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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訴人 庚○○

辛○○丁○○己○○乙○○壬○○○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 上訴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巳○○○

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辰○○○

丙○○原名范王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新耀律師被 上訴人 子○○○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巳○○○、卯○○○、癸○○○、辰○○○、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中壢市○○段109

之1、121地號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嗣109之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317、317之1地號及振興段1、1之1至1之8地號;12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嗣伊收受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

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坐落中壢市○○段地號1、1之1至1之8、510、510之1至510之3等13筆出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4,56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1,133,907元,合計15,696,256元正,請以書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下稱系爭函文),乃依該函內容辦理。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王萬爵於民國(下同)43年2月3日死亡,應由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王年霄於48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下稱被上訴人庚○○等7人)為王年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丑○○○係王年銀之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巳○○○、辰○○○、癸○○○、卯○○○、丙○○為王連枝之繼承人。伊遂據此計算應付之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並簽發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兌領在案。

㈡茲兩造間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87年上更㈠字第

324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庚○○、辛○○、丁○○、己○○、王月妹、乙○○、壬○○○、甲○○,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王興掠、王標評外,其餘之繼承人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死亡,子○○○為其繼承人)、巳○○○、辰○○○、癸○○○、卯○○○、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85年3月23日死亡)、王興瑩繼承,其女陳王元妹、丑○○○,業經出嫁,並未耕作系爭土地。即王年鉞及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該事件並經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故被上訴人既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則伊依系爭函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承租土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顯屬錯誤。被上訴人受領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又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給付與已故王年霄之妻王鍾長妹505,513元,王鍾長妹受領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王鍾長妹於94年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庚○○等7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

㈢伊所請求者,係振興段1、1之1至1之8地號等(下稱系爭1

、1之1至1之8土地)已列為建地之補償金,核與新興段

317、317之1地號(下稱系爭317、317之1土地)仍列為農地,未給付補償金者無關。至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僅就振興段510、510之1至510之3號土地(下稱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終止耕地租約部分為撤銷,伊仍得就系爭1、1之1至1之8地號之補償金11,233,700元(地價10,998,381元+地上物235,317元),及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之建築物補償金898,590元(已剔除上開4筆地價補償金3,563,966元),請求返還,合計補償金為12,132,290元(11,233,700元+898,590元)。再伊係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03號於94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8月31日起算,伊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及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知伊並未收回系爭土地。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⒈庚○○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辛○○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丁○○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己○○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⒌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⒍壬○○○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⒎甲○○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⒏庚○○、辛○○、丁○○、己○○、乙○○、壬○○○

、甲○○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⒐丑○○○應返還上訴人808,820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⒑巳○○○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⒒辰○○○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⒓癸○○○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⒔卯○○○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⒕范王滿妹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⒖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⒗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庚○○等7人、被上訴人丑○○○、巳○○○、辰○○○、癸○○○、卯○○○則抗辯:

㈠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之訟爭地號係系爭

317、317之1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317、317之1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原存於王年鉞與王萬爵之間,王萬爵43年2月3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約定系爭317、317之1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王年霄則另分耕其他土地,其後王年銀、王連枝又去世,渠等繼承人又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土地再分耕,並分別繳租,而王年鉞亦去世,土地所有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

317、317之1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由王年鉞與王萬爵更新為王年鉞之繼承人與王年爵繼承人中分耕土地各別成立。又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係以其收回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及預計之土地增值稅作為計算總額之基準,對上訴人而言,其為收回土地所需支付之總額乃固定,所不同者乃係依承租人王萬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交付全體繼承人,抑僅交付分耕之繼承人(即依特定位置、面積計算交付數個有實際耕作之特定繼承人),足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況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83號判決業已撤銷桃園縣政府就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等4筆土地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之處分,即上訴人已將系爭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收回並給付伊補償費,為法之所許,亦無錯誤。再伊領取補償費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及鬮分合約書第4條、第5條,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等4筆土地並未由上訴人收

回,伊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有不當得利之虞,惟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寄發補償費之支票,經伊等分別於同年8月7日、8日、17日及9月1日收受,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分別於96年8月7、8、17日及9月1日罹於時效,是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息自81年9月1日起算,核與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不合,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況伊補償費是81年8月收到,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是83年11月25日判決,是關於補償費計算,應係自始即未計算510、510之1至510之3等4筆土地之建地部分補償金,並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後再將之剔除。再上訴人已將全部租賃土地收回,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補償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息均自81年9月1日起算,但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則辯稱:

㈠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及

地上物補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然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依法撤銷,上開誤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自始、當然、確定有效,被上訴人收受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不符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㈡縱認被上訴人無受領補償之法律上原因,惟自被上訴人受

領時,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則自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日期81年9月1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遲應於96年8月19日前行使,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息自81年9月1日起算,但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庚○○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辛○○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丁○○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己○○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⒌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⒍壬○○○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⒎甲○○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⒏庚○○、辛○○、丁○○、己○○、乙○○、壬○○○、甲○○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⒐丑○○○應返還上訴人808,820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⒑巳○○○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⒒辰○○○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⒓癸○○○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⒔卯○○○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⒕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⒖子○○○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中壢市○○段109

之1、121地號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嗣109之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317、317之1地號及振興段1、1之1至1之8地號;12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

㈡上訴人因出租耕地編定為建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

、78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函覆稱「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申請收回座落中壢市○○段地號一、一之一至一之八、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等十三筆出租耕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請以書面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等語。

㈢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及桃園縣政府八一地權字第139875號函

內容辦理,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王年銀亦於62年4月28日死亡,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王年霄於48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乃依上開函件,計算出應付予各王萬爵繼承人之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中,庚○○、辛○○、丁○○、己○○、乙○○、壬○○○、甲○○為王年霄之繼承人,丑○○○為王年銀之繼承人,巳○○○、辰○○○、癸○○○、卯○○○、丙○○為王連枝之繼承人,子○○○為王連枝長女劉王鳳嬌之繼承人,上訴人乃簽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兌領在案。

㈣訴外人王興璽、王興皋(均為王年銀繼承人)因不服桃園

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以系爭土地尚有系爭317、317之1土地仍為農業用地,如現由王萬爵其他繼承人繼續耕作中,系爭510、510之至1至510之3土地係原由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建農舍使用,而上開317、317之1號2筆耕地租賃關係存屬存在,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規定,如有繼續使用農舍之必要,出租人即不得藉詞收回。至其餘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出租予王萬爵,訂有耕地租約,嗣王萬爵亡故後,其繼承人並未與出租人另換訂耕地租約,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亦始終無放棄承租權表示,租約仍存在出租人與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間,王興璽等人對於補償費之分配縱有爭執,要屬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租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桃園縣政府於出租人對全體承租繼承人提出補償金後,准許終止系爭

1 、1之1至1之8土地耕地租約,並無違誤,乃判決「再訴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號土地終止耕地租約部分均撤銷」。

㈤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興楨、王興嵩、王官慧蘭(下稱王興楨

等4人)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王萬爵之繼承人,即王年銀之繼承人王興瑩、陳王元妹、王興皋之繼承人訴外人王派措、王正鎊、王派榮、王派權、王正董、王玉英、王珍英、王寶英,王興璽之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林王美心、王美珠,王連枝之繼承人訴外人王興掠、王標評(後由王興瑩承受訴訟)為被告,以欠租、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由,請求確認就系爭317、317之1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上開土地及連帶給付租穀。最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以王興楨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鉞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告消滅,且無欠租、廢耕或轉租情事,惟王興楨等人請求確定者為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駁回王興楨等人之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王萬爵繼承人未依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返還土地,王興

楨等4人乃聲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裁定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王興瑩、王派措、王派權、王派榮、王正董、王正鎊、王玉英、王珍英、王寶英、林王美心、王正寓、王正欽、王興掠、巳○○○、辰○○○、癸○○○、卯○○○、丙○○應返還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准予強制執行,嗣經王興瑩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駁回抗告確定,至王鍾長妹、被上訴人庚○○等7人、丑○○○、子○○○,則由桃園地院8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以被上訴人庚○○等7人被繼承人王年霄於分割遺產時未分得系爭耕地,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丑○○○未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被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劉王鳳嬌拋棄繼承,聲請意旨將王鍾長妹等人列為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對象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駁回聲請。

㈦嗣王興楨等4人即以桃園地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本院

93年度抗字第287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列王興瑩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經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受理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有下列3件異議之訴:

⒈王年銀之再轉繼承人王派措、王正鎊、王派榮、王派權

、王正董(屬王興皋一房)以系爭耕地確定由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分別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分別成立新租約,王興楨等4人所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者為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效力不及於王派措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審理後認王萬爵死亡後,王年鉞已與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於消滅,終止之效力不及於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派措等人繼承王興皋與王年鉞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耕作之土地,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判決王派措等人勝訴。

⒉另王年銀之繼承人王興瑩、再轉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

、林王美心、王美珠(屬王興璽一房)亦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審理後認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部分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地租賃契約,王正欽等人繼承王興璽與王年鉞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耕作之土地,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判決王興瑩、王正欽等人勝訴。

⒊惟王連枝之繼承人王興掠以相同理由訴請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審理後認王萬爵死亡後,其所遺與王年鉞間之耕佃租約,雖歷經多次繼承變動,然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就耕地之分配,仍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間耕佃租約之耕地範疇為限,甚且地租給付之義務,除有比例繳納之情外,均與原租約相同,則王興掠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法律關係,是否非原租約之繼承,已不無疑義;至王年鉞及其繼承人雖於租穀單上記載王興掠耕地面積、租穀數量,不過為免除王萬爵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約定租穀之責,改依繳租人自面積為比例計算租穀而已,縱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間確有繼承並分割耕作權,且渠等實際上有分耕原耕佃土地之事實,亦難逕認兩造有廢棄原租約,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合致。觀之租約登記形式,承租人主觀上顯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於37年所定耕地租賃為其繼承標的為前提,承租人提出申請後,出租人復未為任何異議,並經主管機關為登記,益證王興掠與王興楨等4人主觀上係以王興掠繼承原租約之租賃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佃契約,仍係原租約之延續,王興楨等4人基此以系爭耕改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以王萬爵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對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並無不合法之處,王興掠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判決王興掠敗訴。

上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王萬爵繼承系統表、計算表、支票、存證信函、回執及中鎮新字第23號租約、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95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原審卷第11至57頁、77至87頁、167至184頁、223至226頁、第240至247頁、本審卷㈠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上更㈢第217號民事卷、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卷、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次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再按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且須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核審出租人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如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即邀集雙方協調,如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經承租人領取或出租人提存者,始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此終止租約之效力,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予終止時始發生,故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關於終止租約之程序,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終止耕地租約,以求早日解決耕地租賃爭議之關係。查桃園縣政府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上訴人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及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事實欄記載「緣原告(即王興璽、王興瑩)之祖父王萬爵(已沒)承租王官慧蘭 、戊○○、王興楨、王興嵩等四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至一-八、五一○、五一○-一至五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訂有租約。出租人王官慧蘭等四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開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檢附申請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等規定,向被告(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建地使用。因原承租人王萬爵已沒,其繼承人有二十九人之多,出租人乃具結提供王萬爵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法協調處理。案經被告機關邀集出、承租人協調二次,均未達成協議,被告機關乃據以計算承租繼承人全體之應領補償費新台幣一二、

一三二、二九○元(含土地及地上物),並通知出租人為發給或提存。....被告復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五六六六一號函重為處分,即核准出租人終止本案十三筆之耕地租約....」等語(原審卷第240至247頁),顯見上訴人耕地編定為建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作建地使用,因承租人繼承人協調未成,乃由桃園縣政府據以計算出承租人繼承人全體應領之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發給或提存,嗣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核准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七、兩造間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最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以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鉞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告消滅,且無欠租、廢耕或轉租情事,王興楨等人請求確定者為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駁回王興楨等人之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而主張王鍾長妹,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之被繼承人王年霄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劉王鳳嬌、及被上訴人巳○○○、辰○○○、癸○○○、卯○○○、丙○○,已拋棄對王連枝之繼承權,王年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丑○○○因已出嫁,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均未繼承王萬爵承租之系爭土地,故其依桃園縣政府之函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係屬錯誤,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但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申請終止與王萬爵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出應補償承租人繼承人全部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後,上訴人亦係基於給付王萬爵繼承人補償費以終止耕地租約之認識,而給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補償費,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係屬錯誤等語,並無可取。

㈡次查,上開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該案之上訴人王興楨等4人所請求確認者,為該案被上訴人王興瑩等王萬爵之繼承人對系爭317、317之1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69頁反面),與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收回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雖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因嗣後更新租約而消滅;但上訴人係依桃園縣政府通知應給付王萬爵繼承人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發給或提存後,桃園縣政府始進而為核准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王萬爵之繼承人,亦係因上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在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無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受前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217 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或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聲請收回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受敗訴判決,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或曾否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即須支付桃園縣政府計算之補償費予王萬爵之繼承人,故其須支付之補償費為固定,僅王萬爵之繼承人或因上訴人所稱上開理由,就補償費之分配有爭執,但就上訴人而言,其為達終止耕地租約之目的而支付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未繼承王萬爵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巳○○○等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雖不受前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或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但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王興璽、王興皋(均為王年銀繼承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撤銷原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耕地租約之處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雖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最晚於81年9月1日收受補償費之支票,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查上開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係於83年11月25日判決,則自83年11月25日起,上訴人始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消滅時效完成等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庚○○等7人雖又辯稱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僅是確認桃園縣政府准許收回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之處分違法,對上訴人給付該補償費係自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影響,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庚○○、丁○○、甲○○應自81年8月7日,被上訴人己○○、乙○○、壬○○○應自8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辛○○應自81年8月17日起算,仍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桃園縣政府先以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139875號函通知上訴人地價補償費,嗣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核准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王興璽、王興皋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始由行政法院撤銷原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租約之處分,撤銷之原因係因桃園縣政府漏未審酌317、317之1土地尚有耕地租約存在,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仍有供農舍使用之必要,遽准終止租約,尚嫌速斷,因而撤銷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出、承租人雙方仍因行政處分撤銷與否而產生法律關係之變動,行政法院判決要非僅確認收回之處分違法而已,是被上訴人庚○○等7人辯稱請求權時效仍分別自81年8月7日、8日、17日起算,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之補償費,即為可取。至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該部分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上訴人主張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分述如下:

㈠桃園縣政府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上

訴人地價補償費之函文,謂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14,56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為1,133,901元,合計為15,696,256元,除上開函件外,並有補償佃農租金及農作物等計算表2紙可稽(本審卷㈠第192、193頁)。然依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判決係認定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第77條計算承租繼承人應領之補償費為12,132,290元,再上訴人隨同補償費支票一併寄予王萬爵繼承人之「奉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權字第131112、139875號函規定承租人王萬爵公其繼承承租人應領應繼分地價等補償費計算表」,亦係以12,132,290元為地價差補償費(原審卷第14頁),足見最終桃園縣政府計算出租人應給付承租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12,132,290元。

㈡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為建地,上訴人主張當時

未計算土地補償費,僅列其上建築物補償金等語(本審卷㈡第2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㈡第58頁)。再上訴人主張補償費12,132,290元,包含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補償金11,233,700元、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為898,590元等語,亦核與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權字第131112號檢附之補償佃農租金及農作物等計算表所計算,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連同物上物(農作物)之補償費合計為11,233,700元、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為898,590元相符(本審卷㈠第192、192頁),堪可採信,是上訴人支付予王萬爵繼承人補償費12,132,290元中,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為898,590元。

㈢王萬爵之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連霄,每房受領

補償費898,950元1/3之利益即299,530元,再依王萬爵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審卷第12頁),王年銀之繼承人共5位,各受益1/5,是王年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9,906元(299,530÷5=59,906)。

王連枝與王年霄之繼承人均為8位,各受益1/8,是王連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辰○○○、癸○○○、卯○○○、丙○○,與劉王鳳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及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與被上訴人庚○○等7人,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7,441元(299,530÷8=37,441)。又王鍾長妹已於9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庚○○等7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庚○○等7人應負連帶返還37,441元之責任。

十、綜上,上訴人係依桃園縣政府通知應給付王萬爵繼承人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發給或提存,桃園縣始進而為核准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王萬爵之繼承人,亦係因上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行政法院已撤銷桃園縣政府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之補償費,即屬有據。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自81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除被上訴人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97年8月19日回溯5年,即自92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子○○○則自83年11月25日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時起算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等7人、巳○○○、辰○○○、癸○○○、卯○○○、丙○○、子○○○各應給付37,441元,被上訴人庚○○等7人應連帶給付37,441元、被上訴人林甲○○應給付59,906元,及子○○○自83年11月25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