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楊挺隆
劉淑美王顏寶玉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被 上 訴人 郭麗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原法院95年執字第14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204-1、204 -62至204-81、204 -100至204-113地號等3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土地分別有地上權及租賃權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確認之,故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楊清華、楊挺隆、劉淑美設定地上權,惟伊等支付之地租及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明顯不成比例。且劉淑美與訴外人黃娥間之地上權設定,於其取得系爭204-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已因混同而消滅,無可能再將地上權讓與楊清華;況且系爭土地之竹木早已存在,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後未自行新植竹木,是楊挺隆、楊清華為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敏石、劉貴美之子、劉淑美為劉貴美之姐妹,劉淑美亦為系爭土地投資之共同買受人,何須設定地上權,是該地上權之設定悖於常情,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有竹木為目的,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自無優先購買權。而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之木屋在楊清華受讓地上權前即已存在,非楊清華所蓋,其亦不能據此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更況縱建有房屋,其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亦僅限房屋坐落基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另上訴人王顏寶玉提出土地轉租合約,以基地租賃承租人身分,就系爭204-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然其並非向土地所有權人劉淑美承租土地,充其量僅為轉租承租人,顯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楊清華對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挺隆對系爭204-66至204-75、204-79、204-100至204-107地號等土地;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對系爭204-63至204-65、204-78、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地號等土地;上訴人王顏寶玉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楊清華、楊挺隆、劉淑美應將設定在上開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楊清華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楊挺隆就同地段204-66至204-75、204-79、204-100至204-107地號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就同地段204-63至204-65、204-78、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地號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王顏寶玉就同地段204-1、204-62至204-81、204-100至204-113地號等3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劉淑美於訴外人黃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曾出資供其周轉,乃經黃娥同意設定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使用上開土地,並種植大量農作物,且搭建木屋供放置農具及休憩使用,其於土地上有農作物及植栽,依土地法第107條自有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楊挺隆、楊清華二人則係為聲請造林補助金,而欲各在系爭204- 1地號土地暨系爭204-66至204-75、204-79、204 -100至204 -107地號等土地種植竹林領取造林獎金,而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伊等為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伊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已具狀表示優先購買,無待執行法院同意即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權確認伊等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地上權之設定、移讓本得自由為之,且設定地上權亦不以支付相當對價為必要,伊等間雖具親屬關係,然基於財務分別之考量,縱親屬間有設定地上權之情,亦難推論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等為地上權登記時即已表明地上權之目的為造林、建屋,系爭土地於204-1地號土地上確有一休閒木屋(暫編門牌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其餘土地經伊等新植各種竹木作物後林木茂密,種植之花卉、竹木可供出售或經營休閒農場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木屋均為地上權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再者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當事人間定有期限即應視為租賃,且土地法第107條之耕地優先購買權無須有房屋存在為必要,伊等自任耕作於土地種植農作物,自有優先承買權。
㈢再者,上訴人王顏寶玉就系爭土地應為分租而非轉租,故其本於基地租賃承租人身份,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95年2月間訴
外人新竹市農會持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上開35筆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以總價6,048,500元拍定〔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案卷(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卷)㈠第10-12頁、卷㈡〕。
㈡上訴人楊清華於95年1月6日就系爭204-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登記設立地上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1年11月30日至111 年11月29日,權利價值為3,000元。
㈢上訴人楊挺隆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204-66至204-75、204-7
9、204-100至204-107 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有地上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均自81年10月30日至111 年10月29日,權利價值為30,000元。
㈣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①於90年8月22日就系爭204-63至204
-65、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1/2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權利價值為3,000元;②於90年8月21日就系爭204-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亦登記設立權利範圍各1/5、4/5地上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價值為1,000元。
㈤被上訴人投標購得(拍定)系爭35筆土地後,上訴人楊挺隆
、劉淑美、楊清華於96年4月12日檢具地上權資料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王顏寶玉於96年5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伊對系爭20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購買二筆相鄰土地,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未設定地上權之204-62、204-76、204-77、204-112地號土地為其租賃範圍,因租約未到期,故主張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69-298、323、324頁)。
㈥系爭新竹縣○○鄉○○○段204-62至204-81、204-100至204-113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上均為竹木,無任何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惟該地上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有竹木為目的,未建有房屋,故無優先購買權。至於楊清華在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所謂休閒木屋,非其所蓋,且早已拆除,該地號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物,另王顏寶玉僅為轉租承租人,並非基地租賃承租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本於地上權人、承租人之地位,分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部分: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則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三號解釋參照),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0號、84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如附表編號2-35之34筆土地部分:本件上訴人楊挺隆就系爭204-66至204-75、204-79、204-100至204-107地號土地、楊挺隆、劉淑美就系爭204-63至204-65、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204-78地號土地雖登記設立地上權,惟上開土地並無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王顏寶玉雖主張就系爭35筆土地有租賃權云云,惟其並未於其上種植作物或建屋一節,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清華陳明(本院卷第268頁),從而,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於前揭204-66至204-75、204-79、204-100至204-107、204-63至204-65、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204-78地號土地、王顏寶玉就除204-1地號外之系爭土地34筆,既未為房屋之建築,則渠等於上開土地出賣時,本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人辯以伊等於前揭土地上種植龍眼、橄欖、九節木等植物,且領有造林獎金,故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前揭土地,核無可採。
(2)系爭204-1地號土地部分:該地經被上訴人投標拍定(96年3 月28日)後,上訴人楊清華、王顏寶玉雖主張該地上有休閒木屋一棟(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 11號),該屋為二人共有,故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系爭204-1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劉淑美及訴外人劉貴美、
楊敏石、林信良、梁月櫻、尤金英之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443號),經該院於95年3月22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及鑑定人員為現場查封。而該地於查封時,經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執行標的(即包括系爭204-1地號等
23 筆係土地)位於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1號建物後方之山坡地,地上為雜林,並經鑑定人勘查確無建物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號95年3月22日查封筆錄、指封暨地籍圖、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憑(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42-145、153-159頁);另該地自94年至96年間並無建物一事,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空照圖查核屬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系爭204-1地號土地截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以6,048,500元拍定、上訴人向原法院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96年4月12日、96年5月3日)止,確無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系爭204-1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於該地上並無房屋之建築,渠等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於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房屋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
原法院於95年度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查
封、拍賣標的、詢價、公開拍賣等事宜,先後多次通知楊清華(95年2月10日查封通知、95年4月18日詢價通知)、
95 年7月10日第1次拍賣通知(拍賣公告備註欄明載執行標的包括系爭204-1地號土地,土地上為雜林)、95年8月24日第2次拍賣通知、95年9月14日更正通知、95年10月16日第3次拍賣通知、95年11月22日拍賣通知、95年11月23日應買通知(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28頁、卷㈡第86、107、
136、152、177、206頁),楊清華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中所載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一事,均無異議爭執;遲至95年12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204-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3/4權利為其所有,並提出載明面積為7坪休閒木屋側面照片1幀(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13-215頁)。另王顏寶玉則於96年5月3日、96年11月5日(原法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就系爭拍定土地有租賃關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主張伊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遲至97年9月15日始於原審稱伊與楊清華共有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 11號建物(原審卷第93頁)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執行卷查核屬實。而房屋坐落之基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事涉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上訴人楊清華、王顏寶玉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如確有興建並共有房屋之事,衡諸常情,渠等於共有人楊清華自95年2月間至95年間接獲原法院8次拍賣事宜函文後,呈報建物現況以保障權益猶恐不及,焉有不予置之理,是上訴人楊清華、王顏寶玉稱伊等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上訴人王顏寶玉並未於系爭土地(含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或建屋一節,業經楊清華陳明(本院卷第268頁),足見其並未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其辯稱原審稱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 11號建物為伊與楊清華共有云云,洵難憑採。
再查,上訴人所提之休閒木屋照片(原法院執行卷㈡第
215頁)為一側牆影像,除無從判斷該牆面是否為房屋結構之一部,或僅為單一立面牆板外,亦無從特定該牆所坐落之土地,顯不足以證明照片所示側牆位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之上。另「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房屋稅籍,為楊清華、王顏寶玉在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購得(拍定)系爭35筆土地及原法院為優先承買權通知後,始於96年6月7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一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被上訴人投標書、優先承買權通知函暨送達證書(以上附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58、259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7年11月10日函、97年10月14日函暨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以上附原審卷第128、114-117頁)可參,則該房屋稅籍資料既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始設立,自無從執之證明「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於系爭204-1地號土地出賣之時已存在其上(實則該門牌號碼亦屬虛偽,詳如下述)。又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建物稅籍報表記載:該建物結構為木造,面積為17.2平方公尺,較諸楊清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休閒木屋,無論面積(7坪,即23.14平方公尺)、結構(保麗龍、棧板及紙窗)(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214、215、305-308頁、本院卷第248頁)均有不同,顯非同一建物。又本件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房屋稅籍設立申請案,業經承辦人員羅文忠證稱:該案是否有至現場勘查房屋,因時間久遠案件太多已不復記憶,房屋現場如無門牌,則依申請人之申請書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89背面-290背面),而房屋稅籍申報主要採書面審核,例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至於是否至現場勘查,稅捐稽徵機關享有裁量權(原審卷第138-140頁參照)。是「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雖經上訴人楊清華、王顏寶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該稅籍資料既可能依申請人之申請書記載,未必經稅捐稽徵機關現場查勘,自難執房屋稅籍資料逕認「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建物存在。況新竹縣芎林鄉並無編訂「石壁潭48-11號」門牌一事,業經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5日竹芎戶字第0970001493號函揭明(原審卷第125頁),另上訴人楊清華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97號案件中亦自陳:「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為虛設門牌(本院卷第171頁),綜此,被上訴人稱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並無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11號房屋等語,洵堪信實。此外,上訴人楊清華、王顏寶玉復未能證明系爭204-1地號土地出賣之時,渠等於該地有房屋之建築之事,空言伊之休閒木屋為樹木遮蔽致未顯現於空照圖之上云云,核無可採。渠等於上開土地出賣時,或本於地上權人、或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20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人毀損,因地上所建房屋滅失仍得重建,伊正修建中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在使基地及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地上權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原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地上權人、承租人縱於基地出賣後,於該地建造房屋,亦不得執之依該條追溯主張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各語,核無可採。
(二)關於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部分:
1、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雖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惟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釋)。如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號、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2、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為9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所明定。經查:
(1)本件系爭35筆土地地目皆為「林」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除系爭204-62號土地(附表編號2)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外,餘則均未編定使用類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強制執行卷㈠第10-115頁),是系爭如附表編號1、3-35所示之土地皆屬林業用地,洵堪認定。從而,系爭如附表編號1、3-35所示之土地既為林業用地,非屬耕地(農、漁、牧地),則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楊清華等縱有承租他人之林業用地供耕作之用(實則渠等就其為前揭土地之承租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核與前揭耕地租用之情形自有未合。再者,依上訴人楊挺隆、劉淑美、楊清華主張:劉淑美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取自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娥,其後伊陸續將部分地上權讓與楊清華、楊挺隆,而地上權設立係以造林(種植竹木)為目的(原審卷第49頁)云云,可知前揭地上權之內容為造林,並非栽培農作物定期收獲,與土地依土地法第107條所指之耕地租用有別,是渠等就前揭土地依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權,自嫌乏據。
(2)至於上訴人王顏寶玉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含系爭204-6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雖以該土地為其租賃範圍,租約未到期為據,惟其向訴外人劉貴美轉租前揭土地係供造林建農寮之用,有其所提土地轉租合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00頁),而其並未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建屋一節,業經楊清華陳明(本院卷第268頁)。則王顏寶玉租用系爭204-62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及除此外之系爭如附表編號
1、3-35之土地(林業用地)既均供造林使用,核與前揭土地法第107條所指之耕地租用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王顏寶玉對系爭土地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三)另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雖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號裁定未就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之資格證明為形式審認,即以上訴人應另行訴請確認為由,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應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予以審認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將之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興建房屋之事,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尚難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其聲請本院現場履勘欲證系爭204-1地號土地現有建物存於其上,及其上種植竹木等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承)買權,於法無據,是則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訴確認楊清華就系爭204-1地號土地、楊挺隆就系爭204-66至204-75、204-79、204-100至204-107地號等土地、楊挺隆、劉淑美就系爭204-63至204-65、204-78、204-80、204-81、204-108至204-111、204-113地號等土地、王顏寶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