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曾威龍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偉良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敬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宜蘭分處)申請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林地)為土石採取之規劃,經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核准,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下稱同意規劃證明書),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獲准展延同意規劃證明書一年,雙方間存在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伊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依土石採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局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土石採取處理要點)第
八、九點規定,除向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提供擔保聲請核發同意規劃證明書外,並於系爭林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及委託專業人士進行評估,製作各種環境影響報告、水土保持計劃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已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金錢等,早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詎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林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擅將系爭林地出租供造林使用,而藉此租賃契約否准伊於九十七年就系爭林地之同意規劃證明書,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並損害伊之權益。再者,被上訴人丙○○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前聲請續租,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宜蘭分處藉系爭租賃契約不予許可伊同意規劃證明書展延之申請,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損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怠於行使終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申請書承諾事項第三條約定,先位訴訟求為代位被上訴人宜蘭分處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及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僅展延同意規劃證明書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對於爾後之展延聲請均以須取得被上訴人丙○○放棄其租賃權之同意書方予許可,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權之存在已害及伊就同意規劃證明書之展延,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備位訴訟求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權,及命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則以:上訴人取得之同意規劃證明書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私法性質,僅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前置作業,未涉及土石開採之詳細內容,上訴人非據此即可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取得土石開採之權利,難認伊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雖未依約即時辦理續約,但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續對林地為實際管理、照顧、復育林木之工作,當時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未曾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雙方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提出造林申請已獲准許,伊無權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又何得代位行使此權利。縱認伊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賃行為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伊非無資力,更無詐害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則抗辯:同意規劃證明書展延之准駁,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非屬私法性質爭議。縱認本件屬私法性質爭議,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並未簽訂准予土石開採之契約,難認雙方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伊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就系爭林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在在,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提出造林申請書,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註銷核給上訴人之同意規劃證明書,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上訴人應先取得伊放棄林地租賃權同意書,均在訂約之後,與申請書承諾事項第三條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對上訴人不負有展延同意規劃證明書之義務,難認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之情事,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縱認伊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宜蘭分處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四七五地號之國有林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被上訴人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上訴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宜蘭分處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四七五地號之國有林地租賃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就系爭林地取得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核准之同意規劃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陸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申請展延系爭林地之同意規劃證明書,並經獲准,經延展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製作之土石申字第九三000一號同意規劃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林地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訂約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嗣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林地與新管理關機即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其於九十七年間就系爭林地申請展延同意規劃證明書時,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以其應先取得被上訴人丙○○放棄前開承租權之同意書再申請,而未受理展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函(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主張同意規劃證明書之發給係屬私法性質,其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先核准其就系爭林地為土石採取之同意規劃,嗣又擅將系爭林地出租被上訴人丙○○,藉此駁回其同意規劃證明書之展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損害其權利,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怠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而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取
得同意規劃證明書,陸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申請展延,延展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申請展延時,經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九七000四七七八號函駁回其申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因而頒定土石採取法。又為配合土石採取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另訂有土石採取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應備下列書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㈠申請書。㈡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㈢申請範圍內之國、私有土地關係位置圖及清冊;應按權屬分別統計筆數、面積。㈣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第五點規定:「同意規劃證明書,僅供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就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評估土石資源,申請人不得主張其他權利。」;第六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㈠申請人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㈡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㈢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有公用需要。」準此,上訴人取得同意規劃證明書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非屬私法性質。且此同意規劃證明書僅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前提必備文件,同時上訴人得對系爭林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及評估土石資源,此一系列之調查行為亦僅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前之準備工作,除此之外,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實不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觀諸土石採取處理要點第三點可知,辦理機關核發同意規劃證明書之程序僅作形式上基本文件審核,並未涉及開採行為之詳細計畫內容,是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即可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取得可對生態及國土保育影響重大開採行為之權利。
㈢又土石採取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申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
許可後(即土石採取人),應檢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暨主管機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土地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前項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敘明計畫年期內國有土地每年期計畫採取量,並由土石採取人送請專業技師覆核認證」,可見申請人縱使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仍應檢具該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相關採取計畫書圖、土地清冊證明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後始得進行開採。益徵上開同意規劃證明書僅屬前置作業,上訴人擅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顯有未洽。
㈣遑論,上訴人自取得同意規劃證明書後,雖曾向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不服宜蘭縣政府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可憑),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據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土石採取處理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註銷所核發給上訴人之同意規劃證明書,並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上訴人不服進而提起訴願,已遭駁回,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再為申請延展同意規劃證明書,同遭駁回,遂再進行訴願程序。是上訴人顯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土石採取之程序根本未完備,上訴人所謂取得債權人地位究為何指?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就系爭林地簽訂相關之使用契約准予開挖土石,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對於上訴人即非系爭林地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而應負擔任何民法上關於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遽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顯非有據。
㈤土石採取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同意規劃證明書主要係為了配合
依土石採取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需檢附之文件而訂定,同意規劃證明書之核准或否准,屬土石開採前之資格審查,直接對申請人發生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私法上契約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而得循私法途徑為爭訟。參酌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間亦曾因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拒絕就系爭林地同意規劃證明書辦理展延之爭議,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作成和解筆錄終結,未以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確定,亦肯認前開證明書之合法與否,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至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九七000四七七八號函駁回展延申請所提起之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理由謂上訴人因申請延展系爭林地同意規劃證明書期限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有所爭執,性質上屬私權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就系爭林地對於上訴人負有核發及展延規劃證明書之義務,其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權,尚非可採。
㈥同意規劃證明書之核發與展延非屬私法之範疇,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業如前述。縱假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有如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惟:
1被上訴人丙○○早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向宜蘭縣政府
承租系爭林地作造林使用,租期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丙○○雖未依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宜蘭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宜蘭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辦理續租。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於前開租約期滿後,仍繼續於系爭林地管理、照顧、復育林木而未間斷,宜蘭縣政府長期以來未為反對,被上訴人丙○○且從八十七年間獲得宜蘭縣政府造林獎勵補助,有宜蘭縣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原租賃契約關係。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謂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不相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尚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宜蘭
分處申請承租時,承諾「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係指損害第三人權益情事在訂約前存在者。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林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丙○○亦無違反前開承諾之情,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並無終止租約權限。而上訴人自九十三年申請取得同意規劃證明書後,均未申請獲准土石採取許可,為其自認之事實,果因上開不准展延致生損害,上訴人因而對於被上訴人宜蘭分處有債權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對於被上訴人丙○○既無終止租約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對於被上訴人丙○○行使終止權可言。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就其申請展延同意規劃證明書,以須取得被上訴人丙○○放棄租賃權之同意書方予許可,顯見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已害及其同意規劃證明書之展延,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得行使此撤銷權者,以債權人為限。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並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自不得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何況,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蓋因特定債權之履行縱被侵害,至多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債務人無資力時始構成詐害行為。若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就特定債權之侵害亦認許撤銷權之行使,顯然有背債權平等原則,且與物權移轉制度相違。是即令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陷於無資力而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分處間不具有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屬被上訴人宜蘭分處之債權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宜蘭分處終止與被上訴人丙○○之租賃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回復原狀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宜蘭分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