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丙○○
乙○○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上 訴人 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辛○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辛○審之訴駁回。
辛○、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庚○○,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60頁),並經簡明仁、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59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辛○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甚明。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判決後之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於本院始得援引該條規定以為攻防方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慶裕分於84年2月23日、8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金額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為新台幣)850萬元、200萬元,並由訴外人秦桐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鄭慶裕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秦桐華於9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之本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發現上訴人丙○○、丁○○竟同於91年4 月18日,分將其所有如附表1、2之不動產贈與各自配偶即上訴人乙○○、己○○,並同於91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丁○○之財產因而分別剩餘1筆9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上訴人丙○○、丁○○因上開贈與行為,致其清償債務之資力減少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秦桐華於90年11月16日死亡,所留遺產為9,173元,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除本件保證個人借款1,050萬元債務外,另有保證公司借款6,000萬元、美金300萬元債務,共計1億6,971萬4,477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人丙○○、丁○○於繼承時並無法預知上開債務,又如附表1、2之不動產雖經鑑價為5,504萬元,亦不足清償上開保證債務,若由上訴人丙○○、丁○○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將使兩人陷入困境,嚴重影響其等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丙○○、丁○○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於遺產範圍內為債務人,因如附表1、2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丙○○、丁○○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該財產範圍內並非其兩人之債權人,就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自無撤銷權。又上訴人丙○○、丁○○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2之不動產,且上訴人丙○○、丁○○早於保證債務及繼承發生前之73年8月間即取得該不動產,縱該不動產係秦桐華所贈,然並非秦桐華為逃避保證債務所為移轉,亦非秦桐華因保證債務獲取利益而取得,更非上訴人丙○○、丁○○於繼承開始前2年自秦桐華受贈而視為遺產之財產,實不得以此判斷上訴人丙○○、丁○○履行保證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丁○○於83年8月間、上訴人丙○○於90年6月30日分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如附表1、2之不動產贈與各自配偶即上訴人己○○、乙○○,並同於91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移轉如附表1、2之不動產所有權時並不知上訴人丙○○、丁○○繼承上開保證債務,有關附表1、2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係履行切結書所載之承諾,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另被上訴人自85年起即陸續追償本件個人借款保證債務,應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調閱上訴人丙○○、丁○○之財產資料,進而知悉上訴人間就附表1、2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辛○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重測前為壬○○段328-
63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秦桐華,上訴人丙○○、丁○○分於63年7月3日、6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自秦桐華取得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分再於73年7月28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從石慶和購自秦桐華該筆土地權利範圍474/1000中取得47/1000、27/1000;又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791、792、794建號建物係於73年間拆除原建物所重建,原建物建號為803、804、3067號,並由秦桐華於48年6月6日辦理803建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丙○○於49年8月25日辦理804建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丁○○於6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第229頁反面)。
㈡秦桐華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保證個人借款債務1,050萬元本
息、違約金,另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公司債務6,000萬元、美金3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負欠本金總金額約1億7,000多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37、229、230 頁)。
㈢秦桐華於90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
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秦桐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第61、66頁)。
㈣上訴人丙○○、丁○○同於91年4月18日分將其所有如附表1
、2之不動產移轉予各自配偶即上訴人乙○○、己○○,並同於91年5月3日完成登記。
㈤以上各情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上訴人債
權管理處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6年12月28日北院隆家家科繼1398字第0960007326號函、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26頁、第243頁、原審卷第9-16、19、20、21、30-45),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秦桐華有保證債權,秦桐華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丙○○、丁○○繼承該保證債務,竟分別將其名下如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上訴人乙○○、己○○,致其清償債務之資力減少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丙○○、丁○○則以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抗辯該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而不得以繼承秦桐華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清償該債務等語。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丙○○、丁○○繼承秦桐華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丙○○、丁○○以所有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或僅以丙○○、丁○○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亦即本件適用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結果,牽涉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間分就附表1、2不動產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為兩造當事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雖上訴人丙○○、丁○○仍可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後在被上訴人以本件保證債權對如附表1、2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前開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然此為上訴人丙○○、丁○○另一救濟途徑,尚不得援以禁止上訴人丙○○、丁○○於本件訴訟就此重要防禦方法先行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該施行法規定適用之餘地,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秦桐華對被上訴人所
負債務,除本件保證個人借款1,050萬元債務外,另有保證公司借款6,000萬元、美金300萬元債務,共計本金總額達1億7,000多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丙○○、丁○○繼承秦桐華之遺產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423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現值為863萬6,000元,及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股票20股,依99年7月6日每股26.85元收盤價計算現值為537元,有秦桐華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癸○公司收盤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242頁),即上訴人丙○○、丁○○繼承之遺產價值為863萬6,537元,與其繼承之上開保證債務相距甚大。又上訴人丙○○97年度薪資所得27萬元,另名下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426號土地1筆現值114萬3,000元;上訴人丁○○97年度薪資所得42萬3,200元,另名下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427號土地1筆,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現值計214萬3,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1、145-146頁),再加上如附表1、2經鑑定價格為5,537萬1,468元(見本院卷第73-94頁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所載)之不動產,上訴人丙○○、丁○○若繼承該保證債務,以該保證債務本金即達1億7,000多萬元,上訴人丙○○、丁○○前開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之,若以之清償,上訴人丙○○、丁○○所有財產悉數殆盡將嚴重影響其財產權;另上訴人丙○○抗辯其與上訴人己○○育有未年成子女3人,上訴人丁○○抗辯其與上訴人呂雪營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均已居住如附表1、2不動產已長達20餘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丙○○、丁○○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若以該不動產清償,上訴人等及其未成年子女勢必搬離之,且上訴人丙○○、丁○○將所有財產供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後,仍有鉅額保證債務餘額約達1億元(即以前開個人及公司借款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扣除上訴人丙○○、丁○○前開財產價值)未能清償,以上訴人丙○○、丁○○均為受薪階級(丙○○97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元、丁○○97年度薪資所得42萬3,200元,如前述)觀之,此龐大保證債務餘額之清償實遙遙無期,顯然影響上訴人丙○○、丁○○及其家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本院經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丙○○、丁○○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包括本件秦桐華保證個人借款之債務,由上訴人丙○○、丁○○繼續履行,實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丙○○、丁○○應僅以繼承自秦桐華所得財產對被上訴人負物之有限責任。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丙○○、丁○○於繼承時均已成年,而
附表1、2之不動產經鑑價為5,537萬1,468元,且均無設定負擔,已足清償本件秦桐華保證個人借款1,050萬元之債務,並不嚴重影響上訴人丙○○、丁○○之財產權,且上訴人丙○○、丁○○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日後透過強制執行上訴人丙○○、丁○○之存款、薪資債權時,亦有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丙○○、丁○○清償本件秦桐華保證個人借款1,050萬元之債務,並未使其陷入困境,或影響其人格發展及生存權云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雖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惟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概括繼承,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丙○○、丁○○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全部繼承之保證債務觀察之,被上訴人僅以如附表1、2不動產足以清償秦桐華所負之保證個人借款1,050萬元之債務,主張上訴人丙○○、丁○○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自屬無據。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於同法第122條亦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或可使繼承保證債務之債務人仍保有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然繼承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並非以繼承人是否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困境為其判定基準,已如前述,況且因強制執行法之前開規定使有固定經濟來源之被繼承人無從主張繼續履行繼承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餘地,應非屬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繼承保證債務繼承人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援此主張上訴人丙○○、丁○○繼承秦桐華之保證債務未顯失公平,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丙○○、丁○○與秦桐華長年設籍於
相同處所,生活關係親密,為共同生活之一親等親屬,應得知悉秦桐華負有債務,且上訴人丙○○、丁○○分別於25歲、21歲尚無經濟能力時即取得附表1、2之不動產,應係無相當對價取自秦桐華之轉讓土地及出資建造,因而由上訴人丙○○、丁○○所有如附表1、2之不動產清償秦桐華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丁○○是否知悉秦桐華負有保證債務,核非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由秦桐華直接或輾轉於73年7月28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丁○○,建物部分亦係於73年間拆除原建物所重建並登記於上訴人丙○○、丁○○名下,已如前述,然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秦桐華所負之個人借款保證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84年8月24日,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由秦桐華於78年12月8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9頁)所示,秦桐華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最早亦自78年12月8日起始發生,則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8日起貸予借款時對保證人秦桐華資力之評估,衡情實未及於73年間業已登記為上訴人丙○○、丁○○名下如附表1、2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秦桐華因負欠保證債務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丙○○、丁○○取得如附表1、2不動產有何干系,亦即如附表
1、2不動產原即不在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評估其債權得已受償之範圍,則上訴人丙○○、丁○○未以如附表1、2不動產清償秦桐華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公平之處,縱使上訴人丙○○、丁○○取得如附表1、2不動產係由秦桐華出資,亦是如此。被上訴人未審酌其於貸放款項時並未以如附表1、2不動產作為秦桐華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逕以上訴人丙○○、丁○○係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主張上訴人丙○○、丁○○繼續履行秦桐華之保證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自不足取。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丙○○、丁○○因繼承秦桐華對被上訴人保證債務,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惟該保證債務因上訴人丙○○、丁○○繼續履行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丙○○、丁○○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已如前述,而如附表1、2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丙○○、丁○○繼承自秦桐華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如附表1、2之不動產自非清償被上訴人保證債權之責任財產,準此,上訴人間分別就如附表1、2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保證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無償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分就附表1、2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分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編│土 地 座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所 有 權 人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示├─┼───┼────┼───┼───┼───┼─┼─────┼────────┼───────┤│ │1 │台北市│ 松山區 │ 寶清 │ 三 │ 424 │建│ 221 │ 310/1000 │ 乙○○ │├─┼─┼───┴─┬──┴───┼───┴─┬─┼─┴┬────┴─────┬──┼───────┤│建│編│ │ │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要│結構├───┬──┬───┤權利│ 所 有 權 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用│ │ 樓 │面積│附屬建│範圍│ ││物│ │ │ │ │途│ │ 層 │ │物用途│ │ ││ │號│ │ │ │ │ │ │ │及面積│ │ ││ ├─┼─────┼──────┼─────┼─┼──┼───┼──┼───┼──┼───────┤│標│ │ │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見│ RC │ 一 │ 79.│平 台 │全部│ 乙○○ ││ │1 │ 791 │寶清段三○段○區○○○路│使│ │ │ 18 │ 6.25 │ │ ││ │ │ │424地號 │5段251巷33│用│ │ │ │地下層│ │ ││示│ │ │ │號 │執│ │ │ │81.75 │ │ ││ │ │ │ │ │照│ │ │ │ │ │ ││ ├─┼─────┼──────┼─────┼─┼──┼───┼──┼───┼──┼───────┤│ │2 │ 792 │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住│ RC │ 二 │137.│陽 台 │全部│ 乙○○ ││ │ │ │寶清段三○段○區○○○路│家│ │ │ 91 │15.74 │ │ ││ │ │ │424地號 │5段251巷33│用│ │ │ │ │ │ ││ │ │ │ │號2樓 │ │ │ │ │ │ │ │├─┼─┴─────┴──────┴─────┴─┴──┴───┴──┴───┴──┴───────┤│備│1.建號791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 ││註│2.建號792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 │└─┴───────────────────────────────────────────────┘附表2:
┌─┬─┬────────────────────┬─┬─────┬────────┬───────┐│土│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所 有 權 人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示├─┼───┼────┼───┼───┼───┼─┼─────┼────────┼───────┤│ │1 │台北市│ 松山區 │ 寶清 │ 三 │ 424 │建│ 221 │ 290/1000 │ 己○○ │├─┼─┼───┴─┬──┴───┼───┴─┬─┼─┴┬────┴─────┬──┼───────┤│建│編│ │ │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要│結構├───┬──┬───┤權利│ 所 有 權 人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用│ │ 三 │合計│附屬建│範圍│ ││物│ │ │ │ │途│ │ 層 │ │物用途│ │ ││ │號│ │ │ │ │ │ │ │及面積│ │ ││ ├─┼─────┼──────┼─────┼─┼──┼───┼──┼───┼──┼───────┤│標│ │ │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住│ RC │ 137. │137.│陽 台 │全部│ 己○○ ││ │1 │ 794 │寶清段三○段○區○○○路│家│ │ 91 │ 91 │15.74 │ │ ││ │ │ │424地號 │5段251巷33│用│ │ │ │ │ │ ││示│ │ │ │號3樓 │ │ │ │ │ │ │ │├─┼─┴─────┴──────┴─────┴─┴──┴───┴──┴───┴──┴───────┤│備│建號794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