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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被 上訴人 李憲坤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上訴人 張淑媚

羅財林邱賜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鳴鐘

李欽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鳴鐘、李欽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成立新竹營業所(下稱新竹營業所),僱用被上訴人李欽城、羅財林先後擔任該所市場開發課課長,被上訴人李憲坤、邱賜坤、陳鳴鐘、張淑媚則依序為該所前銷售服務課課長、外勤業務管理員、內勤業務管理員及出納。其於同年7月1日與訴外人吳新溪即新龍企業商行(下稱新龍商行)訂立運銷合約(下稱運銷合約),約定將產品交由新龍商行承運分送桃園縣各獨立聯合社,因其供應各福利站(聯合社)之3公升裝沙拉油每瓶價格新臺幣(以下同)80.7元,較供售一般業者之價格92.3元優惠,新龍商行竟違反雙方運銷合約第3條不得將運送產品流入一般市場之約定,私自將產品以送貨至各福利社之名義外流私賣貨品,並自行收取貨款,再以供應福利站(聯合社)價格開立支票結付其新竹營業所,而李欽城、羅財林、李憲坤、邱賜坤於82年至84年間,明知新龍商行假藉桃園、中壢、龍潭、楊梅、竹東、新竹市等機關獨立聯合社名義購買3公升裝沙拉油,轉售第三人牟取差額利益,並以新龍商行合夥人賴銀斌為發票人開立付款票據等情,竟共同包庇且指示陳鳴鐘、張淑媚相互配合,由陳鳴鐘於銷售發票即「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張淑媚於「現金收入傳票」繳款人欄及「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發票人欄,將賴銀斌開立之支票分別登載為桃園縣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國軍八一四總站、中壢市機關聯合消費合作社等各聯合社名稱,造成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經其與新龍商行會算後,由賴銀斌開立面額總計6,133,200元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6紙支票)賠償沙拉油貨款,扣除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付新龍商行之酬勞金額1,170,925元,餘4,962,275元未獲清償,另依據各項單據結算至84年6月底,新龍商行實際庫存與帳上庫存差異金額8,518,285元,經會計師於87年核帳,新龍商行實際應付帳款8,205,28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9號訴訟)判命新龍商行如數給付,經強制執行後仍有4,984,802元未獲清償,合計受損9,947,077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領有報酬,邱賜坤、陳鳴鐘應早已發現新龍商行違約轉賣產品,自行收取貨款,以個人名義支票付款,與「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不符,張淑媚亦應知發票人與購貨人不同,卻未覈實審查、稽核進、銷項憑證、報表資料,定期盤點庫存量及送鋪貨承運商之在途運貨,李欽城、羅財林未督導內、外勤人員及銷售流程,李憲坤亦未監督管理下屬陳鳴鐘、張淑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4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職位職責標準、定或單、送貨單、發貨通知單、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票據明細、運輸合約、代收票據列表、查核報告書、內部檢核總報告為證。

三、羅財林、張淑媚、邱賜坤辯稱:其等並無明知新龍商行假藉獨立聯合社名義購買商品,而有違反僱傭契約行為,且第169號訴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基於與新龍公司間之運送合約第4條約定,對新龍商行得請求積欠之商品存貨應收帳款8,205,283元,至系爭6紙支票票款部分則屬與上述存貨應收帳款重複計算,退步言,新龍商行取得庫存貨品後如何處理,應係上訴人與新龍商行間契約履行問題,該部分貨款損害與其等無涉;李憲坤則以:其未參與或包庇系爭交易,就新竹營業所每日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事項,乃授權櫃台人員陳鳴鐘填製並加蓋銷售服務課課長之職章於其上,實際未經其審核,其無任何行政過失;李欽城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於82年11月間即調離該站,之後所發生之事與其無涉。且稽核每年均有查核與新龍商行之往來情形,從未表示作法有何問題。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運輸合約協調會紀錄、收款單、發票、證明書、工作執掌表、作業規章、調查筆錄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㈠吳新溪即新龍商行於81年間,與上訴人新竹營業所訂立運銷

合約,負責代理運送桃園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社等各供銷單位,至82年6月30日止,嗣82年8月1日再訂運輸合約,期間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83年7月1日續訂運輸合約,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復有運銷合約書為憑(原審卷二第60-65頁、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㈡李欽城、羅財林先後於80年12月至82年11月止、82年12月至

83年7月止擔任新竹營業所之市場開發課課長,李憲坤、邱賜坤、陳鳴鐘、張淑媚於80年12月至83年7月間則分別為該所銷售服務課課長、外勤業務員、櫃臺業務員及出納,除李欽城於82年11月間調離新竹營業站外,其餘人等於82年至84年間均任職於該站,其等所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83頁)。

㈢新龍商行於84年5、6月間交付賴銀斌為發票人之系爭6紙支

票,總計6,133,200元,因遭退票,上訴人乃向賴銀斌訴請給付票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新龍商行及保證人賴昭男依據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證關係訴請給付應付帳款8,205,283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吳新溪即新龍商行應如數給付,並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如對吳新溪即新龍商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昭男給付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4,984,802元未獲清償,有判決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一第18-31頁)。

㈣上開第169號訴訟中,上訴人依第一審法院指示委請徐國宏

會計師查核新龍商行自81年1月起至84年6月30日止積欠商品存貨應收帳款為8,205,283元,有查核報告書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卷二第73、78-86頁、本院卷一第173-17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在新竹營業所工作,明知新龍商行違約假藉軍公教福利站名義低價購買3公升裝沙拉油,轉售第三人牟取差額利益,竟共同包庇,致其受有價差損失,新龍商行乃於84年5、6月間交付賴銀斌為發票人、面額總計6,133,200元之支票6紙,抵償部分外流貨品之貨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扣除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受之酬勞共1,170,925元外,仍有4,962,275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另經會計師於87年9月17日核帳後,新龍商行尚應再賠償其損失8,205,283元,依第169號訴訟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仍餘4,984,802元未獲清償,其因貨品外流合計受有9,947,077元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龍商行於81年至84年間與其訂有運銷合約,負

責桃園地區公教福利系統送鋪貨工作,依上開運銷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必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各銷貨單位福利品進貨憑單、福利品廠商貨款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寄甲方作為結帳憑證,差異部分應開具即期支票,交付甲方」,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據上訴人陳稱:合作期間,新龍商行會依其庫存量事先叫貨,新竹營業所即將產品運送至新龍商行倉庫,併開立送貨單交新龍商行簽收,一份留存新龍商行,一份由台糖公司攜回,作為送貨憑証,並統計當月進貨數量。新竹營業所每月定期至各福利站(聯合社)取發貨通知單轉交新龍商行,新龍商行依發貨通知單所載數量,分批將產品送貨至各福利站(聯合社),並由各福利站(聯合社)於每次貨品送達時,在發貨通知單簽收註記實收數量,經簽收後之發貨通知單送回新竹營業所以統計當月送貨數。新竹營業所外勤人員再於次月至各福利站(聯合社)收取上月之「對帳及領款通知單」,與前述發貨通知單核對進、銷、存數量無誤後,由櫃台人員依「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之實際銷量開立發票(二聯式)等憑證,外勤人員再持發票等憑證與經新竹營業所簽章確認之「對帳及領款通知單」送各福利站(聯合社)請款,各福利站(聯合社)按月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經新龍商行簽收之送貨單所載貨品數量(即新龍商行當月總進貨數),扣除發貨通知單所載由新龍商行送貨至各福利站(聯合社)之數量(即為新龍商行當月總送貨數),再扣除當月總退貨數,即新竹營業所於新龍商行倉庫之當月貨品庫存量等情,提出訂貨單、送貨單、發貨通知單及對帳及貸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運銷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新龍商行)代理運送之各項產品,不得流入一般市場(非軍公教所屬各營站中心)。如外流一般市場,經查屬實,而造成甲方(即台糖新竹營業所)之損失,須由乙方負責賠償,同時取銷代理運送權」,此據上訴人陳稱:新龍商行私賣商品後,自行收取貨款,以供應各福利站(聯合社)價格開立支票結付新竹營業所,營業所櫃臺依外勤銷售人員提供之資料以獨立聯合社為購買者開立發票(二聯式)及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即新龍商行違反銷售合約第3條自行出售部分,上訴人仍開立以聯合社為購買名義之統一發票。

㈡上訴人稱其因新龍商行違約私賣沙拉油,經會計師核帳後,

受有損害8,205,283元,經第169號訴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4,984,802元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書、分配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8-31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新龍商行有違約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害,辯稱:其並無違反僱傭契約,且上述金額乃運銷合約第4條所稱差異部分,依約由新龍商行開具即期支票即可,與其無涉等語。查上訴人前以徐國宏會計師查核結果,新龍商行自81年1月起至84年6月30日止,積欠貨品差額8,205,283元未付,訴請新龍商行及保證人賴照男依據運銷合約及保證關係如數給付本息,經第169號判決命新龍商行應依約給付該金額,並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如對吳新溪即新龍商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賴昭男給付之等情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依徐國宏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載:新竹營業所81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對新龍商行積欠商品存貨應收帳款明細表,經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本會計師係採用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產品別進銷存明細表,以確認應收帳款明細表產品之進銷狀況,再依據84年6月底之產品單價,以確認應收帳款金額,經核其中11,778元為單價差異及301,224元為重覆入帳金額,其帳上應收帳款原為8,518,285.1元減除上述金額後,應收帳款金額應為8,205,283.1元等語,又依查核報告書後附之8,518,285.1元庫存明細表、單價差異表及進貨重覆入帳金額表內容顯示,其查核項目種類繁多,不限3公升裝沙拉油,而3公升裝沙拉油庫存金額為740,720元(本院卷一第173-178頁),應非僅就後者進行查核,上訴人以該應收款金額作為其沙拉油外流之損害,誠有疑問。其次,徐國宏會計師於該案證稱:查核報告書明細表進貨數量欄是依上訴人給新龍商行送貨單的加總數量計算,銷貨數量欄是依福利總處與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開發票給福利總處,核對發票後所統計之數字,退貨數量是依新龍商行退貨給上訴人,有經簽收的部分,而庫存量則是依進貨數量扣掉銷貨數量及退貨數量的數字,也就是新龍商行沒有送到福利總處或退貨給台糖公司的數字(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卷第130頁以下),其復於本案說明:有關「積欠商品存貨應收帳款」計8,518,285.1元,是指上訴人新竹營業所依代送(舖貨)合約所交付新龍商行台糖公司商品,截至84年6月30日止新龍商行應負保管責任之庫存量,其金額計算是應負保管責任之庫存量,乘以全聯社各單品進銷單價,故稱之為積欠商品存貨應收帳款。台糖因沙拉油保存期間為7個月,採先進出制之存貨計價方式,此部份應係未開立銷售發票屬新龍商行商品短少應理賠金額,此有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是以會計師查核結果8,205,28

3.1元既屬未開立發票之庫存量商品部分,顯與上訴人所稱新龍商行私售沙拉油部分均已開立銷售發票有間。

㈢又觀諸運銷合約第4條約定差異部分由新龍商行依約開具支

票即可,該差異部分即進貨數量扣除銷貨及退貨數量之庫存品,為被上訴人是認,第169號判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差異部分8,205,283.1元在案,上訴人於本案雖改稱:第4條差異部分係指新龍商行實際貨品庫存量與上訴人電腦所載庫存量之盤損數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第3條所約定新龍商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其將代理運送之產品流入一般市場,尚與第4條不同,況依上訴人董事會檢核室函文自陳發票買受人及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發票人均為聯合社名稱,貨品外流情形難由憑證資料查覺(本院卷一第209頁),上訴人既自承請求之貨款是依據運銷合約第4條而來(本院卷一第94頁),卻謂依照運銷契約第4條應補之差異部分與私售之損失無法區分云云,迭次堅稱此部分即為其所受損害,殊不足採。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就新龍商行私自外流產品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應盡義務,仍難遽令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

㈣上訴人復稱其先前曾與新龍商行對帳後,除上開金額外,新

龍商行方面賴銀斌開立系爭6紙支票,面額總計6,133,200元賠償其沙拉油外流之損失,扣除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付新龍商行之酬勞金額1,170,925元,餘4,962,275元未獲清償云云,提出支票6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73頁),並舉被上訴人邱賜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150號87年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雙方並未約定該支票不得提示,因為後面還有差額需要賴銀斌支付;88年9月7日審理時復稱:因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希望賴銀斌兌現票款所以才召開協調會,600餘萬元分12期償還,上訴人也已答應,但未開出12張票,因尾款800餘萬元部分也須處理,所以在協調會部分一併處理800萬元部分等語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害,並辯稱:系爭6紙支票實為上訴人與新龍商行於對帳會算關於運銷合約第4條差異部分貨款之前,預先簽發予上訴人,已包含在第169號判決所認定8,205,283.1元範圍內等語。查上訴人於第169號事件中自承系爭6紙支票是新龍商行依運銷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差異部分(該案卷第51頁),且觀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3張為84年5月31日、另3張為同年6月30日,而上訴人與賴銀斌、新龍商行於同年7月19日曾召開對帳協調會,內容略為:⒈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收齊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正本收齊核對後送新龍商行覆核;⒉系爭支票退還新龍商行,分12個月12張分攤開立……對帳單正本未提示新龍商行核對清楚之前,支票不得提兌,有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二第51頁),該次會議並未確認新龍商行積欠款項若干,僅約定另依對帳單等資料核對,故無從認定新龍商行果有積欠600餘萬元票款及800餘萬元貨款二筆債務,而上訴人執系爭6紙支票向賴銀斌訴請給付票款,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系爭6紙支票係賴銀斌預先簽發交付上訴人,惟確定之貨款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與新龍商行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得提示支票,因上訴人未依運銷合約第4條及其與賴銀斌、新龍商行於84年7月19日協調會協議內容將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正本收齊核對後送新龍商行覆核,貨款尚未結算清楚,不得請求票款,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系爭6紙支票應為新龍商行於對帳前預為對帳款簽發予上訴人。而核諸系爭6紙支票係於84年5、6月簽發,嗣後僅見徐國宏會計師就新龍商行與新竹營業所於81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全部運銷期間積欠之商品存貨應收帳款進行查核,倘其另有該筆貨款,何不一併委請會計師查明,免生爭執,尚難僅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及邱賜坤陳述,即認果有該筆債務。上訴人雖曾製作明細表,記載新龍商行自81年11月20日至84年1月5日,轉賣3公升裝沙拉油合計273,535瓶,進貨金額達21,888,241元(原審卷一第165-166頁),而被上訴人羅財林於91年5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陳稱:上開明細表係新竹營業所製作,依此計算新龍商行圖得價差利益3,090,946元(價差11.3元乘以273,535瓶),復於本院陳稱:根據新龍商行進貨數量,扣除送往聯合社的差異數,由新龍商行開了8張支票,每張約100多萬元,8張都有提示,2張兌現,系爭6張支票被退票,除了發生在先之該8張票外,還有800萬元要補差異數之債務等情,然明細表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佐以其他憑證,且羅財林亦稱:上開數字是會計人員算出來的,其不清楚,新龍商行也不相信,才請會計師對帳,提出上開查核報告書,後來發見明細表重複計算,進一步剔除,就變成會計師之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證明該票款為另筆獨立債務,何況上訴人既謂已將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付新龍商行之酬勞計1,170,925元扣抵部分票款,是否尚有其他價差損害亦未見證明之,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47,0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