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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黃鑾

蕭慧君蕭桂煖蕭束伊蕭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上 訴人 陳太郎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代 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號、本院82 年度

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蕭上霖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蕭上霖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71,061元(包括執行費用22,478 元,及借款本金自81年9月18日起至86年6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5,367,719 元中之3,148,583元)後,併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經原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桃院興執86年度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與蕭上霖結算確認蕭上霖於83年5月27日收取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元、於86年8月27日在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退稅款中之3,148,583 元、90年5月31日邱麗華代償200萬元、90年9月28日李永隆代償500萬元、智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在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855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86,114元、鄭素美在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同上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814,886 元及利息129,909 元、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在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90萬元、陳定村在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同上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利息234,595元及其利息、吳春強支付之價金500萬元、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35 號房屋內鋪設之花崗石(折價600 萬元)等納入伊清償之範圍後,蕭上霖同意視同伊已償還借款本息完畢,而於91年4月7日在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下稱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簽名後交給伊留存,即伊與蕭上霖間成立和解契約,詎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由蕭清河繼承後,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度執字第20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執行程序,嗣蕭清河於96年4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6日製作如原審卷第16、17 頁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2 月4日實行分配,伊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陳述反對意見,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

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㈡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 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上訴人債權原本24,713,021元、債權利息6,554,040元及14,005 元、分配金額598,689元,均應予剔除。

上訴人以: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真正;自認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徵收建物補償款、退稅款、邱麗華代償、李永隆代償等納入其清償範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清償之事實,屬該確定判決之再審問題,不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上霖於81年9月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 萬元,

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於82年6月7日宣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判決蕭上霖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債權2,506,115 元,由蕭上霖於83年5月27日收取。

㈢蕭上霖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

第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退稅款債權,而於86年8月25日分得案款3,171,061元(抵償執行費用22,478元,及借款本金自81年9月18日起至86年6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5,367,719元中之3,148,583元),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蕭上霖。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 頁),及上訴人提出通知書(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㈣邱麗華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村○○路○○號廠房,

遭蕭上霖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經邱麗華於90年5 月31日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由邱麗華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200 萬元,給付蕭上霖,以代償被上訴人對蕭上霖之借款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原審卷第123、124頁)可稽。

㈤中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申公司,代表人李永隆)向被上訴

人購買桃園縣和成路35巷1 號廠房,遭蕭上霖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經中申公司於90年9 月28日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由中申公司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500 萬元,給付蕭上霖,以代償被上訴人對蕭上霖之借款債務。有兩造提出協議書(原審卷第41、42、125、126頁)可稽。

㈥蕭上霖聲請原法院確定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於83年1月22日以83年度聲字第55 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282 元。蕭上霖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4月10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至12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㈦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由蕭清河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

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81號函(原審卷第13、15頁),及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可稽。

㈧蕭清河於95年6 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度執字第20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蕭清河於96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原法院於96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2 月4日實行分配,並於96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96年12 月6日陳述反對意見。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配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16、17、32至36頁),及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智商公司向伊購買房屋,簽發面額 5,703,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以支付價金,但未兌現,伊交付該本票及擔保金1,901,000 元予蕭上霖,委由蕭上霖提存擔保金(案號:

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聲請假扣押智商公司之財產及起訴請求智商公司給付票款,但蕭上霖敗訴確定,伊又交付該本票及擔保金190 萬元予周新發,委託周新發提存擔保金(案號: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447 號)及聲請假扣押智商公司之財產,嗣智商公司聲請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4月7日強制收取上開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86,114元(案號:原法院82年度取字第365 號),陳定村之妻鄭素美則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主文為蕭上霖簽發面額共計199 萬元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5月19日強制收取上開78年度存字第1084號剩餘提存擔保金1,814,886元及利息129,909 元(案號:

原法院87年度取字第1173號),另中稜公司(代表人為陳定村,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蕭上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126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周新發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5月間強制收取上開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擔保金190萬元(案號:86年度取字第88 號),陳定村則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5992 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周新發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31日強制收取上開80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金之利息234,595元及其衍生之利息20,817元(案號:91年度取字第431 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述二筆提存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經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鄭素美之身分證、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狀、裁定書、蕭上霖之女兒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等影本(原審卷第

78、168至181、249至253頁)為證。核與原審調取上開85年度票字第15126號裁定書(原審卷第226至228 頁)及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卷之卷證資料相符。並有證人陳定村證稱「周新發這筆擔保金是蕭上霖出票,由陳太郎拿去票貼取得現金後去繳的」(原審卷第259 頁),可資佐證(原審卷第

258、259頁)。且蕭上霖曾指控被上訴人侵占,主張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係其支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手續,但伊對智商公司提起之訴訟敗訴後,被上訴人拒不交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予伊云云,經原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理由為該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蕭上霖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考。另周新發於83年3 月25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案件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智商公司簽發之本票給中稜公司(周新發),及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原審卷第70至72頁)為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此一認定,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中稜公司合建廠房出售,吳春強購買廠房

及委託追加工程,加計其應負擔之費用,應給付總價超過 735萬元,根據蕭上霖之女兒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吳春強已支付價金共計3,064,218 元,尚未全部付清,伊得向吳春強收取之,但伊向吳春強請求時,吳春強表示已全數支付予蕭上霖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記載吳春強已支付3,064,218 元等情,及提出代建廠房契約書,記載吳春強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廠房,應給付興建工程價款(包括基地、廠房及公共設施等對價)735 萬元及負擔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情(原審卷第

77、203至20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未爭執。又有證人吳春強證稱:「我當時在70幾年間購買房屋的時候,是跟被上訴人及一位蕭先生往來,但是我不記得蕭先生的名字,我只記得簽契約的時候是一位蕭先生,我是購買八德市○○路○○號的房子,當時買750-760萬之間,房子價款原本預留400萬元要辦貸款,後來因為東西向快速道路,所以有拖了一段時間,後來我應該是用支票給付了一筆款項,我把錢付給一位蕭先生,金額大概在400萬元之間。(問:400萬之前的款項是交給何人?)之前我交很多次錢,我分很多次交給誰,我也不記得,我也有交錢給蕭先生的女兒過。」(原審卷第190、19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15 至

219 頁),可資佐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此一認定,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蕭上霖、中稜公司連帶賠

償13,695,948 元及其利息,主張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3、5號房屋被徵收前,已舖設價值2,744萬多元之花崗石,詎蕭上霖於徵收後,擅自將花崗石拆卸運走,致伊受損等原因事實,原法院雖認定伊有鋪設花崗石之事實,但以桃園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該花崗石即歸屬國有,伊未受損害,且花崗石係中稜公司之代表人陳定村僱工拆卸運走為由,以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蕭上霖於91年4月7日就原法院81年度訴字

第695 號確定判決所示借款債務成立和解,蕭上霖同意全部借款債務結清,由伊書寫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經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簽名後交伊存證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述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

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6頁)。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立書人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邱麗華代償還貳佰萬元,已將貳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並應將八德市○○路○○號及同路三十五巷三號建物,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辦理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另八德市○○段一六三─七,一六三─八地號兩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歸還陳太郎,因恐口無憑,特此立證。立書人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中記載「於81 年3月25日所具結貳仟伍佰萬元,經陸續償還清完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智商謝明通保證金參佰捌拾萬貳仟元。吳春強房屋款伍佰萬元。中申李永隆房屋款伍佰萬元。邱麗華房屋款貳佰萬元。大理石款陸佰萬元。清償證明書同時另立。債權人:蕭上霖、債務人陳太郎、見證人黃錦郎。」,其意旨表明除蕭上霖於86年8 月25日在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得之案款外,蕭上霖於91年7月4日並同意將其於83年5 月27日收取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元、其於90年5月31日收取邱麗華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200萬元,其於90年9月28日收取中申公司(李永隆)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500 萬元、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及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擔保金以3,802,000元計、其收取吳春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以500 萬元計、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3、5 號房屋內所舖設之花崗石價值以600 萬元計,均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後,視為被上訴人已全數結清。

⒉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

所示「蕭上霖」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蕭上霖在90 年5月31日協議書、90年9月28日協議書、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8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同署84年度偵字第5168號8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等原本上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0頁)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以9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號鑑定書表示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均相同(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足證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確係蕭上霖所親簽。

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7 號上訴人控告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隔離訊問證人黃錦郎及被上訴人,證人黃錦郎證述:「(提示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問:立約時你是否在場?)是,我有在場。(問:見證人欄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當天親自簽名的。(問:蕭上霖是否在場親自簽名?)是。(問:當天哪些人在場?地點為何?)除了我,還有陳太郎、蕭上霖在場,地點是在板橋市埔前蕭上霖的住處,當天是陳太郎找我一起去,他跟我說要搬大理石的事情,結果就帶我去蕭的家裡。陳太郎與蕭上霖談了幾個小時後,陳就叫我幫忙當見證人。我在蕭的家中這段期間,只有看見蕭一個人。(問: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內容是誰寫的?)是陳太郎當場寫的,我跟蕭只有簽名,內容我大概看一下,我只知道他們大概談的內容,我當時是在旁邊喝茶。(問: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都是同一天寫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當天我的部分是同一天簽名..(問:你有親眼看見蕭上霖在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親自簽名?)我確定有親眼看見..我簽名的時候,他們已經先簽好了,我是照他們簽的格式簽的,至於蕭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確定是不是蕭自己寫的..(問:如何確定內容都是陳太郎寫的?)因為當時他們談完之後,陳太郎就拿出來給蕭看。我剛剛意思是說他們在談,之後有在寫東西,至於在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問:當時蕭上霖的身體、神智狀況?)我覺得他當時精神很好,也不需要柺杖,可以自行走路。(問:蕭上霖住處是幾樓?)我忘記了,是走樓梯上去,大概3、4樓以上,當天是陳太郎直接帶我上去,蕭直接在等他,我們到了之後按鈴,蕭開門讓我們上去。」,與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足資佐證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蕭上霖親簽之事實。至於證人黃錦郎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就部分細節雖有出入,諒係時隔 7年之久,記憶模糊,且一般人對於所經歷之主要事項以外事物之觀察及記憶各有差異所致,尚難據此否定證人黃錦郎證言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以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於理由敘明「證人黃錦郎證稱係於八十一年底至二年初由被告蕭上霖取走花崗石之事實並不實在」(原審卷第86頁反面),抗辯證人黃錦郎於該事件為被上訴人作偽證,對蕭上霖而言,屬敵意證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不採信證人黃錦郎關於蕭上霖拆卸花崗石之證言,係因證人黃錦郎、簡新丁證述拆卸花崗石之時點有出入、陳定村承認僱工拆卸,及證人黃錦郎證稱陳定村在場拆卸搬運之事實,與陳定村自承之事實相符,可見此乃承辦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遽謂證人黃錦郎故為不利於蕭上霖證言,從而亦不能執此推論證人黃錦郎於98年5月6日就不同爭執待證事實所為不利於蕭上霖之證言係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蕭上霖於91年7月4日已90歲,其於91年9 月22日

在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不穩、顫抖,與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之簽名工整有力,特徵明顯不同,且上訴人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等影本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在90年5 月31日協議書、90年9月28日協議書、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等影本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結果為二者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疑義,應另行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在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 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云云,提出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80至189頁),並以證人蕭月宏證稱:「(問: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簽名是否蕭上霖的字跡?)從筆跡上來看不是我父親蕭上霖的筆跡,因為我父親於90年間中風,中風之後右手會有一點抖,之後寫字會有顫抖的痕跡。」(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佐證。惟查,證人蕭月宏為蕭上霖之女兒,蕭清河之妹,與上訴人有姑嫂或姑姪關係,情誼親近,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證人蕭月宏證稱蕭上霖係輕微中風1 次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尚難遽認蕭上霖中風後有持續無力持筆書寫之情形。再斟酌簽名樣式會因簽名者簽名當時為站姿、坐姿及生理、心理狀態等因素而產生差異,不可能每次簽名完全不變,故上訴人徒以蕭上霖在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之簽名呈不穩、顫抖狀況,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所示「蕭上霖」筆跡工整有力,指摘二者特徵明顯不同,進而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實,尚非可採。又全球公司係受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立場難免不中立,且全球公司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案送鑑資料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以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以致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自承上述鑑定結果有失真之可能,自不能憑以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再查,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說明作成9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理由,該局以99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3220號函表示「本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分別評估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兩者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的範圍,以及確認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等書寫習慣特徵後,再分別自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以確認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兩者間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宏觀筆劃特徵,以及起筆、收筆、連筆、筆力(壓)、筆序(順)等細微筆劃特徵是否相符。經綜合研判後,認為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特徵相同,即待鑑之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簽名筆跡均應出於蕭上霖本人之手筆」(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係居於客觀立場,遵循科學鑑識標準,詳細比對宏觀筆劃特徵及細微筆劃特徵後,作成上述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為質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僅因該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聲請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重新鑑定,為無理由,爰不予調查。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使用之紙張

相當薄,且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與簽名之墨色不同,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字跡墨色不同,該「蕭上霖」等字可能係先後臨摹仿造,故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鑑定該筆跡是否不自然或為臨摹筆跡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本人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符,應係出於蕭上霖本人之手筆,即已排除該筆跡係他人刻意臨摹仿造蕭上霖簽名字跡之可能性。又刑事警察局固以99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90034925號鑑定書,表示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字跡與「蕭上霖」、「陳太郎」、「黃錦郎」簽名字跡墨色不相符,系爭清償證明書字跡與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字跡墨色均不相符,但同時表示無法鑑定何時書寫(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墨色不相符僅表示使用不同枝筆書寫,不能否定蕭上霖於同日、在同地點簽名之可能,亦無可據以推論他人先後臨摹仿造蕭上霖簽名筆跡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字跡,究係臨摹仿造蕭上霖在何文書上所寫之「蕭」、「上」、「霖」字跡(即參對筆跡)而來,顯無鑑定該筆跡是否臨摹仿造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徒以紙張厚簿為上開指摘,洵非可採,其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不予調查。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以空白紙張騙蕭上霖簽名後,再自

行添加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云云。惟查,文書作成之常態,係先書寫內容,再由立書人簽名。至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均記載邱麗華

於90年5月31日代償還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亦記載「該清償證明所載至90年5 月31日經邱麗華代償貳佰萬元本即為原貳仟伍佰萬元清償之一部,且為最後一次清償」,但中申公司(李永隆)於90年9月28日還代償500萬元,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偽造云云,並提出陳報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0頁)。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中申公司(李永隆)、邱麗華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以價金尾款代償借款債務時,其均不在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斟酌被上訴人未親身見聞代償過程,因而對於此二代償事實發生時序有所混淆,而有上述誤寫情事,情有可原。又蕭上霖固親身經歷簽訂此二份協議書及受領代償之過程,但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作成時,蕭上霖已90高齡,對於簽署前1 年所發生事件之順序,可能記憶模糊,且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作成之目的,係確認何事件列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至於事件發生時序,並非重要事項,故蕭上霖簽署時未查覺上述誤寫情事,而簽名其上,難謂違反常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誤寫內容,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偽造,洵非可採。

⒏上訴人抗辯:蕭上霖中風後行動不便,由蕭月宏全程照料生活

起居,但蕭月宏未曾陪蕭上霖在住處與被上訴人見面,足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以證人蕭月宏證稱:「在90年之後我父親沒有跟陳太郎、見證人黃錦郎見過面,因為我從小跟父親住一起,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工作,我料理他的生活起居,他要出門要處理事情都是我帶他去。」(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為證。惟查,證人蕭月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證言尚難遽信。且依證人蕭月宏另證稱:「(問:妳父親自己是否可以走動?可否自己出門?)可以,只是比較慢..我媽媽洗腎,我父親中風,家裡有請外傭幫忙,所以一定都有人在,即使我不在,我會請住在同棟的哥哥大嫂(即上訴人黃鑾)或住對面的姐姐幫忙。」(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蕭上霖中風後仍有相當行動能力,且證人蕭月宏並無全程照料蕭上霖之事實,故證人蕭月宏斷然否定蕭上霖在住處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可能性,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⒐上訴人抗辯:蕭上霖於91年9月25日持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8801號,嗣併入86年度執字第9827號),經原法院於91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退稅款債權及支付轉給蕭上霖,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接獲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提出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3頁)為證。惟查,蕭上霖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隨即於91 年9月2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能認為蕭上霖事後反悔,欲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借款債務,尚無從據以否定蕭上霖有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並寄存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但該址係伊之子陳烱嵐於78年間購買,於84年3 月11日出賣予吳明光,伊即未居住上址,但戶籍未遷出,嗣八德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8日逕行辦理遷出,並遷入登記在該事務所,故該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達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9至97、102 頁)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不知蕭上霖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後,仍持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當無可能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推論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

⒑上訴人抗辯: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95年9 月18日僅主張執行標的不動產為第三人建造,且於95年6 月20日具狀聲明「上述費用(即執行債權250,282元訴訟費用),是2,500萬元消費事件之訴訟費用,但蕭清河雖有繼承權,是否辦妥繼承手續,依法將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及所提供800 萬元之擔保金及上述之費用申報遺產稅繳納完稅,否則懇求鈞院暫停強制執行。」,顯已自認上開2,500 萬元借款債務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7、194頁;本院卷第26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蕭上霖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係原法院8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所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50,282元,嗣蕭清河於95年6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69號受理,並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事件,於95年7 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見95年度執字第20069號卷第2、10、12頁)。

揆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文義,原法院8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所示債務,不在蕭上霖同意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標的債務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對於此一執行債權未表爭執,難謂其承認借款債務存在。又揆之上開調查筆錄,95年9 月18日係就被上訴人送達處所及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現狀、能否點交為調查,且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得知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5年10 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該強制執行卷1第271、27 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調查程序未爭執借款債務已清償,即謂被上訴人承認該債務存在。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聲請於蕭清河證明有申報借款債權、訴訟費用分擔額為遺產,並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隨後於95年10 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應認為被上訴人爭執蕭清河未申報借款債權為遺產之目的,係欲藉以證明蕭清河明知借款債權已因蕭上霖同意視為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⒒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

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迄96年7 月25日始提出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見上開強制執行卷1 第271、272頁;卷2第124頁),可見各該私文書係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清償證明書文義已明示蕭上霖同意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意旨,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則係列舉哪些給付納入被上訴人清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爭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一開始僅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嗣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真正,才補充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書證,並未違反情理,上訴人執此抗辯各該私文書偽造,應屬無稽。

⒓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八德市○○段163-7、163

-8地號兩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歸還陳太郎」,但該土地於77年10 月5日已登記為蕭上霖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蕭上霖並無移轉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理由,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繼承蕭上霖之債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華泰公司,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雙方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華泰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蕭上霖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給華泰公司,上訴人謂蕭上霖並無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理,進而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均非可採。

⒔上訴人抗辯:周新發於83年3月25日在83年度偵字第1422 號案

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點記載「假扣押擔保金一百九十萬元,雖係陳太郎所支付,但該款係用作支付中稜公司減少承攬報酬之扣除款項」(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顯見該擔保金不可能用以清償蕭上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蕭上霖係中稜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中稜公司並因合作興建廠房,與被上訴人間產生諸多爭端,且周新發片面提出之告訴理由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並與證人陳定村於原審證稱伊代周新發墊付土地增值稅,故周新發簽發本票給伊持以強制執行該提存擔保金,及上開擔保金係因中稜公司與智商公司訴訟而提存,應屬中稜公司所有云云(原審卷第259 頁),大相逕庭,自無從單憑周新發之說詞,認定蕭上霖同意將該提存擔保金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範圍,為不合理之舉。又揆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縱令被上訴人就上開提存擔保金,對於蕭上霖並無合法權利可資行使,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讓步,同意將之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執周新發之說詞,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為不可採。

⒕上訴人抗辯:證人吳春強證稱簽發面額400 萬元左右之支票予

蕭上霖,則依代建廠房契約書所定價款735 萬元扣除上開代收明細表所載代收款3,064,218元,尾款為4,285,782元,與系爭清償明細表所載500 萬元不符,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依代建廠房契約書,吳春強應給付興建工程價款735 萬元及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且被上訴人主張吳春強另委託追加工程,其應給付之總價超過 735萬元等語,證人吳春強亦證稱價金在750萬元至760萬元之間,堪認吳春強應付價金不止735 萬元,則於加計相關費用後,以之扣除代收明細表所載代收款3,064,218元,餘款有可能達500萬元。又依證人吳春強之證言,其交付蕭上霖之價金,非僅尾款約400萬元左右,不能排除蕭上霖已代收價金500萬元左右,卻未登載於代收明細表之可能。況查,蕭上霖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目的,在同意該明細表所列舉之給付事件納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範疇,及同意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全部了結,至於蕭上霖實際代收吳春強價金數額,與該明細表所載500 萬元有無誤差,並非重要事項,且縱令蕭上霖實際代收款未達500萬元,但蕭上霖同意以500萬元計算,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係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故蕭上霖未要求先查核實際金額,即同意以500 萬元計,而簽名其上,難謂違反常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誤差值,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偽造,洵非可採。

⒖上訴人抗辯: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上述花崗石無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蕭上霖不可能同意將花崗石(即大理石)款列為清償款,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揆之上開判決,上述花崗石確為被上訴人鋪設,且桃園縣政府曾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可見桃園縣政府雖因核發徵收補償費而原始取得花崗石及所坐落之房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非不得自動拆卸花崗石而獲利,該花崗石遭人拆卸取走,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雖敗訴確定,但依上開證人黃錦郎之證言,被上訴人持續就花崗石問題,與蕭上霖有所爭執,則縱令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對蕭上霖主張損害賠償權利,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讓步,同意將之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為不可採。

⒗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所謂「償還」事實,應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後,但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蕭上霖代收吳春強價金,及花崗石拆卸之時點均發生在之前,不可能列入上述所謂「償還」範圍內,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智商公司、鄭素美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走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後。再證人吳春強未能證述蕭上霖代收價金之確實日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遽認此代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又揆之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定村僱工於81年9月3日起連續五天拆卸取走(見原審卷第86、87頁),亦非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故上訴人抗辯各該事件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不可能列入嗣後發生之「償還」範圍內,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為不可採。

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息計算至91年7月4日止,

扣除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列舉之清償金額後,仍未完全清償,與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不符,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屬於和解契約性質,縱令91年7月4日當時,借款債務本息以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列舉之金額扣抵後仍有餘欠,惟蕭上霖同意視為被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借款本息,應係為解決爭執之讓步之舉,而發生蕭上霖拋棄剩餘借款返還債權之效力,與和解目的無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清償事實,應屬該確定判決之再審問題,不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82年6 月7日宣判,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所列清償事件,發生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者,為智商公司收取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86,114元、蕭上霖代收吳春強價金及陳定村拆卸花崗石等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1年7月4日簽訂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前,未對蕭上霖主張以上開該提存擔保金、價金及花崗石價值抵扣借款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以各該款項抵充借款債務之事實係發生在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和解成立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消滅,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蕭上霖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業因蕭上霖、被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蕭上霖同意該債務全數了結而消滅,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或蕭清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不得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債務存在之理由,則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㈡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上訴人債權原本24,713,021元、債權利息6,554,040元及14,005元、分配金額598,689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