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