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6小段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亦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臺灣警察學校),由該校作為教職員宿舍使用,並配住予原任職於該校之訴外人江源使用,江源於民國(下同)57、58年間自行於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二層增建部分增建二層樓房,後院即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臥房及廁所,暨前院東側即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廚房及佛堂,並在前院即附圖所示鋼棚雨遮部分建遮雨棚。嗣江源於60年12月1日自臺灣警察學校退休,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江源於8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即江源之配偶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乙○○、江顯華、江黛珠、江學育、江振邦、江學雅、江顯國及江學雯等人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畫,已擬定計畫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收回,但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曾簽請機關首長核准,拒絕將宿舍返還,故曾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惟嗣因上訴人丙○○切結表示自費增建部分於「眷舍處理時不得主張請求補償」,故撤回起訴。但上訴人等拒不從系爭建物中遷出。查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家屬,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訴外人江源因退休而未於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任職時,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而上訴人丙○○係因配偶關係而隨同江源居住於系爭房屋,本身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自得依法請求其交還原配住之宿舍。而附圖編號A、B、二層增建部分、鋼棚雨遮所示部分,雖係江源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部分,係依附原有建物牆壁搭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附隨於原有建物部分之附屬物,亦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自得就全部增建部分一併起訴請求返還。縱認前述增建部分為江源所有,因其使用之系爭土地亦為國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請求以占用面積及89年至今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底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系爭增建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批准,亦未經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許可。縱臺灣警察學校曾批准江源增建,亦是因當時江源合法使用原有房屋,則在江源應返還原有房屋時,即應將增建部分一併返還或拆除後返還土地。況增建部分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非管理機關亦無許可使用土地之權限。又系爭95年7月24日切結書係在前案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丙○○表示願意簽立,而由訴訟代理人親自至其住所視其親簽後收取,完全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絕無相脅誘騙,上訴人亦未於一年內撤銷,自屬確定有效。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僅承諾上訴人丙○○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撤回起訴,並未承諾讓上訴人丙○○續住宿舍。
(三)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乙○○、江顯華、江黛珠、江學育、江振邦、江學雅、江顯國、甲○○及江學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標示一層原建物、增建部分A、增建部分B、鋼棚雨遮及二層增建部分、面積共165.3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備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乙○○、江顯華、江黛珠、江學育、江振邦、江學雅、江顯國、甲○○及江學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附圖標示一層原建物、面積38.1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上訴人丙○○、乙○○、江顯國、江黛珠及江顯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A、增建部分B、鋼棚雨遮及二層增建部分,面積12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各自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54,080元,及自97年03月01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各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2,568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為江源之配偶,為江源之遺眷,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各款之規定,應為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有法律上之原因合法居住在此眷舍。被上訴人雖聲稱上訴人丙○○所居眷舍所在之土地,要另作處理,要「騰空標售」,但事實上上訴人所居眷舍所在之土地從未見其有任何都市更新計劃、市地重劃等實際上處理方案,亦未見有任何實際上標售行為,並無所謂「處理」,上訴人丙○○既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機關無正式「處理」及「標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則依行政院74年0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上訴人丙○○自可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另所謂「處理」應是指有具體處理行為,非謂有行政院核准騰空標售之公文,即是處理行為,否則有失上開行政院74 年5月18日函維護退休人員權益及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之意旨。至於上訴人甲○○,僅設籍於該處,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建物。
(二)又系爭增建部分係獨立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附屬於原建物,附圖所示Α部分並沒有與原建物連接在一起,且另有一個出入口,有個階梯可以通到外面,是獨立建物。另附圖所示Β部分,於江源在56、57年增建時,原有獨立出入口,嗣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因重新規劃宿舍配住區域,將原屬於江源所配住宿舍之廁所部分劃歸鄰戶即臺北市○○街○○巷○號之1範圍內,使得江源所配住宿舍無廁所可使用,造成生活極大不便,江源迫不得已,僅得將附圖所示Β部分的出口堵住,另做廁所使用,而今該部分亦有獨立之出入口可通於外,可知附圖所示Β部分不論於原始增建時抑或現況均有獨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立建物。而原有建物部份僅為客廳部份,其餘皆是江源自費增建,且增建當時是經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核准所增建,且其後水電費單據之繳費名義人皆係江源。
(三)上訴人丙○○簽具放棄自費增建物補償費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以撤回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2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並同意讓上訴人續住於該宿舍,上訴人丙○○始同意簽具該切結書。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亦曾派員吳仕潔來電告知上訴人丙○○,稱上訴人丙○○若未簽具放棄系爭自費增建物補償費之切結書,將會影響其他已簽具切結書之14戶住戶權益,將會礙其無法領取補償費云云。上訴人丙○○因年事已高,於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以言相脅誘騙之下,深恐害及其他住戶無法領取補償費,始會同意簽具切結書。被上訴人警察學校既已同意上訴人丙○○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再次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建物,實無理由,其理甚明。
(四)上訴人丙○○為合法現住人,依法自可續住於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距離公車站及捷運站尚有一段距離,交通並不便利,被上訴人依出租國有土地之計算標準為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之5%來計算,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94之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之如附圖所示一層原建物面積38.1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A面積27.0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B面積18.82平方公尺、鋼棚雨遮面積30.27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94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亦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由該校作為教職員宿舍使用。
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源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獲配住系爭建物。江源於57、58年間於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層增建部分增建二層樓房,面積51.11平方公尺,做為臥室及書房使用,後院即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臥房、儲藏室及浴廁,面積27.01平方公尺,暨前院東側即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廚房及佛堂,面積18.82平方公尺,並在前院即附圖所示鋼棚雨遮部分建遮雨棚,面積30.27平方公尺,而一層原建物面積現為38.16平方公尺。嗣江源於60年12月1日自臺灣警察學校退休,於87年間過世。
3、上訴人丙○○為江源之配偶,現居住於該宿舍。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乙○○、江顯華、江顯國、江黛珠及訴外人江黛玲為丙○○、江源之子女,江振邦、江學育、江學雅為乙○○之子女,江學雯為江顯國之女。
4、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曾訴請上訴人丙○○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2號案件受理,嗣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5年8月3日撤回起訴。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何屬?
2、上開增建部分是否經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批准而興建?
3、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包含增建在內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是否曾以上訴人丙○○簽立放棄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切結書為條件,同意上訴人丙○○續住?
4、上訴人甲○○有無占有系爭建物?
5、系爭增建部分如為獨立建物而為上訴人所有,該增建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何屬?
1、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主要出入口在佛堂的大門,另有廚房之小門及二樓書房之窗戶可打開後接活動式之梯子出入,而二層增建部分做為臥室及書房使用,雖可由該書房之窗戶打開後接活動式之梯子出入,但此究非便利、通常之出入方式,故主要需經由一樓原建物出入。又原後院即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作為臥房、儲藏室及浴廁使用,需經由一樓原建物出入,另原前院東側即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作為廚房及佛堂使用,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內部均相通,另在前院即附圖所示鋼棚雨遮部分增建遮雨棚,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5至228頁、第232至233頁)。是前述遮雨棚部分,僅對主建物之使用具有輔助功能,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二層增建部分及附圖所示A、B部分,係分別供作房間及書房,儲藏室、浴廁及房間、佛堂及廚房使用,其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且二層增建部分及附圖所示A部分,無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其在利用機能上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尚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係原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均屬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云云,並無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附圖A部分實際上並未與原建物相連,附圖A部分及二樓增建部分另有出入口可由階梯與外面相通,應屬獨立建物云云,惟查附圖A與作為客廳使用原有建物部分間雖有一走道相隔,然該走道係並於二樓增建部分樓地板下方,且係附圖A之一樓臥房部分及供客廳使用之原建物部分連通附圖A之浴廁部分之走道,是附圖A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於結構上仍緊密相連,並未分開,有現場一、二樓平面圖附於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又上開增建部分係與原始建築物結合成為一體,作為臥房、書房、儲藏室及浴廁使用,已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增建之二樓書房窗戶外雖有活動式梯子可到外面,然既係窗外之活動式樓梯,自亦非正常之出入口,上訴人以此抗辯此部分為獨立建物,應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圖B增建部分於56、57年增建時原有獨立之出入口,嗣因宿舍配住區域重新規劃,將原宿舍之廁所部分劃歸鄰房範圍,江源乃將附圖B部分之出口堵住,另做廁所使用,而今該部分亦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外相通,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建物云云。惟查,附圖B增建部分雖有一小門與外相通,然此部分係與原始建築物結合成為一體,作為佛堂及廚房使用,尚無法提供完整之居住所需之機能,難認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至於附圖B於增建之初,與現況有如何之不同,已不可考,其於目前既已無法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無論其先前狀況如何,均不得據為主張其為獨立建物,上訴人以此抗辯附圖B部分為獨立建物,委無足取。
(二)上開增建部分是否經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批准而興建?
1、上訴人抗辯前述增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批准而增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江源於56、57年為增建時,曾報經台灣警察學校首長許可,當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及華華分局汕頭街派出所均有派人會勘,且當時台灣仍屬戒嚴時期,倘未經准許無能為之,台灣警察學校亦不能容許,故系爭增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批准而興建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當時台灣雖處動員戡亂戒嚴時期,但違章建築並非動員戡亂防治之標的,此由目前台北地區仍存多為數不少得以緩拆之舊違建,即可得知。況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經原法院另案函詢時,已函覆查無江源於56至58年間申請宿舍增建之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查無請領建築執照之資料,有台灣警察學校95年3月23日警專總字第0950501474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3月10日北市工建秘字第09562837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當時台灣因屬戒嚴時期,未經准許不得增建,並無足取。
2、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總務組職員吳仕潔曾於94年4月12日數次電話要求上訴人丙○○簽具切結書,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亦於94年9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丙○○簽具放棄一切權利之切結書,嗣更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因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同意上訴人丙○○繼續居住使用,上訴人丙○○始於95年5月22日簽具切結書,但因切結書上並無合法增建之選項,上訴人丙○○因而未勾選,足見系爭增建部分確經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允許而增建,否則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不會不要求其勾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丙○○95年5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係其附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2號訴訟之書狀中提出,因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要求不符,且是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不明,被上訴人故而未接受,而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5年7月24日到上訴人丙○○住處,請其親簽另份切結書,上訴人丙○○附於書狀中提出之95年5月22日切結書正本,現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持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當庭提出上開95年5月22日切結書正本,經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上訴人丙○○於另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2號所提出檢附上開切結書之民事補充提出準備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而上訴人丙○○於95年7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已勾選「有自費增建情形(……自費增建部分係指經各機關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始得補償。本人未簽請機關首長核准……」,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雖抗辯95年7月24日切結書係受被上訴台灣警察學校威脅、詐騙而簽立云云,惟未據舉證,不足為採。上訴人既已於95年7月24日切結書上勾選上開選項,則其以其未於95年5月22日切結書上勾選上開選項,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允許而增建,應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之繳費名義人為江源,抗辯江源係獲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之核准而增建云云,惟水電費收據之繳費名義人,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房屋增建部分有無經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核准無關,而現行實務上變更水電費繳費名義人並無須經原繳費名義人之同意,此有台北自來水公司水費過戶申請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過戶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允許而增建,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包含增建在內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是否曾以上訴人丙○○簽立放棄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切結書為條件,同意上訴人丙○○續住?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源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獲配住系爭建物,嗣於60年12月1日自臺灣警察學校退休,於87年間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查系爭房地業經行政院於96年9月1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6438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乃於96年9月20日以警專總字第0960005125號函通知上訴人丙○○上情,請其於96年12月16日前騰空搬離系爭建物,財政部亦以96年10月26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2694號函同意變更本案房地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函示「本案房地遭占用部分,應俟排除收回後再辦理移交接管事宜」等情,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業己使用完畢,其就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畫,且已擬定計畫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收回,尚非無據。
3、上訴人丙○○雖抗辯其為江源之配偶,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所定之合法現住人,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該要點第1條所明定。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且綜觀該要點之內容,均在規範處理國有眷舍應行之程序,於第7點、第8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給予若干金額之一次補助費,第8點之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並於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1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徵諸上開規定該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僅是依第7點、第8點及第17點規定,有領取補助費或選擇承購以八折計價之國民住宅之權利。且其既以「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為要件,亦可見該要點並未賦予所謂之「合法現住人」永久繼續居住之權利,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有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為無足取。
4、上訴人丙○○雖又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抗辯其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宿舍處理為止,且所謂處理應是指有具體處理行為,僅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文,並不屬之云云。查行政院上開函釋雖稱「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72年4月29日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得處理宿舍之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於權責機關欲處理時,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應即遷出返還。而所謂「處理」,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為辦理「騰空標售」而收回眷舍房地,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之。而如前所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財政部亦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並已通知上訴人丙○○於96年12月16日前騰空搬離系爭建物,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以上述行政院函釋抗辯其得以續住系爭宿舍,並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於兩造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2號訴訟中,曾以上訴人丙○○簽立放棄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切結書為條件,同意上訴人丙○○續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既係為辦理騰空標售而通知上訴人丙○○遷出,自無同意上訴人丙○○續住之可能,況上訴人丙○○95年7月24日切結書上並無任何其得續住之註記,且其95年5月22日切結書更書明「本人遵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其抗辯被上訴人台灣警察校曾以其簽立放棄自費增建物補償費切結書為條件,同意其續住云云,顯不足取。
6、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為屬公務用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辦理騰空標售,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按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業經行政院於96年9月1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6438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6002694號函同意變更本案房地為非公用財產(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不得標售系爭房地,其得繼續居住使用,並無可取。
7、上訴人丙○○係因配偶關係而隨同江源居住於系爭建物,而江源已退休,堪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包含增建在內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自得依法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四)上訴人甲○○有無占有系爭建物?
1、查上訴人甲○○之戶籍係設於系爭建物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甲○○目前雖不在國內,惟其僅係前往日本留學,有其所提書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4頁),尚難認其有廢棄舊有住所而在日本設立新住所久住之意,而上訴人甲○○從未陳明除系爭建物外,另有住所,堪認上訴人甲○○仍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其住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亦占有系爭建物,尚屬可信。上訴人甲○○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非無據。
(五)系爭增建部分既非獨立建物而非上訴人所有,則兩造關於該增建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學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其之備位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