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乙○○
戊○○己○○甲○○追加被告 辛○○
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庚○○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丙○○分別係承辦本院95年度重囑上更㈩字第114號上訴人乙○○強盜等案件之審判長、檢察官,丁○○等五人則為司法警察,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分別涉有侵害上訴人乙○○之訴訟權、自由權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蓋因辛○○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審法官,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另壬○○則為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刑事庭,目前承審該案之法官,不准上訴人閱覽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爰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云云。惟查,上訴人追加辛○○、壬○○為本件被告之事實,核與本件原起訴請求之事實無涉,且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前開追加事實,並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更無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等情狀,故上訴人追加其二人為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要件,均屬不符,礙難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追加被告辛○○、壬○○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