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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郭在民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簡長順律師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人 羅富雄

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即羅登蟠之承受訴訟人)羅光耀(即羅來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羅富雄等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在第一審主參加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在民,有教育部民國101 年10月3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19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99年3 月間變更為羅石象,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復於101年3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名稱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並以羅石象為管理人,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4 月20日桃龜鄉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4頁,本院卷四第109、67頁)。上訴人固主張羅攀生於00年0 月00日經推舉為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羅石象以羅仲素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為羅水興,羅水興已死亡多年,現無管理人為由,經推選為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管理人身分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均非適法等語。惟查:祭祀公業羅仲素公71年4 月11日派下會員組織規約第25條明定:「本章程通過後由現任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理監事。新舊管理人之移交,舊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財產權利憑證及帳簿、資金暨其他權益等全部移交新管理人管理。卸任時管理人不得要求任何酬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下稱原法院389號卷)第200-201 頁〕,足見羅仲素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選任方式雖未加以規範,然關於規約通過後之第一任管理人及理監事,則應由當時之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之。羅攀生於00年0 月00日經推舉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之管理人,固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8 月20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祭祀公業羅仲素公派下會員推舉連署同意書可憑(證物影印卷參照),惟羅攀生為羅仲素祭祀公業規約通過後之第一任管理人,依上開規約規定,其選任應以當時之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之方式為之,僅以上開推舉連署同意書尚不足證明羅攀生係經當時之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所改選,羅攀生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即非無疑。至羅攀生事後以上開推舉連署同意書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原法院389號卷第14-25頁,本院卷一第253-258 頁),及桃園縣政府曾以此為由認定變更管理人一事無核備之必要(本院卷二第69頁),暨羅攀生曾以管理人身分領取原屬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本院卷二第38頁),均無從使羅攀生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凡此,觀諸桃園縣政府90年7月5日90府民禮字第130108號函,載明:祭祀公業羅仲素68年間於桃園縣政府申報登記之管理人為羅水興,迄今並未依規約規定辦理管理人之變動亦明(本院卷五第35頁)。則羅石象以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羅水興已於72年9 月16日死亡,現無管理人為由,經推選為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管理人身分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於法有據。茲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於99年3 月間變更為羅石象,嗣復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以羅石象為管理人,其權利義務即應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下稱羅仲素公業)概括承受,羅仲素公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羅登蟠、羅來福已於98年6月24日、99年3月11日死亡,其二人之派下權分由羅振宇、羅光耀繼承,有戶籍謄本、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全員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5、248、196 頁,本院卷四第61頁,本院卷二第192-194頁,本院卷三第295-296頁、第297-303 頁),因羅振宇、羅光耀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1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其二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91-92頁),併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即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418、420、421、744、748、748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已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復不同意其撤回起訴,其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原起訴聲明則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且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下稱羅富雄等十人)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74年5 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因該土地已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減縮其起訴聲明,就備位之訴不再為請求,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羅石象原與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為被告,共同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羅石象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同意,有上訴人陳報㈡狀、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03-104 頁、第90頁),羅石象與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所提消極確認之訴,其相互間非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羅石象所為訴之撤回,即無不合,則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本訴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74年5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1213之1、1213之3、12

14、1219之1、1222、1223、1224、1359、1359之1、1359之

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雖於99年10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99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是否有效,均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如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所有,上訴人即有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即原起訴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則以:羅攀生並非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之管理人,其代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不生效力。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契約成立時應交付規約予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員大會表決,經派下員3 分之2 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系爭買賣並未踐行上開規約規定,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羅攀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情,非屬善意,系爭買賣契約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又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規約之規定,及羅攀生無代理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派下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羅攀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敗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羅攀生是否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之管理人加以爭執,其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羅攀生所為之處分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74年5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389 號卷第7-12頁,本院卷三第268-273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現已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主張其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說明,為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其訴請確認,於法未合,且無從除去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亦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所確認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非不得針對該法律關係本身存否提起他確認訴訟,惟其經曉諭仍表示維持原確認聲明,則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確認之訴,亦不能准許。

四、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詳前述,上訴人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

參、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員大會表決,經派下員3分之2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既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應備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會議紀錄、管理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管理人應受規約拘束及是否有權處分、有權代理等情,即不得諉為不知。羅攀生以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名義於74年5 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上開規約規定,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既不予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之派下員,對羅仲素公業及其祀產具派下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之訴訟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之權利,爰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另羅石象部分,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全部土地之登記簿均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者羅攀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係依據羅攀生所提各項證明文件(如:推舉連署同意書),經審查相符始為登記,羅攀生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均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權代理。至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僅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內部之限制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派下員已有28人簽立同意書,授權羅攀生全權處理並同意出售包含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該項同意書並經認證屬實,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自已符合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在第一審之主參加訴訟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生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固不明確,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業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

1 頁),則於該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所有前,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羅仲素公業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按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先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76平方公尺│ 全部 │├──┼──────────────┼──┼───────┼────┤│ 2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615平方公尺│ 同上 │├──┼──────────────┼──┼───────┼────┤│ 3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 2,976平方公尺│ 同上 │├──┼──────────────┼──┼───────┼────┤│ 4 │桃園縣○○鄉○○段○○○○號 │ 田 │ 79平方公尺│ 同上 │├──┼──────────────┼──┼───────┼────┤│ 5 │桃園縣○○鄉○○段○○○○號 │ 旱 │18,154平方公尺│ 同上 │├──┼──────────────┼──┼───────┼────┤│ 6 │桃園縣○○鄉○○段○○○○○○號│ 旱 │ 579平方公尺 │ 同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