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寬裕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三喜
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賴正義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原告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雖未合法上訴,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寬裕係起訴主張其與上開原審原告為被繼承賴登舟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正義(下稱被上訴人)侵害賴登舟之財產權,且違背與賴登舟間所訂委任契約,應對賴登舟負損害賠償責任,賴寬裕與上開原審原告繼承賴登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情,核屬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有合一確定必要,是賴寬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與賴寬裕合稱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均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登舟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賴登舟
兄弟、叔侄之間共有眾多土地,民國(下同)82、83年間,被上訴人向賴登舟表示,有人欲以高價買受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要求賴登舟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賴登舟因年紀已大,乃同意被上訴人所言,蓋章於授權書上,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以每坪6 萬6,500 元價格,出售上開橫山段3 筆土地予訴外人劉照南,並辦妥移轉登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15 萬8,200 元,詎被上訴人竟捏造買賣事實,偽造買主為李傳生,短報買賣總價為7,573 萬3,900 元。另上開橫山段263 地號土地,嗣後於88年間再分割出263-10及263-8 地號,被上訴人將之分別以494 萬8,597 元、555 萬2,815 元價格售予訴外人劉季霖、劉德星,此兩筆合計1,050 萬1,412 元亦應計入出售共有土地所得始合情理。故上開橫山段土地售予劉照南之金額加上分割後出售劉季霖、劉德興之金額合計為1 億165 萬9,612 元,扣除應支付劉順溪等12人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費後,尚餘7,151 萬5,612 元,而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32% ,應分配666 萬5,255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157 萬412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509 萬4,843 元。
又若上開分割後售予劉季霖、劉德興之款項不應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售予劉照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為
10.59%,以10.5% 計算,總價9,115 萬8,200 元扣除應支付劉順溪等12人土地建物補償費3,014 萬4,000 元後,尚餘6,101 萬4,200 元,賴登舟應分得640 萬6,491 元,扣除已領取之157 萬412 元,上訴人至少亦尚有483 萬6,079 元未領取。
㈡90年間,被上訴人因向樹林市農會貸款,而以被上訴人與賴
登舟等人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等2 筆土地(合計5,876 平方公尺,賴登舟應有部分12分之1 )設定抵押,嗣因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無法支付利息,農會表示要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土地,被上訴人乃向賴登舟表示,必須儘快處理掉,賴登舟不疑有他,乃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土地已出售完畢,該出售之金額除部分清償農會貸款外,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370 萬4,430元,並提出契約書取信賴登舟,惟此筆分配款被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受賴登舟之委託而處理出售上開大園橫山小段及樹
林圳岸腳段土地,假藉將賴登舟應分得款項用以清償樹林市農會貸款為由,實際上予以侵吞,經賴登舟向農會查詢結果,除訴外人賴紘彥清償300 萬元外,其餘本金3,150 萬元根本未清償。賴登舟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給付賴登舟之款項,係補償佃農,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言均屬虛偽不實,乃以被上訴人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其他涉嫌侵占、背信罪行則以超過告訴期間判決不受理。
㈣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終止樹林市○○段482 、486 、494 、
495 、498-1 、498 、499 地號共有土地佃農租約,共支付1,900 餘萬元之情,並不實在。依佃農賴慶城於檢察署偵查中所述,被上訴人僅付150 萬元(賴慶城該房共5 兄弟,每人得30萬元),另付佃農賴朝聘金額為450 萬元,總計才支付600 萬元,並非1,900 餘萬元。就終止租約支付佃農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方面僅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4 分之1 即
150 萬而已,並非400 多萬。雖被上訴人亦提出賴慶城等人之終止耕作權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同意書為真,亦僅係同意如被上訴人支付其等應有之價款後,始同意放棄耕作權而已,非能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墊支1,900 餘萬元。
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①上開橫山小段出售款,
被上訴人尚積欠之509 萬4,843 元,加上②上開圳岸腳段出售款,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370 萬4,430 元,合計為879 萬9,273 元,扣除終止樹林市○○段土地佃農租約,賴登舟應分擔之補償費150 萬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9 萬9,273 元(5,094,843 +3,704,430 -1,500,000 =7,299,273 )。
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賴登舟委任處理出售前述大園橫山小段及樹林圳岸腳段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將尾款用以清償樹林農會貸款而實際上予以侵占,侵害賴登舟之財產權。賴登舟於94年間亡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賴登舟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 萬9,273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3 筆土地,賴登舟
持分原為32400 分之6039,於39年出售部分給賴宏基,剩餘持分為32400 分之3020,83年間賴登舟於授權書載明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該3 筆土地出售給劉照南價款為9,115 萬8,200 元,扣除應付之土地建物補償費3,014 萬4,000 元,餘款6,101 萬4,200 元,依賴登舟應有部分32400 分之3020即9.32% 比例計算,賴登舟應得價款為568萬6,523 元,被上訴人計算其應得金額為628 萬1,655 元,不但未予減扣反而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且賴登舟此筆應得價款扣除已領取之157 萬412 元後,餘款均用以支付收回樹林市○○段土地,賴登舟所應分擔之終止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款,尚不足4 萬3,257 元。是賴登舟就橫山段土地之出售款,已全部計算分配。嗣後88年7 月19日自上述橫山小段263地號再分割263-10地號土地出售給劉季霖,及分割出263-8地號土地出售給劉德星,該2 筆新分割地號土地賴登舟已無持分,無可分配,上訴人要求列入分配,顯有誤會。
㈡臺北縣樹林市○○○段467-2 、467-3 等地號土地出售陳銀
霖價款計5,332 萬4,600 元,扣除給付佃農王正信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800 萬元及仲介、代書費等86萬9,662 元,實際得款4,445 萬4,938 元,賴登舟就上開圳岸腳段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應分得370 萬4,430 元,為上訴人所自認。惟因上開圳岸腳段土地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於84年間決議先向樹林市農會借款2,200 萬元,用以支付共有之樹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終止租約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另300 萬元存放農會以付每月應付利息,預計2 年以後可收到出售上開橫山小段土地尾款2,678 萬463 元,即可償還借款。但因上開橫山小段土地遭其他土地共有人杯葛,不辦理分割,不同意出售,直到88年9 月6 日才辦理土地分割,92年6 月辦妥連接道路使用權事宜,92年11月17日買受人劉照南才付清土地尾款,因時間拖延,無法按預定計劃償還借款而增加借款利息。該向樹林市農會借款2,200 萬元,到88年4 月23日清償本金,其間已付利息為761 萬5 元;86年8 月1 日又向樹林市農會貸款750 萬元以清償前欠利息,此筆到92年1 月2 日清償本金,其間已付利息為332 萬8445元。88年4 月23日又向樹林市農會貸款2,700 萬元,用以清償前欠2,200 萬元本金及利息,此筆到92年1 月6 日止,已付利息為797 萬6,042 元。以上貸款已於94年11月2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繳清利息,而上述利息合計1,891 萬4,492 元,應由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4 房平均分擔,賴登舟應按4 分之1 比例分擔貸款利息472 萬8,623 元,此與其就上開圳岸腳段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370 萬4,430 元相較,尚不足102 萬4,193 元。
㈢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所有之樹林市○○
段482 、486 、494 、495 、498 、498-1 、499 地號等7筆土地,因欲終止耕作權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其補償應按公告現值3 分之1 計算給付,於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已載明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6,000 元為計算依據,依政府法令規定佃農取得3 分之1價款後,即放棄上述兩筆土地耕作權。嗣被上訴人於①84年
5 月26日與498 、499 地號佃農代表賴慶城、賴盛隆、賴文賢、賴文進、賴文揚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並於84年9 月16日付清補償費430 萬元後,佃農賴慶城等人即依約簽具耕作權放棄書,84年11月28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並已通知辦妥賴慶城等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另於②84年5 月30日與486 、494 、495 、498-1 等地號佃農代表賴朝聘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並於84年7 月5 日付清補償費1,471 萬8,000 元,佃農賴朝聘即依約簽具耕作權放棄書,84年7 月27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並已通知辦妥承租人賴朝聘租約終止登記。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上開潭底段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共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4,300,000 元+14,718,000元=19,018,000元)。賴登舟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應依相同比例分攤上開補償費475萬4,500 元,此以賴登舟就出售上開橫山小段土地所應受分配之餘款抵充,尚不足4 萬3,257 元。雖佃農賴慶城證稱其兄弟5 人每人僅收受30多萬元,5 人共分150 多萬元,然與賴文賢於偵查中供稱已取得三成價款不符,且賴慶城23年11月3 生,其作證時已是70歲高齡,恐有失憶症而隨意供述,不足採信。另佃農賴朝聘之子賴宏毅於原法院95訴1238號刑事審理到庭供稱「賴朝聘是我父親,我父親是91年5 月25日華航空難時過世,有關土地權利金的事情,都是我父親與地主在處理,我家人也都不清楚,只有我父親自己才知道」等語,足認賴宏毅在偵查庭所供稱其父賴朝聘只拿450 萬元之情不足採信。又共有人賴紘彥於刑事庭亦到庭證述「我們想收回潭底段的土地,要付錢給佃農,所以我們才會貸款,佃農應該都有拿到錢,我有跟他們談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款1,901 萬8,000 元。
㈣樹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向樹林市農會之借款,被
上訴人於94年11月2 日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繳清利息,並於95年1 月20日將上述土地分割給賴三喜等人。上訴人竟於95年
8 月16日起訴指稱上開借款本金3,150 萬元尚未清償,實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處理上述土地之費用。反觀其他土地共有人賴紘彥、賴志民、賴安正等人都已繳清處理上述土地之費用,且一再感謝被上訴人處理過程之艱辛。
㈤縱被上訴人對賴登舟有何侵權行為。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賴登舟於88年9 月6 日已知悉上開大園橫山小段土地辦妥產權登記給買受人劉照南等人,自88年後即一再要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更於91年間查證買受人早就付清尾款,且賴登舟於92年
5 月間,就全部委任處理事務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至遲於告訴時賴登舟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未於
2 年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為賴登舟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 萬6,041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3 萬3,232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對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10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登舟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賴登舟於
82、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劉照南,並於85年辦妥移轉登記,總價為9,115 萬8,200 元,已支付劉順溪等12人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費,尚餘6,101 萬4,200 元。如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權利比例為
9.32% ,得分配568 萬6,523 元;如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權利比例為10.59%,則賴登舟得分配640 萬6,491 元。被上訴人願分配予賴登舟628 萬1,655 元,賴登舟已領取157 萬
412 元。㈡被上訴人與賴登舟等人所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地號土地,賴登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出售予陳銀霖5,332 萬4,600 元,扣除給付佃農王正信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及仲介、代書費後,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
370 萬4,430 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㈢88年7 月19日橫山小段263 地號,從中再分割263-10地號土
地出售給劉季霖,分割263-8 地號土地出售劉德星,共得價款1,050 萬1,412 元。
㈣84年、86年、8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登舟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提供被上訴人與賴登舟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地號土地(合計5,876 平方公尺,賴登舟應有部分12分之1 ),向樹林市農會貸款2,200 萬、750 萬、2,700 萬元,共支出利息1,891 萬4,492 元。
㈤就樹林市○○段482 、486 、494 、495 、498-1 、498 、
499 地號土地給付予佃農之補償費,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
1 。㈥賴登舟於94年3 月亡故,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陳銀林房地買賣契約書暨過戶資料、賴登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
94 年6月27日板院通家福94年度繼字第1059號函、上訴人戶籍謄本、劉順溪等12人協議書暨收據、終止王正信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協議書、劉季霖及劉德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登舟授權書、樹林市農會貸款契約書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原審重附民卷第10至24頁、25至37頁、39頁、40頁、41頁、42至46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8至55及175 至180 及186 至
189 頁、114 頁、181 至184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㈠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出
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得否再按9.32% 比例分配?或不得就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分配,但應就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地號土地出售予劉照南之價款按10. 59% 分配?㈡被上訴人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之補償費為150 萬元或
430 萬元?其給付予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為450 萬元或1,471 萬8,000 元?㈢圳岸腳土地向樹林市農會貸款,是否用以支付潭底段之佃農
補償費?該3 筆貸款利息1,891 萬4,492 元是否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1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有無理由?
六、關於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得否再按9.32% 比例分配,或不得就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分配,但應就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出售予劉照南之價款按10.59%分配之爭點:
㈠上訴人雖主張:84年間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
263-5 等地號土地予劉照南時,被上訴人即與劉照南合意保留部分土地出售給佃農,作為農舍道路接馬路之用,即後來自263 地號分割而出之263-10、263-8 地號土地,故當時並未全部出售應有部分予劉照南,此為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7日在原審當庭所自認,被上訴人當時分配予賴登舟之價金係按賴登舟應有部分所占全部土地之比例即32400 分之3020計算而已,然移轉予劉照南既非全部,僅占全部土地之88% ,尚留12% 未移轉,則賴登舟對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等地號未出售之土地(即後來分割出之橫山小段263-10 、263-8地號土地),仍應依比例計算,始屬合理,否則賴登舟受分配部分即短少12% ,是自上開地號分割而出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賴登舟仍有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價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84年間出售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時,已將賴登舟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並移轉予買受人,嗣後被上訴人出售263-10、263-8 地號土地即與賴登舟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等語。
㈡經查,賴登舟所共有之上開橫山小段263 地號土地,其應有
部分原為32400 分之6039,於39年間賴登舟將應有部分32400 分之3019轉讓予訴外人賴宏基,並經登記,其所餘應有部分為32400 分之302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1、12頁)。嗣賴登舟於83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係授權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轉,有其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代理賴登舟將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屬於賴登舟之應有部分32400 分之3020,全部出售並移轉予劉照南及其指定人,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43、73、75頁),顯見上開橫山小段263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出售移轉予劉照南等人後,賴登舟對該地已無任何所有權。又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自上開橫山小段263 地號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9 、260 頁),則賴登舟於分割當時既無2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從該地號分割而出之263-10及263-8 地號土地自亦無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自己名義出售263-10、263-8 地號土地予劉季霖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54 、156 、166 、165 頁),即無需分配售地款予賴登舟,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之售價計入賴登舟可受分配之售地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賴登舟對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
號土地無權利,則84年間僅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26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 ,賴登舟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32% ,就出售應有部分88% 所得價款之受分配比例,應以9.32% 所占88% 之比例即10.59%計算(0.932 ÷0.88=
0.1059)。以總價9,115 萬8,200 元扣除支付劉順溪等12人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費後,所餘6,101 萬4,200 元按10.59%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己領157 萬412 元,上訴人至少尚有483 萬6,079 元未領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賴登舟對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400 分之3020,僅占全部權利之9.32% ,自不能要求按10.59%分配價金云云。然查,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僅出售移轉應有部分64800 分之56800 予劉照南及其子女劉月枝、劉文章,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39至72頁),亦即僅出售全部土地權利之88%( 56800 ÷64800=0.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針對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土地在83年出售時就有說要保留土地給佃農,就是後來分割出來的263-10及263-8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 頁筆錄),足認上訴人主張84年間僅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 等情為事實。而賴登舟當時對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32% ,則賴登舟對於售出範圍之權利比例,即應以9.32% 所占88%之比例計算,亦即10.59%(9.32÷88=0.1059)始屬正確,上訴人辯稱應以9.32% 計算云云,顯有錯誤。又兩造對「如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權利比例為10.59%,則賴登舟得分配
640 萬6,491 元」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後段),上訴人復自陳已領此部分分配款
157 萬412 元,則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售地價款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83 萬6,079 元(6,406,491 -1,570,412 =4,836,079 ),是上訴人主張其尚有483 萬6,079 元未領取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㈣綜上,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
年間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不得主張應受分配;惟對84年間出售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價款,得主張按10.59%比例受分配,其應受分配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後,尚有483 萬6,079 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
七、關於被上訴人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之補償費為150 萬元或430 萬元,其給付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為450 萬元或1,471 萬8,000 元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等5 兄弟
每人3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且支付另一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亦僅45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支付賴慶等5 兄弟之補償費為430 萬元,支付賴朝聘之補償費為1,471萬8,000元等語。
㈡經查,上開樹林市○○段482 、486 、494 、495 、498 、
498-1、499 等7 筆土地共有人與佃農終止耕作權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其補償應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計算給付。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開土地佃農賴慶城、賴盛隆、賴文賢、賴文進、賴文揚等5兄弟所簽「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103 頁),已載明賴慶城等5 兄弟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6,000 元為計算依據,依政府法令規定佃農取得三分之一價款後即放棄上述兩筆土地耕作權等文義,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證人賴慶城、賴文賢並證稱有於該同意書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89 頁背面筆錄)。而其後賴慶城等5 兄弟並均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復會同地主前往樹林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此有該耕作權放棄書及樹林鎮公所84年11月28日84北縣樹民字第38544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109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將該同意書所載之補償款共計430 萬元付予賴慶城等5 兄弟之情,應屬非虛,否則賴慶城等5 兄弟應無既願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又願會同地主至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雖證人賴慶城、賴文賢均到院證稱伊等5 兄弟只領補償款每人30餘萬元,合計150 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89 頁背面筆錄),然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即增訂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佃農之規定,並經媒體報導,此規定之補償條件甚為優沃,且以金錢補償,與佃農切身利益至關重要,在此規定施行逾10年之後,實難信賴慶城等佃農對此規定一無所知,尤以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已載明土地面積2,150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6,000 元計算地價,由佃農取得3 分之1 作為補償,顯可輕易計算該佃農應得之補償款共計430 萬元(2,150 ×6,000 ×1/3 =4,300,000 ),倘賴慶城等5兄 弟均未取得足額之補償,僅取得150 萬元即應得金額3 成左右之補償款,亦難信渠等願放棄耕作權復願會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同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開土地佃農賴朝聘所簽「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亦載明賴朝聘承租之土地面積為7,359 平方公尺,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6,000 元為計算依據,依政府法令規定佃農取得3 分之1 價款後即放棄上述兩筆土地耕作權等文義,亦可推知賴朝聘應深知其可獲得之終止租約補償金額應為1,471 萬8,000 元(7,359 ×6,000 ×1/3 =14,718,000)。雖上訴人否認此份賴朝聘名義所簽同意書之真正,然依樹林鎮公所84年7 月27日北縣樹民字第24766-1號函主旨所載:「關於承租人賴朝聘會同出租人賴登舟等五人辦理本鎮潭底字第11號租約終止登記案,經報台北縣政府核復…准予備查」等文義,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8 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賴朝聘名義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堪信上開同意書應係賴朝聘所同意簽訂,且已領得同意書所載之補償款1,471萬8,000 元,否則賴朝聘何以無端會同地主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至於證人即賴朝聘之子賴宏毅雖於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賴朝聘所領取之補償款為450 萬元一節,雖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其於該偵查案件起訴後,在原法院95訴1238號刑事審理中,更異前詞證稱「賴朝聘是我父親,我父親是91年5 月25日華航空難時過世,有關土地權利金的事情,都是我父親與地主在處理,我家人也都不清楚,只有我父親自己才知道」等語,亦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陳稱其在偵查中未為如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筆錄),故賴宏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非能遽信。此外,參諸證人即上開潭底段土地共有人賴紘彥於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之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們想回收潭底段的土地,要付錢給佃農,所以我們才會貸款,佃農應該都有拿到錢,我有跟他們談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偵訊筆錄),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等5兄弟之補償費為430萬元,給付賴朝聘之補償費為1,471萬8,000元等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八、關於圳岸腳土地向樹林市農會貸款,是否用以支付潭底段之佃農補償費,該3 筆貸款利息1,891 萬4,492 元是否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1 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辯稱84年6 月間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賴登舟、賴紘
彥、賴志民等人商議收回上開潭底段482 、486 、494 、
495 、498 、498-1 、499 等7 筆農地,因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佃農補償金,遂商議先向樹林市農會貸款2,200 萬元支付佃農補償金1,901 萬8,000 元,餘款留作繳付利息之用。預計二年內可收到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2-5 等土地尾款2,678 萬元即可還清該貸款。惟因橫山段土地共有人近60人,有死亡未辦繼承者,有旅居國外連絡困難者,更有少數共有人故意杯葛不配合處理者,因而延誤辦理土地過戶移轉,買主劉照南於土地辦妥移轉過戶後始於92年付清買賣尾款,造成其間因無得清償貸款故又於86年8 月1 日向樹林市農會借750 萬元支付2,200 萬元之應付利息,嗣該750 萬貸元付息至88年4 月即將用罄,故又經共有人決議於88年4 月23日再向樹林市農會貸借2,700 萬元,並以其中2,200 萬元償還第一次借款2,200 萬元,餘款
500 萬元供支付2,700 萬元及750 萬元每月應付利息。而上開75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92年1 月2 日為332 萬8,445 元,2,70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92年1 月6 日為797 萬6,042元,2,20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88年4 月23日為761 萬5 元,三筆貸款本息已由上訴人償付結清,其中貸款利息合計1,891 萬4,492 元(3,328,445 元+7,976,042元+7,610,005元=18,914,492)應由四房平均分擔,故賴登舟應分擔利息
472 萬8,623 元(18,914,492÷4 =4,728,623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86年、88年向樹林市農會貸借上開2,200 萬元、750 萬元、2,700 萬元,其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土地補償費之金額及時間點明顯不合,顯見上開貸款係被上訴人自行挪用作為私人用途,賴登舟斷無應分擔利息之理。賴登舟雖為上開貸款其中
750 萬元、2,700 萬元二筆貸款之保證人,但至多僅說明賴登舟曾基於叔姪情誼,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擔任保證人,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均係代為處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利息,然被上訴人自陳於84年間,土地共有人決議先向樹林市農會借款2,200 萬元,用以支付共有之樹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終止租約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另300 萬元存放農會以付每月應付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應分攤佃農補償費本金475 萬4,500 元為上開扣抵,自不得再主張2,200 萬元貸款本金之分攤抵銷;另85年間已移轉之上開橫山小段土地價款,上訴人有568 萬6,523 元本金之權利,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部分,尚有411 萬6,111 元未為給付,此部分延欠之孳息,應足清償2,2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房份分擔額。故被上訴人主張貸款2,200 萬、750 萬、270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應分攤額,為其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亦應抵銷,難認真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上開潭底段共有人賴紘彥於原審所證:「(
問:你是不是樹林市○○段第482 地號等七筆土地的共有人?)是」、「(問:你們是不是共有人之間有協調說由賴正義具名去向樹林市農會借款二千二百萬,來付7 筆土地佃農終止租約的佃農補償費?)有」、「(問:清不清楚當初借了多少錢?然後付了多少錢?)詳細數字我現在那麼久了,我忘了」、「(問:當初有無約定說怎麼來分擔?借了這些錢怎麼來分擔?)那時候為了要應付買桃園那邊佃農賣地,還有一部分是要把佃農租約終止,就是解約的意思,大部分是這種,另外因為錢不夠,有利息要付,有跟農會另外借一些錢,印象是這樣子,因為這中間有很多金錢的財物問題」、「(問:有借錢二千二百萬來付給佃農終止租約的補償金,也有一部分繼續付銀行的利息,至於詳細的金額,到底佃農多少錢、利息多少錢你不知道就對了?)對」、「(問:跟銀行借的這一些錢你們共有人要怎麼攤,有沒有講?)將來怎麼還。就是用桃園那邊我們有賣地,餘款給我們的話,我們就可以還」、「(問:就是用出售桃園土地的價款來還銀行的錢,就對了?)對,之前賣的;因為之前銀行的錢還沒有清」、「(問:向農會貸款是二千二百萬元,除了付給潭底段482 地號7 筆土地一千九百多萬以後,另外有一筆三百萬元要來支付每個月的利息;後來支付的利息不夠,是不是說你們共有人當時有講明要大家分擔?支付的利息還有費用是不是大家要分擔?當時有講大家要分攤?)詳細我不記得,照道理講應該是我們大家要分擔,因為這個大家的事情」、「(問:因為後來還錢時間延後,所以中間有利息,利息共有人要分擔,你知道共有人有幾位嗎?)有我、賴正義、賴登舟,還有賴寬仁他們幾個」、「(問:上述借出來的有兩個部分要付,一個是要去付桃園賣地的那個,那個是付多少?)我現在那麼久的事情了,那個錢要付哪裡,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告訴你,但是就是有一部分是要來付利息」、「(問:付什麼利息?補償費嗎?就是佃農的補償費嗎?)他說借二千二百萬元出來的目地要處理兩個部分,那處理樹林的大概是多少錢,處理桃園賣地的是多少錢,這個當初賴登舟都有列明細表給我們,他怎麼樣花他都有列明細,而且我都有呈堂,收據一大堆我都有呈堂,應該看裡面都是完全正確,我都有簽,詳細的你現在要我講我講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1 頁筆錄);及證人亦為潭底段土地共有人賴安正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共有人有協議說由賴正義向樹林市農會貸款借二千二百萬元,來付佃農的補償費及貸款利息?)有同意他去處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200 萬元借款係為支付潭底段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金而向樹林市農會告貸一節,應屬非虛。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款與支付佃農補償款無關,係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云云,並無可取。再觀諸上開三筆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均有上開潭底段共有人賴安正、賴勝彥、賴志民、賴紘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 頁 ),顯示該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貸借上開款項。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三筆貸款係用以支付終止潭底段土地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款,及用以償付前欠利息等情,應屬非虛。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賴紘彥、賴安正已經償還其等應分攤上開貸款利息之收據及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20 、221 頁)。
而上訴人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潭底段之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向樹林市農會借貸上開三筆借款,又均願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有人應給付潭底段佃農終止租約補償款之來源從何而來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及其利息係因處理潭底段佃農終止耕地租約補償款之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一節,實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借款係為處理潭底段土地佃農補償款而生,並不足取。
㈢又上開三筆借款所生利息共計1,891 萬4,492 元,為兩造所
不爭(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後段),而該借款既屬被上訴人受潭底段土地共有人之委任處理潭底段佃農補償款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潭底段土地共有人負償還之責,而兩造不爭執就潭底段土地給付佃農之補償款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1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亦應由賴登舟分擔4分之1即472萬8,623元等語,即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應分攤佃農補償費本
金475 萬4,500 元為上開扣抵,自不得再主張2,200 萬元貸款本金之分攤抵銷;且以上訴人就上開橫山小段售地款可受分配而未領取之延欠本金568 萬6,523 元所生孳息,即足清償2,2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房份分擔額,上訴人自無須再分擔上開利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並未要求上訴人分攤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被上訴人陳報狀),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以其就橫山小段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所生孳息,如何得以清償上開2,2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房份分擔額,況依證人賴紘彥上開證詞:「(問:跟銀行借的這一些錢你們共有人要怎麼攤,有沒有講?)將來怎麼還。就是用桃園那邊我們有賣地,餘款給我們的話,我們就可以還」、「(問:就是用出售桃園土地的價款來還銀行的錢,就對了?)對,之前賣的;因為之前銀行的錢還沒有清」等語,可知共有人係言明以上開橫山小段售款抵扣上開貸款之本息,則上訴人依前所述就上開橫山小段售地款雖尚有483 萬6,079 元未領取,然此筆未領金額仍須先抵扣上開利息分攤額,餘額始能由上訴人領取,而經扣抵後,上訴人所能領取之餘額僅10萬7,456 元(4,836,079 -4,728,623 =107,456 ),顯不足以支付上開2,200萬元之利息。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樹林市農會貸款是用以支付潭底段之佃
農補償費,該3 筆貸款利息1,891 萬4,492 元是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1 即472 萬8,623 元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係賴登舟,而賴登
舟於92年5 月5 日具狀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及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地號筆土地出售事務,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名,損害其權利,有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外置發查字影印偵查卷第
2 頁),足見最遲於提出告訴時,賴登舟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消滅時效應已起算。又上訴人既繼受賴登舟之請求權,其等遲至95年8 月16日始行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 頁),顯逾2 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自屬有據。
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第541 條第1 項、第542條及第54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賴登舟委任處理出售共有土地事務,委任人已死亡,且售地事務已處理終了,委任契約應屬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有計算交付賴登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應繼承賴登舟所應償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上開橫山小段263、263-2 、263-5 地號土地售價可受分配而尚未領取之金額為483 萬6,079 元,就出售上開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地號土地,可受分配而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70 萬4,430 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應償付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潭底段佃農補償費計475 萬4,500 元(賴慶城等5 兄弟補償費430 萬元,加計賴朝聘補償費1,471 萬8,000 元,合計1,901 萬8,000 元,按賴登舟應分擔4 分之
1 比例計算,為475 萬4,500 元,計算式:[4,300,000+19,018,000] ×1/4 =4,754,500 ),及向樹林市農會貸款所生利息472 萬8,623 元,則據此結算,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尚不足抵付應償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尚差94萬2,614 元(4,836,079 +3,704,430 -4,754,500 -4,728,623 =-942,614),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十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29 萬9,273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6 萬6,041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