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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俞清松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庚○○○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股票228萬股,於民國(下同)79年5月中旬遭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常務董事陳福誠挪為他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林直義(下稱林直義)於同年月23日知悉上情,因上訴人董事會召開在即,恐事情曝光將引起股價下跌及股東恐慌導致影響上訴人之營運,林直義遂於79年5月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永年商借泰豐公司股票228萬股,以補足上開遭挪用之股數,並出具約定書、授權書及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永年以為擔保,約定每年本於所借股票而無償增資配股之泰豐股票仍歸王永年所有,嗣後每年並應更換借股約定書,且上訴人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亦應交予王永年保管,以擔保且授權王永年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得使用其所持有之上開印鑑與存摺,將出借股票與無償增資配股領回,及出售股票就所得股款以為取償。王永年因而依約於79年6月1日將同意出借之泰豐公司股票228萬股存入上訴人於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內。嗣王永年所出借之上開228萬股股票,分別於80年無償增資配股34萬2,000股、81年無償增資配股26萬2,200股,合計60萬4,200股,依約上開配股應均歸王永年所有。因上開借貸股票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配發於上訴人,故於82年1月1日依約更換借股約定書時(下稱系爭約定書),乃約定將上開80年、81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60萬4,200股,加計入原借貸之228萬股,表明上訴人合計向王永年借貸288萬4,000股(另200股屬畸零股,雙方同意忽略不予計算)。詎82年10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用之股票,王永年乃依約以上訴人授權使用之保管印鑑及存摺,將貸予上訴人之上開288萬4,000股股票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後,分別於82年11月5日、6日及8日賣出,成交金額合計2億4,329萬9,000元,平均每股價格為84.36元,扣除手續費34萬6,695元及交易稅72萬9,897元後,成交淨額為2億4,222萬2,408元,以為受償。惟上開出售之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計107萬6,592元,依據民法31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泰豐公司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之28萬8,400股則未據上訴人返還,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是上訴人不得直接將82年度配股之28萬8,400股股票返還予王永年,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真意,上訴人應依相當之股票價值償還予王永年,從而,依上開股票平均單價每股

84.36元計算,該28萬8,400股之股票價額為2,432萬9,424元,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上訴人計積欠王永年2,540萬6,016元迄未清償,此亦經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再者,上訴人固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王永年已無法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之借貸利益,王永年自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本息。嗣王永年於96年12月16日死亡,伊等為王永年之法定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繼受王永年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及自8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自82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判決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上開股票借貸契約存在一事,因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故未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不能對於本案發生爭點效。又伊公司業務上並無向私人借貸股票之必要,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借貸情事,縱有系爭約定書以借貸股票,但僅事隔十天,王永年旋即於82年1月11日以其保管之上開股票存摺、印鑑提前領取341萬1,000股股票,即償還所借貸之288萬4,000股及配股28萬8,400股之後,王永年竟然溢領23萬8,600股,迄今並未歸還,故王永年已無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甚且王永年又於82年11月初領取上訴人所有之288萬4,000股,因此王永年溢領之股票共計312萬2,600股,故伊公司並無違約之事實。且系爭本票附有82年10月31日未清償借貸股票債務之停止條件,斯時尚無發放82年配股,其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擔保效力,其就82年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部分無權請求。又倘認伊應負返還借貸股票之義務,依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之從屬性質,則於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即借貸債權不得與利得償還請求權併存,且因該配股核屬紅利性質,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即不須再為給付。再者,因泰豐公司為上市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借貸物(股票),而不得逕請求給付2,432萬9,4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王永年之繼承人,王永年於96年1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王永年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有王永年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王永年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為此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認上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於超過2,540萬6,016元部分(即82年配股28萬8,400股股票之價額2,432萬9,424元及手續費暨交易稅107萬6,592元),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㈢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82年1月1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

31日,王永年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向王永年借用泰豐公司股票,尚有泰豐公司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之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未據上訴人返還,另王永年賣出泰豐公司股票288萬4,000股之手續費及交易稅計107萬6,592元,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王永年與上訴人間於79年6月間究有無泰豐股票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有無將借用之泰豐股票返還予王永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泰豐公司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之價額2,432萬9,424元,及賣出股票之手續費、交易稅計107萬6,59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永年與上訴人間於79年6月間究有無泰豐股票之借貸關係

?上訴人嗣後有無將借用之泰豐股票返還予王永年?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兩造【王永年與上訴人】間於79年6月間究有無泰豐股票之借貸關係)?㈢益航公司(即上訴人)嗣後有無將借用之泰豐股票返還予王永年之情事?㈣泰豐股票於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及王永年因出售系爭股票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107萬6,592元,是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7頁、8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40頁、41頁)、「王永年主張:益航公司向伊借用泰豐股票之情,業據證人即益航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林直義及前任董事陳福誠於刑案中供述:陳福誠於79年5月中旬因自己向丙種金主墊款購買股票,而挪用益航公司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2,280張供作擔保,嗣因股價下跌,陳福誠未繳足保證金成數致遭金主斷頭賣出,林直義、陳福誠遂於79年5月底向不知情之王永年借泰豐股票228萬股,…,有林直義與陳福誠於刑案之自白書及相關筆錄可按,並與卷附之聲明書、約定書、授權書及借用證各一件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查王永年係以外孫高育民之名義購入泰豐股票230萬股(即2,300張),嗣於79年5月31日自集保帳戶領出後,即於79年6月1日存入益航公司在太祥證券之集保帳戶,以資交付應允出借予益航公司之泰豐股票等情,業據王永年於刑案中陳明,並經證人高育民於刑案中證陳明確,且前開高育民在79年5月31日領回之泰豐股票2,300張與益航公司在同年6月1日存入之泰豐股票2,300張之股票號碼完全相同,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89年4月26日(八九)證保業第05612號函、8月2日(八九)證保業第12545號函及太祥證券83年6月27日太祥乙字第10036號函附股票號碼資料可稽。…承上開說明,堪認王永年與上訴人間確於79年6月間成立借貸泰豐股票之法律關係…」(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12頁、13頁、15頁、16頁、18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45頁、46頁、48頁、49頁、51頁)、「…依林直義及陳福誠於刑案之自首狀中已載明:『…惟王永年先生要求益航公司出具借用證、授權書及3億元正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要求將集保存摺及使用印章悉交保管,此後如遇有會計師查帳時,即交出查核之後再保管』等語,…本件益航公司名義之集保存摺及印章,並非時時均在王永年保管中。且益航公司帳戶於79年7月14日有關泰豐股票『存券領回』484萬3,000股,並非賣出,亦即泰豐股票在益航公司名下,雖有將股票領回之情形,王永年根本無從以自己名義出售領出之泰豐股票,是尚難僅以存券領回之紀錄遽以推斷係王永年將泰豐股票領回。更何況,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內其後有數次『現券送存』,於79年9月25日益航公司之泰豐股票亦送存至原先之484萬3,000股;再參酌以林直義及陳福誠於81年6月、82年元月1日願分別再交付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予王永年等情,堪認益航公司所指:伊已於79年7月14日將出借之泰豐股票返還王永年云云,顯乏實據。」(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19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52頁)、「…依卷附之約定書記載…參以王永年於刑案中承認:『(問:對3億為何無利息?)對錢方面可以配股比利息優厚,何必還算利息』等語,有刑案筆錄可參,益見:益航公司借用之泰豐股票雖在益航公司集保帳戶,致泰豐公司將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於益航公司名下,惟益航公司與王永年間內部約定該無償增資配股仍屬王永年所有,是益航公司於返還借用股票時,應返還借用之288萬4,000股及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甚明。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故益航公司不得直接將借用之泰豐股票返還交付予王永年,是上開約定書之真意應係指:益航公司向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288萬4,000股,若有無償增資配股者仍屬王永年所有,於約定之借用期限(82年10月31日)屆至時,應以王永年之名義買進借用之泰豐股票288萬4,000股連同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作為返還;若益航公司屆期無法返還,則王永年得使用益航公司交付保管之集保存摺及印鑑,將益航公司名義集保帳戶內之泰豐股票出售,從所售之股票取償。系爭本票既供作益航公司應予返還股票之保證之用,則益航公司借用之288萬4,000股及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均在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內,至為灼然。…再查授權書載明:『本公司(即益航公司)於民國82年1月1日向台端(即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計2,884張(未含82年無償配股即288張)即288萬4,000股。上述股票以本公司名義保管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並約定於82年10月31日償還該泰豐股票,如未償還,則台端可出售該股票及領取票款,同時亦同意台端保管本公司印鑑並授權台端用本公司印鑑蓋章領款收回』等語,則王永年於上開借用期限82年10月31日屆至後,依約定於82年11月5日、6日、8日分批出售益航公司存於集保公司之泰豐股票合計288萬4,000股,並無不合。又查王永年將上開泰豐股票賣出,全部之成交金額2億4,329萬9,000元,據以計算每股平均價格為84.36元,於扣除手續費34萬6,695元及交易稅72萬9,897元(共107萬6,592元)後,成交淨額2億4,222萬2,408元,王永年已取得售股所得之支票等事實,業據王永年陳明,並有太祥證券83年11月25日太祥乙字第10078號函附股票對帳單在卷可參,且為益航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益航公司向王永年借用之泰豐股票288萬4,000股,於82年度有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迄今未據益航公司返還股票,亦未將現股出售後交付款項予王永年之情,業據益航公司及王永年一致陳明在卷。…則王永年按其於屆期後將股票出售之平均價格84.36元計算,上開無償增資配股之價額為2,432萬9,424元(84.36元x288400=24,329,424元),應屬合理,是王永年主張:益航公司迄未返還之泰豐股票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屬有據。…惟益航公司屆期並未返還借用之泰豐股票288萬4,000股,而泰豐公司又係上市公司,則王永年依約定書之授權使用益航公司集保存摺及印鑑,於集中交易市場中代益航公司將上開股票出售,用以償還益航公司之債務,則於出售過程中因而支出手續費予證券經紀商及支付交易稅予國家,核係王永年代益航公司出售股票以資履行益航公司返還泰豐股票義務因而支出之費用,就此費用,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兩造又無於約定書中約定,自應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由益航公司負擔。而系爭本票既供擔保益航公司清償本件借貸泰豐股票返還義務之用,是益航公司返還本件借貸股票範圍內之全部債務均應包括在內,則益航公司因返還借貸股票而支出之費用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亦屬灼然。」(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20頁至24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53頁至57頁)。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王永年與上訴人間確於79年6月間成立借貸泰豐股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迄未將泰豐股票於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返還予王永年,且該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及王永年因出售上訴人所借用288萬4,000股支出之交易稅、手續費計107萬6,592元,均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本院、王永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泰豐公司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萬

8,400股之價額2,432萬9,424元,及賣出股票之手續費及交易稅計107萬6,592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之借貸利益,伊等自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附有82年10月31日未清償借貸股票債務之停止條件,斯時尚無發放82年配股,其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被上訴人就82年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部分無權請求。又倘認伊應負返還借貸股票之義務,依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之從屬性質,則於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即借貸債權不得與利得償還請求權併存,且因該配股核屬紅利性質,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即不須再為給付。再者,因泰豐公司為上市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借貸物(股票),而不得逕請求給付2,432萬9,424元等語。

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王永年持有系爭本票以為上訴人返還借用股票之擔保,且泰豐股票於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及王永年因出售上訴人所借用288萬4,000股支出之交易稅、手續費計107萬6,592元,均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已詳如前述,則本於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王永年於上訴人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數量之股票之際,本可逕行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現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甚而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如主張票據權利,則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權利之請求,並因而受有得拒絕給付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及交易稅、手續費計107萬6,592元,共計2,540萬6,016元(即24,329,424元+1,076,592元=25,406,016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於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之從屬性質,則於

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即借貸債權不得與利得償還請求權併存等語。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因向王永年借貸泰豐公司股票始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除有借貸返還請求權外,尚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附有82年10月31日未清償借貸股

票債務之停止條件,斯時尚無發放82年配股,其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被上訴人就82年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部分無權請求。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上訴人對於王永年返還泰豐公司股票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約定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上訴人應於82年10月31日前償還。參以上訴人於79年6月1日係向王永年借用泰豐公司股票228萬股,上開228萬股股票,分別於80年無償增資配股34萬2,000股、81年無償增資配股26萬2,200股,合計60萬4,200股,依約定上開配股應均歸王永年所有,故於82年1月1日書立系爭約定書時,乃約定將上開80年、81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60萬4,200股,加計入原借貸之228萬股,表明上訴人合計向王永年借貸288萬4,000股,暨授權書載明:「本公司(即益航公司)於民國82年1月1日向台端(即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計2,884張(未含82年無償配股即288張)即288萬4,000股。上述股票以本公司名義保管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並約定於82年10月31日償還該泰豐股票,如未償還,則台端可出售該股票及領取票款,同時亦同意台端保管本公司印鑑並授權台端用本公司印鑑蓋章領款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與王永年係參酌前2年泰豐公司配股情形,預期泰豐公司82年無償配股將每仟股配發100股,上訴人始於授權書上載明:「未含82年無償配股即288張」,顯見上訴人係與王永年約定82年無償增資配股如於82年10月31日前配發,因泰豐股票係在上訴人之集保帳戶,致泰豐公司將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返還借用股票時,應返還借用之288萬4,000股及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亦即如於82年10月31日前有配股時,則該部分之配股亦列為借貸之一部,惟如未於清償期前配發,並不影響82年無償增資配股應歸王永年所有之效力,祇不過須俟上訴人返還所借用之288萬4,000股後,由泰豐公司將82年無償增資配股配發予王永年而已。故系爭無償增資配股配發完成時,應係上訴人履行給付無償增資配股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無償增資配股之停止條件成就。衡情,上訴人如依約於82年10月31日前償還泰豐股票,王永年將能享有泰豐公司82年無償配股,然因上訴人未依約於82年10月31日前償還泰豐股票,王永年乃分批出售上訴人存於集保公司之泰豐股票合計288萬4,000股,亦已詳如前述,致王永年因出售該泰豐股票後,而無法取得82年無償配股,且泰豐公司82年無償配股確係每仟股配發100股,復據上訴人提出泰豐公司於83年3月25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登載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288萬4,000股計算配股為28萬8,400股,亦核與上訴人所書立之授權書記載相符,況泰豐股票於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32萬9,42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因該配股屬紅利性質,其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即不須再為給付等語。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泰豐公司配發予股東之無償增資配股,其性質雖為紅利,然於該公司配發予股東後,即屬股東之股權,而非屬紅利,況上訴人與王永年約定於82年10月31日前泰豐公司如有82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時,則該部分之配股亦列為借貸之一部,復已詳如前述,更與公司配發予股東之紅利迥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因泰豐公司為上市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借貸物(股票),而不得逕請求給付2,432萬9,424元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約定書第五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王永年)所借用股票係依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集保帳戶,乙方並應將該集保存摺及印鑑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於前述證券借用到期時,如未能償還甲方時,乙方授權甲方使用保管印鑑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及出售領取股款,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其真意係指:若上訴人屆期無法返還所借用之泰豐股票288萬4,000股,則王永年得使用上訴人交付之集保存摺及印鑑,將上訴人名義之集保帳戶內之泰豐股票出售,從所售得之股款取償,王永年既因上訴人屆期未依約返還,出售該泰豐股票後,而無法取得82年無償配股,且該288萬4,000股82年無償配股確為28萬8,400股,其價額2,432萬9,424元,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32萬9,424元,核與約定書意旨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永年借用泰豐公司股票,尚有該公司82年度無償增資配股28萬8,400股價額2,432萬9,424元,及賣出股票之手續費、交易稅計107萬6,592元迄未償還,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因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之借貸利益,伊等為王永年之繼承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萬6,016元,及自85年11月1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泰豐公司函詢該公司82年度配股、配息率,及何時發放82年度配股,暨發放當日之股價,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