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庚○○
丙○○甲○○○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庚○○辦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丙○○辦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己○○辦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丁○○辦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容忍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容忍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容忍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3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翁林菊自民國(下同)43 年6月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於該部分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111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11-9號房屋),庚○○於76年12月6日自翁林菊買受系爭臨111-9 號房屋,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迄今已逾53年。㈡丙○○自52年11月15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並於該部分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111之19 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11-19號房屋)使用,迄今已逾44年。㈢甲○○○之配偶朱禮堂於61年間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臨111之22 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11-22號房屋),並自61年8月10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朱禮堂去世後,由甲○○○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迄今已逾35年。㈣訴外人謝泉拔於4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並於該部分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111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11-26 號房屋),己○○於65 年9月13日向謝泉拔買受該房屋,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迄今已逾31年。㈤訴外人高天成於45年12月14日自訴外人歐文華受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4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臨4-12號房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高天成死亡後,由丁○○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迄今已逾51年。上訴人前以時效完成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法不應登記。然上訴人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90頁,本院卷第13、34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容忍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⒊被上訴人應容忍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⒋被上訴人應容忍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⒌被上訴人應容忍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公用財產,在廢止公用之前,因不具融通性,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況上訴人及其前手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庚○○所有系爭臨111-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丙○○所有系爭臨111-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甲○○○所有系爭臨111-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己○○所有系爭臨111-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丁○○所有系爭臨4-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
A、B、C所示部分,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71、72、8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前以時效完成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不具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上訴人乃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號函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380100號函、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148700號函附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9 、53、118至171、206至259、26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彼等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法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或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足據以證明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
㈡關於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
庚○○主張其前手翁林菊於43 年6月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臨111-9號房屋使用,庚○○則於76年12月6日買受該房屋,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6 年6月12日北市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及賣屋文契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19至22頁)。惟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所示(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20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臨111-9號房屋於43年6月間裝表供電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係由何人原始起造及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又據庚○○與翁林菊於76 年12月6日所簽訂之賣屋文契所載:「立文契人翁林菊茲因正用自願將座落台北市○○街臨13號(現已編為金華街臨111-9 號)瓦房壹間(長18尺、寬7 尺…公用地屬公產),依現狀以時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出讓與庚○○女士為業」(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21頁),並未表明翁林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權源,亦無法據以證明翁林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又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亦僅能證明庚○○自77年1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臨111-9號房屋之事實(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19頁),尚無法據以證明庚○○自買受系爭臨111-9 號房屋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庚○○所有系爭臨111-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認庚○○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庚○○主張其該此部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
丙○○主張其自52年11月15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並建有系爭臨111-19號房屋居住使用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6 年1月15日北市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門牌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讓渡書及房屋稅籍牌、水牌、電牌、門牌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96 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28-2至31頁,原審卷第107至
110 頁)。惟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29頁)、門牌證明書(見同卷第30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同卷第31頁)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臨111-19號房屋約於46年間建造完成,於46年8月間裝表供電,並於49年7月間初編門牌等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臨111-19號房屋係由何人原始起造及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又查上開讓渡書係由訴外人尚梅林與陳彩柳(即丙○○之配偶)於52 年3月20日所簽訂,依其所載:「立讓渡書人尚梅林願將自己座落於金華街臨23號小房壹間東西夥山北牆屬公有除地皮係公產外所有地上建築統歸陳彩柳名下使用憑中言明並由陳彩柳付出建築費用新台幣叁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未表明尚梅林與陳彩柳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權源,亦無法據以證明尚梅林及陳彩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亦僅能證明丙○○於52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臨111-19號房屋之事實(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28-2頁),尚無法據以證明丙○○自是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系爭臨111-1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認丙○○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丙○○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不足取。
㈣關於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
甲○○○主張其配偶朱禮堂於61年間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臨111-22號房屋,並自61年8月1
0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嗣朱禮堂於95 年1月22日死亡後,由甲○○○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32至35頁)。惟依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臨111-22號房屋係於43年6月15日初編門牌,於57年12月間裝表供電,朱禮堂於61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嗣朱禮堂於95 年1月22日死亡後,由甲○○○繼為戶長等情,然尚不能據以證明朱禮堂自買受系爭臨111-22號房屋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及甲○○○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系爭臨111-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認朱禮堂及甲○○○均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甲○○○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不足取。
㈤關於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
己○○主張訴外人謝泉拔於4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並興建系爭臨111-26號房屋使用,己○○於65 年9月13日向謝泉拔買受該房屋,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96 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惟依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臨111-26 號房屋於44年8月間裝表供電,於48 年2月4日裝表給水,於49年7月間初編門牌,並於65年9月13日由謝泉拔出售予己○○,嗣己○○於65 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等情,然尚不足據以證明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系爭臨111-2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認己○○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己○○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不足取。
㈥關於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
丁○○主張其父高天成於45年12月14日自訴外人歐文華受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之系爭臨4-12號房屋,於高天成去世後,由丁○○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讓贈証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44至47頁)。惟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示(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46、4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臨4-12號房屋係於47年4月間裝表供電,於56 年10月18日裝表給水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臨4-12號房屋係由何人原始起造及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又依訴外人歐文華與高天成於45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讓贈証明書記載:「本人(指歐文華)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0室對面空地上自建平屋壹棟(共貳間不包括土地)實收材料費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正,此後該屋應歸高天成使用,與讓贈人無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45頁),並未表明歐文華及高天成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權源,亦無法據以證明歐文華及高天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亦僅能證明丁○○在高天成死亡後,於76年7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臨4-12號房屋之事實(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卷第44頁),尚無法據以證明丁○○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
B、C所示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系爭臨4-1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B、C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認高天成及丁○○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丁○○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