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王慧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澤成,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180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30至35頁),茲據其於98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即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億4,182萬1,712元 (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力公司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上訴人乃與伊及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抵押權,其拍賣所得金額則由上訴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各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亦不再對系爭抵押權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系爭抵押權既係為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定,則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間應成立類似聯貸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自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伊乃請求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惟遭上訴人以其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且葛瑞威公司已承諾承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由,而拒絕分配其所得之受償額。惟上訴人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伊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與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伊雖依重整計畫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又伊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為9,304萬7,992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1,559萬3,76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之義務,僅限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所獲款項按各擔保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而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既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4年9月21日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認伊自葛瑞威公司所受償之金額仍應提出分配,惟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取之經濟價值,至多僅為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物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其餘抵押物因早已存在其他債權人之先順位高額抵押權,應無拍賣變價之實益;又被上訴人既已依重整計劃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法律上即為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是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亦為零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186至189頁)

㈠、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有3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及3億4,182萬1,712元之系爭無擔保債權,而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有9,304萬7,992元之無擔保債權。上訴人要求維力公司對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於85 年11月20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知悉上情後,即與上訴人多方協商,上訴人乃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1月間,陸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兩造對於維力公司之債權均成為重整債權。嗣維力公司於97年6月9日經彰化地院裁定重整完成。

㈢、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9,304萬7,992元,依重整計畫選擇分15年清償100%之方案。被上訴人已依重整計畫受償3期,分別為95年11月1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19日各受償186萬768元。

㈣、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6億4,182萬1,712元,而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就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獲得全額清償,並於94年9月21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葛瑞威公司,將其對維力公司之6億4,182萬1,712元債權及相關從權利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94年9月22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94年9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嗣先後於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

㈤、訴外人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於94年9月21日公告代子公司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以6億4,182萬1,712元取得上訴人對於維力公司之前開債權。上開事實並有協議書、彰化地院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承諾書、取款條及轉帳傳票、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清償通知單、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重整計畫方案、重整債權償債方案選擇單、維力公司第六次關係人會議、上訴人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葛瑞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統一公司公告、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償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11至20 、65至70、88至96、156至158、184至225、251頁;原審卷二377至442、357、451頁;原審卷三59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就系爭無擔保債權所受償之金額,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

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共計6億4,182萬1,712元(含系爭無擔保債權),而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受償後將其對維力公司之上開重整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94年9月22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足認上訴人業已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

⒉雖上訴人主張葛瑞威公司係本於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

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伊所負之重整債務,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清償,伊不得拒絕受償,且葛瑞威公司亦自願承受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依葛瑞威公司向彰化地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上開重整債權 (見本院卷一156、157頁),而上訴人所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亦係載明其係將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葛瑞威公司 (見本院卷一158頁),上訴人並提出取款條及轉帳傳票用以證明葛瑞威公司確有如數清償上開重整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89至93頁),則依葛瑞威公司係支付與上開重整債權相等之對價而自上訴人受讓上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觀,自與以單獨消滅維力公司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償不同,從而,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或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所出具之同意書,或上訴人所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上載有代位清償之文字,即遽認係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代位清償(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葛瑞威公司自不因受讓系爭無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一併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公司之公告內容,固載有其代子公司

優富公司公告取得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債權6億4,182萬1,712元 (見原審卷二451頁),惟依上開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取款條及轉帳傳票所示,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債權確係由葛瑞威公司之帳戶代償,且系爭抵押權亦係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已如上述,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公告即遽認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係由優富公司所繼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無擔保債權之受讓人為優富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判決參照)。查: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

不動產於85年11月5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企、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列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一13頁),已表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問題謀求解決方案意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見原審卷一13頁),顯見協議當事人就爭抵押權實現所取得之金額之分配方式已達成合意。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來如有債權人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第4條約定:「…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及第5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見原審卷一13、14頁),協議當事人並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擔費用之比例,以及各債權人不得再就系爭抵押權為異議等項予以規範。綜觀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顯係為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乃就系爭抵押權處分後之受償金額分配事宜予以約定,用以避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此參諸上訴人北斗分行於86年11月14日通知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即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函文中記載:「有關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日後予本行增加設押之抵押權,本行同意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請查照」等文句(見原審卷一21頁)益臻明瞭。

⒉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所享有之系爭無擔保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即成為有擔保債權,而得以計入維力公司有擔保之重整債權額 (見原審卷一222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權所享有之濟經利益,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大幅提升,此由葛瑞威公司同意以同額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無擔保債權至明,是上訴人將系爭無擔保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之行為,自應認係處分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以觀,上訴人自應將其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分配予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為拍賣系爭

抵押物所取得之價金,並不及於伊以拍賣以外方式實現重整債權所取得之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項固約定有「拍賣金額」之文字,惟經衡酌該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在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已如上述,依首開說明,自不應拘泥上開字義,遽認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僅限定以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之金額為分配之標的。再徵諸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事宜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經理劉克昌在另案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給付受償額事件 (下稱另件給付受償額事件)中證稱:「依86年時,在處理催討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交由法院拍賣.... 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想到就是拍賣方式,沒想到其他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147頁),及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經理張重雄在上開另件給付受償額事件中證稱:「依當初協議精神是說標的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行按債權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實務上我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145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乃係以當時所慣用之處分方式─「拍賣」予以約定,尚非有意排除拍賣以外之其他處分方式。況衡諸常情,各無擔保債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與上訴人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則彼等自無必要將系爭抵押權之處分方式限縮於「拍賣」一途,致影響彼等之受償可能性。是應認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拍賣」約定,僅屬例示約定,即令上訴人以拍賣以外方式處分系爭抵押權致生之經濟利益,均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分配,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㈢、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其債之關係存在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其受償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則須依據彰化地院所認可之重整計畫行使權利,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主從、附隨關係,被上訴人於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時,本可作不同之選擇,而各自承擔行使該選擇權所附帶之風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受重整方案之拘束,不得再向伊主張其餘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所示,維力公司就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方案分別列舉3種方式供債權人選擇,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部分:①方案一:依重整債權40%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②方案二:依重整債權60%或65%清償,分10年清償,於每年年底日清償債權總額之6.5%,其餘債權折減免除;③方案三:依重整債權100%清償,於法院裁定重整計畫確定之當年起分15年,每年年底日清償,第1~5年每年以債權總額2%清償,第6~10年每年以債權總額4%清償,第11~14年每年以債權總額6%清償,其餘債權於第15年一次清償完畢。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①方案一:依重整債權25%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②方案二:依重整債權50%清償,分10年清償,於每年年底日清償債權總額之5% ,其餘債權折減免除;③方案三:依重整債權100%清償,於法院裁定重整計畫確定之當年起分15年,每年年底日清償,第1~5年每年以債權總額2%清償,第6~10年每年以債權總額4%清償,第11~14年每年以債權總額6%清償,其餘債權於第15年一次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一201至203頁)。又彰化地院係於95年6月21日裁定認可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見原審卷一229頁),惟上訴人在上開重整計畫實施前之94年9月21日,即將其對維力公司之系爭無擔保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而毋庸按上開重整計畫受償,倘上訴人未將系爭無擔保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則因系爭無擔保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已成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上訴人原應自上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方案中選擇其一受償,是應認上訴人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為上訴人受償折減比例之豁免或提前於上開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受償所獲得之利息收益。

㈤、系爭無擔保債權既係自葛瑞威公司全額受償,則在計算上訴人因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自應以上開重整計畫中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方案三即依重整債權100%清償之方式為比較基礎,較符公平。況被上訴人亦係採上開重整債權100%分15年清償之方案,是其以上開重整計畫中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方案一即依重整債權25%清償之方式為比較基礎,主張上訴人所受償之系爭無擔保債權額75%(即1-25%),均為其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云云,尚不足取。又上開重整計畫中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方案三係分15年按不等比例逐年清償,並於第15年清償完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一次提前就系爭無擔保債權額3億4,182萬1,712元全額受償,是上訴人就本應分15年受償卻提前受償所獲得之各年度中間利息,即為其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倘按法定利率5%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中間利息之利益共計1億2,263萬3,6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應提出分配之利益,於扣除6% 之手續費後,應為1億1,527萬5,600元【計算式:000000000×(1-6%)=000000000】。又如附表三所示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償清冊所列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億3,663萬8,699元(見原審卷三599頁),惟上開金額並未加計上訴人之系爭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而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維力公司尚未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自應包括系爭無擔保債權。又上開重整債權清償清冊所列債權人啟證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額4億9,560萬6,021元)、康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億7,852萬7,179元)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790萬4,540元),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彼等之無擔保債權額自不應列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擔保債權總額計算,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0億4,642萬2,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之無擔保債權額為9,304萬7,992元,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25萬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雖曾依重整計畫於95年11月1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19日各受償186萬768元,惟上開金額均僅係清償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本金,並未計算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因期前清償所獲之利息利益,亦無超額受償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5萬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8 日(見原審卷一61頁、原審卷三5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5,593,767元-10,250,316元=5,343,451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