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丙○○
庚○○壬○○乙○○被上訴人 癸○○
辛○○丁○○戊○○甲○○己○○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絛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參照)。
二、上訴人丙○○、庚○○、壬○○、乙○○(以下各稱丙○○、庚○○、壬○○、乙○○,合稱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下稱癸○○)、辛○○、丑○○等三人任本院法官,承辦本院95年度重囑上更㈩字第114號上訴人丙○○強盜等案件,癸○○擔任該案件之審判長,於審判期間並未依法提示民國(下同)77年10月18日丙○○於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之錄影帶,亦未調查應調查之作案兇刀、目擊證人等證據,致侵害丙○○之訴訟權;另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被上訴人戊○○、甲○○、己○○、子○○、謝宜璋(下稱戊○○等五人;與癸○○、辛○○、丁○○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則為承辦該案件之警員,丁○○竟違法命戊○○等五人押解丙○○至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侵害丙○○之自由權;而戊○○等五人押解丙○○至犯罪現場,係屬刑求之行為,侵害丙○○之自由權及生存權;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因丙○○又將損害賠償之二分一債權,讓與庚○○、壬○○、乙○○,惟僅就其中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部分先行起訴;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加計自
77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三立、中天、東森八家電視媒體(下稱台視等八家電視媒體)播放道歉啟示以回復丙○○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加計自77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台視等八家媒體播放道歉啟示以回復丙○○之名譽。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以癸○○為承辦本院95年度重囑上更㈩字第114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長,未依法提示77年10月18日丙○○於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之錄影帶,亦未調查應調查之作案兇刀、目擊證人等證據為由,主張癸○○侵害丙○○之訴訟權云云。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必要,本即屬承審法官之職權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參照),自難僅憑審判長癸○○駁回丙○○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可謂癸○○有故意違背其審判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丙○○之訴訟權。
㈢、上訴人另主張:丁○○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檢察官,竟違法命戊○○等五人押解丙○○至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致侵害丙○○之自由權云云。但查,檢察官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之處所;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到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1款、第21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檢察官丁○○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命警押解丙○○至犯罪現場履勘,核屬行使其偵查犯罪調查證據之職權,自難謂有何故意違背其偵查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丙○○之自由權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戊○○等五人押解丙○○至犯罪現場,係屬刑求之行為,致侵害丙○○之自由權及生存權云云。惟查,戊○○等五人承檢察官丁○○之命,押解丙○○至犯罪現場勘驗以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參照),核屬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範疇,要難憑此即可謂戊○○等五人押解丙○○至犯罪現場,係屬刑求之行為,而故意違背司法警察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丙○○之自由權及生存權。
㈤、再癸○○、丁○○、戊○○等五人,依序從事審判職務、檢察職務、司法警察職務,就前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職務,均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丙○○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癸○○、丁○○、戊○○等五人,彼此間並無私法上之僱用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癸○○、丁○○,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戊○○等五人間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更屬誤解,並無可取。
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丙○○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庚○○、壬○○、乙○○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取得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庚○○、壬○○、乙○○依受讓丙○○前開損害賠償二分之一債權為由,與丙○○共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審判或訴追職務之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丙○○之訴訟權、自由權、生存權,丙○○已將損害賠償之二分一債權,讓與庚○○、壬○○、乙○○為由,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加計自77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台視等八家媒體播放道歉啟示以回復丙○○之名譽,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