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開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即明。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私法行為及訴訟法行為之性質,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有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縱該訴訟法上之效力,在未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雖未能被推翻,然不能因此即認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此變為有效或存在,並因而阻卻當事人另行提起其他實體訴訟之權利。是當事人於作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發現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逾三十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外之訴訟,尚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之詐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豐鄉調委會)成立調解(案號: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八六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金尾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編入各年度預算分六期給付,系爭調解業經原法院核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九八三號),上訴人持經核定之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開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行使廢止請求權後,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因而消滅歸於無效,縱被上訴人非受詐欺締結系爭調解,兩造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該調解仍為無效,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顯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與原法院核定系爭調解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調解核定後超過三十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程序或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新豐鄉調委會聲請調解,表示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承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鄉○○段松柏林小段九五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其中約一千五百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五十八年九月間先行登記為伊所有並供伊使用,乃要求伊應給付土地補償金九千萬元,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新豐鄉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土地補償金定為七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歷年取得之一千六百萬元後,伊尚應給付上訴人尾款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由伊編入各年度預算分六期給付,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嗣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底指派會計師對伊進行專案查核,因會計師對系爭調解案提出質疑,伊為瞭解事實,於九十四年底查閱帳冊及相關資料後,發現伊係於五十四年七月三日委託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曾育、邢照東、張奉珍(下稱吳曾育等三人)名義與地主吳同成簽訂不動產及動產轉讓契約書,先行出資共二十四萬元購買坐落重測前○○○鄉○○段松柏小段九五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土地)作為伊校舍用地。其中上訴人出資額二萬元部分,兩造已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下稱原證五契約書),約定以九百萬元作為上訴人原出資額之對價,經抵銷扣除真北平飯館積欠伊之借款四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預先支領土地價款一百萬元後,餘款四百萬元由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分次給付現金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明知土地價款已全部清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趁時間久遠、伊學校人事更迭、行政人員未能細究之機會,隱匿原證五契約書及隱瞞已收訖土地價款之情,教唆訴外人即伊創辦人李鴻超、前董事張逢喜共同簽署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及配合在董事會為虛偽不實陳述,向伊要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並聲請系爭調解,致董事會陷於錯誤誤認伊從未處理上訴人購地價款事宜,欺騙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並以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系爭調解所載之尾款五千六百五十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廢止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調解債權,則上訴人所受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受領之調解金額。縱認系爭調解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伊對於上訴人非自動清償,純係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而自伊處取得調解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同一之返還請求。即令伊於簽署系爭調解時知悉清償上訴人土地價款情事,上訴人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與伊董事會雙方明知土地價款已清償完畢,相互勾結,簽立系爭調解另給付上訴人尾款五千六百五十萬元,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受領之調解金額等語。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為免除伊於系爭調解所載給付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五十四年七月三日委請伊及吳曾育等三人共同出資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供其校舍使用,未給付任何土地價款予伊,擅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伊因體諒被上訴人當時財務困難,乃遲未就伊出資額部分進行處理。兩造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實係校長李鴻超上下其手、掏取被上訴人資產所為。原證五契約書上未見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印,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即董事會復無任何討論、決議之紀錄。另真北平飯館係伊先夫張體安所經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僅三百七十五萬元,已拍賣價金分配清償完畢,無須抵銷,而撫遠街土地係伊繼承自張體安而取得,與李鴻超無關,自無以之補償李鴻超個人損失,又一百萬元付款時間在六十八年六月,早於原證五契約書之簽訂日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持有聯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股權,付款辦法明顯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付款流程更與原證十帳冊、原證十一支票存根所示付款名目、金額、時間相互歧異,亦無支票係由伊兌領之證據。證人許旦、林秋紅之證言乃片面主觀認知之陳述,九十四年間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亦言明無法確認有無重複付款,足見原證五契約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確實尚未給付任何土地價款。伊至八十七年間始以被上訴人創辦人李鴻超、前董事張逢喜簽署之被證四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表明要求處理給付土地補償款情事,被上訴人董事會乃多次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討論及決議、委託鑑價公司進行土地鑑價,期間李鴻超係以被上訴人建校基金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伊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非以李鴻超個人名義給付,並獲被上訴人董事會事後予以追認,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新豐鄉調委會簽立第一次調解但未獲法院核定,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新豐鄉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且獲法院核定,均未見任何人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土地補償款,兩造顯非在明知已清償土地補償款之情況下,非出於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伊因自認未受領土地補償款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系爭調解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受領系爭調解所示金額,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以詐欺方法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而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然九十二年間李鴻超向教育部及檢調單位提出檢舉及告發,教育部隨即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檢調單位亦對被上訴人董事及職員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已知悉伊之詐欺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中,已具狀指述伊有重複請款之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收受該假處分裁定時,即知悉伊之詐欺事實。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調解所載之金額,係屬被上訴人對該自然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又伊持經核定之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獲發債權移轉命令而可取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新竹分公司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含調解金額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四十五萬二千元),詎上開債權遭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號)據以執行,而未能領取,嗣該假扣押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可見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伊原計畫於取得上開扣押移轉債權後,交由銀行投資國外基金,以每年保守獲利百分之十五計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可獲利約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遭落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本息判決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免除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載給付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之事宜,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新豐鄉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結論略為:「……聲請人丙○○(上訴人)要求土地地價補償金新台幣玖仟萬元整,經本會多次調解後聲請人同意將補償金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扣除歷年已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尚欠尾款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前項尾款由雙方同意對造人(被上訴人)編入預算之方式,列入各年度預算分如下六期給付聲請人……⒎前揭付款方式,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系爭調解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九八三號核定在案。
㈡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履行,上訴人乃以經核定之系爭調
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原法院所核發之新院雲九六執孟字第四五九四號債權移轉命令,而取得被上訴人對台企銀新竹分公司之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嗣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將上訴人可收取之上開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債權予以扣押,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該款項。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存款之台企銀新竹分公司領取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土地價款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隱匿原證五契約書及隱瞞收訖土地價款情事,教唆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李鴻超、前董事張逢喜共同簽署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及配合在董事會為虛偽不實陳述,向伊要求給付土地補償金,致董事會陷於錯誤誤認伊未處理上訴人購地價款事宜,而詐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五千六百五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五契約書?如是,被上訴人已否對上訴人清償該契約書約定之九百萬元債務?㈡簽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是否明知其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五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付清該契約所約定之九百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已無何權利之情況下而為?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㈣被上訴人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債權廢止請求權,是否合法有效?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事宜,於六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簽立原證五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九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就其中四百萬元之支付,以先前上訴人之夫張體安所開設、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之真北平飯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其中二百萬元,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補償李鴻超因前被真北平飯館債權人接收其台北市○○街土地所受之二百萬元損失抵銷;餘額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一百萬元,另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聯明公司持有之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用以折抵。被上訴人係由當時之校長李鴻超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處理簽訂該契約,嗣就上開二百萬元之抵銷應補償李鴻超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支付現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另轉讓聯明公司股權部分,因該公司之股權不具價值,被上訴人未實際讓售股權予上訴人,而係支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且其中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早於六十八年間已支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契約書、原證六借據、原證七真北平飯館借款明細之會算紀錄表、原證八被上訴人對真北平飯館之借款分類帳(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至30頁)、原證十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之明細分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總分類帳及固定資產明細帳各一份、原證十一支票存根十六張(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頁、第37至39頁)為證,上訴人就原證
八、十、十一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原證五、
六、七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經查: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契約書原本,其外觀非新
穎,且訂書針裝訂處有生鏽之跡象,契約書上之印色看起來不是很新,有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另原證七真北平飯館借款明細之會算紀錄表原本亦甚為老舊,此有原證七原本之彩色影印即原證五十五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4、295頁)。而原證五中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及原證六中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借據關於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十二上訴人出具之三份收據(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被證四上訴人聲明書及被證六真北平債權團體財產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7、81頁)內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經以肉眼相比對,不論字跡佈局結構、書寫型態、字型及運筆、勾勒大致相同,可見為同一人書寫。尤其原證五契約書與被證六會議紀錄,二者記載日期較近,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特別是蘭字部分,更為相似,足認原證五契約書、原證六關於上訴人名義借據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署。
⒉原證七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會計主任許旦所製作,係
其為結算真北平飯館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親自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校內會算,被上訴人當時校長李鴻超亦在場,且許旦當時依據原證八計算出真北平飯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四百二十五萬元,乃在原證七右下角處以鉛筆寫上「0000000」之數字,而李鴻超則在原證七下方中間處寫上「0000000」數字,惟因會算當時上訴人表示其中一筆五十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幫忙張體安者,故在原證七寫上「0000000元」,並將李鴻超所寫之「0000000」數字劃掉。又原證七(見彩色版影印之原證五十五)上藍色筆跡之文字係上訴人所寫,黑色筆跡之文字,除下方中間被劃掉之「0000000」係李鴻超所寫外,其餘係許旦所寫之情,業據證人許旦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2頁)。而證人許旦關於原證七之製作依據、其與上訴人會算債務而製成原證七之過程、原證七何以出現藍色及黑色不同顏色字跡,及右下角處出現以鉛筆書寫「0000000」數字緣由之證述內容,核與原證七之內容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八證物大致相符。參酌原證七證物紙張老舊,字跡之墨色亦褪色而非新穎,顯非臨訟編製,暨其上「0000000元」之文字記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九丙○○債權第二次分配名冊上編號220、221即代表被上訴人登記為債權人即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郝立緒(此經對照被證九、被證十之內容即可得知郝立緒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其債權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七係就上訴人與其夫張體安共同經營之真北平飯館先前與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數額之核算所製作,形式上及其內容上均屬真正,堪予採信。再對照原證六借據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夫張體安出具,其中記載借款時間及金額,核與原證七之部分內容相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六借據形式及內容上亦為真正,應堪採信。
⒊原證六借據中由上訴人出具者,均載明係真北平(即真北
平飯館)所借用。而被上訴人主張真北平飯館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張體安共同經營,張體安於六十三年逝世後,上訴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曾以債務人身分於六十六年間出席真北平飯館之債權團體財產處理委員會第三十一次緊急會議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被證六會議紀錄可憑,參以被證八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亦係以債務人之身分寄發真北平飯館之債權人,且希望真北平飯館之債權人,於受領上訴人所有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後,能出具債權受領憑證與上訴人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配偶逝世後,以真北平飯館債務人之身分,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處理該餐廳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堪以信實。兩造既會算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可認於雙方結算後,應已確認上訴人因真北平飯館而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達三、四百萬元之情。上訴人辯稱其與真北平飯館間權利主體各別,真北平飯館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⒋雖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依原證五契約書之約定,於六
十九年間已將真北平飯館積欠之債務四百萬元抵償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即不可能再於七十五年間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真北平飯館對上訴人之債權款等語。惟依被證六會議紀錄記載,真北平飯館之債務,至六十六年間因上訴人財務困難,仍未解決完畢,且中間已歷經多次債權團體財產處理會議之討論,而被上訴人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參與該債權團體財產處理委員會之運作,迄至七十五年間猶然,此有被證九分配名冊、被證十被上訴人用箋(見原審卷㈠第85至90、91頁)可參,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受領上訴人之土地出售所得分配款後,扣除律師費用十萬元,已於七十六年初將面額六萬五千元、八十七萬五千元二張支票交付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之情,亦有原證二十六支票及原證二十七會計室之便條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33頁),並據證人許旦證稱: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債權分配是一百萬元可收回二十六萬元,所以四百萬元是一百零四萬元,李鴻超說四百萬元的借款債權,已經抵扣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四百萬元土地款,所以一百零四萬元不能再要,扣除律師費十萬元,就請郝立緒董事長開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加上學校開的六萬五千元支票,全部是九十四萬元,由文書組以雙掛號將支票寄給上訴人。原證二十七便條紙是一個明細表,跟原證二十六一併寄給上訴人,便條紙的內容是李鴻超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經核該二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與原證二十七所記載被上訴人處理該退款予上訴人事宜之相關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非虛。雖上訴人又辯稱原證二十六其中面額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郝立緒,受款人未記載上訴人,無從證明該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退還分配款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陳報真北平飯館之借款債權時,雖以當時董事長郝立緒個人名義為之,非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為之,然於出具受領分配款之憑據予上訴人時,郝立緒則係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具上訴人之情,此有被證十可憑,參諸證人許旦前開證詞及原證二十七證據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因於七十五年債權分配時,係由郝立緒代被上訴人收取,故於七十六年間退還分配款予上訴人時,其中之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方以郝立緒名義開票之情,即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清償方式仍以折抵被上訴人依原證五契約書約定應付上訴人之土地補償款中之四百萬元之方式為之,雙方未合意改變清償方式,故嗣後被上訴人始再退還其以上訴人(或真北平飯館)之債權人名義,所受領到之債權分配款事實,堪以採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於七十五年間受領債權之分配款,兩造間不可能為上開抵銷之約定,兩造間未簽立原證五契約書等語,即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就真北平飯館對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
之債務,其已先後按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二十六之債權數額比例,合計以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清償被上訴人,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其不可能同意以真北平飯館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地價補償款債權,而簽立原證五契約書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針對真北平飯館積欠之債務同意以上訴人之一部清償,了結該筆債務,雖被證八存證信函中提到「……以資終結本件債務清理……」之文字,惟此為上訴人所發信函,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果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此要求,何以於受領後,又將款項退還予上訴人,亦不合情理。況原證五契約書簽立日期係在六十九年間,係在被證九所示第二次分配債權款予被上訴人之前,當時上訴人未為清償,非不可能為抵銷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述於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已因二次受分配債權,而全部了結真北平飯館對被上訴人之負債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以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有關真北平飯館之債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解決完畢,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五之契約書等語,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縱真北平飯館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惟積
欠之數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非四百萬元,其不可能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同意以所謂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債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地價補償款中之四百萬元等語。惟依原證六、七、八之記載內容,上訴人或其夫就真北平飯館之相關事宜,自五十八年起到張體安過世後之六十四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有多筆借款關係,其等間就上訴人因真北平飯館先前之借貸,積欠被上訴人之確實債務數額之會算,本有其複雜度,雙方就確切之債權、債務數額,於會算過程中產生小數額之爭執,無違常情。原證五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四百萬元,雖與被證九分配名冊中記載郝立緒代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真北平飯館)享有之債權數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有所不同,惟其間數額之差距尚屬不大,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所稱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而非四百萬元乙節,即全盤否決原證五契約書付款辦法中關於扣還前真北平飯館借用被上訴人四百萬元約定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原證五契約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在前述
之其他文件上其簽名之字跡相似,且原證五契約書之紙張泛黃,並非新穎,其內文字之墨色已有褪色情形,上訴人曾於六、七十年間就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認為積欠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與原證五契約書中所約定之上訴人因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數額四百萬元相差不多,參以結算當時上訴人財務仍有困難,須出售名下土地以分配償還各債權人,無力清償因真北平飯館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被上訴人就此對於上訴人享有之債權,業已追償多年而仍無結果之情況下,上訴人針對其就系爭土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地價補償之權利,乃與被上訴人進行洽商,由上訴人將其中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地價補償金,予以抵充上訴人先前因真北平飯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要與常情相符。而雙方關於此一抵充債務之情形,於原證五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內明載,且原證五契約書之第一點所提及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邀同吳曾育等三人共同出資向吳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相一致,足認原證五契約書內諸多之約定內容,均與六、七十年間兩造間所存在之相關問題及其處理情形相符合,且該契約所示之簽立時間點,亦相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五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應屬可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李鴻超非原證五契約書之當事人,且李鴻
超與被上訴人人格各別,何以上訴人須以「補償李鴻超撫遠街土地之損失」,作為抵銷被上訴人付款數額之一部分?又依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價補償款中四百萬元應扣還真北平飯館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該筆還款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然在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經費決算表中,為何未有該筆四百萬元列為入帳之記載?且上訴人迄今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取得聯明公司二百萬元之股權,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形式及實質內容非真正等語。惟李鴻超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創校時之董事長,自五十五年起至八十年間止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於八十年間至八十六年間且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情,有被證二十三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原證五十八董事會董事名冊(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30頁)可參,是李鴻超長期在被上訴人擔任最重要之校長或董事長二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參以被上訴人於創立初期及六、七十年間,其會計制度並不完備、健全,而李鴻超於治理、管理被上訴人之期間,亦發生其個人資金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相混合之情,即曾由李鴻超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之情形,有原證五十四刑事判決第十三頁第㈦點之認定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3至364頁),可見於六十幾年間被上訴人之資金款項,與李鴻超個人之財產,容有糾結不清之情事,則原證五契約書中約定以上訴人須補償李鴻超撫遠街土地之損失,作為抵銷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土地補償款數額之一部分,乃係在上述特殊之背景因素下所為,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李鴻超與被上訴人人格不同,上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取。至於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因真北平飯館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債務,折抵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土地地價補償款中之四百萬元,雙方折抵後,會計原則上應認被上訴人已充償、回收該四百萬元借款債權,雖被上訴人當時因會計制度不健全,會計資料之製作不完整,致其於經費決算表中,未有該四百萬元借款債權入帳之記載,惟尚難以此即否定兩造當時有前述之互相抵銷債權之情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對於聯明公司股權之轉讓部分,因兩造簽訂原證五契約書後,聯明公司之股票價值甚低,被上訴人未將該等股權讓售上訴人用以折抵其中應付上訴人之土地地價補償款二百萬元,而係另行支付該二百萬元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詳後述),被上訴人雖未依原證五契約書之約定轉讓股權,惟此乃簽約後履約之問題,究不得以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未完全依契約所定之方式履約,即推認並否定雙方有簽立原證五契約書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內容亦非可取。
⒐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六十九年間之董事張逢喜、李鴻
超曾於被證四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簽名背書,表示聲明書中所提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屬實,且張逢喜未於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中,表示上訴人有簽署該原證五契約書及表示土地補償款業已依約補償,況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多次董事會或專案小組會議中,均無人提到兩造有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書付清款項予上訴人乙事,反而李鴻超於九十二年間兩造調解時,在場確認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地價補償款等情,可見原證五契約書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原證五契約書付清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李鴻超於自首聲明書內已提及在八十七、九十二年間二度受到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上訴人之子張紹鈞、張紹鐸之教唆,而虛偽在上訴人之聲明書及調解委員會中作證,並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已給付九百萬元予上訴人完畢等情,此有原證三十李鴻超之自首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8、239頁),且李鴻超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十九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陳:六十九年簽訂協議書(指原證五契約書)後就開始陸陸續付款,至七十六年間全部給付九百萬元,有開支票支付,有用股票轉讓,詳情要詢問當時的會計主任許旦等語(見該案偵查卷二第59至60頁,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李鴻超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案件中,亦曾供稱:「七十六年九月的時候給丙○○九百萬元,就已經給清土地款的錢」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8頁,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3頁),而證人張逢喜於前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十九號案件中亦供稱:就伊所知,當時學校校長李鴻超陸陸續續支付九百萬元土地價款給上訴人,至於支付詳細情形,李鴻超才清楚,學校已付款予上訴人等語(見該案偵查卷卷二第64頁、第67頁背面,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雖均與李鴻超、張逢喜二人在被證四簽名背書之內容,及其等於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之董事會會議中,甚至李鴻超於九十二年間之新豐鄉調委會中,發言支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再支付地價補償款之內容有所不符。惟原證五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具有其真實性,業如前述,而李鴻超既於六十九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係由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土地補償事宜,其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之後李鴻超又長期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至八十年間為止,復自八十年間起八十六年間為止,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要職,再者該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高達九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李鴻超應無輕易忘記該契約書之簽立及其內容之理,然其卻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出具被證四之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處理土地補償款時,不但隻字未提到雙方先前已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包括部分地價補償金,係以先前真北平飯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予以折抵),反而其後多次於董事會之會議中,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復於系爭調解中,再次確認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就地價補償款事宜與上訴人全部處理,而完全未提到原證五契約書及其相關內容,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李鴻超、張逢喜當時係因配合上訴人之不實聲明及要求,方在被證四聲明書中為不實之背書,並在董事會或新豐鄉調委會中為不實之陳述,顯非無稽之談。則上訴人以李鴻超、張逢喜於被證四聲明書上簽名背書,及於董事會或新豐鄉調委會之發言支持上訴人請求之行為,據以否認原證五契約書之真正,亦難以採認。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潘奇威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七日董事會會議,李鴻超均有出席,我們是根據李鴻超、證人張祖民的父親他們出席這幾次會議,所表示應該要付的意見,作為我們董事會決議的依據,李鴻超及證人張祖民的父親在會議時,並沒有說已經付過款項給上訴人,伊覺得如果他們說已經付過了,董事會不可能作成付款的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245頁),審酌李鴻超為上訴人與吳曾育等三人於五十四年間出資買土地時簽訂契約書之見證者,復為被上訴人之創校董事長,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及董事長,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校務及董事會之會務,而張逢喜亦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且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地價補償款乙事,亦經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杞指定其擔任董事方面專案小組之成員,負責處理該事宜,復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中,針對上訴人出資購地乙事,提出相關之報告內容,此有被證二十二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可認李鴻超、張逢喜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暨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事宜,均較未參與其事之被上訴人之其他董事為清楚、了解,是在當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單位找不到相關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原證五契約書時,其他董事於開會時,因尊重、聽信李鴻超、張逢喜之發言意見,而未予以表示不同看法,應符合常情。則上訴人以開會時未有其他董事提到先前曾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已付過款項予上訴人乙事,據以否認原證五契約書之真正等語,亦不足取。
⒑上訴人又辯稱:李鴻超所提出之自首聲明書內容並非事實
,乃李鴻超居於特定意圖所為,否則李鴻超何須於九十三年間出具被證二十五之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提之承諾書)予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負責之意等語,然從李鴻超先後於被證四上訴人書面資料內背書,及提出原證三十自首聲明書,其表達之意思不相符合之情,可認李鴻超之態度及對外之表意內容,前後反覆,是其所表達之內容,其憑信性為何,即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而如前所述,李鴻超於自首聲明書中,提到其係故意配合上訴人,而在被證四之資料內作不實之背書,及在調解委員會中作不實之陳述內容,尚非虛設之詞,是李鴻超於提出自首聲明書後,其後基於何動機考量,再提出承諾書予上訴人,並表示願對上訴人負責之意,核係其個人之問題,惟尚難憑其此一行為,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⒒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
金之追償事宜,已與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原證五契約書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未簽立原證五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又原證五契約書係就上訴人原出資部分協議補償性質,依法不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上訴人辯稱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證五契約書約定,付清九百萬元之地價補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原證十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之明細分類帳
、現金出納登記簿、總分類帳及固定資產明細帳所示,六十八年度之明細分類帳中,已登載其中「借方」一筆為十萬元、一筆九十萬元,係償還丙○○土地價款,另於六十九年度之現金出納登記簙,其中記載一筆七十萬元、一筆三十萬元之支出,其會計科目記載為土地,摘要欄係載稱丙○○補償地價,另於七十年度之現金出納登記簿上,亦記載一筆五十六萬元、一筆四十四萬元之支出,合計為一百萬元,會計科目記載係土地,摘要欄記載為張丙○○土地補償,且亦有記載一筆一百萬元之支出,會計科目載稱土地,摘要欄記載為張丙○○土地補助,另於七十年度之總分類帳上,記載「借方」一筆為三十八萬元,一筆為六十二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摘要欄記載為張丙○○土地,以上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出。而原證十一之支票存根內,亦有部分其上已由被上訴人人員記載係為支付上訴人之地價補償款之用,且該等存根之紙張均已泛黃,應屬老舊之資料,當非臨訟編造。且經核上開原證十證物,係分別從被上訴人之數本不同帳簿內所找出,並經證人林秋紅(自八十一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迄今均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提出被上訴人之該數本不同帳簿原本予原審核對(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各該紙張老舊、泛黃,應屬多年前之舊有文件。又證人許旦及林秋紅均一致證稱原證十證物內容之真正,證人林秋紅證稱:原證十一是支票存根,是被上訴人的出納組找出來的,搭配原證十的帳冊,才找出原證十一這些支票存根,佐證支票存根的款項是用來支付上訴人的土地地價補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另證人許旦證稱:原證十之資料,其中第一頁係伊及當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吳竹梅所製作,第二、三、五頁是當時會計潘冠鵬作的,第四頁亦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同前卷第200頁正面),核與原證十證物中顯現出有數人不同之筆跡之情相符合。且細繹原證十證物內容為登錄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間之日常收支,除了記載前述系爭土地地價之補償款外,尚包括有雜費支出、庫存現金、設備費用等,顯為被上訴人日常運作之收支,參諸各該資料之記載,係依序按「時間順序及不同之科目名稱」而為,復經多人接續登記,為多位會計人員所製作,非一人專擅所為,衡諸常情,應無特別就其中一、二筆記載內容為虛偽紀錄之可能,是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相當高。
⒉又李鴻超、張逢喜於前述刑案中,已分別證稱至七十六年
間為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九百萬元予上訴人,而李鴻超並稱支付方式有開支票,有用股票轉讓,詳情要詢問當時之會計主任許旦等語。另證人林秋紅證稱:原證九是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付款時間整理表,是伊製作的,係教育部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查核帳冊的結果,就該結果予以作成之書面資料,原證十是被上訴人的帳冊,是前任會計室主任即證人許旦任內所作的帳冊,原證十當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也有查核過,伊再根據查核結果作成原證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觀諸原證九載明前述原證十帳冊資料明細,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間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款合計五百萬元,除其中三十八萬元、六十二萬元之支出無記載傳票號碼外,其餘各筆支出均有載明其傳票日期、傳票號碼之情,亦有原證十之資料在卷可憑,再核對帳冊上所登記前述各該支出之傳票資料,乃係依時間先後順序而登記,且「傳票之種類、編號數」,亦可看出與前後其他筆支出者「相連續」,是有關該等帳冊上所載之前述該等支出之傳票資料內容之記載,其造假之可能性應甚低。而證人許旦亦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購地的價款,一直到七十幾年間,是先付了四百萬元,後來又付了五百萬元,總共付了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就是真北平飯館欠款來抵扣,五百萬元是後來陸續付的,時間約在六十九年左右,當時伊還是會計主任,是在一年內陸續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且依被證十二教育部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第三頁第一段中亦載明:「……經查,明新科技大學現金出納登記簿有登載,該校自六十八學年度至七十一學年度有支付丙○○款項淨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惟其中僅新台幣二百萬元有列為該校土地帳面價值之增加……」(見原審卷㈠第97頁),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至七十一年間,未因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事宜支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何以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會列其土地帳面價值增加二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原證五契約書自六十八年間至七十一年間合計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支付五百萬元地價補
償款予上訴人一事,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計資料內,並無相關之支出傳票以供比對,且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上訴人已收受該等款項之收據,況被上訴人須依法製作,並須報給主管機關備查之被證十一、十三至十六之經費決算表內,亦無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該五百萬元地價補償款之記載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未支付該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乃係當時主事者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該等不實內容之帳簿,藉以侵占該等款項入己等語。惟證人林秋紅證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發現傳票的部分因為超過保存期限而且颱風泡水而毀損,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領到錢,所以在查核報告內用無法表示意見的方式為之。除了土地補償案的傳票泡水毀損外,五本帳冊內所有記載的傳票跟憑證也腐爛了,憑證當時放在倉庫內,學校也依法按教育部程序呈報董事會予以報廢,帳冊因依法要保存十年,所以帳冊跟憑證分開位置放,帳冊放在會計室的辦公室內,憑證依法保存五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199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之付款憑證之傳票資料,容係因泡水毀損或逾保存期限依法報廢而不存在,惟其相關之會計帳簿因保存年限較久,與傳票分開存放,故仍保留,上訴人以無相關之傳票資料以供核對,即全然否認原證十會計資料內記載被上訴人已支付合計五百萬元之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被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內記載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間共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地價補償金,係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事者,違法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之會計資料,藉以侵占該五百萬元入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遽信。另審酌上訴人於六、七十年間財務已相當困難,兩造既於六十九年間簽立原證五契約書,經結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款,須支付上訴人九百萬元,扣除上訴人為真北平飯館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四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其數額非少數,以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果被上訴人就該金額未支付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於簽訂原證五契約書以後多年間,均乏向被上訴人提出主張及請求之證明,而直至八十七年間方出具被證四之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要與常情有違。是固然被上訴人因前述之因素,未能提出支付所述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支出傳票資料以供核對,且其當時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資料有疏漏,致未於被證十一、十三至十六應送予教育部核備之經費決算表內(見原審卷㈠第92至95、98至110頁),登載有關支付該九百萬元之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之內容,惟此等被上訴人當時會計制度不健全、會計人員之疏漏行為,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支付五百萬元地價補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且至七十一年間為止,或至遲至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因退還前述之第二次債權分配款予上訴人之日止,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原證五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九百萬元,業已全部支付、清償完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其提出被證四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前,兩造未簽立原證五契約書,且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地價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確於六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五契約書,
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在七十一年間,或至遲在七十六年間,已付清該契約書內所約定之九百萬元地價補償金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金額,並非少數,且原證五契約書第六點亦載明: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是上訴人既持有該契約書,該契約書復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依據,上訴人應不致於在收受原證五契約書之一份,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地價補償金後,於八十七年間,或於九十一、二年間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就上開事宜予以遺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提出被證四,及其後於九十一、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地價補償金時,上訴人已明知有原證五契約書之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亦堪採認。
㈣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之表意人被詐欺,乃係指表意人因對
方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表意人在其意思決定過程中發生錯誤,並因而對外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是詐欺之行為,重點在於其導致被詐欺者在意思決定之過程,因詐欺者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並作成錯誤之決定,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提出與前述事實不符之被證四之書
面,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就其先前出資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予以補償或與上訴人解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處理,並事先聯合李鴻超、張逢喜,在被證四之書面請求上,出具不實之證明,表示上訴人所言屬實,且李鴻超、張逢喜其後復配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作配合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發言,其二人當時並為配合上訴人,而隱匿兩造間先前已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已依原證五契約書付清地價補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另張逢喜亦於被上訴人董事會為此召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專案小組會議中,作配合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之情,有被證四聲明書、被證二十二會議紀錄內容可參。又被上訴人當時亦因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及因當時會計單位未能發現、找出原證五契約書及已付款之相關證明即原證七、八、十、十一之會計帳冊資料,致被上訴人之會計單位無資料以供認定先前已付款予上訴人之情形下(此見原證二十八董事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林秋紅之發言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致被上訴人因此相信上訴人及李鴻超、張逢喜所言,誤以為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處理、解決該土地價款補償事宜,並因此依被上訴人董事會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請專業人士共同研究該事宜,且嗣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專業人士即王麗能律師針對該事宜之研究,亦係建立在相信上訴人所勾結之李鴻超、張逢喜所為上開不實說詞之前提下,而建議被上訴人可考慮與上訴人協議達成和解,且其後於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中,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解決土地問題,會議結論係為支持合法解決之情,亦有原證二十四第二頁之內容及被證五第二頁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第78至80頁)在卷可憑。嗣因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席被上訴人之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提案表示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之出資幫被上訴人購買事宜,對上訴人做徹底之解決,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幫忙解決本案,而該次會議張逢喜董事有出席,李鴻超亦有列席,依會議紀錄所載,其等亦均未於會議中,發言表示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幾年間付清款項予上訴人乙事,致被上訴人之其他多數出席董事因此相信上訴人所言,並延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結論及當時專業人員提供之意見,乃決議成立專案小組,共同研究處理辦法,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專案小組會議中,上訴人並再度發言表示就其出資幫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至八十七年間為止,其陸續獲得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墊付款,然仍有不足,迄今就該部分仍未解決,而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處理,專案小組成員經過討論後,乃作成「於情理法兼顧之下,由上訴人向新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迨調解結果送法院審核確定後報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結論之情,亦有原證三十一、三十二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52頁)在卷可查。
⒉被上訴人依上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董事會專案小組之
會議結論,乃於九十一年間推派代表羅錦豐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而於調解期間,李鴻超亦曾出席該會議,並再度發言配合上訴人所言,作不實之陳述,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新豐鄉調委會作成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土地補償金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中,決議同意將上開調解結果送請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轉送原法院核定,而該次董事會會議李鴻超亦有列席,另張逢喜亦有出席,嗣因原法院認上開調解內容有疑義,不予核定,上訴人乃再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乃決議「⒈通過委任陳主秘水竹代表董事會依法進行再次調解。⒉以前次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為基礎,並基於學校權益之維護,備齊相關資料繼續進行調解」,而該次會議李鴻超列席,張逢喜亦有出席,嗣後被上訴人並由陳水竹代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新豐鄉調委會,與上訴人作成同意支付上訴人土地補償金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系爭調解,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中,決議「⒈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調解筆錄同意備查。⒉本案並請該會同調解書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審核裁定。」,而當時李鴻超列席在場,張逢喜亦出席,嗣被上訴人之陳主秘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依被上訴人董事會之上開決議,至新鄉豐調解委會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之情,亦有原證三十九至五十一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93頁)及被證五之第二頁第三點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可參。
⒊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土地補償款,被上訴人為因
應上訴人此請求而召開董事會會議及專案小組會議,並請專家表示意見,暨雙方其後進行調解之過程觀之,可見上訴人係以隱匿雙方先前已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予上訴人之方式,並故意聯合李鴻超、張逢喜在其出具之內容不實之被證四聲明書上虛偽簽名背書,利用李鴻超、張逢喜先後於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或專案小組會議中,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表示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事宜與上訴人解決或完全解決,隱匿兩造間已簽立原證五契約書等之事實之方法,暨李鴻超復於九十一、二年間在新豐鄉調委會中,出席表示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土地補償金予上訴人之不實陳述等方式,以及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找到已付款之相關帳冊資料之情況下,致當時參與作決議之董事會成員,大部分因聽信李鴻超、張逢喜所言及相信上訴人所出具之被證四之內容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上訴人於當時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款,始作成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之決議,其後並因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是縱然被上訴人作成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董事會之決議過程,係歷經多次之董事會開會及專案小組會議,其間並有專業人員之參與討論,惟因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及專案小組成員,同意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決定性因素,依前所述,乃係上訴人聯合李鴻超、張逢喜之隱匿簽立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幾年間已付清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出具由李鴻超、張逢喜虛偽配合下之內容不實之被證四之聲明書,以及李鴻超、張逢喜於相關之董事會,甚或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作之不實陳述內容所致,是上訴人業已有實施其詐騙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多數成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作成應再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款,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再送法院核定之決議,最後導致被上訴人依該董事會之決議,而由其法定代表人推由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內所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進而以經核定之系爭調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存款中之五千六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之詐術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因系爭調解之成立,而遭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地價補償金之債權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而遭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訴人之系爭調解債權,該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被證二十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4頁、第301至302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教育部函文意旨,係請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於六十九年間有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五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已否依該契約書將款項分期給付上訴人。然依被證五即被上訴人針對檢察官之偵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發文檢送予檢察官之有關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土地補償金案說明函第七點係記載:「……詎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技(二)字第0九二0一九六八八二號函轉李鴻超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首聲明書,所稱『該地已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付給丙○○九百萬元完畢』及自稱多次在相關場合偽證『該土地未受補償』乙案,不勝訝異,設如李鴻超所言屬實,何以再請王麗能律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再給付丙○○一千六百萬土地款……,且其歷次列席上述董事會討論該案時從未提及該一事實,致本校與董事會全然不知。另據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聲明書表示:『並未簽署該契約書,簽章亦非本人所為。』其真實性更令人質疑。」之情,有被證五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係表示尚未找到該原證五契約書原本,且仍未確定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署該契約書並付訖價金,而因此等事實之存在與否,乃為涉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重要關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收到該函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對其詐欺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又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作之被證二十裁定正本固然有寄給被上訴人,惟該事件之聲請人非被上訴人,而係李鴻超、張逢喜、張祖民、李正,固然其等於聲請意旨欄內,指摘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被上訴人已付清,先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重覆請求,並於九十二年間勾結被上訴人前任之董事長乙○○而為通謀虛偽,虛偽成立系爭調解,以便套取被上訴人之鉅額款項之內容,惟尚難認係屬被上訴人當時所已肯認之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時,業已知悉上訴人有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時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亦非可取。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教育部於九十四年間指派會計師對被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因會計師對系爭調解案提出質疑,被上訴人為瞭解事實真相進行相關調查,方於九十四年底發現前述記載已付款予上訴人之會計資料即原證七、八、十、十一之情,此有被證十二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出具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證人林秋紅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回任會計主任,教育部技職司麥專員於同年五月來電告訴伊這筆土地款先不能付款,嗣教育部公文說要來學校查帳,五、六月份教育部派的資誠的會計師就開始來查帳,原證十、十一都是資誠的會計師查帳後翻出來的,所以原證十、十一這些帳冊、支票影本伊在八十八、八十七年間不知道有這些資料,至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及他的會計單位,是否知道原證十、十一這些資料,因為伊不在會計室,所以不清楚,但是據伊了解,當時的會計室應該也不知道有原證十、十一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年底找到相關已付過款項予上訴人之帳冊資料後,始知悉及確定上訴人涉有詐騙被上訴人重覆付款之事實,亦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對上訴人行使廢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核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因依系爭調解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給付土地地價補償金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行使廢止請求權而消滅,則上訴人前本於該債權,依系爭調解透過執行程序,而自被上訴人取得之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而可取得被上訴人對於台灣企銀新竹分行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該債權,致其未能領取,嗣該假扣押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其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致受有以上開債權款項投資國外基金獲利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開不當得利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業如前述,難謂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另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以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投資基金依每年百分之十五之獲利計算之所失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均無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