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以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向伊買受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30(下稱系爭土地),甲○○已分2次給付750萬元,尾款1,100萬元部分,扣除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171萬848元,剩餘928萬9,152元(下稱系爭尾款)尚未給付。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3 次付款(即尾款)於乙方(即丙○○)協調談妥137地號、138地號及140- 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並訂立合建協議書或合建契約時,由甲方(即甲○○)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第11條第3 項則約定:「甲方保證取得權狀不得移轉予第三者,否則必於3 日內付清尾款」。嗣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呂敏玲,並於92年2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甲○○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起3日內即92年2月27日付清系爭尾款。遲至95年1 月11日伊起訴請求甲○○給付價金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命甲○○應給付伊928萬9,152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後,甲○○始於97年5月22日如數給付系爭尾款及利息計1,010萬6,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倘甲方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000分之1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如遲延給付超過1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將所交付價款悉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違約之一方,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就甲○○上開違約行為,伊自得請求甲○○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未超過1個月期間內,依遲延給付金額928萬9,152 元按日以1/1000計算之違約金即27萬8,674 元,另因甲○○遲延給付期限已超過1 個月,依約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將其所交付價款921萬848元(7,500,000+1,710,848=9,210,848 )悉由伊沒收,以上合計948萬9,522元(278,674+9,210,848=9,489,522)均為違約金性質。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甲○○應給付伊948萬9,522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僅屬付款條件而已,並非伊應履行居間或承攬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或居間之混合契約,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可言,甲○○以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伊應返還全部價款之一部2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甲○○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丙○○不僅需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並負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顯與單純買賣要件不合。系爭土地面積僅135 平方公尺,且係丙○○與他人分別共有,丙○○應有部分僅17/30 ,以85年7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8,000 元計算,丙○○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443萬7,000元,如為單純買賣,伊豈可能以高達1,850 萬元向其購買之理,益明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或居間之混合契約。倘承攬或居間未能完成,丙○○即不得請求1,100 萬元尾款。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曾認定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然該判斷本無既判力,且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即簽約時之證人王玉惠、乙○○到庭作證,均可證明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土地款加佣金,系爭契約價款僅為750 萬元,亦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之判斷,本件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土地因丙○○遲延7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款約定,協調鄰地所有人與伊簽立合建契約,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失,故先後於92年1月13日及92年1月27日寄發存證函催告丙○○履行並解除契約,另委任昇陵建設公司總經理郭財發及副總經理鄭光欣當面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當時為求早日取回已付價金,委託雙方熟識之訴外人江敏行處理解約及後續事宜,江敏行多次與丙○○協調並要求返還已付價金,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丙○○不得再請求違約金。況丙○○未與鄰地所有權人談妥合建契約,卻取得系爭尾款及利息,已獲全部契約履行之利益,顯無損害可言,亦不應再請求違約金,且伊因認已合法解除契約,丙○○又不願返還價金,方於92年2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抵充買賣價金,實無可歸責性,如認丙○○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請本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丙○○得沒收已交付價款之前提為伊給付遲延超過1 個月,已視為無力履約,雙方同時解除契約,然丙○○於另案既未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反訴請伊履行契約,並經判決丙○○勝訴確定,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如數給付系爭尾款及利息完畢,並無無力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情形,丙○○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丙○○得主張沒收已付價款,則兩造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丙○○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及利息合計1,931萬6,848元(7,500,000+1,710,848+10,106,000=19,316, 848 ),伊應返還丙○○系爭土地,不能返還時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返還時之市價,即伊出賣系爭土地予呂敏玲之價額700萬元,二者差額1,231萬6,848元(19,316,848-7,000,000=12,316,848),伊主張抵銷丙○○之前開請求。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丙○○不僅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應協調鄰地所有人與伊簽立合建契約,惟丙○○至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已失當時立約目的,伊以本件97年8 月29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丙○○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伊全部價款1,931萬6,848元,伊應返還系爭土地,不能返還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於應返還時之市價,現系爭土地市價依伊出賣系爭土地予呂敏玲之價金700萬元,扣除後丙○○尚應給付1,231萬6,848元等語,資為抗辯。
甲○○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一部請求丙○○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丙○○27萬8,674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為甲○○敗訴之判決。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921萬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丙○○之上訴則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於85年1月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甲○○應給付丙○○1,850萬元,甲○○已給付750萬元,尾款1,100萬元部分,扣除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171萬848元,尚餘928萬9,152 元系爭尾款未給付。丙○○另案訴請甲○○給付系爭尾款後,經原法院95重訴字第103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事件,判命甲○○應給付丙○○928萬9,152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甲○○乃開立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1,010萬6,00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系爭尾款及其利息,丙○○撤回該執行事件。㈢丙○○於85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復於92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敏玲,所得價金700 萬元等各情,有系爭契約、另案確定判決、支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16至25頁、第44頁、第61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丙○○主張: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未如期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者之日起3 日內給付伊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伊得請求甲○○給付共計948萬9,522元之違約金,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倘甲
方(即甲○○)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000分之1 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即丙○○),如遲延給付超過1 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將所交付價款悉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違約之一方,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3 次付款於乙方協調談妥137地號、138地號及140-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並訂立合建協議書或合建契約時,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第11條第3 項則約定:「甲方保證取得權狀不得移轉予第三者,否則必於3 日內付清尾款」。經查:丙○○主張甲○○業於92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敏玲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乙○○即代筆系爭契約之代書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認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尾款未付清時,即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適用,訂約當初兩造並沒有特別提到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甲○○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即應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者之日起3日內即92年2月27日前給付丙○○系爭尾款。甲○○遲至丙○○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於97年5 月22日清償完畢,顯已有逾期給付之情。甲○○復未能舉出有何給付遲延之不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倘甲方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000分之1之違約金給付乙方…」,是甲○○負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1000 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丙○○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請求甲○○給付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未超過1個月期間內,依遲延給付金額按日以1/1000之違約金即27萬8,674元(計算方式:9,289,152×1/1000×30=278,674 )部分,為有理由。
㈡丙○○另主張:因甲○○已遲延給付超過1 個月,依約即視
為無力履約,應將所交付價款悉由伊沒收,且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者呂敏玲,因而伊解除契約,請求甲○○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伊自得不解除契約,請求甲○○依所交付價款921萬848元,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
⒉本件甲○○固未依約定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呂敏玲之3 日內
付清系爭尾款,遲至97年5 月22日始清償完畢,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倘甲方(即甲○○)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000分之1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即丙○○),如遲延給付超過1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將所交付價款悉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稽諸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如甲○○遲延給付超過1 個月時,即視為甲○○無力履約(亦即甲○○已無須再履行系爭契約),而應將所交付價款悉由丙○○沒收,並且「同時」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條文解釋上斷無丙○○一方面得繼續依系爭契約請求甲○○全數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一方面再將甲○○所給付之價金,悉數由丙○○沒收之意思存在。查本件甲○○於丙○○持另案判命甲○○應給付928萬9,152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開立上開1,010萬6,000元支票,全數清償系爭尾款及其利息之事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支票等影本各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甲○○既於97年5 月22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丙○○受領而給付完畢。按債務人縱已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履行,且債務人於債權人解除契約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8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丙○○既未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自不得再以甲○○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其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所約定「同時」解除契約,即遽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請求甲○○應給付相當於所交付價款921萬848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綜上,丙○○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請求甲○○給
付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3 月28日止未超過1個月期間內,依遲延給付金額按日以1/1000之違約金即27萬8,674 元部分,為有理由。另依該條約定,請求甲○○給付相當於其所交付價款921萬848元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
六、雖甲○○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丙○○不僅需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並負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顯與單純買賣要件不合。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或居間之混合契約。倘承攬或居間未能完成,丙○○即不得請求甲○○給付系爭尾款,且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丙○○不得請求違約金。丙○○未與鄰地所有權人談妥合建契約,卻取得系爭尾款及利息,已獲全部契約履行之利益,顯無損害可言,自不應請求違約金等語。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兩造於另案給付價金事件,甲○○亦執系爭契約非
僅為單純買賣契約,而是買賣與承攬或居間之混合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業經其已合法解除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之抗辯事由,兩造並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僅係單純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第3 次付款,僅屬付款之條件而已,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雖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王玉惠證稱「
750 萬(元)是土地款,其餘的部分是指原告要去談妥合建的佣金」(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證稱「…雙方認定土地的總價值約750萬元,但是他們成交的總價金1,850 萬元,但是佣金是寫在尾款」等語,惟乙○○亦證述「我認為是佣金是因為我的主管王玉惠說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自身見聞而係證人王玉惠所告知,而證人王玉惠於另案審理中已到庭為相似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證人王玉惠非新訴訟資料,證人乙○○則係聽聞證人王玉惠之詞,均不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則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上開第2條第3項約定之第3 次付款,僅屬付款之條件而已,尚難遽認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或居間之混合契約;及於另案在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甲○○所謂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是甲○○所辯承攬或居間未能完成,丙○○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且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丙○○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均不足採。
七、甲○○復辯稱:丙○○未與鄰地所有權人談妥合建契約,卻取得系爭尾款及利息,已獲全部契約履行之利益,顯無損害可言,自不應請求違約金等語。惟為丙○○所否認,經查:兩造於85年1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其違約金之約定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解釋,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觀之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載明:「…倘甲方(即甲○○)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延遲給付金額按日以1000分之1 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即丙○○)」等語,已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意旨,足見其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予以明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請求僅須債務人即甲○○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得請求違約金,無須丙○○證明其受有損害為要件,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八、本件丙○○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得請求甲○○給付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3 月28日止未超過1個月期間內,依遲延給付金額按日以1/1000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甲○○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丙○○所否認,而甲○○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有如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甲○○空言主張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即逕予核減,是甲○○請求核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另甲○○反訴主張其已以97年8 月29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暨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一部請求丙○○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權保留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本件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第3 次付款,僅屬付款之條件而已,已詳如前述。本件丙○○於85年1 月26日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於92年2 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敏玲,復於97年5 月22日對丙○○清償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足認系爭契約兩造所負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甲○○已無從返還系爭土地。本院衡量兩造所得利益、系爭契約目的已達等情,若准許甲○○於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已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再解除兩造業已履行完畢之系爭契約,顯然失衡而不公平,甲○○該解除契約之主張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丙○○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甲○○給付27萬8,674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反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丙○○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