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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56,600元,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