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蕭世彧
陳淑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盛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世彧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陳淑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復華商業銀行(為被上訴人更名前名稱,以下稱被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方敦仕、陳姿予,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分別招攬伊蕭世彧、陳淑瓊購買荷蘭銀行發行之「三年藍海策略Ⅲ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以誇大、隱瞞真正資訊之方式刻意誤導伊,又未提供伊閱覽相關說明文件及風險預告書之合理期間,致伊誤信系爭連動債為投資風險極低之產品,進而信託被上訴人購買,致受投資虧損之損害。嗣後被上訴人為隱瞞投資虧損事實,更不向伊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導致伊未能及時與被上訴人商談後續事宜,坐令損害繼續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投資虧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蕭世彧美金176,330.2元、上訴人陳淑瓊美金27,935.6元暨新臺幣491,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蕭世彧美金17萬6,330元2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淑瓊美金2萬7,935元6角及新台幣49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伊之理財專員業已提供相關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供上訴人攜回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解釋,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資訊,使上訴人瞭解投資所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各檔基金,歷年走勢均平穩上揚,受經濟景氣影響之程度不高,確屬「相對低波動」金融商品,伊並無刻意誤導上訴人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贖之閉鎖期,於該期間內瞭解連結標的之淨值並無意義,故發行銀行未提供淨值報價,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受託人須向委託人報告連結標的淨值,是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情形。且上訴人投資損失係因提前贖回所致,與其指摘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投資人投資行為既非最終消費行為,即非消保法所欲保護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蕭世彧、陳淑瓊,分別經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方敦仕、陳姿予推銷,於96年3月21日填寫申購單,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由上訴人蕭世彧以美金750,000元、上訴人陳淑瓊以美金110,000元及新臺幣2,370,000元,分別信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嗣上訴人陳淑瓊、蕭世彧分別於97年1月11日、同年月21日回贖系爭連動債,回贖淨值,上訴人蕭世彧為美金613,04 4.8元,上訴人陳淑瓊為美金87,839.4元及新臺幣1,901,756元,分別受有虧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存摺、信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虧損係因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刻意強調系爭連動債波動性極低,誘導其誤信為趨近保本商品而予購買所引起,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等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訴人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並未遵守適當性原則及盡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能及時阻止虧損之擴大,亦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4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投資虧損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DM,於商品代碼處
已標明:「非保本型商品」,另下緣風險告知&注意事項欄,亦載明「復華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檔商品本金不受發行機構保證,投資期間,若連動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於期末時將僅以期末憑證價值贖回,有不保本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16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一頁風險等級分類欄,註明:「非保本型商品」、第四頁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亦載明:「1、本檔產品本金不受發行機構100%保證,投資期間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於期末時將僅以期末之淨值贖回,有不保本之可能;當提前到期事件發生時,債券將結束投資停止配息,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之本金將以當時市場價值清算,亦不保證100%之本金;當任何系統性風險發生時,市場缺乏流動性,提前到期之本金(出場日價值)將有可能與清算前之價值存在相當之價差。2、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提前贖回之報價以報價時點之市場情況為報價基準,無法保證實際贖回交易時之價格」;再同份文件每頁下緣亦皆註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復華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或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第87至9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
DM 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而證人方敦仕、陳姿予亦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等於上訴人二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有將上開商品銷售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予上訴人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219頁),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證人所證情節有何不實。再參諸上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四頁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所載第
1、2項說明,文末均經上訴人二人簽名蓋章表示已經閱覽等情(見原審卷第80、90、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系爭連動債為投資風險低、或隱瞞其不保本商品之特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刻意誇大為投資風險低之產品,並隱瞞其不保本商品之特性,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1項、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先填寫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單,被上訴人理
財專員並告知一填寫即自帳戶扣款,翌日才收到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締約前足夠之審約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受拘束等語。
惟查,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購買荷蘭銀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屬於投資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而與不再用於生產之消費概念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保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可參)。且上訴人蕭世彧、陳淑瓊之理財專員方敦仕、陳姿予於原審並結證稱其等於上訴人二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均已將上開商品銷售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上訴人攜回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予上訴人充分審約期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事前沒有履踐認識客戶的
程序,就對上訴人推介金融商品,有違適當性原則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有調查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依被上訴人公司設計之得分規範,評估上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並提出上訴人之客戶資料表、分數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17頁)。證人陳姿予並證稱:上訴人陳淑瓊為被上訴人的定存戶,我把藍海策略ⅠⅡ走勢拿給她看,跟她說這比定存配息還高,但不保本,所以不建議將全部的錢放進來,我當時知道她只是將部分的資產轉入本檔連動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至216頁背)。證人方敦仕亦證稱:因為之前蕭太太有購買過藍海策略Ⅱ,蕭太太之後曾要求我們有類似波動小、固定配息高的商品要通知她,我們才再次介紹藍海策略Ⅲ給蕭世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有先瞭解客戶背景,方向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自無違反適當性原則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係連結到何種金
融商品,亦未交付英文版之公開說明書及中文最終產品說明書,顯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連動債係連結至某指數之結構型債券,該指數代表一籃子共同基金之槓桿投資,每一基金轉而投資在許多不同國家發行的債務工具,有荷商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
99 荷銀商字第123號函附蘇格蘭皇家銀行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核與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為指數介紹內容及商品銷售DM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78、116頁)。又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且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等相關業務,被上訴人自得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毋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亦有金管會99年5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161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連動債應有部分連結之對象屬於股票型金融產品,有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理規定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招攬時,雖強調系爭連動債為波動性低之金融商品,惟係根據發行銀行提供之連結標的特性及歷年績效表現,所為之評價,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述評價所根據之連結標的績效表現訊息,有何不實,亦未證明依該績效表現,不應將系爭連動債評價為具有低波動性之特徵。則被上訴人縱有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低波動性商品,亦難指為誇大不實。且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既在進行投資,對於縱使連結標的波動性再低亦需擔負虧損風險之道理,自有所知,顯不致因被上訴人強調其波動性指標之特色,即誤認其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而上訴人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仍決意信託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不得諉稱其虧損係因被上訴人強調商品特色所引起之損害。上訴人既未指出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告知英文版公開說明書及中文最終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及與其虧損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㈤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贖之閉鎖期,業經
載明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第79、90、94頁)。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認購系爭連動債,自應受此回贖期間之限制。於此閉鎖期內,無論淨值發生任何變化,均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回贖之契約上權利,乃屬當然。而系爭連動債於上訴人申購後之閉鎖期間內,發生淨值虧損,上訴人本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以辦理回贖之方式,阻止虧損之擴大,此亦為上訴人自上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說明書所可得知之風險。準此以觀,系爭連動債於閉鎖期間發生虧損後,縱被上訴人於對帳單上記載參考損益為零而未向上訴人報告虧損狀態,依約對上訴人因虧損所生損失之擴大,亦無影響。此自不因發行銀行特例解除閉鎖期間,而遽論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報告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其未能及時阻止系爭連動債虧損之擴大,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連動債淨值減少之虧損,係因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刻意強調系爭連動債波動性極低,誘導其誤信為趨近保本商品而予購買所引起;及其未能及時阻止虧損之擴大,亦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虧損,即上訴人蕭世彧美金176,330.2元、上訴人陳淑瓊美金27,935.6元暨新臺幣491,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