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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尤永源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惠民被 上訴人 尤永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相約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伊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佔三分之一。嗣因增資兩造合意調整為上訴人佔205,833/385,936,被上訴人佔180,103/385,936,被上訴人原均將每年度領自美達公司之受配股利中之三分之二按時轉交給伊。詎美達公司配發民國95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3,280,456元,96年度股利3,473,424元,97年度股利3,859,360元,依兩造之投資比例計算,應分配給上訴人5,660,403元,被上訴人卻藉詞留置未予轉付,伊得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配發之股利,且兩造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有返還前開美達股份給伊之義務。次按被上訴人於76至77年間,先後二次向伊借款2,001,600元及200,000元,合計為2,201,600元,迄今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又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股東鄭富明前為清償積欠伊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將其所持有臺聯公司20萬股股份讓與伊,以為抵充,當時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由時任臺聯公司代表人之被上訴人便宜調配,而於7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該借名契約,此借名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該20萬股股份返還給伊,而臺聯公司於88年2月間因處分新竹玻璃廠得款9,600萬元後,曾經按各股東持有股款之1.5倍分配此筆營業外收益,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實質持有股款200萬元之1.5倍計算之分配款30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至97年度應分配股利5,660,403元、借款2,201,600元及臺聯分配款300萬元,合計為10,862,003元,為此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美達公司股份205,833股、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6,947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美達公司股份205,832股轉讓予上訴人;⑶對前開第一項判決則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⑷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費用負擔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3,766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予上訴人;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以伊名義入股美達公司,上訴人原佔三分之二,伊佔三分之一,嗣因增資調整為上訴人佔

53.33333%,即205,832.4047/385,936,伊佔46.6667%,即180,103.5953/385,936。美達公司固有分派股利,惟上訴人所有美達公司之股份依附在伊名下,因此所產生之收益及賦稅自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稅率高低自應以被依附人之稅率為準,上訴人依附在伊名下之收益亦影響伊稅率之高低,數額應依伊實際增加之稅額計算,即95年度為422,273元、96年度476,073元,97年度465,098元,合計1,363,444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並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股利請求在同額範圍內抵銷。另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201,600元,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且縱有借款,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貸成立時係76年5月1日及77年10月4日,迄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請求自屬無理。又鄭富明轉讓給伊之20萬股臺聯公司股份,並非鄭富明為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而讓與,上訴人請求交付臺聯公司20萬股之股份及給付股東分配款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相約共同出資,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入股美達公司。上訴人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二;而被上訴人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一。嗣因增資調整為上訴人佔53.33333%,即205,832.4047/385,936,被上訴人佔46.6667%,即180,103.5953/385,936。

(二)自兩造投資美達公司以來,出名股東即被上訴人原均將每年度領自美達公司之受配股息中之三分之二按時轉交上訴人。惟95、96及97年度因兩造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並未轉交該三年度之股利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名下美達公司股份計有385,936股(上訴人為205,832股,被上訴人180,104股),95年度股利總額為3,901,118元,可扣抵稅額為620,662元,股利淨額為3,280,456元,96年度股利總額為3,833,965元,可扣抵稅額為360,541元,股利淨額為3,473,424元,97年度股利總額為4,969,698元,可扣抵稅額為1,110,338元,股利淨額為3,859,360元,美達公司業已悉數給付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擁有美達公司股份所配發之股利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每年均計入被上訴人之收入,稅捐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稅額95、96及97年度分別為422,273元、476,073元及465,098元,合計為1,363,444元。

(五)兩造間關於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美達公司之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美達公司股票205,832股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完畢。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因借名而增加被上訴人應負擔稅額,上訴人應否負擔?若上訴人應負擔,則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達公司股份所配發之股利,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稅捐,因在被上訴人名下,導致額外負擔稅捐,95至97年度共計增加稅額1,363,444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95至97年度之股利共計5,625,015元,經扣除抵銷金額1,363,444元後,應返還上訴人之股利為4,261,571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全部稅額,並不合理,因上訴人自88年起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美達公司股份更名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雖轉向美達公司要求辦理,仍因被上訴人拒絕蓋章而未果,自難認為其稅負之增加係必要費用,且本件股利列入上訴人所得僅適用30%之所得稅率,但列入被上訴人所得卻適用40%之所得稅率,在上訴人業已請求被上訴人更名返還之情況下,尤難認此30%與40%所生差額稅負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如被上訴人能聽信忠言,將美達公司股份更名返還,因股票已在上訴人名下,僅須繳納之稅款分別為118,600元(95年)、234,516元(96年)及32,814元(97年),合計為385,930元而已等語。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美達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出借人若因借名而支出必要費用,應可請求借名人償還之。

(3)本件被上訴人名下美達公司股份中之205,832股之實際所有人既為上訴人,因此所生股利等營利所得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之精神,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因借名而受美達公司分配應屬上訴人之股利致增加95至97年度之稅額為1,363,444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若因持有美達公司股份而受分配前開股利,經扣除可扣繳稅額後,會增加其95至97年度之稅額為385,93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就該385,930元稅額之支出,不論系爭美達股票在兩造何人名下,均屬分配股利所應繳納之稅額,自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數額之支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從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在385,930元同額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4)至於餘額977,514元部分(即1,363,444元扣除385,930元後),上訴人否認屬必要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美達公司要辦理增資案,乃於93年12月25日函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保管之股票寄回給被上訴人,該信函載稱:「退回股票,就是因為我名下的1/3及2/3己破壞,而現在又沒有股票可以立刻轉移,所以需要退回,等將來發足股票或上櫃(市)時,像聯一光學換發股票時,再為清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後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載稱:「美達co股票早在拾餘年前就要求辦理過戶,是你聲稱怕沒有面子,為了你的面子才拖延至今未過戶,...美達co股份也該過戶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另94年7月14日函,同旨),就上訴人之前開要求,被上訴人則回覆:「美達co的股票,過去不能讓,是人情,非關面子,因為台南一中的同學,董事長讓出部分給5位台南一中同屆同學,因為翻砂工作很苦而利潤好,所以只有員工才能是股東...但現在準備上市不同了,股東要多」等語(見同上卷第244頁),從上開兩造往來之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4年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更名過戶,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致無法過戶等情,應屬實情。次按被上訴人主張曾於80年間於美達公司股票背面蓋章並交付給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寄回,係上訴人不辦理過戶等語;按被上訴人於80年間所交付給上訴人之美達公司股票經本院勘驗果,確認其股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蓋章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惟參以兩造之前述書信往來內容可知,上訴人想辦理系爭美達公司股票之過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要求上訴人寄回股票,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之想法,以致遲未敢申辦過戶,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達公司股票給上訴人並非係為了辦理過戶之用,應甚明確,否則豈會一再拒絕上訴人之過戶要求,是被上訴人所辯在80年間交付股票時即係欲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函知上訴人稱:「美達事,拿鎖匙及權狀(按指兩造另為爭執台南房屋之事)來,再拖,法院見,...不要逕向美達亂說,破壞我同學的形象,投資是同學間之人情,要尊重公司規定!將來過戶沒問題,拿回股票暫不行」、95年7月31日函知:「美達co的份在我名下,要過戶,當然要我蓋章,你父子逕向美達co說了些話語,致同學來查詢,家醜外揚,也犧牲了我的形象」等語(見同上卷第55-56頁),在在均表明不同意轉讓過戶之意,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辦理系爭美達公司股票更名過戶之意甚明。上訴人既於94年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美達公司股票過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以致未完成,則就因此所增加95至97年之稅負977,514元部分,即難認為係屬借名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又美達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股利淨額分別為3,280,456元、3,473,424元及3,859,360元等情,業如前述,依兩造之投資比例計算,上訴人能受分配之股利分別為1,749,575元、1,852,492元及2,058,324元,合計為5,660,391元,經抵銷上訴人因借名而須負擔之稅負385,93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股利為5,274,461元,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96,94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股利為977,514元。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76年5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1,600元?是否於77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 若有此事,兩造有無約定還款日期,其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以宏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來公司)刻正辦理現金增資,其擬增資入股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2,001,600元及200,000元,合計2,201,6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76年5月1日收款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王麗芬之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77年10月24日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及宏來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2-12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上訴人所提電匯證明條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至於匯款之原因則有多種可能,借款、還款、贈與、投資、買賣價金等均可為原因,不限於借款一途,故尚難據此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宏來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原繳股款100萬元取得股數10萬股,於76年5月1日增資後,股款250萬元取得25萬股,亦不足作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兩造業已交惡數年,若兩造間確有此項借款,上訴人應無不追討之理?再參以兩造於訴訟前之往來書信,上訴人並未提及兩造間有此借貨關係存在,94年3月21日函陳稱:「宏來co增資500萬時,由台南匯出200萬,並未在出資比例上顯現」、95年8月5日函稱:「宏來公司設立時資本200萬,我30%..嗣後增資500萬時,你欠資金來電問我有否?...匯出200萬..

.卻未顯示在我的股權上不也證明已被歪了?」、95年10月30日、94年11月4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日函均稱:

「宏來詳細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第167頁、第170-173頁),均指稱該2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益見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2,001,600元係被上訴人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2)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01,6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訴外人鄭富明是否曾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將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並於79年5月21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88年2月間臺聯公司曾按各股東持有股份1.5倍分配業外收益9600萬元,上訴人可否分得300萬元?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富明為清償積欠其借款200萬元,而以其名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抵充,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應將該臺聯公司20萬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又臺聯公司於88年2月間處分新竹玻璃廠得款9,600萬元,曾按股東有持有股款之1.5倍分配此項業外收益,以上訴人持有該項200萬元股款計算,應可受分配300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鄭富明有以其名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抵充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語。

(2)經查:證人鄭富明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向上訴人尤永源借款200萬元?)我未向尤永源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給我係要買工廠股份之款項」、「(被上訴人問:台南是否匯入200萬元?該款項係鄭富明向上訴人之借款?)實際匯款數目待查,該匯款係買股份之款,非向上訴人之借款。我未向上訴人借款,若有借款,應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上訴人與鄭富明間是否確有其所指之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再者,鄭富明原為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威公司)負責人,臺聯公司於78年間向瑋威公司購買廠房時,被上訴人曾和瑋威公司就該公司積欠訴外人新竹企銀債務之清償方法達成協議,依協議鄭富明應負責籌措其中之400萬元,但因鄭富明無法提出,乃交付其及配偶張麗卿之臺聯公司股份各20萬股合計40萬股之股權轉讓書以之抵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78年6月11日傳真內容及股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足見鄭富明以其所持有臺聯公司股份所欲抵充者,係為履行其應籌還積欠新竹企銀之400萬元債務,並非用以抵充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借款,應甚明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信函中指稱:

「瑋威co(即舊台聯廠長)之NT200萬借款,亦同以台聯co股份抵充,其時兄弟關係融洽未惡化,故多為便宜調配」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名下所增加之20萬股股份即為該200萬元借款之抵充等語;然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由鄭富明及其配偶所交付之40萬股股份後,即將其中20萬股登載在自己名下,並將其中10萬股份成2個5萬股,轉入上訴人之子尤惠民及尤啟州名下,該二人取得該10萬股股份並未繳納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該臺聯公司之40萬股股份,亦調配10萬股給上訴人之子,並非全未調配給上訴人方面,上訴人95年8月5日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亦陳稱:「經由你轉借與瑋威公司鄭富明之200萬至今也未清,你處理承受鄭君400萬股時僅轉給惠民與啟州50萬計100萬尚欠100萬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益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前開所增加之20萬股,並非係鄭富明用以抵充兩造所稱之200萬元借款之用,否則上訴人豈會僅向被上訴人催討另100萬元部分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所增加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係為抵充前開所指200萬元借款債務,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又系爭臺聯公司20萬股股份既非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88年2月間臺聯公司分配業外收益9600萬元,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300萬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六、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股利金額為977,514元,超過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01,600元、轉讓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及應受分配300萬元部分,則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在97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此部分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之上訴,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