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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上訴人 生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分則以編號稱之)。兩造約定於93年以前出貨者,於出貨後90天付款;94年以後出貨者,於出貨後120 天付款,伊已依約交貨,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為執。詎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稅)美金30,073.5元、營業稅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同)14,89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073.5元,新台幣14,89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4、6所示之貨品「9IA-C5Y-XA582」單價應為美金185元,上訴人承辦人員誤繕為美金210元,致發生附表編號4、6之差價,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差價。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貨款付款日,距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提起本件起訴,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其權利應已消滅。再者,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直接與GE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按買賣價金之3%計付伊佣金報酬,依上訴人與GE公司94、95年度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貨品之買賣價金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其佣金報酬11,015,725元,故伊自得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073.5元整,新台幣14,890元整,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交易屬於商人間之商品供應買賣契約。

㈡兩造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按

各筆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又系爭貨品各筆貨品名稱、規格、交貨日期、價金之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

㈢除附表編號4、6之貨品交易外,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

貨品之價金、營業稅均如附表所載(即貨款價金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14,890元)。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而附表編號4、6之貨品交易,被上訴人已依貨品單價美金185元計算後給付貨款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月3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於同月29日回覆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4年6 月起拒不給付佣金報酬,其金額已遠逾被上訴人當時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逕為抵銷,且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有諸多浮報或虛增金額之情事等語。

㈤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並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7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及匯兌損失為無理由,並請求上訴人提出其與GE公司於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之貨品明細,俾以結算被上訴人之佣金報酬,並請上訴人儘速給付等語。

㈥系爭貨品交易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㈦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4、6交易之前、後,向上訴人訂購與

附表編號4、6貨品相同之貨品。其分別於92年4月間訂購160個、單價為美金185元;92年6月間訂購81個、單價為美金185元;93年7月間訂購125個、單價為美金185元;93年10月間訂購200個、單價為美金185元。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貨品以每個單價190.55元轉售予GE公司。又上訴人於94年後直接與GE公司交易之同種商品單價為美金190.55元。

㈧被上訴人前受GE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業務,且定期代GE公司向上訴人定期訂購顯示器、攝影機。

㈨兩造確認被證2至4、11、12、13、14被上訴人所提認證文書

,其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印文、簽名均屬真正。亦即該等文書均係GE公司人員Steve 所提出經美國公證人認證。而我國駐外單位再對美國公證人簽名為認證。外交部再對駐外單位簽名、印文為認證無誤。

㈩)Lusia 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Jeffery為上訴人前

任法定代理人陳啟林。TVS 指上訴人。陳啟林及乙○○分別於93年11月間代表兩造,與GE公司代表於美國紐約開會。

自94年1月起,GE公司美國、歐洲地區採購顯示器、攝影機

等業務,均未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易,而改由上訴人與GE公司直接交易。

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行使本件抵銷權。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約定之附表編號4 、6之貨品單價為若干元?㈡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系爭貨品價金若干元?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之佣金債權為抵

銷,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起,給付被上訴人按

上訴人與GE公司就美國、歐洲地區貨品交易金額3%計算之佣金?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佣金報酬為若干元?㈣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年時效期滿後,以95年4月17日、

同年7月7日、同年8 月29日律師函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等語,是否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至94年間遲延付款金額及匯兌損失與利息,有上訴人公司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9至216頁)。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函覆略以:依雙方交易慣例,均俟GE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因GE總公司及GE歐洲公司會計部均遷至他處,致GE公司付款稍有遲延,被上訴人收受GE公司匯款後,隨即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無推託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對於GE公司稍有延宕等情亦知悉,不但於收受被上訴人匯款時未表示異議,並於期間內仍繼續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訂單等語,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93至94年間之應付款項已為承認,依首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訴請求本件貨款,其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七、關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貨品價金若干部分: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2至94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按各筆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各筆貨品買賣之名稱、規格、交貨日期、價金之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可認為實。

㈡除附表所示編號4、6之貨品交易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

其餘附表所示系爭貨品之價金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14,890元,亦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貨品價金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14,890元,可以認定。

㈢查附表編號4購買之貨品為Monitor,規格為9IA-C5Y-XA582

,數量70,統一發票記載之單價金額為美金210 元;附表編號6訂購之貨品為Monitor,規格為9IA-C5Y-XA582、9CH-15DNA-582-1、9CM-14DNA-582-1,其中9IA-C5Y-XA582規格貨品(下稱XA582貨品)之單價依統一發票記載為美金210元,數量220,固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⑴92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XA582貨品160個,單價為美金185元;⑵92年6月間購買XA582貨品81個,單價為美金185元;⑶93年7月間購買XA582貨品125個,單價為美金185元;⑷93年10月間購買XA582 貨品200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亦有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至13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4、6 交易之前、後,向上訴人訂購相同規格之貨品,係以單價美金185元計價,兩造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將XA582貨品轉售予GE公司係以每個單價美金190.55元售出,嗣於94年後,上訴人直接與GE公司交易XA582貨品之單價亦為美金190.55 元,兩造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6之XA582貨品,上訴人承辦人員誤繕為美金210元,單價應為美金185元等語,可以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月訂購XA582 之貨品,約

定之單價為美金200元,兩造並未約定單價為美金185元等語。查94年4月29日統一發票記載XA582貨品之訂購數量為10個,單價美金200元,94年7 月19日收據記載XA582貨品之訂購數量為4個,單價美金200元(原審卷㈠第63、94頁),惟查,附表編號4之訂購數量為70個,附表編號6之訂購數量為200個(原審卷㈠第13、18頁),可知附表編號4、6之XA582貨品為大量購買。且查,被上訴人於⑴92年4月間購買XA582貨品160個;⑵92年6月間購買XA582貨品81個;⑶93年7月間購買XA582貨品125個;⑷93年10月間購買XA582貨品200個,以上大量採購者,單價均為美金185 元,詳前㈢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大量採購XA582 貨品之單價相較購買少額數量時之單價為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6之XA582 貨品為大量採購,上訴人依慣例給予優惠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之XA582貨品單價為美金210元,尚非可採。

㈤綜上,附表編號4、6之XA582貨品之單價應為美金185元,上

訴人不爭執就附表編號4、6之交易,被上訴人已按照美金18

5 元之單價計算後給付貨款。是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貨款為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14,890元,可以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伊之佣金債務為抵銷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GE全球採購部門副總經理Dean, Leonard(下稱Dean)、經理人Lefkowitz, Steve(下稱Steve)於美國紐約9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經美國新澤西州柏金郡之公證人公證,並經該郡書記官證明公證人為依法受委任、完成宣示並居住於該州之公證人,由我國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我國外交部認證屬實,兩造不爭執,可認形式上為真實。系爭會議紀錄記載:「……⒉TVS出貨成本保持不變,如目前的出貨成本。TVS在臺灣付3%佣金給乙○○。⒊自2005年起TVS自行出貨。所有溝通互動方式往來不變(原文為⒉TVS shipping pricecost keep unchanged as currently shipping cost.

TVS pay 3% commission to Lucia from Taiwan.⒊Shipments made by TVS itself starts from 2005. all

the communication no change.),有系爭會議紀錄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

⒉證人Dean即GE公司全球採購部門副總經理證述略以:系爭

會議紀錄之內容都是正確的,伊和Steve 都有在場。伊希望從供應商那裡拿到20天內快速付款的2%折扣,若從被上訴人公司拿到2%的折扣,是相對不公平的。我們還是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所以都有以電話及信件下訂單,我們也需要這些資訊,及產品品質的問題都要聯絡,伊跟Steve 建議Jeffery(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應該把陳小姐看成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雖然他們是分開的公司,這是一些口頭的討論,不要把陳小姐抽離開這些交易,我們覺得她對交易是非常有幫助的,但是我們是直接跟上訴人交易。93年11月17日會議中,伊講了兩件事,第一,原本GE公司在正常狀況下都會要求減價降價交易,但為了留住陳小姐,所以今年GE公司就沒有要求降價,只要求把陳小姐放在交易當中,第二件就是要求在20天內快速付款的優惠,但是在未來的交易中,GE公司還是會要求降價,陳啟林當時基本上同意那天開會的方針與策略,但是並沒有清楚的講說他要給陳小姐3%的佣金,但陳啟林也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最後討論的結果是陳小姐留在這裡,然後上訴人公司還是要給陳小姐3%的佣金。會議達成協議,就是把別人說出的話做出決議,但伊不覺得需要簽名,通常在美國這是非常正常的事,我們在會議做成結論,然後把結論寄送出去,如果有人不同意的話,會寫信說那裡不同意。伊跟陳啟林說這些是我們要同意的內容,第一,我們不會要求價錢作變動,第二,我們會直接跟上訴人公司下訂單,第三,我們要陳啟林同意留住陳小姐在這個生意團隊裡面,並付她3%的佣金,我們從付給上訴人貨款裡面付款,陳啟林有說同意等語(原審卷㈢第19至23頁)。證人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正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亦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當時雖無簽名,但會議內容如紀錄所載(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可認系爭會議內容談及上訴人出貨成本保持不變、上訴人給付3%佣金給被上訴人、自94年起上訴人自行出貨、所有溝通往來不變等事項。

⒊且查,於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於93

年10月25日寄予GE公司Dean、Steve之電子郵件中稱:「感謝你們的意見。由於過期貨款金額龐大,需要盡快解決,因此我將找時間和乙○○女士討論。我也計畫在11月中至新澤西拜訪Steve 和你們,主要的任務是要檢討和找出能符合GE要求的方法。……」,GE公司Steve於93年10月2

6 日回覆稱:「我已和乙○○討論過相同的方法,簡單說明如下:若您從TVS 方面付給乙○○與她目前從GE獲得的佣金相同,則您現在直接銷售給GE時的全部問題都將獲得解決。乙○○仍然能依據我們的溝通方式和TVS 與GE配合。我可確保在11月中可供貨,而且面對面會談將會非常有建設性。」(原文為 Ihave discussed the sameapproach with Luicia; simple put:If you pay Lucia

the same commission from the TVS side that she isgetting from GE now it solves all your problems as

you will now be selling directly to GE. Lucia canstill work with TVS and GE to keep us comfortable

on our basis of communication.……),有經美國公證人認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與外交部認證之電子郵件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5至145頁)。可知於系爭會議前,GE公司即已建議上訴人支付相同佣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直接銷售予GE公司之問題即可解決。

⒋兩造亦不爭執自94年1 月起,GE公司美國、歐洲地區採購

顯示器、攝影機等業務,均未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易,而改由上訴人與GE公司直接交易。足認系爭會議部分內容業已履行。

⒌綜上,足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記

載之內容,亦即系爭會議出席者即GE公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協議自94年起,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予GE公司,GE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溝通模式維持不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之佣金,可以認定。

⒍再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上訴人付3%佣金給乙○○。惟

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與GE公司直接交易前,上訴人係和被上訴人公司交易,GE公司交易對象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三方均以公司名義為往來,乙○○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GE公司溝通協調,足認系爭會議亦由乙○○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給付3%佣金的對象為被上訴人。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其與GE公司買賣價金3%給付佣金,係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其與GE公司買賣價金3%給付佣金

,係屬有據,詳前述。查上訴人與GE公司於94、95年度於美國及歐洲買賣金額共計378,206,533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3至166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負有佣金債務11,015,724元(計算式:000000000×100/103×3%=00000000),可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14,890元

,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日即95年8月29日之新台幣兌美元32.88元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含稅)為809,863元(計算式:24178×32.88=794973,元以下四捨五入。794973+14890=809863)。

⒊次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

金30,073.5元及新台幣14,890元,有上訴人公司函及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4頁、卷㈢第110頁),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函覆上訴人略以:「……㈡故自94年起,GE公司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之顯示器、攝影機等貨品,即依此方式由GE公司按本公司原本之售價直接向台灣視訊公司採購,而本公司依約即得請求台灣視訊公司按GE公司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之一切貨品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報酬,惟台灣視訊公司至今均未給付本公司上述佣金報酬。㈢另GE公司美國及歐洲以外地區則仍委託本公司依原方式辦理採購業務,由本公司向台灣視訊公司訂購顯示器、攝影機等貨品,再由本公司按原價加計百分之三之金額出售與GE公司,並俟GE公司給付本公司貨款後,再由本公司給付與台灣視訊公司,惟因台灣視訊公司迄至94年6月仍拒不依約給付上述佣金報酬,其金額已遠逾本公司於當時應付台灣視訊公司之款項,故本公司乃依法逕為抵銷,台灣視訊公司略謂本公司遲延付款云云,顯無理由。且查台灣視訊公司來函所列款項,亦有諸多浮報或虛增金額之情事」,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4至22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所負之佣金債務,就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主張抵銷。

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佣金債務為11,015,724元,經被上訴

人於95年4 月17日、同年7月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有律師函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至220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給付佣金。兩造互負貨款債務及佣金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即消滅。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負之佣金債務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消滅等語。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證人Dean證稱系爭會議已達成協議,會議中做成結論並予遵

守,無須簽名,於美國為常見之型態等語明確。兩造亦不爭執自94年1 月起,GE公司美國、歐洲地區採購顯示器、攝影機等業務,均未再透過被上訴人與向上訴人交易,改由上訴人與GE公司直接交易。可知系爭會議之後,GE公司確實遵守系爭會議內容自94年起與上訴人直接交易為實。系爭會議內容業據GE公司、上訴人履行,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內容中關於給付3%佣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同意,是以,系爭會議紀錄雖未經兩造簽名或另製作書面契約,仍無礙於兩造間佣金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無與會人員簽名,兩造未達成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協議等語,為無可採。

㈡證人Dean證稱伊跟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表示要同意的

內容為⒈不會要求價錢作變動,⒉GE公司會直接跟上訴人下訂單,⒊GE公司要陳啟林同意留住乙○○留在這個生意團隊裡面,並付3%的佣金,由GE公司付給上訴人貨款裡付款等語明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亦不爭執系爭會議內容如紀錄所載。且GE公司與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直接交易,足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會議之結論,即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林雖稱回國後未召開董事會討論等語(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不影響兩造業已成立之佣金契約。

㈢查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向GE公司表示被上訴

人過期貨款龐大需解決,惟GE公司於回覆之電子信件中,業已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同佣金,則可解決直接銷售予GE公司之全部問題,詳前理由七所述。且系爭會議紀錄業已明白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目的係為解決本件貨款問題,並未觸及佣金議題等語,為不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受GE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業務,且定期

代GE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顯示器、攝影機。證人Dean證稱被上訴人對於交易非常有幫助,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仍在交易關係中等語明確。系爭會議紀錄同時記載上訴人出貨成本維持不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自94年起,上訴人自行出貨,所有溝通往來方式不變等事項。足認GE公司與上訴人直接交易,仍欲將被上訴人留於交易關係中溝通協調,且出貨成本未要求上訴人降低。是以,佣金之協議核與被上訴人對交易間之溝通及上訴人出貨成本未降低間互為相關。上訴人主張GE公司於系爭會議前已決策與上訴人直接交易,不因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而影響,兩者無關連等語,為不可採。

㈤證人Dean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由GE公司付給上訴

人之貨款中,給付被上訴人3%佣金等語明確。且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4、6之XA582貨品,被上訴人以單價美金185元向上訴人購買後,以美金190.55元賣予GE公司,嗣上訴人於94年直接與GE公司交易,同貨品之單價仍為美金190.55元。足認GE公司仍以較高單價向上訴人購買,且被上訴人居中溝通,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主張由其給付佣金給被上訴人,顯不合裡等語,為不可採。

㈥系爭會議已達成協議自94年起,GE公司直接與上訴人交易,

並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三方溝通互動往來方式不變,兩造間已成立佣金契約,業經認定詳前述。上訴人主張Dean、Steve無代表GE公司同意3%之佣金等語,核與兩造間已成立之佣金契約無涉。

㈦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之陳啟林,當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且查,陳啟林嗣後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陳啟林無權限代上訴人同意對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事項等語,為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24,178元、營業稅14,890元,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佣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073.5元及新台幣14,89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073.5元及新台幣14,89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前受GE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業務,且定期代GE公司向上訴人定期訂購顯示器、攝影機等貨品,並由GE公司支付伊3%之佣金,但為便於計算,故於實際辦理採購作業時,先由伊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再由伊按原價加計3%之金額出售予GE公司。嗣於93年11月17日,兩造約定改由上訴人與G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3%計算之佣金報酬予伊。惟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尚欠伊11,015,725元之佣金報酬。是縱認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016,3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6,379元,及自97年7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佣金簽訂書面契約,且伊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佣金之催告函,是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6,379元及自97年7月1

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按其與GE公司買賣價金3%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詳理由壹、本訴部分所述。經查,上訴人與GE公司於

94、95年度於美國及歐洲買賣金額共計378,206,533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3至166頁),是以,按買賣價金3%計算之佣金為11,015,724元(計算式:000000000×100/103×3%=00000000)。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以上訴人之佣金債務與自己之貨款債務,即美金24,178元及營業稅新台幣14,890元,合計新台幣為809,863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0,205,8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7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佣金(原審卷㈠第217至22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6,37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收 據 或│貨品名稱│規 格│尚欠貨款│尚欠營│應付款日│利 息││ │發 票 日│ │ │(美金)│業稅額│ │起 算 日││ │(交貨日)│ │ │ │(新臺│ │ ││ │ │ │ │ │幣) │ │ │├──┼─────┼────┼──────────┼────┼───┼────┼────┤│ 1 │ 92.10.31│Monitor │92C-00000-000 │ 1120│ │93.01.31│93.02.01│├──┼─────┼────┼──────────┼────┼───┼────┼────┤│ 2 │ 93.03.08│ │ │ 1500│ │93.06.08│93.06.09│├──┼─────┼────┼──────────┼────┼───┼────┼────┤│ 3 │ 93.03.08│Monitor │HCP-15V01 │ 3300│ │93.06.08│93.06.09││ │ │ ├──────────┤ │ │ │ ││ │ │ │HCP-15W01 │ │ │ │ ││ │ │ ├──────────┤ │ │ │ ││ │ │ │LCP-17W01 │ │ │ │ ││ │ │ ├──────────┤ │ │ │ ││ │ │ │9RK-15DNA-582 │ │ │ │ │├──┼─────┼────┼──────────┼────┼───┼────┼────┤│ 4 │ 93.05.13│Monitor │9IA-C5Y-XA582 │ 1750│ │93.08.13│93.08.14│├──┼─────┼────┼──────────┼────┼───┼────┼────┤│ 5 │ 93.05.14│Monitor │9HG-64W12PN001 │ 740│ │93.08.14│93.08.15│├──┼─────┼────┼──────────┼────┼───┼────┼────┤│ 6 │ 93.06.03│Monitor │9IA-C5Y-XA582 │ 4145│ │93.09.03│93.09.04││ │ │ ├──────────┤ │ │ │ ││ │ │ │9CH-15DNA-582-1 │ │ │ │ ││ │ │ ├──────────┤ │ │ │ ││ │ │ │9CM-14DNA-582-1 │ │ │ │ │├──┼─────┼────┼──────────┼────┼───┼────┼────┤│ 7 │ 93.07.22│CAMERA │CN-0000-0000A │ 211│ │93.10.22│93.10.23││ │ │ ├──────────┤ │ │ │ ││ │ │ │CN-0000-0000A │ │ │ │ │├──┼─────┼────┼──────────┼────┼───┼────┼────┤│ 8 │ 93.08.10│CAMERA │CN-0000-0000A │ 211│ │93.11.10│93.11.11││ │ │ ├──────────┤ │ │ │ ││ │ │ │CN-0000-0000A │ │ │ │ │├──┼─────┼────┼──────────┼────┼───┼────┼────┤│ 9 │ 93.09.03│Monitor │9HI-84W12VN001 │ 390│ │93.12.03│93.12.04│├──┼─────┼────┼──────────┼────┼───┼────┼────┤│ 10│ 93.09.08│Monitor │LCP-19W01 │ 1480│ │93.12.08│93.12.09││ │ │ ├──────────┤ │ │ │ ││ │ │ │LCP-19W01 │ │ │ │ │├──┼─────┼────┼──────────┼────┼───┼────┼────┤│ 11│ 93.09.16│Monitor │CCH-17DXA-887 │ 160│ │93.12.16│93.12.17│├──┼─────┼────┼──────────┼────┼───┼────┼────┤│ 12│ 93.09.30│CAMERA │CN9223-1Z01EA │ 200│ │93.12.30│93.12.31│├──┼─────┼────┼──────────┼────┼───┼────┼────┤│ 13│ 94.03.01│CAMERA │CP0000-0000A │ │ 744│94.07.01│94.07.02│├──┼─────┼────┼──────────┼────┼───┼────┼────┤│ 14│ 94.03.02│CAMERA │CP0000-0000A │ │ 9069│94.07.02│94.07.03│├──┼─────┼────┼──────────┼────┼───┼────┼────┤│ 15│ 94.04.01│Monitor │9VH-720AV-582A │ 35│ │94.08.01│94.08.02│├──┼─────┼────┼──────────┼────┼───┼────┼────┤│ 16│ 94.04.12│Monitor │9CM-14DNA-582-1 │ 1755│ │94.08.12│94.08.13││ │ │ ├──────────┤ │ │ │ ││ │ │ │9HCP-15W01-582-1 │ │ │ │ │├──┼─────┼────┼──────────┼────┼───┼────┼────┤│ 17│ 94.04.22│Monitor │9CM-14DNA-582-1 │ 790│ │94.08.22│94.08.23││ │ │ ├──────────┤ │ │ │ ││ │ │ │9IA-C3Y-XD582 │ │ │ │ │├──┼─────┼────┼──────────┼────┼───┼────┼────┤│ 18│ 94.04.22│Monitor │9CM-14DNA-582-1 │ 690│ │94.08.22│94.08.23││ │ │ ├──────────┤ │ │ │ ││ │ │ │9CM-14DNA-582-1 │ │ │ │ │├──┼─────┼────┼──────────┼────┼───┼────┼────┤│ 19│ 94.04.26│CAMERA │CP0000-0000A │ 1314.5│ 2082│94.08.26│94.08.27│├──┼─────┼────┼──────────┼────┼───┼────┼────┤│ 20│ 94.04.29│Monitor │9CH-15DNA-582-1 │ 3744│ │94.08.29│94.08.30││ │ │ ├──────────┤ │ │ │ ││ │ │ │9IA-C5Y-XA582 │ │ │ │ ││ │ │ ├──────────┤ │ │ │ ││ │ │ │9CH-15DNA-582-1 │ │ │ │ ││ │ │ ├──────────┤ │ │ │ ││ │ │ │9IA-C5Y-XA582 │ │ │ │ │├──┼─────┼────┼──────────┼────┼───┼────┼────┤│ 21│ 94.05.06│CAMERA │CP0000-0000A │ 1673│ 2621│94.09.06│94.09.07││ │ │ ├──────────┤ │ │ │ ││ │ │ │CP0000-0000A │ │ │ │ │├──┼─────┼────┼──────────┼────┼───┼────┼────┤│ 22│ 94.05.10│Monitor │9CM-14DNA-582-1 │ 110│ │94.09.10│94.09.11│├──┼─────┼────┼──────────┼────┼───┼────┼────┤│ 23│ 94.05.10│Monitor │9HCP-15W01-582-1 │ 720│ │94.09.10│94.09.11│├──┼─────┼────┼──────────┼────┼───┼────┼────┤│ 24│ 94.06.06│Monitor │9CM-14DNA-582-1 │ 1100│ │94.10.06│94.10.07││ │ │ ├──────────┤ │ │ │ ││ │ │ │9CM-14DNA-582-1 │ │ │ │ ││ │ │ ├──────────┤ │ │ │ ││ │ │ │9CM-14DNA-582-1 │ │ │ │ │├──┼─────┼────┼──────────┼────┼───┼────┼────┤│ 25│ 94.06.06│Monitor │9CH-15DNA-582-1 │ 137│ │94.10.06│94.10.07│├──┼─────┼────┼──────────┼────┼───┼────┼────┤│ 26│ 94.06.08│CAMERA │CP0000-0000A │ 239│ 374│94.10.08│94.10.09│├──┼─────┼────┼──────────┼────┼───┼────┼────┤│ 27│ 94.06.15│Monitor │9CM-14DNA-582-1 │ 440│ │94.10.15│94.10.16│├──┼─────┼────┼──────────┼────┼───┼────┼────┤│ 28│ 94.07.19│Monitor │9CH-15DNA-582-1 │ 1622│ │94.11.19│94.11.20││ │ │ ├──────────┤ │ │ │ ││ │ │ │9IA-C5Y-XA582 │ │ │ │ │├──┼─────┼────┼──────────┼────┼───┼────┼────┤│ 29│ 94.08.30│Monitor │9HCP-15W01M582-1 │ 497│ │94.12.30│94.12.31││ │ │ ├──────────┤ │ │ │ ││ │ │ │9CH-15DNA-582-1 │ │ │ │ │├──┼─────┼────┴──────────┼────┼───┼────┼────┤│合計│ │ │ 30073.5│ 14890│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