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王振寬
王陳絨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成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上訴人 劉陳靜(原名:陳靜子)
陳麗雲陳財貴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文正被上訴人 陳金泉
林陳桃陳清治陳秀茂(原名:黃陳秀茂、陳富志子)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義
陳萬益黃清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豪(原名:黃清東)被上訴人 黃秀初
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啟田陳桂香李富李進財李海彬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五十之一地號登記陳臣棟名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陳金泉及林陳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五十之一地號登記陳金治名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於辦畢第二項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金泉及林陳桃於辦畢第三項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⑴被上訴人黃清輝、黃廷豪(
原名黃清東)、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吳美容(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吳美容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2第79頁書狀)、劉陳靜(原名陳靜子)、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以下合稱黃清輝等19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應於黃清輝等19人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書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因查知訴外人陳守福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金治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已死亡,而被上訴人陳金泉、林陳桃(以下合稱陳金泉等2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為其之繼承人,乃擴張請求陳金泉、林陳桃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46頁、第78頁書狀)。
㈢本件兩造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42年6月19日
死亡)於38年4月1日,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福(於57年4月30日死亡)、陳臣棟(於67年2月20日死亡)、陳臣綿(於85年6月7日死亡)、陳臣法(於91年6月20日死亡)等4人(以下合稱陳臣綿等4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衍生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雲、陳財貴、劉陳靜、陳金泉、陳忠義、陳萬益、黃秀初、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李海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
全體共有,惟陳臣綿等4人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早於32年11月20日死亡之其等之父陳木春所有。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月1日,向陳臣綿等4人,以1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賣渡證書1紙,王長立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陳臣綿等4人,陳臣綿等4人同意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陳臣綿等4人後,即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立。
㈡陳臣綿等4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遂由陳守福、
陳臣法、陳臣棟及王長立委任陳臣綿為雙方代理人,由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長立。惟因未提出完稅證明,致陳臣綿等4人遲遲無法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陳臣綿等4人竟於82年9月20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遺失,並補繳完稅證明後,將系爭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向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陳臣綿等4人為所有權人,並申請補發權狀。因陳臣綿等4人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王長立後,王長立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幫農陳田忠,並均逐年繳納地價稅、田賦等各項稅賦,迨王長立於42年6月19日逝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陳絨、王振寬、王振成(以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等即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迄今。因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係約定待陳臣綿等4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須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予王長立,而因陳臣綿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早於31年11月20日即死亡,致陳臣綿、陳臣法2人至82年9月20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理由並繳清欠稅後,將系爭土地辦畢登記為陳臣綿等4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須待82年9月20日後,始能請求陳臣綿等4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本件上訴人為王長立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全體為陳臣
綿等4人之繼承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黃清輝等19人,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金泉、林陳桃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上訴人全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全部登記予上訴人。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王長立及陳守福、陳臣棟、陳臣法均委任陳臣綿為雙方代理人,委由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王長立與陳臣綿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然陳臣綿竟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為陳守福、陳臣棟、陳臣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王長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先位聲明如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55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陳臣綿之繼承人即陳清治、陳秀茂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總價額為728萬1,600元(計算式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984平方公尺=728萬1,600元)。
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先位聲明為: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即黃清輝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於黃清輝等19人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55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為:
陳清治及陳秀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黃清輝、黃廷豪、黃
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即黃清輝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③陳金泉及林陳桃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④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即黃清輝等19人)於辦畢第②項繼承登記;陳金泉及林陳桃於辦畢第③項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備位聲明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陳清治及陳秀茂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2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78頁書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陳桃、陳清治、陳秀茂部分:
⒈陳臣綿等4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王長立。系爭土地於
38年1月1日起由政府出面訂立三七五減租租約至43年12月31日共計6年,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春出租給訴外人陳清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交付佃農耕作,不可能再於38年4月1日出售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委任狀,其內附表之記載均為台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伍拾之參,其中4份將「參」改為「壹」,其中2份仍為「參」未改,上述6份為毛筆所寫,並非複寫,不可能筆誤,故上訴人所指稱之買賣標的,應非系爭土地。
⒉陳守福等兄弟4人,其中僅陳臣棟國小畢業,其他陳守
福、陳臣綿、陳臣法未受過教育,均不識字,故假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理應由識字之陳臣棟代理,不可能由不識字之陳臣綿代理。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於38年4月1日,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以1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賣渡證書,所謂價格100萬元,係印好之「但該價格即日親收足訖」外,但並無陳臣綿等4人任何1人對價款之簽收或蓋章,無法證明王長立有付買賣價款之事。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賣渡證書、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內陳臣綿等4人所有之名字、文件均非其等4人任何1人之簽名筆跡;且委任狀內陳臣綿之簽名,並非陳臣綿所寫,故根本無委任之行為。前開委任狀內雖有王長立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王長立有授權陳臣綿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為陳臣綿有同意擔任王長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王長立或其繼承人。又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賣渡證書等,均無「待陳臣綿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
⒊退步言之,假設王長立於38年4月1日向陳臣綿等4人,
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依「賣渡證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記載可認定本件「賣渡證書」係附有停止條件或其他限制、生效時間之約定。雖系爭土地於38年4月1日登記為陳木春,惟王長立於38年4月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陳臣綿等4人將系爭土地自陳木春之名義移轉登記為陳臣綿等4人所有,再移轉登記為王長立所有,因而應自38年4月1日起算其請求權,故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從未對訴外人王長立有明
示或默示承認之行為;亦不能以陳臣綿等4人客觀上消極未向訴外人陳田忠父子收取田租,即認定有承認之觀念通知,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陳臣綿於83年10月13日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其調解之目的為其先父陳木春與陳田忠之先父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爭執,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王長立,亦與王長立無任何關係,自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另從82年陳臣綿等人申請補發權狀後,系爭土地之稅金,均由陳臣綿等人繳納,在此之前稅單係因為沒有收到,故無法繳納。縱然上訴人方面以前有繳納稅金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係涉訟後才知,亦不能認為有承認之事實。
⒌再者,陳臣綿並未受任為王長立、陳守福、陳臣棟、陳
臣法之受任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縱然受有委任,亦因陳臣綿於85年6月7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委任具有專屬性,並非繼承之標的,因雙方死亡而消滅。再退步言之,縱然陳臣綿受有委任,並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致發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行為,然王長立之請求權係從委任開始之38年4月1日至今,亦因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陳清治、陳秀茂連帶給付728萬1,600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清治、陳秀茂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72頁書狀、卷2第183頁筆錄)。
㈡黃清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黃廷豪部分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183頁筆錄)。
㈢陳麗雲、陳財貴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於準備桯序到場之陳述,則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第115頁反面筆錄)。㈣陳忠義、陳萬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於準備桯序到場之陳述,則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43頁反面、第106頁筆錄)。
㈤陳金泉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㈥被上訴人林陳查某、李海彬部分: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99頁)。
㈦劉陳靜、黃秀初、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
李富、李麗卿、李進財等9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50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福、陳臣棟、陳臣綿、陳臣法4人共有,惟陳臣綿等4人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當時其等已早於31年11月20日死亡之父陳木春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然陳木春早於31年11月20日死亡,實則系爭土地為陳木春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臣綿等4人共有之事實,亦有陳臣棟、陳臣綿於38年3月18日出具之子孫系統證明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為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48頁、第357頁、卷2第183頁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筆錄),且因上開爭點即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先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論述,其次再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論述):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有無於38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陳臣綿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38年4月1日以100萬元價格出
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雙方簽訂有賣渡證書,其上並記載陳臣綿等4人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買主王長立,賣渡價格壹佰萬元正,不動產之表示欄記載為「台北縣樹林鎮石頭溪子上石頭溪五拾番之壹」,並經陳臣棉等4人蓋印;而賣渡證書上陳臣綿等4人之印文與其等4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且陳臣綿等4人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王長立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影本1份、印鑑證明影本4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第23頁-係黑白影印;本院卷1第90頁至第93頁-係彩色影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上開賣渡證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故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乙節,堪認屬實。至陳守福、陳臣棟、陳臣法等人委任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之委任狀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有部分將系爭土地誤載為50-3號(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惟上開文件已部分已更正為50-1號,而上開文件係屬陳臣綿等4人間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內部事項,且賣渡證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為50-1號,故上開文件雖有誤載情形,惟不影響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附此說明。
⒊雖林陳桃、陳清治、陳秀茂抗辯縱然有上開之買賣關係
,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長立已交付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⑴前開賣渡證書上已記載「此買渡價格壹佰萬元正,但
該價格即日親收足訖」等文字,足認買方即王長立應已交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於賣渡證書才會為上開之記載。
⑵又陳臣綿等4人及王長立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權利人即買主為王長立,而王長立亦於38年4月26日付訖系爭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契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1第97頁)。
⑶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田忠之父親陳清標(52年7月3
日死亡)向陳木春承租,剛開始係由陳木春家人收取租金,後來由王陳絨收取租金,陳田忠並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因系爭土地已經賣給王家,才將租金給王家乙節,亦據證人陳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筆錄);且陳田忠於83年間與陳臣綿、陳臣法因系爭土地至台北縣樹林區(現為新北市樹林區)進行調解時,亦分別陳稱:「先父於日據時期就耕作該筆土地,因該筆土地私下38年3月1日已賣給第三者,且有賣渡證書為憑,…)」、「因該筆土地私下已賣給第三者,但並未辦理移轉,本人都將租金繳給第三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之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經核以王長立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若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陳臣綿等4人,陳臣綿等4人豈會容忍由王長立向承租系爭土地之陳田忠收取租金之情事存在。
⑷從而,足認王長立於向陳臣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時
,應已支付買賣金。故林陳桃、陳清治、陳秀茂抗辯:王長立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王長立確實於38年4月1
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節,即屬可採。
㈡若王長立有於38年4月1日向陳臣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
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有無約定俟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陳臣綿有無受王長立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因與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關連性較低,故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中再為論述)?⒈本件王長立與陳臣綿4人於38年4月1日簽立之賣渡證書
內記載:「右不動產確係是鄙人之業,為都合願將該業賣渡與台端為己業,即日將所有權移交台端前去掌管…」,有上開賣渡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上開賣渡證書,雙方並無俟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⒉雖陳守福、陳臣棟、陳臣法並於38年4月1日同日簽立委
任狀,於委任事項之大要記載:「所有者陳木春於31年11月20日死亡,其相續人除陳臣綿外三名間所轄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相續登記一切之所為」;嗣陳臣綿等4人以亡陳木春相續人(即繼承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上開委任狀僅係陳臣綿等4人為履行賣渡證書內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之約定,尚無法遽認陳臣綿等4人與王長立另有約定俟陳臣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約定俟陳臣綿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難認屬實。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
算?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當然之解釋,惟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並無約定俟陳臣綿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另揆諸前開說明,縱然有上開約定,王長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38年4月1日買賣後即可行使,是以消滅時效應自38年4月2日起算。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及陳臣綿等4人迄82年9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上開期間之後方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82年9月20日後才起算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上開土地自買賣迄今,仍在被上訴人耕作中,為不爭之事實,而近十年田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卷附之收據可稽,足見上訴人等一直承認被上訴人買主方面權利之存在,依法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綿等4人之被
繼承人陳木春出租予訴外人陳田忠(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繼承人陳清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6頁筆錄);而證人陳田忠亦證稱:伊自18歲(即約31年間)起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開始是陳木春家人向其收租金,後來是交租金給王家的人,王家的人是指王陳絨向其收租金,王家收租金期間,陳家並沒有向其收租;於83年在樹林市公所調解後繼續交租金給王家,系爭土地稅金由陳田忠代王家繳,名字是陳木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40頁筆錄);且證人陳田忠於83年10月27日、11月21日與陳臣綿、陳臣法因系爭土地之爭議至台北縣樹林區(現為新北市樹林區)進行調解時,亦分別陳稱:「先父於日據時期就耕作該筆土地,因該筆土地私底下(於)38年3月1日已賣給第三者,且有賣渡證書為憑,…)」、「因該筆土地私下已賣給第三者,但並未辦理移轉,本人都將租金繳給第三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之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
346 頁至第347頁)。⑶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成立後,即由王長
立與上訴人陸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單據影本22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另揆諸前開證人陳田忠證述:…開始是陳木春家人向其收租金,後來是交租金給王家的人,王家的人是指王陳絨向其收租金,王家收租金期間,陳家並沒有向其收租;於83年在樹林市公所調解後繼續交租金給王家,系爭土地稅金由陳田忠代王家繳,名字是陳木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筆錄),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林陳桃等人抗辯因未收到稅單,故於前揭之時間無法繳納上開之稅款、田賦云云,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⑷另王振成於78年11月1日、93年11月12日分別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3年、2年,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62頁)。
⑸據此,系爭土地自38年4月1日王長立與陳臣綿等4人
簽訂賣渡證書後,即由王長立使用收益,且陳臣綿等4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田忠將田租改交予王長立及上訴人後,亦默示承認,未再向陳田忠收取田租;甚而王振成於78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葆公司時,被上訴人亦無人出面阻止,足認陳臣綿等4人及被上訴人一直承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立買受人方面權利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因陳臣綿等4人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故被上訴人抗辯:不能以陳臣綿等4人客觀消極上未向陳田忠父子收取田租,即認定其等有承認之觀念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⒊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則該事由何時終止,應自何時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⑴陳臣綿等4人於82年9月20日以更正為名義,向台北縣
樹林鎮(現為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陳木春更正為陳臣綿等4人,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告後,於82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陳臣綿等4人公同共有,有上訴人提出陳臣綿等4人之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陳臣綿等4人於82年9月20日即終止前揭默示之承認,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應發生消滅時效中斷終止之效力。
⑵從而,陳臣綿等4人於82年9月20日終止前揭默示之承
認,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發生消滅時效中斷終止之效力,故應自82年9月21日起再開始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
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82年9月21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7年8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82年9月2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並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此:㈠上訴人係王長立之繼承人,而林陳桃、陳金泉、訴外人陳
金治係陳守福之繼承人,因陳金治又於96年11月24日死亡,故林陳桃、陳金泉亦為訴外人陳金治之繼承人;陳忠義、陳萬益係陳臣法之繼承人;陳清治、陳秀茂為陳臣綿之繼承人;其餘之被上訴人則為陳臣棟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參,且前開上訴人製作之繼承繼承表,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筆錄),故堪信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又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林陳桃、陳金泉、陳忠義、陳萬益、
陳清治、陳秀茂、陳臣棟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48頁至第50頁)。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
及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及於本院追加請求:⑴陳臣棟之繼承人(即黃清輝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陳金泉及林陳桃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於本院追加);⑶被上訴人應於黃清輝等19人於辦畢第⑵項繼承登記;陳金泉及林陳桃於辦畢第⑶項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⑴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臣棟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陳金泉及林陳桃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於本院追加);⑶被上訴人應於黃清輝、黃廷豪、黃秀初、黃秀陽、黃秀映、黃正銘、黃玉銘、劉陳靜、陳麗雲、陳財貴、林陳查某、陳劉碧雲、陳啟文、陳桂香、陳啟田、李富、李麗卿、李進財及李海彬於辦畢第⑴項繼承登記;陳金泉及林陳桃於辦畢第⑵項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中⑴、⑶(不含陳金泉及林陳桃辦畢⑵之繼承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關於上訴人追加部分即上開⑵陳金泉及林陳桃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陳金治名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陳臣綿等4人印鑑證明印鑑條乙節(見本院卷1第191頁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核非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