將已受領之月折讓返還予中油公司(協議書第4條第2項參照)等情,有卷附94年4月1日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宇公司因有前開違約事由,致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中宇公司依前開協議書尚應將已受領之月折讓金返還予中油公司,是中油公司自無再支付其96年9月、同年10月1日至24日止之月折讓金之義務。故中宇公司以中油公司應再行支付之96年9月、同年10月1日至24日之月折讓金額為由,抗辯以此金額與應付予中油公司之前開金額為抵銷,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⒋中宇公司再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伊油摺4967元云云。惟
查,中宇公司抗辯油摺4967元部分,核與前開96年10月油票4967元為重複計算外,且為中油公司否認,而中宇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中油公司有積欠其油摺4967元未付,故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伊油摺4967元云云,要無可採。
⒌中宇公司另又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伊96年11月、12月捷
利卡抵繳油款118元、8064元云云,固據提出中油公司捷利卡抵繳油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然查,中油公司自陳尚未支付中宇公司96年11月捷利卡抵繳油款118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36頁),是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其此部分金額,核屬可採;另中宇公司既自陳於96年11月29日即已停業(見原審卷第170頁),則中宇公司自無可能於96年12月再行受理捷利卡之刷卡事宜,是中油公司自無給付中宇公司96年12月捷利卡抵繳油款8064元之義務,故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尚未支付其96年12月傑利卡抵繳油款8064元乙事,並無可採。
⒍中宇公司又再抗辯:中油公司另已領取伊履約保證金500萬
元中之404萬2216元應返還予伊,並以此金額與應付予中油公司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
,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5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
」;第21條第1項:「乙方(指中宇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指中油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20頁)約定以觀,中宇公司因於油品中羼雜甲醇,致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則中宇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由且情節重大,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中油公司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堪認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中宇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由,中油公司依約既得將
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中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僅空言指摘系爭違約金過高,自難採信。況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期間係以10年為期(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即明),而中宇公司卻於油品中羼雜甲醇,造成中油公司商譽受損(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62頁),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商譽受損程度與期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致販售油品之利益期待落空等情狀,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核無過高而予酌減之必要。故中宇公司抗辯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中宇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尚積欠其未付之金額共計
為112萬8276元(計算式:0000000+112128+118=0000000);惟中宇公司自陳尚積欠中油公司96年9月欠繳VIP會員卡費用計4萬4505元乙節,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故中油公司主張此金額應予扣除後,中宇公司僅得以108萬3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與前開應付中油公司861萬7479元為抵銷後,中宇公司尚應給付中油公司計753萬3708元(計算式:①中油公司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為771萬8676元〈詳前開⒉⑽計算式所示〉,扣除前開中宇公司可抵銷金額108萬3771元,中宇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663萬49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中油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89萬8803元,與前開原審准許部分663萬4905元,合計中宇公司應給付金額為753萬3708元〈計算式:0000000+898803=0000000)。
五、從而,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宇公司應給付其753萬3708元(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663萬4905元〈含中油公司附帶上訴7834元部分〉、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89萬8803元;詳前開理由之⒉⑽、⒎計算式所示);並請求其中600萬8928元部分自96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2頁)、62萬5977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即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89萬8803元部分則自98年7月29日(即民事附帶上訴、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㈡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油公司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663萬4905元部分(即除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89萬8803元外),關於其中7834元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中油公司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一併諭知於主文第一項命中宇公司給付範圍之內,自不再另為廢棄改判之諭知,附此陳明);至於原審超逾前開不應准許(除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89萬8803元外)之部分,為中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中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宇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中宇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中油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就前開89萬880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宇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