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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伊迪訴訟代理人 己○○○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二)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9年3月5日更改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如本院卷第178頁) 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林伊迪、乙○○、林碧鑾、林渭川、林進海、林正財、林進仁、林宜龍、丁○○、丙○○、甲○○○、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會同辦理「泰發磚廠」合夥清算。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2,339元暨自 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公同共有土地應按附表二(如本院卷第236-1頁) 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林伊迪、乙○○、林碧鑾、林渭川、林進海、林正財、林進仁、林宜龍、丁○○、丙○○、甲○○○、戊○○分別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36頁)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就土地部分,係以訴之聲明㈡請求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事人間公同共有後,再依聲明㈤之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則上訴人就聲明㈡㈤之上訴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經核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85,992元(參見附表)。另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益分配10,322,339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508,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488元,第二審裁判費1,146,732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4,744元 (參原審96年士調字93號卷第5頁),尚餘139,74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937,116元,尚餘209,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