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設立「原住民族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所示,上訴人就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構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向伊申請貸款,亦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6戶(貸款人分別為戊○○、庚○○、丙○○、己○○、乙○○、甲○○)均已出具保證書,伊亦各分別撥貸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依約上開貸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戊○○自95年8月15日起、庚○○自95年10月26日起、丙○○、己○○、乙○○、甲○○自96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伊已對貸款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受償。伊對戊○○等人均依規定辦理徵信,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又依系爭處理要點,伊僅負初步之受理申請及轉交上訴人義務,上訴人仍負實質審查義務,且握有核准與否之權限。而上訴人之信用保證,係基於政府關懷原住民優惠扶助政策,其保證對象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且本件係購屋貸款,貸款之原住民已有房地可為擔保。伊基於上述房地擔保及上訴人之信用保證,予以撥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舞弊情形。詎伊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時,竟遭拒絕,為此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97萬9292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7萬9292元,及其中1085萬4055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9點、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條、第5條所示,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辦理審查、貸放、催收、追償,並就貸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對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審查判斷並提出報告。是系爭信用保證貸款之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案件並無不同,且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業務,有支付委任費用,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徵信。然被上訴人交付伊之系爭徵信報告表,僅泛稱「從個人徵信報告表得知品格與能力尚可」、「因多年從事本業收入繳息尚可」,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業依其金融專業為評比,且系爭徵信報告表中,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金額等,記載均有不實。被上訴人未依據有關資料匡計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已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顯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為顯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解除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將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交付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保證,應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卻隱匿資訊並為虛偽之徵信填報,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上開貸款之保證責任實現,致伊受該保證責任額度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函頒系爭處理要點,嗣經90年5月22日、90年12月19日、91年3月20日三度修正。系爭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章第5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亦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另系爭處理要點第6章第28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保證貸款之金融機構,雙方並於91年9月間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嗣訴外人原住民戊○○、庚○○、丙○○、己○○、乙○○、甲○○為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為戊○○、庚○○、丙○○、己○○、乙○○出具保證書,於91年12月間為甲○○出具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分別撥貸上開貸款人各268萬元。惟戊○○自95年8月15日起、庚○○自95年10月26日起、丙○○、己○○、乙○○、甲○○自96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對前開貸款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1085萬4055元及利息12萬5237元,合計1097萬9292元未償。被上訴人就未足額受償部分,於96年3月5日向上訴人請求代償。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有系爭處理要點、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代位清償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480號、95年度執字第3558號、96年度執字第1621號、96年度執字第1608號、96年度執字第1634號、96年度執字第1605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6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貸款予原住民戊○○等6人,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提供信用保證,茲因戊○○等6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未償,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97萬9292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對擔任信用保證人及戊○○等尚欠上開本息未償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實徵信,亦未
依相關資料如實匡計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其承辦人員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但查:
1.依上訴人所編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專案實施計畫記載「壹、計畫緣起:…二、問題評析:…
(二)目前本會辦理有輔助原住民建購、修建住宅貸款、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建購住宅貸款、中美基金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另外其他部會辦理有國民住宅貸款,勞工住宅貸款,三千二百億元購屋專案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軍公教住宅貸款等,皆可供符合規定之原住民申請,以低利優惠貸款方式,由政府補貼利息差額,以減輕原住民建購住宅之經濟負擔,然金融機構對於原住民償債人鑑估偏低及原住民所提供之原住民保留地(含建築物)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因擔保品價值低,因此金融機構所鑑估貸放之額度與需求差距甚大,甚至以『無償債資力』或因原住民保留地轉讓僅限原住民,擔保品執行債權求償困難為由而拒絕放款;」「貳、計畫目標:…二、達成目標之限制條件:原住民大都因原住民保留地建地不足,土地產權不清,提供原住民保留地(含建築物)為擔保品價值低,擔保品不足,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等因素,無法獲得住宅所需之資金融通,而失去建購自用住宅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54、158頁),顯見此信用保證專案,意在避免原住民向金融機關貸款,因無擔保或擔保不足遭拒,故由上訴人擔任信用保證人,以促使金融機關同意貸款,是此信用保證應屬政府關懷照顧弱勢原住民之福利政策。
2.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㈤其他必要文件。」(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原住民戊○○等人之貸款,均依前開規定填具及檢送所需文件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至98頁)。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云云。查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點第1項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即第8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處理要點對還款能力之審查評估並無任何明文要件或限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6件貸款均依規定填具報表、辦理徵信、審查及檢送文件,此觀卷附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甚明(見原審卷第77至98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核貸不符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尚乏所憑。
4.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徵信內容不實,且未如實匡計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賴昱帆證稱:伊填具於「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表」內容均是向客戶詢問,我們到南投對保,有確定本人並詢問確有要買房子的意願,且詢問買賣價格、本人工作內容。原住民專案大部分貸款人都是務農,種水果及種菜。我們是大約詢問年收入多少,因為原住民大部分不會算年收入,所以我問他每月收入多少,如果連月收入都講不出來,如賣小吃,我們會問每天的收入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怡良證稱:我們都有跟客戶見面看身分證、戶籍謄本,「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是客戶親簽的,內容大部分是客戶寫的,有時候不識字或寫不好,我們會口頭問過代為填寫,但是都是客戶簽名確認,我們再依據客戶資料表做成徵信報告書。己○○的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是我們問過己○○表示那裡有存款,我們幫他寫出來。年收入69萬元有問過後才填寫的,我們有跟己○○要相關的資料,但己○○沒有辦法,沒有扣繳憑單,因為己○○務農沒有報稅,我有問己○○房子在那裡,己○○也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襄理柯偉家證稱:因為這種案子是第一次做,我們有再跟上訴人開會協調,我們是去中興新村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去開會,開會的目的是告訴上訴人原住民借款人的資力、條件與正常的借款人及流程不盡相同,上訴人有告訴我們原住民的生活習慣、習性就是這樣。我們了解以後就由借款人口頭敘述目前的行業狀況來做評估。當初是因有上訴人之信用保證,被上訴人才願承做系爭貸款。上訴人沒有對徵信條件加以限制,並一直要求不能以一般案件的方式來進行,否則原住民不能申請到專案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規定及上訴人指示辦理徵信,且據實記載,對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亦均進行調查匡計,此由卷附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均有涉及借款人還款能力,並此詢問借款人,即可見一斑。再者,被上訴人均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各貸款戶之信用卡、授信、保證、票據等相關紀錄,有該中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7頁)。益證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及上訴人指示辦理徵信,匡計貸款人還款能力,並據實填寫徵信報告。
5.證人己○○固於本院證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伊有存款及租賃、利息等收入云云。但查,己○○於原審證述:全部去買房子的人都有一起申請貸款,我是從事農業工作,是種蔬菜,我確實要買房子,因為小孩子還小,為了將來讀書打算。我在埔里有見過被上訴人的人,就是要登記貸款的時候,是集體來辦的,被上訴人有來好幾個人,有一個叫小賴的人有跟我談話,跟我談的內容是要辦貸款的內容。之前我們的安家計畫的執行長許凱雄有跟我們說要寫貸款的資料,要如何回答銀行的人,所以內容不是實際的狀況,因為如果條件不是很好的話,貸款沒有辦法過,所以就要講比較好的條件(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即另名貸款人庚○○於本院證稱:是一位沈君山先生帶我們過去作徵信,他叫我們要這樣講,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要我講我在種蔬菜,有這些收入,存款及收入金額也是沈君山跟我講,我再跟銀行的人講。我就是照著沈君山的交代把他交代的話跟銀行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而證人己○○坦承沈君山與其同為安家計畫輔導員(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辦理貸款之際,安家計畫輔導員確有要求借款人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述徵信報告表所載收入等相關資料。參以借款人嗣後均有至中興新村上訴人辦公室接受詢問、填具上訴人之「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表明就住宅貸款確實瞭解按月攤還本息之金額,且有能力繳納,並提出貸款償還計畫書,此據證人己○○及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45、146頁)。由此益證本件借款人於申辦時確有陳明渠等之收入並表明有能力負擔貸款本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徵信報告表內容均係依借款人陳述記載乙節,應堪信實。而證人己○○身為安家計劃輔導員,其並坦承於申辦貸款之際猶輔導他名借款戶,告知執行長之指示,及指導借款戶如何向銀行承辦人員陳述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其嗣否認卷附徵信報告表上之存款、利息等收入狀況非其所述,尚無足採。況庚○○等人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稱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50餘萬元,則證人己○○自承其原以種植高冷蔬菜為業,申請貸款時尚擔任安家計畫輔導員,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將務農及輔導員月薪合計估算其年收入為69萬元,亦屬合理匡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己○○部分收入匡計不實,亦無足取。
6.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命借款人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云云。查,系爭貸款均係於91年間申請及核准,而現行徵信準則第25條係於92年5月2日修正實施,依91年間修正前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款前段規定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另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則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承前述,被上訴人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件6名貸款人之信用、貸款等相關資料,而本件6名貸款人之貸款均未逾1000萬元,依規定並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書面資料核對。又本件貸款戶係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稱其以種植蔬果務農為業,業如上述,而務農者出售作物,多為小額現金交易,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貸款人口頭陳述記載,未悖常情,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7.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就系爭貸款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並舉證人賴昱帆之證言為佐。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係列於第5章「期中管理」,其內容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該點旨在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於核貸後,就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管理及催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上訴人認此為核貸初始之注意義務規定,容屬誤解。又證人賴昱帆已於原審證稱:我們是評估收入足以清償本息,徵信調查是評估還款能力,我們每件都有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規定徵信及評估還款能力。至證人賴昱帆於原審雖提及一般案件沒有辦法清償的話我們可能不會同意,是本件因有上訴人的信用保證,所以我們會貸放(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承前述,本件信用保證專案係針對原住民申請貸款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所設計,而擔保足夠與否乃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日後能否獲償之重要條件,系爭貸款均屬擔保品不足之情況,故由上訴人擔任信用保證人,則證人賴昱帆證述系爭貸款依一般情形不能獲准,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未盡一般徵信注意義務,亦有未洽。
8.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固約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系爭貸款之徵信已依規定及上訴人指示辦理,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上訴人謂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顯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就受委任處理系爭貸款之徵信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隱匿資訊而為虛偽徵信情事,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用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證額度之損害並執此為抵銷抗辯,於法均有未合。
五、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等6人之貸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均未逾保證額)1085萬4055元、6個月利息12萬5237元,共計1097萬9292元未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97萬9292元,及其中1085萬4055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