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洪東雄律師林昱瑩律師被 上 訴人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珠婷訴訟代理人 張陽清被 上 訴人 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馬翠吟律師
周明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賀樺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賀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由郝效逸變更為莊宗元,並有阿里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18-222頁),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主張準用、類推適用而追加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7號之臺北營業所(下稱系爭處所),於96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被上訴人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阿里山公司分別位於同路段359之17號、之23號之營業場所,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原審係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新臺幣(下同)1,353萬3,656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同意就於該事故焚燬之兩輛貨車以7萬元售予訴外人蘇健雄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依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26條授權訂定之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未派員留守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對上訴人再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背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17號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於同路段359之23號經營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上訴人則於系爭處所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竟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依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26條授權訂定之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於系爭處所儲存主要成份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屬易燃物品之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產品數量高達3千箱以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其代表人李添財、現場負責人周昌翰亦未於系爭處所設置值班人員為全天候巡邏以防火災之發生,且就其易燃物品疏於監督、管制及為安全防護措施,使系爭處所因上訴人不知名員工遺留之火種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被上訴人設於上開房屋之營業場所,使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存貨損失1,140萬6,016元、存貨以外其他財產損失185萬9,640元及清理廢棄物支出26萬8,000元、共1,353萬3,656元,亦使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存貨損失19萬2,388元、存貨以外其他財產損失65萬4,550元,共84萬6,9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單獨、或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賀樺公司1,353萬3,656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84萬6,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被上訴人賀樺公司、阿里山公司由上訴人單獨、或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連帶清償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賀樺公司1,353萬3,656元本息、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84萬6,93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上訴後減縮請求為1,346萬3,656元〈1,353萬3,656元-7萬元=1,346萬3,6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民法並未就火災事故規定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自不得徒憑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係位於何處,即責由該處之管領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該管領人員對於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克命其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上訴人不知名員工丟棄菸蒂所致,上訴人自需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菸蒂所引致,且該菸蒂係上訴人之員工所丟棄,惟查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從未認定該事故確為菸蒂所引致,則系爭火災事故原因既屬不明,更遑論尚未證明菸蒂究竟是何人所遺留,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從未舉證證明,徒憑臆測,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與負有火災防免及控制義務之員工連帶負責,然被上訴人係遲至99年1月始提出此項主張,已逾2年,上訴人爰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況上訴人相關消防設備之設置,確符合法規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刑法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之法理、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事故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源,此觀諸上訴人倉庫所存放之物品,均為不涉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範內之物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需就危險源負任何防免義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稱遭受損害之原由係來自原因不明之大火,非屬上訴人就系爭處所作為倉庫而於使用過程中之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謂有該等請求權基礎存在,自無理由。縱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未能確實證明其於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第6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新北市○○區○○路1段359號之17經營
食品飲料批發業,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於同路段359之23號經營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上訴人志成公司以系爭處所為其臺北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且不能放置於攝氏50度以上高溫處。
㈡系爭處所於96年6月26日淩晨零時45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被上訴人設於上開房屋之營業場所毀損。
㈢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審共同被告周昌翰則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系爭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7-9、11、12頁),及卷外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準用、類推適用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賀樺公司1,346萬3,656元本息、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84萬6,938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該火災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上訴人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上訴人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證物,見該報告書第2-3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觀之原審被告周昌翰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前開報告書第23頁),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上訴人之員工過失而引致,即堪予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系爭處所內,已如上述,而系爭處所屬上訴人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被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上訴人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特定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上訴人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員工於96年6月25日約19時51分啟動保全
系統離開時,現場並無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情形,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查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然無法確認為上訴人員工所丟棄之煙蒂,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系爭場所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處所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上訴人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上訴人公司系爭火災事故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上訴人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起火處附近(即系爭處所)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2頁),復參酌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鐵皮屋(即系爭處所)屋頂部分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見前開報告書第2頁㈠8、之記載),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而系爭處所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上訴人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上訴人自應與該有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許智凱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偵查案件時雖證稱:「(問:如何認定是遺留火種所致?)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火種是煙蒂,因為無法尋獲造成火災發生的煙蒂,只是認為它的可能性較大。我們在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時,會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的因素,再去找出火災發生的原因。本件,我們先排除電器、人為縱火、藥劑自燃可能性引起火災。進一步判斷是遺留火種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這個火種通常是指線香、蚊香、煙蒂或是焊渣。因為我們詢問志成公司的人並沒有點蚊香、線香,該地也沒有切割金屬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是煙蒂的可能性較大。但我們對於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間所遺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志成公司人員離開後由外部介入的火種,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訊問筆錄);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亦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蒂或其它微小火源所致。」(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惟此僅足證明因為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以致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遺留火種之種類為何,但尚無從排除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盡防免系爭處所發生火災之責。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伊應與原審被告李添財
、周志翰及「亂丟菸蒂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至本院審理時之99年1月25日始主張伊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上訴人系爭處所內遺有火種(煙蒂)引發火災,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係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過失始為此主張,其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系爭火災事故係於96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許發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即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頁),自難認其請求權基礎有何罹於時效可言。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不詳姓名者)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㈠被上訴人賀樺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包括存
貨損失1,140萬6,016元、存貨以外財產損失185萬9,640元、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26萬8,000元,共計1,353萬3,656元,然上訴人所否認。
⒉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損失1,14
0萬6,016元,係以該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存貨數額1,274萬7,831元,加計96年1至6月進貨額717萬7,538元及扣除同期間之銷貨額851萬9,353元所得,並提出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6年1-2、3-4、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100頁);上訴人依據前開96年1-2、3 -4、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計算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之進貨、銷貨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存貨較95年12月31日存貨減少134萬1,815元(即717萬7,538元-851萬9,353元所得=-134萬1,815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存貨數量,抗辯依經濟部96年度服務業經營活動報告中有關批發業之經營活動指標內,有關存貨控管之一般性指標「存貨比率」(所謂存貨比率係指存貨在流動資產所占的比率。
存貨一般變現能力較差,故流動資產中的存貨比率愈高,整體流動資產的變現能力就愈差,其計算公式為:存貨÷流動資產x100%),95年度批發業平均之存貨比率18.55%,依被上訴人賀樺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為1,542萬7,411元及前開一般批發業平均存貨比率18.55%計算,被上訴人賀樺公司95年度合理之存貨應為286萬1,785元(即1,542萬7,411元x18.55%=286萬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96年1至6月已銷貨134萬1,815元,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存貨應不超過200萬元(即286萬1,785元-134萬1,815元=151萬9,97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第87頁)。
⑴查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其存貨損失數額係以其向稅捐
機關所申報之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2、3-4、5-6月營業人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資料而來。然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珠婷之配偶張陽清(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一個月營業額有開立發票者約250萬元,若加上未開立發票部分,一個月營業額約550萬元,伊公司進、銷項均有漏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之記帳士張淑甘於原審證稱:伊均係依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提供之憑證為記帳,包括該公司之資產、進出貨、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存貨、流動資產、進貨及銷售額等均與實際狀況未合,則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存貨損失數額,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為1,140萬6,016元、上訴人抗辯為151萬9,970元,均不足取。
⑵然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飲料存貨之損
失,為兩造不所不爭,並有顯示被上訴人賀樺公司營業場所堆放大量飲料之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被上訴人賀樺公司確實受有飲料存貨之損失,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存放飲料之保存期限大多僅為1年(見本院卷㈡第140-143頁),且其為屬買賣之批發業而非製造業,衡情其存貨時間非長,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7日(見本院卷㈡第52頁之96年度存貨日數),及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96年1至6月進貨額717萬7,538元、同期間之銷貨額851萬9,353元,即被上訴人賀樺公司96年1-6月每月有開立發票部分之平均進貨額為119萬6,256元(即717萬7,538元÷6=119萬6,256元)、同期間之平均銷貨額141萬9,892元(851萬9,353元÷6=141萬9,892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賀樺公司進貨、銷貨均漏開發票,暨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所受存貨損失應不超過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7頁),均如前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存貨損失應以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再提出該公司98年1月15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1,283萬1,230元業經稅捐機關核定,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96年7月6日即就該事故所受損害向稅捐機關申報,惟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因未補正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物料、商品及固定資產災害申請書及相關進貨發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資料供核,並無核定災害損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
09 8000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上訴人賀樺公司申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2-84頁),是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有關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至明。又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珠婷之配偶張陽清稱:當時係依記帳士所言先將上訴人賠償金額列入所得稅申報書44欄「其他收入」內,以供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用,事實上是還沒有拿到該數額,當時是依照49欄「災害損失」數額列在44欄「其他收入」欄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是災害損失與其他收入二相抵銷,視同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未受有損失,不影響當年度之課稅額,稅捐機關自無再加以查核之必要,是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災害損失自難認係經稅捐機關核定並得據為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受有損失之依據。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以外財
產損失185萬3,206元,並提出96年5月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被上訴
人賀樺公司於96年7月6日以平均折舊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時所列帳面價值為28萬9,268元(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
亦可由此確認兩造就財物損害金額有關折舊之計算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⑵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於91年7
月26日取得,迄96年6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已有4年11個月,依直線折舊法(即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萬4,167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每月折舊=(取得成本-殘值)/使用年限總月數;殘值:30萬元/ (5+1)=5萬元;每月折舊:25萬元/60月=4,167元,使用期限僅餘一月,是未折舊之數額即為4,167元,該車經折舊後所餘價值即為殘值加未折舊數額,即5萬元+4,167元=5萬4,167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車牌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燒毀所受損害為5萬4,16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3、4所示堆高機、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訴
人否認為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所有,惟卷附之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顯示被上訴人賀樺公司遭燒毀之營業場所確實置放機車及堆高機各一輛,是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5-25號之物品,雖係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珠婷依記憶所製作,且經證人林修欽、黃品杰證述火災現場無法清點,然該等物品屬一般批發業者通常使用之財產,應認係屬在系爭火災事故中所燒毀之物,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就附表編號3-25號物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按如附表所示之耐用年限、殘值、每月折舊額、所餘耐用年限之月數,計算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⑷附表編號26-36號物品,依該品名、數量及被上訴人賀
樺公司未以折舊計算價值(見原審卷第102頁),顯非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及如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資料查詢所載之營業項目)之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所存放之存貨,亦非被上訴人賀樺公司營業上所需使用之財產,自不屬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
⑸附表編號37之台幣、美金、人民幣及編號38之中油油單
,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賀樺公司所有並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燒毀,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⑹綜上,被上訴人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存貨以外
財產損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共計100萬1,63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自陳出售如附表編號1、2即車牌號碼0000-00、3E-0646號之自用小貨車計得款7萬元(即5萬元+2萬元=7萬元,見本院卷㈢第87頁),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1,635元(100萬1,635元-7萬元=93萬1,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賀樺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清理廢棄物支
出費用26萬8,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1、199頁),並經證人周瑋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是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包括存貨損失19萬2,388元及存貨以外財產損失65萬4,550元。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損失19
萬2,388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於96年7月10日即就因該事故所受損害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經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8423號函及所檢附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06頁),並經本院函查屬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申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2、85-124頁),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主張其受有存貨損失19萬2,388元,自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以外財
產損失為65萬4,550元(如本院卷㈡第244-245頁固定財產目錄),除前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固定財產災害損失17萬4,471元(依本院卷㈠第89-91頁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示)外,其餘40萬2,079元部分(依本院卷㈡第244-245頁固定財產目錄之螢光筆所示,其中第245頁之租賃物業經稅捐機關核定1萬2,000元之損害)則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之規定,而由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已列入當年度費用,自不在固定資產之列,並以證人呂靜宜之證詞為憑。然觀諸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申請災害損失之固定財產計30項(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各項之取得金額均未超過8萬元,仍由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提列為固定資產申報損失;又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未申報損失之辦公室裝璜費用(含鐵捲門)37萬145元(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已逾8萬元;是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所主張存貨以外財產損失,無論是否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損失,均有不符其所主張適用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之情形;另租賃物數位三合一影印機(見本院卷㈡第245頁)燒毀後,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僅賠償出租人1萬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出租之眾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至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且經稅捐機關核定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就該影印機逾1萬2,000元範圍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再證人呂靜宜證稱:伊係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之會計,失火當日自總公司電腦內抓出資料並經現場盤點製作出如本院卷㈡第244-245頁固定財產目錄,該財產取得之發票均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燒毀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既然現場損失業經證人呂靜宜於失火當天即予清點,且亦同屬無發票憑證及屬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之財產,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未將呂靜宜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內所列全部財產併同聲請災害損失,衡與常情不符,呂靜宜事後所為證詞與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申請災害損失之情形,有所矛盾,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請求存貨以外財產損失仍應以經稅捐機關核定之17萬4,471元為限,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要不足取。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前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存
貨、固定資產損失合計36萬6,859元(即19萬2,388元+17萬4,471元=36萬6,859元),僅採取書面審核且未實際進入現場清點,抗辯不足為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飲料存貨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顯示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營業場所堆放大量飲料之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再依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損失時檢附之現場災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3-119頁),則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即可依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所申報之災損項目及數量,於現場核對是否大致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確認災損實際數量以核定之,該稅捐機關核定之資料自可作為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損害之憑據;上訴人僅憑稅捐機關承辦人員未實際進入事故現場清點而否認該機關核定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所受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賀樺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存貨損失200萬、
存貨以外財產損失93萬1,635元、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26萬8,000元,共計319萬9,635元(即200萬元+93萬1,635元+26萬8,000元=319萬9,635元),及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存貨損失為19萬2,388元、存貨以外財產損失17萬4,471元,共計36萬6,859元(即19萬2,388元+17萬4,471元=36萬6,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樺公司319萬9,63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36萬6,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被上訴人另依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所為請求,與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權為競合合併,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阿里山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