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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3萬4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