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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上 訴 人 乙○○

戊○○○丁○○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乙○○、戊○○○、丁○○、己○○及債務人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丙○○自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乙○○、戊○○○、丁○○、己○○對於丙○○之債權金額全數剔除,此對受敗訴判決之丙○○而言,即有上訴利益,蓋丙○○如確對乙○○、戊○○○、丁○○、己○○負有債務,卻未能於本件執行程序清償上開債務,自受有不利益之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謂無上訴利益;另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只要是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係異議人行使其異議權,屬形成之訴,對於反對陳述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他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丙○○。從而丙○○之上訴並無任何不合法情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丙○○則為執行債務人,詎乙○○、戊○○○、丁○○、己○○竟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均在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間1個月內,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000多萬元,已有違常理,加以乙○○、戊○○○、丁○○、己○○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格式不僅如出一轍、連錯別字都相同,而丁○○、乙○○間具親屬關係、住址為樓上、樓下,己○○與戊○○○亦具親屬關係。又己○○雖自稱是丙○○之債權人,然先前竟在本件執行案中代理丙○○收受送達,並將丙○○位於桃園住址變更至己○○位於板橋之住址,可見丙○○與乙○○、戊○○○、丁○○、己○○間均無真實債權債務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將乙○○、戊○○○、丁○○、己○○如附表一所示對於丙○○之債權金額全數剔除,不予其分配受償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相關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共同集資購買,非被上訴人之獨資,嗣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既經轉讓出售,於此再行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

又丙○○於86年9月3日將上開相關土地出售予己○○,相關土地即歸己○○所有,因上開土地遭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查封拍賣,致徵收補償金亦未能順利領取,己○○因此受有損失,丙○○即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己○○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又丙○○、己○○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亞洲信託公司即於同年11月間以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聲請拍賣前揭土地並查封在案,致丙○○未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己○○,從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同意將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69號之1之不動產以4,000萬元作價並交付上開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及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丙○○,然丙○○收受己○○上開不動產過戶文件及支票後,卻因相關土地仍未能順利過戶予己○○,且因丙○○需錢孔急,故在徵得己○○同意下,由丙○○之女李秀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87年6月11日、88年1月20日,分別向土地銀行及乙○○辦理抵押貸款。再者,丙○○向乙○○、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除81年4月30日之1萬5,000元係向乙○○直接收取外,其餘款項均係由乙○○、戊○○○自乙○○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提領交付,且歷次借款均有書立借據,並於次年年初將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後,再重開借據。惟丙○○因不堪龐大利息負擔,遂約定自90年1月1日起停止計息,並分別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1紙(票號:TS29748)交予上訴人戊○○○及面額分別為1,600萬元(票號:TS29746)、969萬5,000元(票號:TS21601)、175萬5,800元(票號:TS21602)之本票3紙交予乙○○,乙○○再將票號TS21602之本票交付予丁○○。另關於送達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節,係因丙○○將相關土地出售予己○○後,上開土地真正權利人即為己○○,丙○○亦將戶籍地遷至上開地址,方便就有關上開土地之法院、稅捐處等相關文件由己○○處理,是丙○○將書狀送達地址變更為上址,並委任己○○為代理人,並非無據。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丙○○係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㈡乙○○、丁○○、戊○○○、己○○各以如附表一所載之

執行名義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權人?可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上訴人乙○○、丁○○、戊○○○有無借款予上訴人丙○○?得否以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㈢上訴人己○○是否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150筆土地?其是否得以附表一所載之支付命令與本票債權參與分配?㈣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不同意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其有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有債權存在,除有原審法院92年全四字第2832號假扣押裁定(原證5)及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本院94年重上字第44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證6、25、26、27),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丙○○之執行名義,其既為債權人,對執行法院作出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為抗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乙○○、丁○○、戊○○○(下稱乙○○等),並

未借款予上訴人丙○○,其不得以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乙○○、丁○○主張:上訴人丙○○自81年1月4

日起至81年3月31日止向上訴人乙○○借款,本金共594萬元,由上訴人乙○○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4次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丙○○,惟因上訴人丙○○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至89年12月31日止,本利和計16,228,800元。嗣由上訴人丙○○於92年5月25日簽發並交付票號TS029746、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丙○○自81年4月6日起至81年4月止向上訴人乙○○借款,本金共426萬5千元,由上訴人乙○○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6次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丙○○。惟因上訴人丙○○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至89年12月31日止,本利和計11,450,880元。上訴人丙○○於92年5月18日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乙○○票號TS021601、金額969萬5千元及票號TS021602、金額1,755,800元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TS021602、金額1,755,800元之本票,由上訴人乙○○指定其子即上訴人丁○○兌領等語。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丙○○自80年1月30日起至80年12月30日止向其借款,本金共3,130萬元,由上訴人乙○○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35次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丙○○。惟因上訴人丙○○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至89年

12 月31日止,本利和計90,764,880元。由上訴人丙○○於92年5月28日簽發並交付票號TS029748、金額9千萬元之本票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等雖提出借款同意書、借據、切結書、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證人何懷玲之證詞及本票及本票裁定為證,並稱以現金交付,是因上訴人丙○○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怕日後留下證據,且借款同意書、借據均載明已收到現金無誤,具備要物性等語。然查,上訴人乙○○等在上訴人丙○○未提供任何擔保,所借款項本息均未清償之情形下,竟於自81年1月4日起至81年4月止之4個月間陸續貸與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並均以現金交付,而上訴人丙○○收受現金後,並無法交待其流向,並逾十餘年均未見請求或保全債權之行為甚至讓超過五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遲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聲請假扣押後之92年5月18日始由上訴人丙○○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乙○○等為執行債權,實與上訴人所辯為免留下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之證據,而以現金交付之深謀遠慮之經驗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乙○○等所提出之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只能證明上訴人乙○○等有提領現金,但不足證明其提領現金後有交付上訴人丙○○,而本票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執有本票,即為已交付借款證明。雖上訴人乙○○等所提同上借款同意書、借據及切結書,均蓋用上訴人丙○○之印鑑章,並載明收到現金無誤,然丙○○與乙○○等於本件同屬立場一致之上訴人,該等文書可任意製作,如無其他證據佐證,就收到借款一事,其證明力簿弱。上訴人乙○○等抗辯,數千萬借款均為現金云云,已異於常情,上訴人丙○○收到現金後,又無證據交代其來龍去脈,亦不合情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對借款是否交付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除前述上訴人自行製作載有「收到現金無誤」文句之文書外,另為舉證證明,不得僅以文書上載有「收到現金無誤」之文句,即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人何懷玲所證上訴人丙○○每次收到借款,都在借據上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僅蓋用上訴人丙○○印文或指印,並無簽名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應認上訴人對借款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⒊丁○○所謂保險金,100多萬元歸伊所有,另有現金100多萬元等詞,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查:

乙○○與丙○○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未取得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則丁○○自不能因乙○○之指定兌領而以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且丁○○所持之本票,既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構假債權企圖參與分配以獲取不法利益之違反公序良俗方式而來,其本票無效,不得參與分配。又丁○○並非善意取得、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給丙○○,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行使民法第270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抗辯權,丁○○不得參與分配,並非無據。至於丁○○所提出之原審被證61理賠證明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實性,且該紙理賠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又丁○○所稱之理賠金數額與其主張本票債權之金額並不相符,丁○○亦未證明其主張之遺產現金「636,600元」乙節為真,自不能採為利己之證據。

⒋基上,本件上訴人乙○○等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

借款,自應認上訴人乙○○等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生效力,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上訴人乙○○等以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乙○○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己○○並未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150筆土地,

其不得以附表一所載之支付命令與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其債權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⒈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列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號

確定支付命令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所列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號確定支付命令固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存在於上訴人己○○、丙○○間,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之被上訴人。

⒉查,上訴人己○○主張係因向上訴人丙○○購買土地,

買賣價款共6,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以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屋作價移轉給丙○○。其中2,000萬元,由上訴人己○○簽發一銀支票給上訴人丙○○,兌現日期為上訴人己○○處分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支付給上訴人丙○○。同上板橋房地,曾於87年6月及88年1月間向土銀及上訴人乙○○抵押貸款各1,008萬元及360萬元。嗣因上訴人丙○○、李秀娥未按期繳付土銀貸款利息,致遭法院查封。嗣因上訴人丙○○未過戶土地,造成其損害,而由上訴人丙○○簽發並交付金額共236,129,086元之本票8張。其中1億5千827萬8千488元聲請本票裁定,另7千785萬598元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文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不足證明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若債務人與他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如逕依上訴人所言或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者,不啻如以上訴人自己所言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並不足以此做為上訴人己○○有向上訴人丙○○購地或有交付買賣價款之真憑實據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為辯。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2億3千多萬元,扣除抵押債權,本件土地之市價應較上訴人己○○所稱買賣價金6,000萬元為多,上訴人己○○所稱其係以6,000萬元向上訴人丙○○買受本件土地,上訴人丙○○竟未要求上訴人己○○以現金支付,而約定以上訴人己○○同上房地抵償4,000萬元價金,餘款2,000萬元再於上訴人己○○處分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為支付,被上訴人丙○○依此項付款條件所取得之權利,遠低於本件土地之價值,自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己○○所稱抵償土地買賣價金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原證18即原法院卷二第32-37頁),亦與上訴人己○○所稱以該房地作價4,000萬元,抵償買賣價款不合。雖上訴人己○○再稱係以同上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1,008萬元,但實借金額僅200萬元(見原證1分配表土地銀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即原法院卷一第12-16頁及原證20本票即卷二第41頁),而上訴人乙○○雖亦設定抵押360萬元,惟該二筆抵押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均是訴外人李秀娥、而非上訴人丙○○(見被證21即原法院卷二第128-129頁及被證22即原法院卷二第130-133頁),其金額亦遠不及上訴人己○○所稱作價抵償價金4,000萬元之金額,亦不足為上訴人所稱用以抵償4,0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另2,000萬元之支票非但未兌現(已據上訴人己○○坦承在卷─原審卷2第358頁),上訴人丙○○之女李秀娥於原法院92年重訴300號證稱該支票已找不到云云(見原證19),足見上訴人丙○○所謂出售系爭土地分文未收取,竟簽發2億多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查本件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為大妻關係,戊○○○在本件中以高達9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如戊○○○其有9千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己○○亦真有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丙○○欠戊○○○之金額9千萬元遠高於上訴人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6千萬元,上訴人己○○何不以其妻戊○○○之債權之2/3抵充土地價款?而願再出價6,000萬元買受,並以其板橋之房屋作價4,000萬出售與上訴人丙○○?雖上訴人己○○辯稱,其妻戊○○○住美國,伊住台灣,二人之財產各自分開云云,然查二人既屬夫妻,並未離婚,互通資訊,彼此關心,乃夫妻相處之道,如二人之債權均屬實在,戊○○○已無法收回9,000萬元鉅款,其仍不願將其資訊透露給己○○,使其再以6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不啻讓其夫受騙上當,上訴人己○○之辯解,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己○○與丙○○間就此價值數億元之

土地買賣,除上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授權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外,竟不能舉出任何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據,應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依前說明,上訴人己○○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自應認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丙○○並無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己○○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己○○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㈣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分配表之異議表示不同意,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分別與其他上訴人製造假債權,讓其他之上訴人在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茲其他上訴人之債權均屬假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丙○○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戊○○○、丁○○、己○○對上訴人丙○○並無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