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成上 訴 人 鑑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惟上 訴 人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華上 訴 人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上 訴 人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嘉上 訴 人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瑛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秀滄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鴻志,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同年月6 日變更為許佑嘉,有戶籍謄本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三第236、2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治,嗣於98年4月2日變更為
徐秀滄,有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底發函予含伊等在內之數百家會員廠商,表示坐落於關西橫坑地區有塊面積廣大之土地,具有交通便利、產業群聚、地價低廉等優點,且符合相關法令及政府政策,可申請編定為工業用地。廠商集資購地後,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保證一定可獲核准,否則將加計利息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退還認購保證金。伊等遂於82年5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選定購買之關西橫坑地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及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3章第5節之規定,坡度高於55% 之地區,不得開發;且系爭土地不在國家6 年建設計畫之新竹科學城發展地區範圍內,並靠近保育帶邊緣,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相當困難,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購地事宜顯有過失。又斯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得以興辦工業人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被上訴人乃於購地後,另行設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橫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編工業區,然因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終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請。被上訴人在成立橫坑公司前,已將全體廠商所繳納共19億餘元之款項用於購地上,橫坑公司成立後,僅餘2億5,000餘萬元,系爭土地復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報編申請,價值一落千丈,處分不易,迄今無法返還伊等繳納之認購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注意法令限制,執意購買坡度陡峭之山坡地,且未與伊等討論自行選定系爭土地後,始通知伊等廠商開會及繳費,在無法確保系爭土地可報編工業區前,即以高出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伊等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置伊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中,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屬不完全給付。伊等已依認購坪數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於橫坑公司成立時,由每坪5,000元中撥出150元作為橫坑公司之資本額,是伊等所受之損害應按認購面積以每坪4,850 元計算,伊等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爰依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萬5,000元、上訴人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上訴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 萬元、上訴人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萬元、上訴人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上訴人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萬元(以下單獨時各以公司名稱稱之,合稱時則以上訴人稱之),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萬5,000元、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萬元、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萬元、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本於服務會員廠商之立場,輔導會員廠商找尋用地,並委由富亞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嗣於81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需要建廠用地之會員廠商,訂於82年1月5日於中山堂召開專業區認購廠商第1 次說明會,由143家表達認購意願之廠商出席,並推選盧基盛等7人為推動委員,代表認購廠商之推動委員會已見雛形。嗣參與認購土地廠商大致底定後,即依籌設推動委員會於82年2月12日之決議,於同年4月2日集會時,由認購土地廠商自行推選委員5 名,組成推動委員會,負責監督該專業區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所召開之會議則稱為協調會;於82年7 月29日集會時,又由原本之5 名委員增加為15名。然不論是原推動委員會,或其後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其均非伊之附屬單位或機關,推動委員會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亦非由伊所召開。且推動委員會自82年4月7日起至83年5 月23日止,共召開17次協調會,就籌設及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及工作進行討論決議,出席推動委員會之委員乃認購廠商自行選任,主要決策與事務均由推動委員會主導,伊指派之人員及受邀之律師、代書、開發公司人員均僅列席,可見伊僅基於協助立場,代收代管土地款,並提供人員支援或代辦相關事務。又82年4月24日推動委員會第2次協調會決議通過土地仲介委任契約之條款,包含購買條件及土地標示,於同年4 月30日伊與仲介人士簽約,委託仲介人士代購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82年5 月14日伊與認購土地之廠商簽訂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雖未附土地清冊,但伊實際上仍係依照上開決議通過之土地仲介委任契約,透過仲介人士代購土地。其後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均邀請承辦代書為顧問親自列席報告,伊則在推動委員會全程監督之下,辦理代購土地之工作。而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之決定,應視同全體購地廠商之決定,伊僅能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進行購地事宜,對購地之決策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再行斟酌或置喙之餘地。故契約中雖有上訴人所指未加入控管風險條款、付款保留條款、解約條款等情形,亦不得遽指為伊之過失。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並未逾越土地仲介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每甲730 萬元之約定,伊於推動委員會所決議之買賣價格範圍內購地,自無何過失可言。又按開發山坡地與申請報編工業區等工作,均具有高度專業性,系爭推動委員會先後委請富亞公司及新環公司承辦開發及報編工作時,均未指出系爭土地有坡度過於陡峭之問題,因山坡地工業區之開發,在84年3 月27日之前並無明確之審議規範;嗣於84年3 月27日雖訂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亦僅該規範總編之條文可資適用;迨86年5月9日修正規範總編第18點及第20點,並增訂第8編工業區開發計劃、第9 編工業區細部計劃等專編後,方有完備之審議規範,至此政府政策即轉趨嚴格。惟內政部自34年2 月16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至86年8 月18日止前後修正該編條文計26次,從未規定有關山坡地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直到86年8 月間溫妮颱風侵襲臺灣北部後,方於同年12月26日修正該編條文,並配合前述「臺灣北部區域計劃」第1 次通盤檢討之修正,增訂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1 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及第2節「設計原則」第262至第
268 條等條文,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坡度陡峭及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易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關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所謂坡度陡峭、活動斷層者,在86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在伊受託代購系爭土地及橫坑公司正式申請報編系爭專業區以後,由於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臺灣北部區域計劃」之通盤檢討,以及政府政策上之緊縮,致客觀環境丕變,伊及橫坑公司原本之評估因而全然走樣;評斷伊受託代購系爭土地有無過失,應依購地當時之時空環境、法令背景為斷,而本件專業區最終未經主管機關報編通過之主要原因,實係因政府政策轉趨嚴格及法令變更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況嗣後所有認購會員設立橫坑公司,伊已將受託具名購買之土地及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經所有認購會員同意後移轉所有權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予橫坑公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斯時業已終止,其後橫坑公司相關處理事項,與伊無涉,伊於委任期間處理受託事務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無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2年5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中鑑鵬工業有限公司係自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繳納土地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嗣橫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編為工業區,因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入戶電匯水單、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簽回單、讓渡證明書、承受書、證明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148至1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申請報編工業區未獲准時,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上訴人繳納之購地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於認購會員廠商另行設立橫坑公司時,即已終止。是本件首應審究為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究始於何時,終於何時?茲分述之:
㈠稱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1年10月9 日即發函予全體會員廠商,調查各會員廠商集資購地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兩造係於82年5 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應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於82年5 月14日成立。
㈡又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
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繼續委任契約,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經查:橫坑公司籌備時即於83年5 月30日以科技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發函通告全體認股廠商,於83年6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該函內容略謂:「一、礙於法令規定,工業同業公會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報編,經專業區推動委員會議決議,另外籌備新公司進行報編工作。二、本籌備處接受台灣區機器公會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會委託籌設開發公司負責報編上開專業區之有關業務。」(見原審卷一第88頁)。經認購土地之會員廠商出席後決議設立橫坑公司,嗣於83年8 月16日為設立登記。衡諸全體認購土地之廠商既已自行成立具法人格之橫坑公司,應無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購地及報編事宜之必要,爾後相關繼續購地及報編工業區事宜,均由橫坑公司接續處理,此亦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組,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組、財務組。…前推動委員會各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及橫坑公司成立後,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委員會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成立後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上訴人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會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橫坑公司第1屆第1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堪認該公司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簽約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上訴人主張橫坑公司僅為被上訴人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殊無可採。承上,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認購土地會員廠商另行設立橫坑公司,委由橫坑公司接手處理後續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時,上訴人既未拒絕登記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2、14、17、19、21頁),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託購入具名登記之土地215筆全部移轉登記於橫坑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權294筆全部辦理抵押權塗銷,有同意書影本6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兩造及橫坑公司間默示意思表示而轉換成上訴人對橫坑公司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亦再無以其名義處理購地及報編事宜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於83年11月9 日之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歸還認購之系爭土地予橫坑公司,並終止被上訴人與該認購會員之委任關係,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2-1頁),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因於橫坑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因默示而終止。此際被上訴人已無再代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須至系爭土地申請報編工業區未獲准時,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方成就,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於82年5 月14日成立,於橫坑公司
設立時(83年8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終止,已如前述。判斷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之時點,自應以82年5月14日至83年8月16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加以審究。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廠商委任代購土地,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於合於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欲出售土地之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廠商之委任代購土地,並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程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同業公會收取會費,為會員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雖為同業公會收取會費,惟代購土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業務範圍,此觀被上訴人第20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案㈥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且被上訴人處理代購土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僅係受參與認購會員廠商之委任,並非受全體會員委任而進行其法定業務範圍,其收取之會費顯非與系爭委任關係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報酬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洽。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苟非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其有具體過失。
㈡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廠商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報編為
機械專業園區,本屬極為專業化之行為,牽涉諸多法令規章、主管機關之審核、行政裁量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本無人能擔保絕對成功。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其結果成功與否,將大大影響系爭土地地價之漲跌,或翻漲數倍或血本無歸。若會員廠商有合理管道足以瞭解相關法令、資訊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有相當之自主權足以決定是否參加認購,其經自我評估後決定參加認購土地,該參與之會員廠商即應自行承擔日後系爭土地漲跌之風險。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之系爭土地,結果因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未果,而受有跌價之虧損,此乃屬上訴人於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集資購地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所須承擔盈虧之風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委任代購系爭土地,其處理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尚難僅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受有跌價之虧損,即逕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具體過失。
㈢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30日即委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於81年10月9 日即寄送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及建廠用地申報表予全體會員廠商,徵求有參與投資「機械專業區」建廠意願之會員預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1頁),嗣有一百餘家被上訴人所屬之會員廠商表達投資意願,故由當時參與認購之廠商於82年4月2日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議」(下稱系爭規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委員3人至5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推選盧基盛、黃事吉、陳金朝、曾聯嶽、林輝雄等5 人出任推動委員,且預定於同年4月7日下午召開推動委員會,及責成全體認購廠商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詳細之開發計畫(含成本分析)。嗣於82年4月7 日正式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次協調會」(下簡稱第一次協調會),會議中係以認購廠商為出席者,被上訴人則僅指派邱桂霖、陳旺金、許淑玲等人列席參加,並由盧基盛主持上開協調會;推動委員會於第一次協調會中決議於與會之認購廠商中推選增加2名推動委員,即由7位委員組成之推動委員會共同監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後於82年4 月24日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會議中並作成配合契約書之繳款進度應分5 期繳款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製作委任契約書,自82年5 月14日起與欲認購之會員廠商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向上訴人等認購廠商收受購地款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81年10月9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暨申報表、82年4月2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系爭委任契約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78頁、第204至300頁、卷二第101、1 02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委任契約書業已載明「甲方(指認購廠商)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土地標示如土地清冊所載,全部或其中相連接達貳百台甲+-5%以內,該土地必須有連接石光至芎林間(第二十一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叁拾公尺之道路為準,並不能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語,該相關資訊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各會員廠商均得透過公司擬定之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及向被上訴人查詢等相當管道取得,再自行查閱相關法令規章,綜合各項因素藉以評估參加集資購地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事宜可能承擔之風險,自行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尚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即發起「機
械專業區」開發案之構想,並委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發函徵詢各會員廠商之投資意願,並於82年4月間成立推動委員會後,且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之82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委由上開人士負責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及比鄰範圍內之土地,並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即向認購廠商報告上開進度。嗣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認購廠商之繳款方式,並責成被上訴人先行通知認購廠商簽訂承諾書,及擬定於82年4 月30日與土地仲介人士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與認購廠商簽訂委任書及承諾書,且上開委任契約中明文記載「依據本專業區推動委員會82年4 月24日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復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於82年4月30日與王彩皊等9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第397 頁),惟此均係於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82年5 月14日)前,被上訴人已進行之籌備工作,該等工作並非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於系爭委任契約在82年
5 月14日成立前,無論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籌備工作是否妥適,有無善盡注意義務,斯時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均不構成民法第544 條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須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本件委任關係,因參與認購土地之會員廠商高達數百人,且
陸續有會員加入與一般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少數,可明確指示受任人處理其委任事務之情形,大不相同,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自無可能事前一一向各參與認購之會員廠商詢問、事後再一一報告。是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於82年5月14日成立前,於82年4月2 日召開之系爭規劃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推選委員3人至5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顯見推動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代表認購廠商監督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事宜,自難認推動委員會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且證人盧基盛亦證稱:推動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背面),佐以「推動委員會」係於82年4月2日由當時已參與認購土地之廠商於規劃會議中推選委員而成立之機關,並非由被上訴人全體會員推選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組成之內部單位。且於82年7月29日第4次協調會中認購廠商決議遴選推動委員增加為15名,並依據認購坪數之多寡為圈選:認購1 萬坪以上者為當然委員,認購5,000坪至1萬坪者應選3名委員,認購3,000坪至5,000 坪者應選4位委員,認購3,000坪以上者應選3位委員,有第4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益徵推動委員會係由全體認購廠商決議推選之委任人代表。若上訴人認82年7月29日所召集之第4次協調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此乃其得否向該推動委員會主張撤銷與否之問題,尚難逕謂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執行購地事務均係俟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後,依會議決議內容為之。而推動委員會既非被上訴人之單位或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另行推選組成之機關,而係認購廠商所推選成立,負責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係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處理委任事宜;佐以推動委員會之委員均係自認購廠商中推選出,且認購廠商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性質應認係委任人之代表機構,自非屬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推動委員會之性質應認係委任人即全體認購廠商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由認購廠商授權推動委員負責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推動委員會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云云,自難憑採。
㈥查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惟倘已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雖終未達成目的,尚難遽謂為受任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未能通過,固經上訴人提出內政部87年10月22日台87內營字第8773087號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雖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即先行委由富亞公司進行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計畫與評估,並於82年3 月15日與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與任何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此觀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二、購買土地進度報告:⑴已於本年3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⑵被授權人已依約送本會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清冊。⑶土地買賣合約書已送本會法律顧問陳律師研商。」等語至明。再觀之推動委任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復於82年4月30日與王彩皊等9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契約前文中記載「本契約係補充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之內容訂立,該授權書之內容與本契約不衝突者仍為有效」等語,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顯見82年4 月3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俟推動委員會成立並作成決議後,方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訂之契約。而觀諸上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依左列條件購買土地:一、土地標示如附件土地清冊所載,面積共為貳佰貳拾公頃全部或其中相連接達貳佰甲+-5%以上。該土地必須有連接石光至芎林間(第二十一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叁拾公尺之道路為準,並不能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語,堪認全體認購廠商所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已於購地前就購買土地之範圍及條件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指示,並非任由被上訴人自行任意選購土地。嗣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方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陸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迄至
82 年7月22日推動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已完成購地157.40869 甲等情,有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且證人盧基盛亦證稱:82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尚無土地清冊,因為只有決定範圍,還沒有特定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被上訴人既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後,依推動委員會所為之指示,陸續進行購地事宜,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購入前早已屬意特定土地,既然各認購之會員廠商均得透過推動委員會於購地前對欲購買之土地表示意見或為具體指示,且推動委員會亦決議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推動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行為,即難遽指其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有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則系爭土地其後雖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未能通過,亦難認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㈦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格偏高,其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每甲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之地價委任乙方(指王彩皊等9 人)購買,實際與地主之訂約價款由乙方決定。甲方不予干涉。如低於此價款時,其差額由甲方一每期付款之方式付予乙方。如高於此價款時乙方應自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及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第1條第8款改為至少200台甲,期限訂為1個月(至遲於82年5 月30日)」,顯見推動委員會於82年4 月24日即先行就上開委任契約之內容為具體討論並作成決議後,方指示被上訴人與王彩皊等9 人依上開預先擬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締約。而上開經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事先審查通過之委任契約書,已就委由第三人購地之價格為明確約定,且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明確記明於委任契約書中,則被上訴人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簽約事宜,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況上訴人單單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指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偏高,惟查依社會常情,通常土地公告現值並非與市價相當,且於被上訴人欲大量購買土地之際,地主風聞,更有可能抬高售價,此乃自由經濟之常態,則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指購買價格偏高,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於買賣契約中
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上訴人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徒置上訴人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委由訴外人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雙方於委任契約第3 條中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購買土地作為甲方將來開發機器科技專業區具有共識,故雙方應就此一目標之達成共同努力,並依誠信原則履行。」,佐以第二次協調會開會時曾聘請陳文松律師列席,其後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亦由陳文松律師到場擔任見證人,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就該契約內容非僅由推動委員會事先審查、決議,尚聘請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而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雖未要求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須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附報編通過之條件,然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區是否通過,乃取決於主管機關未來不確定時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亦可能於數年後方為是否准予報編之決定,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土地時,如以報編未通過為附條件買賣或解約條款,勢必降低地主出售土地之意願,亦可能因承擔此不確定風險而任意提高售價甚至拒絕出售,而增加被上訴人欲於短時間內收購土地之困難。推動委員會既已於事前聘請律師列席提供專業意見,當已就是否加入上開風險控制條款進行全盤考量,推動委員會經評估後,既未指示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且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亦有上開困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報編未能通過後,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即屬有過失,自難謂允當。
㈨再查,由認購廠商組成之推動委員會於83年5月23日第17次
協調會中決議另行成立開發公司申辦報編事宜,並由全體認購廠商為發起人共同出資,依認購坪數比例分配股數及股款;嗣於同年8 月16日即成立橫坑公司,並由該公司具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有第17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橫坑公司發起人會議、橫坑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第138至141頁、第260至263頁、第340、341 頁),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於全體購廠商另行成立橫坑公司時即已終止,已如前述,爾後有關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均由橫坑公司接續處理乙情,亦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組,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組、財務組。…前推動委員會各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及橫坑公司成立後,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委員會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成立後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上訴人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會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號至35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橫坑公司第1屆第1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堪認該公司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簽約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上訴人主張橫坑公司僅為被上訴人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殊無可採。
㈩承上,橫坑公司成立後,本件購地及報編業務即由該公司續
為處理,財務亦移由該公司保管,已如前述,且橫坑公司與認購廠商間已另立委任契約,此由83年9月27日橫坑公司第1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案由:本公司重新與各股東簽訂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乙案,請審議公決。說明:依第1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應予換約(原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改為橫坑公司)。決議:照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可證,則於認購廠商換約後,倘橫坑公司為全體認購廠商處理後續之購地及報編事宜有何過失,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綜上,被上訴人既係依認購廠商所推選出之代表所組成之推
動委員會之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於另行成立橫坑公司時即已終止,爾後有關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均由橫坑公司接續處理,被上訴人已無為上訴人等申請報編工業區之債務,縱使報編工業區未獲通過,亦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雖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5日函通知申報需建廠用地會員廠商,所繳納保證金如因超過可出售面積而無法承購者或因申辦編定工業區未獲准,將無息退還,嗣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更正函更正為,將加計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退還(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於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以自身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事宜,而認購廠商欲設立橫坑公司時,上訴人大可選擇拒絕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契約,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購地款,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既經考量後未拒絕登記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2、
14、17、19、21頁),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託購入具名登記之土地215筆全部移轉登記於橫坑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權294筆全部辦理抵押權塗銷,有同意書影本6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兩造及橫坑公司間默示意思表示而轉換成上訴人對橫坑公司之股東權利,本件相關購地開發及報編事宜之結果,均屬上訴人與橫坑公司間之權益關係。況上訴人主張橫坑公司成立之初,上訴人所擁有之股份價值每股得享之利益為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榮豐股份有限公司、鑑鵬工業有限公司、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廣野精機有限公司、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各擁有橫坑公司之股數分別為1,500股、600股、1,500 股、500股、2,000股、1,000股,經折算後各為7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之購地款相當,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橫坑公司成立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其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於橫坑公司成立後,其自身為橫坑公司之股東,復以系爭土地報編工業區未能通過,再對已終止之系爭委任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其購地款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萬5,000元、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 萬元、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萬元、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 次 │ 上訴人 │認購面積及金額│分擔訴訟費││ │ │ │用之比例 │├───┼────────┼───────┼─────┤│ 1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1,500坪、750萬│ 25/100 ││ │ │元 │ │├───┼────────┼───────┼─────┤│ 2 │鑑鵬工業股份有限│500坪、250萬元│ 8/100 ││ │公司 │ │ │├───┼────────┼───────┼─────┤│ 3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600坪、300萬元│ 10/100 ││ │公司 │ │ │├───┼────────┼───────┼─────┤│ 4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1,000坪、500萬│ 16/100 ││ │ │元 │ │├───┼────────┼───────┼─────┤│ 5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500坪、250萬元│ 8/100 ││ │限公司 │ │ │├───┼────────┼───────┼─────┤│ 6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2,000坪、1,000│ 33/100 ││ │司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