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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上訴 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業經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8年6月22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本院卷第83-85 頁),則原審於98年4月30 日判決時仍列前任法定代理人陳護木,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之董事僅有甲○○、陳克銘

2 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缺額,顯然有違公司法規定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僅需2 人以上股東即可成立,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有董事2人,即足確定至少有股東2人,則其為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灼然,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有缺額,要僅生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01條及第217 條之1規定補選董事及選任監察人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成立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蘇兆鳴之妻,訴外人蘇兆鳴於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先於95年5月8 日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由自己代領;嗣於96年1月19日簽發附表編號1、 編號6之本票後,分別於96年3月13日交訴外人殷尚偉代領、96年3月15日由蘇兆鳴自己簽收。其後, 第一商業銀行於96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詎蘇兆鳴仍於96年2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5、編號2之本票,與前開編號1、6之本票,一併於96年3月13日由訴外人殷尚偉代領及96年3月15日由蘇兆鳴自己簽收; 蘇兆鳴復於96年5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6年5月7日自行領走。其後蘇兆鳴將附表編號4、5、6等3紙本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刪除,蓋上個人私章,將之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迨蘇兆鳴於96年5月7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 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7月10日將附表所示本票6紙提示均遭退票後, 即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併入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96年度執字第22757號)。被上訴人其後調查始發現系爭6紙本票有被上訴人之用印未經用印申請程序, 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票據應屬無效;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均載明蘇兆鳴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合法塗銷,蘇兆鳴逕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此轉讓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等票據無效事由, 且上訴人就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因上訴人已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6 紙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用印,均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程序,係被上訴人為解決財務問題,而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而簽發並經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3之本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96 年5月8日之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整,業經證人蘇兆鳴證實,且雙方所訂分期攤還協議書後附本票亦可證明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至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票載事項由何人何時記載,乃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事項,上訴人無從查明。㈢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在轉讓予上訴人前,已將本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上訴人信賴該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已被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票據抗辯票據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6年7月11 日始變更登記為陳護木,至96年7 月前之被上訴人相關文件、申請書仍使用訴外人蘇兆鳴職章,則蘇兆鳴於96年7月11 日前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簽發本票及背書轉讓行為均發生票據法上效力。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證人蘇兆鳴證述確實,並有銀行匯款單、銀行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會計傳票、公司帳上明細表、公司非金融業借款明細表、兩造訂立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等書面資料可憑,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無疑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所示本票6 紙業經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再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1850號),併入該法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有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可稽( 原審卷㈠第40-42頁)。

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6紙不符被上訴人之用印未經用印申請程序, 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票據為無效;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均載明蘇兆鳴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合法塗銷,蘇兆鳴逕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此轉讓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等票據無效事由, 且上訴人就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等節,即就上訴人是否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多所爭執,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須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乃訴外人蘇兆鳴之妻,而訴外人蘇兆鳴係被上訴人前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6年5月7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另選任訴外人陳護木為董事長,於96年7月11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為陳護木,有蘇兆鳴身分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卡、蘇兆鳴之辭任書及被上訴人第2屆第10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足憑(原審卷㈠第18-24、401-403頁)。

㈡系爭本票6 紙其上發票處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印)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蘇兆鳴(小印)之印文均為真正,業經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退票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正本附卷(原審卷㈠第62-64頁)。

㈢附表編號3之本票,被上訴人之用印申請單申請日為95年5月

9日,授權人蘇兆鳴簽核日期為95年5月8日,應分別係96年5月9日、96年5月8 日之誤載,業據證人駱玉娟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單原本確認其上之「人力資源課」印文係96年明確(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第336頁)。

此張本票嗣由蘇兆鳴於96 年5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領取時,該本票其上確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用印申請單、本票及字據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25、26頁)。

㈣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受款人均記載為訴外人蘇兆鳴,本票

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均遭畫一橫線,並在橫線上加蓋「蘇兆鳴」之印文,其後再由蘇兆鳴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有票據原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訂有印信管理辦法及用印申請程序(原審卷㈠第134-139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㈡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正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

後劃一橫線並加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個人印文,是否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票據債務,得否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七、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乃本票應認載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是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2項: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可供參考。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之本票由訴外人蘇兆鳴代上訴人

領取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留存之用印申請書及原始簽發之本票為證(原審卷㈠第25-26 頁),上訴人亦自承:編號3 之本票,開立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駱玉娟,訴外人蘇兆鳴於96 年5月14日代收即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在卷;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駱玉娟證陳:「(是否你提出申請?)是我的筆跡,我申請的」、「本票上面的筆跡除了到期日期及發票日期不是我填載的,其他都是我填載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原始簽發之本票其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一致(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復將上訴人提出之此張本票上發票日「96年5月8日」之阿拉伯數字(原審卷㈠第62頁最下面之本票)與證人駱玉娟承認用戶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95 /5/9」、「用印份數5」等字均為伊筆跡(原審卷㈠第25頁),將二者以肉眼比對,明顯可見筆順及特徵均不迥異,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會計駱玉娟於填具此張本票之受款人、面額時,確未填具發票日,於96年5月14日時尚無發票日之記載明確,應屬實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蘇兆鳴代領該票據發覺該本票漏記發

票日,即交予財務單位補正,財務單位補填發票日96年5月8日完備記載後再交還蘇兆鳴,是該本票應記載事項業已完備,且兩造簽訂之分期攤還協議書所附本票應可證明云云,固舉證人蘇兆鳴之證詞及分期攤還協議書所附本票退票(原審卷㈠等164-172頁)。然查:

1.訴外人蘇兆鳴於96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辭去董事長職務,惟其於96年5月8日後至同年7月25 日仍擔任總經理職務,此參蘇兆鳴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中為該2 人所不爭執,有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㈡第114-115 頁)。又此張本票之用印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業經申請人駱玉娟記載為96年5月9日(誤載為95年5月9日),然授權人蘇兆鳴之簽核日期竟在申請日之前(96年5月8日),衡諸常理,公司之事務應先有下級人員之申請,上級人員其後始會簽核,此張本票之用印申請竟有上開違反常理之處,已見蘇兆鳴於簽核時有倒填日期之嫌,而有可議。

2.證人蘇兆鳴雖於原審證述:其於96 年5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此張本票時,發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交回財務單位補正,待伊將此張本票交給上訴人時均已記載完整云云(原審卷㈠第287頁),然被上訴人於96 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聘請擔任之稽核人員陳玉珠證稱:伊看過440 萬元本票影本,並無蘇兆鳴覺得沒有填載發票日,所以請會計部門補正,過了兩三天再交給蘇兆鳴之情形,因其並未經手此張本票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 且有被上訴人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㈠第402-403頁);上訴人至本審提出蘇兆鳴出具之文書記載:「當時駱(指駱玉娟)已離職,就找了一位會計人員請她去填好,日期我就拿了離開,也不會去細看日期」、「當時財會人員更換頻繁,我不會知道,也不會記得是何人填妥日期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證人蘇兆鳴迄今仍無法敘明此張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之何一人員補正。然參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主管寇麗雯證稱:95年7月擔任會計主管以後, 蘇兆鳴若指示要開票的話,就開票及填寫用印申請書送請蓋用公司大小章,用章之前會打電話向蘇兆鳴,確認後會在票上及用印申請書上蓋章,並且影印支票參份公司留底,本票是同樣的流程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 足見依被上訴人行政作業流程,若遇有開票情事必會影印留存於公司,若此張本票經蘇兆鳴交由財務部門之人員補正者,依例亦應會影印留存並予記載方是。又陳良銘會計師負責查核被上訴人96年度上半年度會計作業資料, 其於96年6月30日查核被上訴人至96年5月31日止之應付票據時, 就附表編號3面額440萬元之此張本票亦記載為「票期未填」,業據證人陳良銘會計師於原審提出其留存之應付票據工作底稿在卷(原審卷㈠第177頁);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陳良銘會計師提出被上訴人之96年度上半年度會計師之完整工作底稿(本院證物外放),遍查全份工作底稿仍無此張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補正發票日之記載或資料。本院斟酌:證人蘇兆鳴乃上訴人之配偶,證人地位已難期無偏頗之虞,其證述「交付財務單位補正」部分無法提出具體內容供法院查證,苟本件係其於發現此紙支票未填具發票日後未經授權自行或由他人記載,而有涉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者,更無從期其自證己罪,則證人蘇兆鳴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64-16

6 頁)前文雖記載:「乙○○前對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借款具有應收帳款債權,總金額為……並有相關債權憑證如附件可稽」等語,就上訴人主張: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附件即債權憑證即為系爭本票6 紙及退票理由單云云縱令為真,惟因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明:

「本協議書不視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亦無從因協議書後附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此張本票已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事實。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之本票僅簽發面額及受款

人,並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此張本票為無效;上訴人自承:其配偶即訴外人蘇兆鳴代伊領取此張本票,即蘇兆鳴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代理人既明知此張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核屬無效仍予收受,效力及於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正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後劃一橫線並加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個人印文,是否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24條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另法人在票據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並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是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認定是否原記載人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易言之,倘依一般社會觀念,形式上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即應認係票據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若依一般社會觀念,形式上不足以判斷認定「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係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或無從分辨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或僅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為,自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查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3 紙確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其上載

明受款人為蘇兆鳴,並在緊揭票據正面發票人簽章處之上方或下方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留存之原始簽發本票影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8、31、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發此3張本票時即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甚明。 上訴人主張:此3張本票已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畫上一橫線表示塗銷,並蓋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兆鳴小章,已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伊再經受款人蘇兆鳴處背書受讓取得此3張本票,自得行使本票權利等情, 固據提出上情之本票3紙為憑(原審卷㈠第63頁),則本件關鍵在於:「禁止背書轉讓」處遭畫上一橫線,非如發票人處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大小章,而僅蓋上蘇兆鳴之小章,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足以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㈢揆諸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3 紙,發票人為法人,蓋用被上訴

人之公司大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小章,又此3 張本票記載之受款人載明為蘇兆鳴,則形式上即知此3 張本票之發票人法定代理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則此3 張本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文字上另加蓋蘇兆鳴之印文,依一般社會經驗,形式上甚難判斷究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法人)」塗銷抑係「受款人蘇兆鳴」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1.觀察蘇兆鳴就附表編號4 之本票,雖於禁止背書轉讓處畫橫線並加蓋自己之印文,惟亦於本票背面書寫「同意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再蓋章(原審卷㈠第63 頁第1張本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綜合觀察而得認為係受款人即背書人蘇兆鳴為塗銷之記載,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所為。

2.又上訴人均於96年7月10日始將此3張本票提示,而上訴人既為蘇兆鳴之妻,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9日另選任陳護木為法定代理人,其配偶蘇兆鳴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兆鳴無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塗銷此3張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地位等節應知之甚明,可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6之本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上雖遭畫一橫線並加蓋蘇兆鳴小章,明知係蘇兆鳴個人所為,而非蘇兆鳴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始簽發之本票影本其上並無塗銷之跡可明(原審卷㈠第28、31、33頁),自不生塗銷發票人(被上訴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甚明。

㈣依上所陳,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3紙正面均由被上訴人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後雖經蘇兆鳴在禁止背書轉讓處畫橫線並蓋小章,均不生由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受款人蘇兆鳴背書受讓而取得此 3張本票債權。

九、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票據債務,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執有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其上發票人印文均為真正(原審卷㈠第62頁),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原因關係,上訴人則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此2張本票,依舉證責任之原則,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7月31 日自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又於96年2月7日將現金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上開號帳戶;復於96年2月15日以現金2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寇麗雯扣除還款300萬元後,尚欠560萬元, 由寇麗雯申請後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60萬元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兩造已於96年9月5日訂立分期攤還協議書明載上訴人之債權總額, 該協議書經雙方當事人及前任、現任會計主辦人員共同會算,並依公司相關帳冊、銀行匯款等資料認定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依兩造於96年9月5日簽立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分期攤還上訴人債權憑證之應收帳款,惟另約定第3條:「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及擔保事項:㈠甲方(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不對乙方(被上訴人)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㈡甲方擔保其未於本協議書生效前對乙方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或已於本協議書生效前撤回之。㈢甲方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若應收帳款債權之全部或部分經發現有不存在、無效之情形或經撤銷,乙方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已給付之全部金額1 倍之違約金。㈣若甲方違反本條第1項或第2項之約定,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書。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視為抵充乙方積欠甲方之應收帳款債務本金。乙方得請求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抵銷之」,第4條第2項;「本協議書不視為乙方對於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等語。 因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撤銷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

97 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分期攤還協議書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2件可按(原審卷㈠128-133頁)。姑不論分期償還協議書中已明定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應收帳款債權,且此分期償還協議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承認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依據。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95 年7月3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7日以現金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復於96年2月15日以現金2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扣除還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借款560萬元云云。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3月4日(九七)竹科新安分行字第44號函( 原審卷㈠第148-154頁),固足證明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關係不只一端,則僅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尚無足確定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

㈤上訴人另舉出被上訴人之會計主管寇麗雯製作之帳上明細、

申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申請單為據(原審卷㈠第27、30、147頁)。 參酌證人寇麗雯在原審證述:伊於95年7月接任會計主管,對95年7月前被上訴人向何人借款之情事係由蘇兆鳴告知的,附表編號1、2之本票由伊所簽發,帳上明細表係伊所製作。 編號2之360萬元本票是依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上訴人匯入款項而簽發,96年2月7日那一筆從存摺上可以看出是乙○○匯入, 另96年2月15日款項是伊與乙○○去跟朋友借貸後到新竹兆豐銀行新安分行以上訴人名義存入公司帳戶。編號1之200萬元本票,是因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匯入50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新竹商銀帳戶,該200萬元本票係供償還;另300萬元被上訴人以現金50萬元之4筆款項陸續償還上訴人,餘款100萬元,係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欲貸與被上訴人500萬元, 惟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 後來鄭沛然係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鄭沛然有將當時帳戶存摺給伊看,看起來是與上訴人無關。迨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向員工蔡慧芬借款600萬元時,蘇兆鳴指示先將其中100萬元還給上訴人, 原因何在須問蘇兆鳴, 剩餘5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以資發放當年年終獎金;因形式上蔡慧芬僅有50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故被上訴人之帳上係記載積欠蔡慧芬500萬元, 但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係清償600萬元予蔡慧芬,原因要問蘇兆鳴,因係蘇兆鳴領款清償蔡慧芬者。為處理帳目上的問題,所以伊在帳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100萬元直接先扣除。伊與上訴人向上訴人朋友借款再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指96年2月15日款項)係確定的, 至於其餘則無法確定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107頁反面)。可知:

1.證人寇麗雯就簽發編號1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⑴乃聽聞自訴外人蘇兆鳴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過程,則此部分證述內容核係傳聞證據,本院應綜合斟酌其他證據判斷可否採信。

⑵其所述關於上訴人在 94年11月18日貸與被上訴人500萬

元之情,惟竟係先匯給訴外人鄭沛然,再由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對照被上訴人與蘇兆鳴間為93萬元借款,於96年2月27日尚書立借款契約書之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59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大額500萬元之借款, 竟反而未書立借款契約書, 則上開由元翎公司匯入之500萬元是否即得認定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款項,顯有疑問!另帳上明細表記載; 上訴人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7月21日止共計交付被上訴人960萬元(5,000,000+100,000+600,000+3,000,000=9,600,000), 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共計交付7,959,600元【至於寇麗雯記載之95年1月16日清償上訴人100萬元,依其所述係供清償上訴人95年7月31日之借款,故此處不予列入】,寇麗雯即記載:「截至7 /24為止公司帳上乙○○之借款已還清」,而960萬元之借款如何以795萬餘元即謂清償完畢, 則寇麗雯記載之帳目不明可見一斑!⑶再依其所述:上訴人係於95年7月31日始匯入500萬元而

貸與被上訴人款項者,豈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即將向蔡慧芬借用之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先清償予上訴人之理!⑷再依帳上明細所載,被上訴人其後於95年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7日及12月14日,每次均以現金支付上訴人50萬元,惟又記載係支付「借款利息」,然其在原審係證述:上開50萬元4 次清償,係清償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本金在卷(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亦見證人寇麗雯之證述內容與其製作之帳上明細表記載根本不符,自難採憑。

2.另證人寇麗雯就簽發編號2之面額36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雖證稱:係依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匯入80萬元,另其與上訴人去向上訴人朋友借貸後將280萬元現金於96年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然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或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僅係金錢流向之描述,已不足證明係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

3.再參證人即會計師陳良銘證述:「(問:96年上半年短期借款項目有尚欠乙○○1,000萬元、蘇兆鳴411.6萬元註記,請你說明查核作業流程及會計傳票帳目查核經過?)公司原來帳上入帳不是在短期借款項目,而是在應付票據科目,因為公司已經開立票據,但因為性質是民間借款性質,根據財務報告編制準則,須放在其他短期借款科目,所以我們才如此處理,有核對支票票號、票根及帳上紀錄及傳票相符」、「我們就公司提供的應付票據明細表查核,如庭呈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明細表。因為此部分大部分屬於民間借款,所以相關資金流程公司無法提供足夠的佐證資料,但因為公司有提供明細表及票號等資料,我們相信應該足以反應公司的負債狀況」、「原則上傳票後面會有原始憑證,但因為這是屬於民間借款,所以傳票後面大部分沒有證明文件,但我們會去諮詢公司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會給我們看如乙○○的借款合約,我們核對形式上無誤就據以認定」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110頁),亦可知:證人陳良銘僅係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票據票號、票根、帳上紀錄、傳票及借款合約據以查核是否相符,其並無如司法機關有實體調查權,自無可能就兩造間之附表編號1、2之本票所載面額是否確有借貸關係予以調查,而僅係形式上詢問會計人員,而上開已就會計寇麗雯陳述有關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資訊係聽聞之詞,帳目又有不明,則會計師陳良銘僅形式上依寇麗雯提供之訊息查核,自亦失真。

4.證人蘇兆鳴在原審雖證陳:95年10月左右被上訴人公司的母公司和立聯合公司發生跳票,因為和立公司占被上訴人35% 股權,為單一最大股東,牽涉到被上訴人債信,致遭到中央信託局等3家金融機構約4、5千萬元抽銀根, 被上訴人新建廠房接近完工,新建廠房跟合作金庫貸款的金額很低,造成必須籌措大量資金支應建廠的尾款約1億5,000萬元及公司平常費用,所以約有2億元缺口, 因此陸續向外借貸。因金融機構已經不再借貸給被上訴人,所以就向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即伊之朋友、員工、員工家屬、伊之家屬及地下錢莊借貸等情在卷( 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287頁),惟參以蘇兆鳴於另案中陳明:「……還完之後,又自95年11、12月開始, 地下錢莊自96年1月份開始到公司要錢,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叫要將錢領出」等語明確,業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原審卷㈡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若有收入,即遭提領,係因避免遭債權人凍結,適足解釋會計寇麗雯記載之帳目不明之原因,而上訴人為蘇兆鳴之配偶,對此情形亦應知之甚稔,則僅以被上訴人帳戶上之收支紀錄自無從據以認定即係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㈥綜合上述,兩造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此2 張本票云云,惟綜合斟酌證人寇麗雯、蘇兆鳴及陳良銘會計師之證詞,暨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因相互扞格,無從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2 張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既未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另附表編號3 之本票,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蘇兆鳴時,並未填具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代理人收受時知悉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再就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

3 紙,既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就該記載所畫一橫線並加蓋蘇兆鳴小章,不生塗銷被上訴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因受款人蘇兆鳴之背書轉讓而取得該3張本票之票據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單一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陳,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及判決之必要。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