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良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洪桂如律師擔任任其破產管理人。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於78年11月間出資向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豐公司)買入包含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24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 / 100,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作為建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居住之晶圓社區之用,而墩豐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明知系爭559地號土地全部係墩豐公司出資買入及所有,竟於91年12月間,由岡良公司以當時僅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岡良公司自己所有之土地,縱上訴人有投資墩豐公司,但墩豐公司既已告訴狀內及訴訟中自承「系爭559地號土地係墩豐公司出資買入及所有」,則系爭土地買入當時縱暫先借名、信託或基於其他約定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仍屬破產人岡良公司所有。破產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92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但系爭土地則遲至付完價金數月後,即同年5月19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按備齊證件及辦妥登記為分期付款對價之情形完全迥異,本件反係急於將價金先支付完畢,支付完畢後再慢慢移轉土地所有權,完全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綜上,破產人支付一千多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此與破產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向他人買入確屬他人所有不動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迥異,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
㈡破產人係於92年10月間被聲請宣告破產,惟其早無營業自無
收入。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現破產人之財產僅餘10筆不動產及數百元現金,而不動產中有9 筆土地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另餘1筆為面積最大者即系爭
559 地號土地,則係破產人於被聲請破產宣告前數月即91年12月間,以不相當之高價即1,050萬元,向破產人之股東即上訴人買入,致破產人現金僅餘數百元。然破產人前因積欠86年營業稅4,899,081元及被處5倍罰鍰而提起行政爭訟,於91年9 月接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敗訴判決。詎料,破產人竟旋於收受判決書數月後即91年12月間,以公司所餘現金即1,050 萬元高價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因破產人興建晶園三期社區完工,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道路予晶園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及作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且該社區又有袋地情形,非通行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上訴人及破產人於82年間,明知系爭土地已建為道路等且又供晶園社區無償使用致價值嚴重降低,惟破產人竟以不相當之高價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第三人廖顯阜(曾任破產人之董事及股東)即於數月後即92年10月向法院聲請破產。又,上訴人自81年底起即任破產人之董事長,且於89年3月卸任後迄今均為破產人之股東,上訴人甚知破產人積欠上述營業稅及罰鍰,及知悉破產人對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有5,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糾紛,且另有積欠第三人廖顯阜60萬元。截至91年12月即破產人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以前,上訴人及破產人均明知破產人之財產狀況及已負債數千萬元以上,亦明知系爭土地已無償供第三人作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破產人仍用所餘現金以不相當高價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則破產人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詐害破產人之債權人債權。破產人既與上訴人以買賣之有償行為詐害破產人之債權人,且上訴人於買賣受益時明知該情事,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買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之買賣顯係詐害岡良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及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84、357頁)。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依法條明定同時履行抗辯僅適用於契約,排除非契約關係之適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件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任何債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再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如依民法規定不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命任破產管理人時起即知有撤銷之原因,至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年,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相當,上訴人並不知悉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與岡良公司意圖或知有損害債權,通常在交易價款給付流程次數上及時間上會盡量減少與縮短,並且儘速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而本案訂立契約日為91年12月20日,給付土地價款分別為92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共計5次付款,並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計耗費近半年時間才完成買賣雙方履約行為,與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情形不符。況上訴人係於83年3月12日起至86年6月16日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其後即改為許聖祈擔任董事長,岡良公司內部事務如何,上訴人未參與而均不明瞭。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確有如訂約買賣價金之價值,其後因時空之變化或鑑定人主觀之意見,亦無從否認買賣當時確有之價值,上訴人無法了解其後市價會如何變化。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被上訴人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而系爭5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9、岡良公司10分之1,岡良公司對外聲明或發函,均未經上訴人同意,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對外聲明或發函,願供他人使用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鑑定書之作成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章估價作業程序及同法第16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土地價格認定依據。縱認上訴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事實,上訴人亦得主張有民法第245條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雖有部分供為道路使用,惟晶園社區在
建築規劃設計時,係以社區建物外圍作為通路,僅係臨時權宜之措施,非屬晶園社區必要行經之主要道路,證人江克慧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稱559地號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足見博律律師事務所及晶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與事實不符。本件買賣,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原始買受系爭土地時,即78年11月24日由買主蔡士銘、台積電員工代表胡竹青、王振東、陳文耀、張中堅、劉啟光等6人與賣方代理人楊篤欽訂立,買賣價金共計16,700萬元,台積電員工代表僅將7,800萬元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之部分,其餘不足部分均由上訴人及簽約時墩豐公司所屬股東將款項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以支付土地買賣價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由上訴人個人支付,與墩豐公司無涉。如法院維持原審之認定,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61、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判命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岡良公司之前身為墩豐公司,上訴人於81年底起至89年3 月
間擔任墩豐公司董事長,卸任後迄今仍為岡良公司之股東。岡良公司對漢洋公司有5,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糾紛,另積欠廖顯阜60萬元。
㈡岡良公司於86年間,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當期
營業稅銷售額,致漏申報營業稅,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裁補營業稅款及罰鍰合計24,495,400元,岡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岡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之92年1月20日,以1,050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92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但系爭土地則於92年5月19日方始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前開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3至15頁);92年10月間岡良公司之債權人廖顯阜向新竹地院聲請岡良公司破產,新竹地院於94年4月6日裁定岡良公司破產,並選任洪桂如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該公司破產時財產僅剩現金447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岡良公司所有,僅借名、信託或其他原因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聲請前,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高於市價購入系爭土地,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岡良公司於78年間出資購買?㈡上訴人是否與岡良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岡良公司出資購買: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為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公
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墩豐公司對訴外人蔡士銘提出告訴,主張蔡士銘於78年11月間受墩豐公司委任,以公司資金向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香山坑段等17筆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墩豐公司及股東即上訴人甲○○名下,旋著手規劃建屋出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作為晶園社區第三期安居計劃之員工宿舍,故系爭土地係岡良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前揭卷第365頁反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程序中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出資買入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岡良公司竟於前揭行政訴訟第一審敗訴後之92年1月間,以公司現有之大部分現金即1,050萬元,向借名登記之上訴人買回實際上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渠等買賣之真實性誠屬可議。參酌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輔建委員會成員劉啟光於新竹地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78年11月初證人等與墩豐公司談合建事宜,墩豐公司找蔡士銘去看地,劉啟光與蔡士銘去看自豐公司的地‧‧‧證人與墩豐公司約定,錢由墩豐公司先付,以後再還墩豐公司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係墩豐公司出資購買。
⒉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因岡良公司之前身墩豐公司興建晶
園三期社區,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道路予晶園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及充作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有晶園社區94年10月28日(94)晶字第095001號函及博律律師事務所95年2月7日95年度博律字第950207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然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有部分供作晶園社區道路使用。墩豐公司前總經理江克慧曾於81年5 月27日以墩豐字第16號函知台積電員工黃彥群晶園三期安家計劃協調會議記錄及地籍圖一份,依其圖示及記載,系爭土地(黃色部分)確捐贈為該社區作交通用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江克慧亦於原法院結證稱:「(你曾經在墩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從80年年底到82年年初」、「(墩豐公司是否有把晶圓社區附近的土地包括
397 地號都提供給晶圓社區當出入使用?)我記得有二塊地不是,即圖面上的752、752之2,這二塊是墩豐公司的保留地,一塊在前面一塊在後面,其他土地除了過戶給住戶之外,都是提供給晶圓社區使用的公共設施綠地及聯外土地。397地號依規劃是要提供給住戶作道路使用或綠地使用,但我記得有些邊邊、角角的土地地界、產權好像有些問題‧‧‧」、「(晶圓社區的住戶如果沒有走你說上述的那些道路出入,還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出入嗎?)應該沒有,但後來有沒有再開其他的道路我不清楚」、「(依墩豐的規劃397地號是提供給晶圓社區永久使用嗎?)就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是要給住戶使用的,因為就算沒有過戶給社區所有,也要經過墩豐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給社區使用才能申請到建造執照,這道路就是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墩豐公司提供予○○○區○○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再者,觀之前揭函文所附晶園社區地籍圖,系爭土地已為晶園社區包圍,就非社區住戶而言,系爭土地幾乎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由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現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合計估定價格僅2,484,700元,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103頁),而前開情形亦應為購入土地時擔任墩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明知,惟岡良公司卻以1,050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入已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使用計劃,顯有悖於常情,實難認渠等有買賣之真實合意。至上訴人辯稱前揭鑑定書之作成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章估價作業程序及同法第16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不足作為土地價格認定依據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為晶園社區所包圍,且部分○○○區道路使用,客觀上已使其交易價值大幅降低,縱鑑定意見未詳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及其估價運用之方法等,亦不影響其估價之正確性。是本院認鑑定書所估定價值應屬合理,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執墩豐公司與買受人林士正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將系爭土地載明為墩豐公司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6頁),抗辯系爭土地非屬墩豐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既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非晶園社區之建築用地,當然不會列入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⒊一般土地買賣通常於過戶完成後方支付尾款,惟系爭土地
買賣岡良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為92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同年3月17日付清尾款250萬元,而遲至92年5月1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現金轉帳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2頁),此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流程迥異,亦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雖抗辯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將縮短交易時間云云,查,上訴人與岡良公司交易時,岡良公司已面臨破產,觀之岡良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61 頁),岡良公司91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計為914,304元(計算式為:795,124 +119,180= 914,304),縱岡良公司扣除不動產後,仍有應收票據,仍難認岡良公司能於短期間籌措大筆資金給付出賣人,且由岡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其現金僅447 元,及岡良公司數月後即被聲請破產宣告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買賣行為延宕,應非彼等不欲快速交易,而係事實上無法快速交易,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再者,原法院通知上訴人甲○○本人到庭,其對系爭土地購入由來,持分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上訴人10分之9、岡良公司
10 分之1)及購入系爭土地後用途、使用現況均不清楚(原審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上訴人雖抗辯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向自豐公司買受時之價金為16,700萬元,而台積電員工代表僅將7,800 萬元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餘不足款項,均由上訴人及簽約時墩豐公司所屬股東將款項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支付,故系爭土地之價款確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調閱蔡士銘之甲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9至71頁),無法依帳戶資料得知台積電員工代表匯入款項之數額為何,亦無法得知其餘款項係由何人支付,上訴人亦未就調閱資料為說明,並陳稱上訴人甲○○已找不到資料可以提出等語(本院第80頁),其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自難採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所有,而墩豐公司係為建築晶園社區始購買系爭土地,且有提供住戶通行或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與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出資購買,洵堪採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自有資金購得,故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並非為上訴人所有。嗣岡良公司於前揭行政訴訟第一審敗訴後之92年1月間,以公司現有大部分現金即1,0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實際上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顯違常情。
㈡岡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高價向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購入其提供予晶園社區使用之自己土地,顯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將岡良公司之現金資產以買賣形式掏空,彼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此項無效原因,復為岡良公司及上訴人於買賣時所明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買賣所支付之價金1,0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2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認定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所為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命於上訴人給付1,050 萬元本息同時,岡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無據。
㈢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之債權人之撤銷權為審究,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1,0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