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展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日本仁丹清涼錠等食品,委任上訴人加工包裝。上訴人依約加工後,被上訴人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6 萬5,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165萬5,000元)之加工費予上訴人,詎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165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依約尚積欠上訴人27萬7,500元之加工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未為清償,爰依約併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㈡上訴人並未阻撓被上訴人出貨或故意留置物品,被上訴人自
95年12月跳票後,除於95年12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進行協商事宜外,並未與上訴人聯絡,任由系爭貨品擱置於上訴人工廠內,其間多次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均無人接聽。直至96年12月間,被上訴人遭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方再與之聯繫。又被上訴人跳票後,兩造曾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貨款展延期間仍可繼續出貨,但必須先行給付上訴人包裝加工費。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6日、及11月20日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出貨至訴外人立發美術公司,其後係因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而未出貨,斷無被上訴人所指故意扣留其貨品之情形。而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期間,被上訴人若清償貨款即可出貨,故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亦無阻擾被上訴人出貨、處分貨品之情事。至於系爭貨品置留於上訴人工廠內,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銷售,直至產品逾期而無殘餘價值,其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貨物之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固然曾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部份貨款而不同意被上訴人清點貨物,惟此與系爭貨物過期、價值貶損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遲未付款取回貨品,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債權額之系爭物料,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均聲明不服。並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竹公司)
代理經銷日本仁丹清涼錠,並委由上訴人代為包裝,嗣德竹公司於領款後拒不處理貨品瑕疵,致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而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票款。然當時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工廠內之食品原料,總值達2,023萬9,010元,且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欲以系爭貨品抵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又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有194萬2,500元(被上訴人誤為193萬2,500元),縱行使留置權亦僅得於債權範圍內為之,卻竟留置全數貨品,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屢次阻撓被上訴人取回超逾其債權額之貨品,終致系爭貨品因過期而全數喪失價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023萬9,010元損害,自有權利濫用情事。
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加工之貨品尚有約1,071公斤之原料及
成品、半成品約43萬多罐,被上訴人跳票後,上訴人即非法扣留上開貨品。嗣於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人乙○○要求清點貨物數量及明細,竟遭乙○○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保存期限內取回系爭貨品予以處分,導致上開食品因過期而全數喪失價值,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2,023萬7,77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又縱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就超額留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品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
㈡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94萬2,500元未兌現,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同額之加工費未為清償,有支票7紙及退票理由單6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
㈢被上訴人跳票後,兩造於95年10月12日就貨款展延問題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㈣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實行留置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扣留被上訴人放置上訴人工廠之貨品,現留置之貨品均已逾保存期限。上訴人扣留之貨品價值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
㈤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貨物,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990號遭查封拍賣之部分外,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之項目、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審卷一第192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所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66至168、185至188-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就逾越其債權額之貨品行使留置權?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就逾越其債權額之貨品行使留置權?⒈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食品加工及包裝工
作,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衡情即為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194萬2,500元,上訴人則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承攬報酬共193萬2,500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留置逾越債權額之貨品,構成侵權行為,抵銷後不但無庸給付票款、承攬報酬,且超過之損害,仍得為反訴之請求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與反訴主張是否可採。
⒉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
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未如期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票款、承攬報
酬,兩造遂另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分8期清償欠款222萬元;且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一期未給付,其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上訴人)有權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不得有異議。」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票款、承攬報酬時,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行於債權範圍內處分等值之貨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享有留置權。
⑵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上訴人遂於
95年12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本於誠信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⒉另世華公司則有權自行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來抵償。」,有律師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實行留置權或依協議書就貨品為抵償。故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表明不願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抵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194萬2,500元,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行使留置權,自自行變賣所扣留系爭貨品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並就價金優先受償,再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剩餘貨物。⑶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非留置權之約定,僅
係賦予上訴人有權選用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方式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拖延或短欠應付款項時,乙方(即上訴人)可自甲方處,取回等值數量之加工產品,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是有任何阻撓行動。」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衡情固為約定被上訴人不給付承攬報酬時,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受領他種給付(即貨物)以代原定給付(即報酬),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但本件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原本即已因承攬系爭工作而占有全部原料及成品、半成品,進而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留置全部貨物;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等值貨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就逾越其債權額之貨物並無留置權:
⑴協議書第4條既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一期
未給付,其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上訴人)有權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不得有異議。」則就系爭協議書文義而言,應認為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系爭貨物,僅在債權額之比例範圍內享有留置權,就逾越債權額之貨物則無留置權。
⑵又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行使留置權,而96年9月28
日修正施行前當時民法第932條規定具有法律漏洞,應加以填補:
①按修正前當時民法第932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
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並未就「留置物為可分者,是否僅得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為之」的情形加以規範,以致於債權人得就逾越債權額之留置物行使留置權,顯為過度擔保而有失公平,應認為該規定有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因此具有法律漏洞。
②惟該條規定嗣後即於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為:「債權
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則為:「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647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而18年11月22日公布至今未修正之民法第647條則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③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依照歷來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亦認為就法律制定或修正前之案例事實,應得依「法理」而適用外國立法例、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社會化等法律原則。其著例則為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權讓與事件;將信託法第8條第1項適用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信託行為;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保證契約(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47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意旨參照)。又此種「依法理」之適用,並非將尚未生效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而是針對法律施行前之案例事實所產生之法律缺漏,引用法理進行「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參見詹森林教授著,「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溯及既往規定之實務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第200至205頁,2003年4月;吳從周教授著,「論民法第一條之『法理』」,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冊,第98至110頁,2007年2月)。
④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7日行使留置權,而修正
前當時民法第932條規定既具有法律漏洞,則依上說明,應援引新修正民法第932條但書規定,作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進行「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以補該項法律漏洞。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將對所留置之貨品行使權利後,自應依新修正民法第932條規定之法理,並依當時民法第936條第2項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且本件留置物為原料及成品、半成品,性質上屬於可分,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僅得按其債權比例,對於留置物享有留置權;至於就逾越債權額之留置物,則無留置權可言,而應返還債務人。故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12月27日行使留置權時,民法第932條但書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自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
否據此主張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⒈經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僅為194萬2,500元,則
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留置相當於194萬2,500元價值之貨物,就逾此部分之貨物則無留置權。惟系爭貨物之單價如附表二A欄所示,兩造復於97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系爭貨物項目、數量及價值如附表二C欄所示,總計1,618萬4,983元;而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價值,以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之進貨成本即附表二A欄所示單價計算,總計為1,501萬1,8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原判決誤為1,506萬2,052元),現今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5年12月27 日留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就逾越194萬2,500元價值之部分,上訴人並無留置權。
⒉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曾拒絕被上訴人清點系爭貨
物,且遲不變賣留置物或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清點貨物,惟被上訴人仍無清償貨款以利貨物出售之舉,被上訴人亦從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債權額之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仍不免於過期價值貶落云云。惟上訴人就逾越其債權額之系爭貨物並無留置權,則上訴人仍就該部分貨物加以留置並拒絕被上訴人清點,即屬於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返還而異。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只要求清點,沒有要求返還等語;惟甲○○亦證稱:95年8月間曾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將系爭貨物扣抵貨款,剩餘的要取回,但上訴人說要拿貨就要拿錢來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者,即應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88條第1項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卻任由系爭貨物放置逾期終至全部喪失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品逾保存期限之損害,顯然有過失。且上訴人就逾越債權額之系爭貨物並無留置權,卻仍加以留置,衡情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貨物,則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保管義務。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將逾越債權而無留置權部分之貨物返還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留置物為任何處分或管理之行為,復拒絕被上訴人進行清點或處分之要求,而任由系爭貨物逾期而喪失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認為顯有過失。從而乙○○係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無
權留置逾越債權額部分之貨物價值為準。惟因兩造當時並未加以清點數量,則以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系爭貨物數量為基礎,並以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進貨成本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所有系爭貨物價值為1,501 萬1,873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為194萬2,500元,從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享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票款、承攬報酬債權共194萬2,500元,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501萬1,873元,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辯稱得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以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1,501萬1,873元計算,並與上訴人所有票款債權194萬2,500元相抵銷後,尚餘1,306萬9,373元(計算式:
1,501 萬1,873元-194萬2,500元=1,306萬9,373元)。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貨物為食品類,若逾越保存期限則將失去價值,為
兩造所知悉且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貨物必須儘速處分,否則將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必要預促上訴人注意儘速處分,且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逾越債權額之系爭貨物而謂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5萬5,000元本息及承攬報酬27萬7,5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損害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1 │95.12.15│0000000 │ 27萬7,500元 │ 95.12.15 │├──┼────┼────┼──────────┼─────────┤│ 2 │96.2.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97.1.16 │├──┼────┼────┼──────────┼─────────┤│ 3 │96.3.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97.1.21 │├──┼────┼────┼──────────┼─────────┤│ 4 │96.4.1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97.1.21 │├──┼────┼────┼──────────┼─────────┤│ 5 │96.5.1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97.1.21 │├──┼────┼────┼──────────┼─────────┤│ 6 │96.6.1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97.1.16 │├──┼────┼────┼──────────┼─────────┤│ 7 │96.1.15 │0000000 │ 27萬7,500元 │ 未提示 │└──┴────┴────┴──────────┴─────────┘附表二┌──┬──────────┬────────────┬────────────┬─────────────┐│編號│ A │ B │ C │ D ││ ├──────────┼────────────┼────────────┼─────────────┤│ │ 品 名 │ 95年10月間 │ 97年10月31日 │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價值 ││ │ │ 應有庫存量及價值 │兩造實際會點庫存量及價值│ │├──┼──────────┼─────┬──────┼─────┬──────┼──────┬──────┤│ 1 │30粒薄荷成品、半成品│180120罐 │481萬6,409元│94153罐 │251萬7,651元│180120罐 │481萬6,409元││ │(單價26.74元) │ │ │ │ │ │ │├──┼──────────┼─────┼──────┼─────┼──────┼──────┼──────┤│ 2 │36粒薄荷成品、半成品│23874罐 │72萬1,950元 │4722罐 │14萬2,793元 │23874罐 │72萬1,950元 ││ │(單價30.24元) │ │ │ │ │ │ │├──┼──────────┼─────┼──────┼─────┼──────┼──────┼──────┤│ 3 │24粒薄荷成品、半成品│158436片 │264萬5,089元│101631片 │169萬6,730元│158436片 │264萬5,089元││ │(單價16.195元) │ │ │ │ │ │ │├──┼──────────┼─────┼──────┼─────┼──────┼──────┼──────┤│ 4 │50粒薄荷成品、半成品│14073罐 │58萬1,919 元│14103罐 │58萬3,159元 │14103罐 │58萬3,159元 ││ │(單價41.35元) │ │ │ │ │ │ │├──┼──────────┼─────┼──────┼─────┼──────┼──────┼──────┤│ 5 │30粒薰衣草成品、半成│16348罐 │43萬7,146元 │0 │0 │16348罐 │43萬7,146元 ││ │品(單價26.74元) │ │ │ │ │ │ │├──┼──────────┼─────┼──────┼─────┼──────┼──────┼──────┤│ 6 │36粒薰衣草成品、半成│18856罐 │57萬205元 │0 │0 │18856罐 │57萬205元 ││ │品(單價30.24元) │ │ │ │ │ │ │├──┼──────────┼─────┼──────┼─────┼──────┼──────┼──────┤│ 7 │24粒薰衣草成品、半成│20565片 │34萬3,333元 │0 │0 │20565片 │34萬3,333元 ││ │品(單價16.195元) │ │ │ │ │ │ │├──┼──────────┼─────┼──────┼─────┼──────┼──────┼──────┤│ 8 │原料-薄荷(藍色)( │22.064公斤│20萬8,505元 │143.9公斤 │135萬9,855元│22.064公斤 │20萬8,505元 ││ │單價9,450元) │ │ │(其中 │ │ │ ││ │ │ │ │22.064公斤│ │ │ ││ │ │ │ │為被上訴人│ │ │ ││ │ │ │ │所有 │ │ │ │├──┼──────────┼─────┼──────┼─────┼──────┼──────┼──────┤│ 9 │原料-薄荷(綠色)( │7.0574公斤│6萬6,692元 │9.36公斤(│8萬8,452元 │7.0574公斤 │6萬6,692元 ││ │單價9,450元) │ │ │其中7.0574│ │ │ ││ │ │ │ │公斤為被上│ │ │ ││ │ │ │ │訴人所有)│ │ │ │├──┼──────────┼─────┼──────┼─────┼──────┼──────┼──────┤│ 10 │原料-薄荷(薰衣草) │1041.96公 │984萬6,522元│1036.65公 │979萬6,343元│1041.96公斤 │984萬6,522元││ │(單價9,450元) │斤 │ │斤 │ │ │ │├──┼──────────┼─────┼──────┼─────┼──────┼──────┼──────┤│ 11 │ 總 計 │ │2,023萬7,770│ │1,618萬4,983│ │2,023萬9,010││ │ │ │元 │ │元 │ │元 │├──┼──────────┴─────┴──────┴─────┴──────┴──────┴──────┤│ 12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所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1,501萬1,873元(計算式:C欄﹝編號1+2+3+4﹞+B欄﹝││ │編號8+9﹞+C欄﹝編號10﹞=1,501萬1,8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