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松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呂惠雪
朱旃潁朱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17、617之1、617之2、617之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呂惠雪、朱旃穎(原名朱宜真)、朱敏華(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與訴外人朱阿根(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共有。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應有部分,並負責購買朱阿根之應有部分,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所附「合建契約規則及其程序時間表」(下稱時間表),被上訴人應於86年3月23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麗美及訴外人楊榮生(已死亡)、同年5月12日完成同段
616 號土地上之6米道路設施、同年月13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建築線指示之申請;上訴人則應於同年3月23日前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美智之200萬元借款本息及向朱阿根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於同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即呂惠雪之夫周輝。其等於86年5月1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麗美及楊榮生(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萬元及提出200萬元協助其還款之義務,亦未設定地上權予周輝,迭經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其等乃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及沒收定金300萬元,並限期於10日內將移轉登記在林麗美及楊榮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其因未能清償對林美智之200萬元債務,而遭林美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朱耀南及朱慶昇以1200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後,尚餘9,970,710元,經林麗美領回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麗美不真正連帶返還9,970,710元之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上述金額,且上訴人就其中300萬元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970,71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雖附有時間表,惟時間表所列程序之進行條件或先後次序,仍應依契約內容而定。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於訂約後3個月內辦妥建築線指示,亦未依第4條約定,先將同段616號土地改為6米道路,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且系爭土地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不可能履約,屬違約在先,其已於96年9月25日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雖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第48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隱暪與朱耀南、朱阿根和解之事、建築線指示之資料、通知朱阿根優先承買函及楊代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何人保管貸款餘額之往來信函等新訴訟資料,對本案無拘束力。另因被上訴人要求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減免土地增值稅,始遲至86年5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且又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朱阿根優先承買,致朱阿根以優先承買權為由,於同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上訴人因此無從辦理設定抵押及貸款手續,連帶亦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係指契約解除當時,應返還之物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應返還其價額,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通知解除契約時,系爭土地僅由法院查封,遲至87年2月23日始經第三人拍定,其不能返回之原因,發生於解除契約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返還價額,其依合建契約第1條為被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651,729元,依第6條約定給付之保證金300萬元,依第8條支付貸款利息60萬元,及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480號事件應給付違約金108萬元暨遲延利息,均得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與
朱阿根(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朱耀南、朱阿根簽立和解
契約,同意將617號土地中之150.5坪轉讓朱耀南或指定之人,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233-235頁)㈢兩造於86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暨時間表時,未約定依時
間表程序2辦理過戶後,何時要辦理程序3貸款,亦未約定所得貸款應由何人保管。程序11申請建築線指示,與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貸款等無對待給付關係,有合建契約書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1第8-13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計2/3
移轉給上訴人指定之林麗美及楊榮生(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於同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指定周輝為地上權人,上訴人則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651,729元。
㈤朱阿根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優
先承買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6日以86年度全字第222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楊榮生及林麗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7日查封登記完畢,有該院86年度全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定、執行處函在卷(見原審卷1第239-244頁)。
㈥被上訴人前因未能清償對林美智之200萬元債務,經林美智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由訴外人朱耀南、朱慶昇以1200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後尚餘9,970,710元,經林麗美具名領回。
㈦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信香聲請拍賣坐落宜蘭縣宜蘭
市○○段○○○號土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宜拍字第632號裁定准予拍賣,由張信香得標,有裁定書暨執行處函在卷(見原審卷1第245-248頁)。
㈧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林麗美、楊榮生時,由上
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651,729元,有繳稅憑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132-144頁)。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於訂約後3個月
內辦妥建築線指示,亦未依第4條約定,先將同段616號土地改為6米道路,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於96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萬元及提出200萬元協助其還款之義務,亦未設定地上權予周輝,迭經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建契約及沒收定金300萬元,並限期於10日內將移轉登記在林麗美及楊榮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15、21-4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卻違約拒不履行合建契約,經其解約後,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已遭法院予以拍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扣除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後之拍賣價款餘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本案是否受第48號判決爭點效拘束?㈡上訴人先為之解除契約表示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拍賣餘款?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本案是否受第48號判決爭點效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前述6米道路及建築線之申請,乃於96年9月25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其200萬元之違約金,經第48號判決認定:兩造合建契約就履約項目分別訂有時間次序,且依其逐一表列之項目內容,顯然雙方對於履約之項目有其一定次序。上訴人依約負有於86年2月23日以前將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及義務協助200萬元合計900萬元作為清償原債務200萬元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作為購地基金,並辦理地上權設定給周輝之義務,卻拒絕履行,所為契約解除之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惟本案原審曾訊問證人楊玉章、楊智榮,本院亦再度訊問楊智榮,其等證言乃前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則本院得就上訴人是否已於86年9月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另為認定,不受第48號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所為爭點效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為之解除契約表示是否合法?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成立3個月內辦妥建築線指示,及依第4條約定將同段616號土地改為6米道路,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又因自身積欠訴外人張信香之債務無力清償,致該土地遭拍賣而無法履行上述契約義務,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表示解除契約。經查:
1.兩造於86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並負責歸買共有人朱阿根之應有部分,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依契約所附時間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於86年3月23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麗美及訴外人楊榮生(已死亡)、同年5月12日完成在同段616地號土地上之6米道路設施、同年月13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建築線指示之申請;上訴人則應於同年3月23日前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向銀行貸款7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美智之200萬元借款本息、集資向朱阿根買受土地持分、於同年5月15日將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周輝。又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合建土地建物分配位置由抽籤決定(如圖示)並由甲方在三個月以內辦妥建築線指示,如未在期限內辦妥視同違約…」、第4條約定「甲方在未申請建築線指示,應先將該地改成為道(六米道)處理完畢…」,依其文義顯示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先將同段616號土地改為6米道路後,並辦妥建築線指示,據證人即代書楊智榮證稱:合建契約第3條係指契約成立3個月要辦妥建築線指示(本院卷3第153頁)。被上訴人雖稱已依約申請建築線及開發6米道路云云,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3第147-150頁),證人楊玉章於原審雖證稱:其向縣政府申請616號土地上之6米道路設施及建築線指示,但至今尚未核准。6米道路則已施設,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款項,有發存證信函給兩造,結果上訴人卻不給付(見原審卷1第316-317頁),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存證信函、陳情書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見原審卷1第342-348頁),然函詢宜蘭縣政府關於616、617號土地建築線指示案及6米道路申請之資料,經該府二度函覆前揭土地未有申請之檔案紀錄,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70126109號函、99年6月4日府建城字第09900749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369頁、本院卷3第38頁),又據證人即代書楊智榮證稱:周輝的同學楊玉章表示由他負責辦妥建築線指示,契約約定的時間即楊玉章講的可以辦好的時間,其後來問周輝,周輝表示還沒有辦好,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不易,很難畫建築線等語(本院卷3第153頁),至被上訴人用以證明85年9月即已築成6米道路之上開照片,並無記載日期,且據證人楊智榮證稱:其於87年間去現場,猶維持訂約時原狀等語,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辦妥建築線及6米道路。
2.其次關於合建契約之履行程序,申請建築線與上訴人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關,與合建契約所附時間表編號3設定抵押權亦非對待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153頁)。證人楊玉章固於原審證稱:依契約應於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後,始向縣政府申請6米道路設施及建築線指示,為了表示誠意,於地上權設定完成前,即由其去申請云云,惟不論依合建契約約定自86年1月26日起3個月或時間表所載86年5月13日,辦妥建築線之期限均早於時間表編號9所載設定地上權時間86年5月15日,均難認為上訴人應先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始須為建築線指示。楊玉章乃為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建築線申請之人,自難期所言無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楊智榮稱:訂約當時即約定建築線申請可以先做,楊玉章表示可以先處理這部分,時間表的日期是問過兩造及楊玉章可以辦得出來才定下來等語,堪認訂約時已合意建築線部分先為履行,難認被上訴人先申辦建築線,僅係表達締約誠意之舉,何況證人楊智榮於本院證稱:呂惠雪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須遷戶籍,才遲至5月17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而未設定抵押權則因土地為應有部分,又對外聯絡不便,經其詢問銀行、民間數位金主均不願貸款,既然抵押權無法講妥,就未再進行地上權等語,而依時間表所載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又係楊代書負責,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指定周輝為地上權人,系爭土地卻於同年月27日遭假處分查封,禁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有關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未能履行是否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疑問,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先辦理抵押權或地上權,被上訴人即無開設6米道路及辦妥建築線之義務,並不足採。
3.上訴人先於86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一週內履行建築線指示及改為6米道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函示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羅促字第3071號支付命令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建築線指示及6米道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日17日再為解約表示,即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拍賣後之餘款9,970,71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合建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本負有原物返還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7日即遭朱阿根假處分;同年9月19日復經訴外人林美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訴外人朱耀南、朱慶昇以1200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後之餘額為9,970,710元,業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林麗美具名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餘額。上訴人固辯稱上述款項各以半數分別匯入林麗美與楊榮生之帳戶,僅林麗美將所得款項交付其收受,其未取得楊榮生所得款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以楊榮生為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嗣得悉楊榮生已死亡而撤回該部分請求,自不得請求其返還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7號楊榮生、林麗美及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書暨審判筆錄為證,惟楊榮生乃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縱上訴人所稱楊榮生未交付拍賣餘款乙節為真,亦屬其與楊榮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因此減免對被上訴人之償還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651,729元、借款利息60萬元,另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480號事件尚應給付其108萬元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且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規定已給付保證金300萬元,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土地增值稅651,729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由其墊付增值稅651,729元,提出繳稅憑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132-144頁),依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上訴人)代墊付,俟銀行融資貸款核准後再扣回」,堪信上開土地增值稅確由上訴人先行繳交,合建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而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增值稅,其執此主張抵銷要屬有據。
⒉貸款利息60萬元:
依兩造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毗連同段六一七之田地(六一六)地號向私人貸款部分,改由銀行貸款,以銀行核貸為準,減輕甲方利息負擔,並先開一個半月二十萬元及二個月四十萬元之支票先行支付積欠利息,甲方應以每月一‧五%利息補貼乙方,俟融資貸款再行還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條代墊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張信香借款600萬元之利息60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此約定(見本院卷3第4頁背面),雖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交款予張信香,並稱呂惠雪、周輝應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林松山已將該筆60萬元債權讓與其配偶陳麗鳳,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羅票字第899號裁定、87年度簡上55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2第135-139頁)。查呂惠雪之夫周輝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495號詐欺案件中已陳稱:有拿到要還給張信香的60萬元(見本院卷3第93頁背面),而呂惠雪及周輝因此開立同額本票交上訴人,上訴人將此債權移轉陳麗鳳,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5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陳麗鳳尚未受償,又將本票債權移轉與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2第144、145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仍得以6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⒊保證金300萬元:
兩造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保證金(現金捌拾萬元,本票貳佰貳拾萬元)」;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如期動工,超過半年時(依建照申請獲准日起算),保證金沒收,本契約解除,但責任不在乙方時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取得保證金220萬元之本票,惟否認收受80萬元現金。查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480號給付定金等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定金及108萬元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其中300萬元定金部分即合建契約中第3條之欠款300萬元(此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兩造簽約時,即約定以違約金暨遲延利息108萬元,折為80萬元抵作合建契約保證金之一部等語,雖其於原審先曾主張合建契約第3條註明扣除被上訴人所欠300萬元即指上開給付定金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300萬元,違約金108萬元則讓步放棄,惟參以呂惠雪等對林松山涉嫌詐欺之告訴狀載有「…合建契約…第六條規定合建保證金參佰萬元正(包括88年度本票貳佰貳拾萬元乙張及前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利息賠償金額壹佰零捌萬元正折合現金捌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頁背面),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所提出答辯兼反訴狀亦記載「…保證金(原法院判決利息罰款應給付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經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折合現金八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二百二十萬元一張合計三百萬元…」(見本院卷2第162頁),堪認上訴人確未放棄108萬元違約金暨遲延利息,且兩造於合建契約中合意折為林松山所應給付之保證金中80萬元,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合法解除,請求返還保證金300萬元,尚無不合。被上訴人稱其得依合建契約予以沒收,自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再以墊付之土地增值稅651,729元、
貸款利息60萬元及合建保證金300萬元,合計4,251,729元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拍賣餘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餘額尚存2,718,981元(計算式:6,970,710元-4,251,729元=2,718,98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8,981元,及自受領拍賣餘款之日即8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18,981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