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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甲○○〔時任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下稱偵六隊)隊長)〕、乙○○、戊○○及丁○○(時任偵六隊偵查員)等4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伊及同案涉嫌人周豪務拘提至該偵查隊之辦公處所,並進行詢問。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涉刑事案件尚屬偵查階段,依法不得公開,且為保護伊之隱私與名譽權,亦不得任由媒體進行拍攝、直接採訪,竟仍通知新聞媒體前往該辦公處所對伊及同案涉嫌人進行拍攝。嗣伊為免遭媒體拍攝,乃以手遮掩臉部並趴於桌面,竟遭被上訴人嚴厲斥責,並要求坐正及將手放下,致伊僅得任由媒體不斷拍攝。再被上訴人於押解伊及同案涉嫌人前往臺北地檢署過程中,更刻意要求伊站立於刑事警察大隊門口供媒體記者拍照,另將伊姓名及所涉犯罪情節透露給前來採訪之媒體記者,致國內各大報,其中包括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於翌日即以頭版大篇幅報導本案,除詳細報導案情外,並將伊姓名、肖像予以刊登、披露。嗣伊對上開三大報社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命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應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本息,並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上開在辦公室內命令伊抬頭供媒體拍攝及洩露伊個人資訊供媒體報導之行為,確係故意違背法規而對伊之人身自由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造成重大不法之侵害,致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況伊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6日發函(北市警督字第09542746900號函)通知,始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屬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6日後開始起算,迄至97年7月31日伊起訴時止,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偵辦上訴人所涉多起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期間及過程,完全依照法令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情節,本件係上訴人挾怨報復。況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以檢舉信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時,即知悉其權利受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寄發檢舉函時即94年10月5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7年7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甲○○併以當時發佈之新聞稿係經過機關長官核准發佈之,其內容僅為簡單敘述案件情節,並未將上訴人名字登載於上,僅載明許某某、性別、年次,且未通知媒體對上訴人拍攝,或提供上訴人之姓名予媒體記者,伊對外發佈新聞係依檢察、警察暨調查相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規定處理,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上訴人戊○○併稱當時伊未參與解送人犯,伊皆於辦公室中整理資料,媒體拍照時亦不在場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伊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拘提至偵六隊辦公處所,斯時被上訴人甲○○為偵六隊隊長、被上訴人乙○○、戊○○及丁○○為偵六隊偵查員。翌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即大篇幅報導伊所涉刑事案件之詳細情節,並刊登其全名、前科資料及肖像照片。嗣伊對上開三大報社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及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命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應分別給付伊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本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報紙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0頁,本審卷第75至78頁),復為被上訴人甲○○、乙○○、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涉刑事案件尚屬偵查階段,

依法不得公開,且為保護伊之隱私與名譽權,亦不得任由媒體進行拍攝、直接採訪,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條規定,通知新聞媒體前往該辦公處所對伊及同案涉嫌人進行拍攝。嗣伊為免遭媒體拍攝,乃以手遮掩臉部並趴於桌面,竟遭被上訴人嚴厲斥責,並要求坐正及將手放下,任由媒體不斷拍攝。再被上訴人於押解伊及同案涉嫌人前往臺北地檢署過程中,更刻意要求伊站立於刑事警察大隊門口供媒體記者拍照,另將伊姓名及所涉犯罪情節透露給前來採訪之媒體記者,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等語,並舉出報紙及周豪務為證。

㈡查94年9月30日蘋果日報A1版、中國時報A7版、自由時報

B2版(原審卷第70頁),雖刊登有上訴人之照片及所涉刑事案件之報導。但觀之上開3報紙所刊登上訴人照片之背景,均在辦公室內,3張照片拍攝角度均不相同,照片中上訴人身體坐正,然目光均非直視鏡頭,且上訴人亦自承不知被拍到此3張照片等語(本審卷第116頁),顯見此3張照片應係上開3家報社記者利用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所拍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伊為免遭媒體拍攝手遮掩臉部並趴於桌面,遭被上訴人嚴厲斥責,並要求坐正及將手放下,任由媒體不斷拍攝等情形,即堪質疑。證人周豪務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同時被拘提至偵六隊辦公室,嗣記者進來,在門口架設攝影機,約4、5台,伊與上訴人即趴在桌上,未幾即聽有人說「坐好不要趴在桌上」,伊未予理會,但透過空隙發現閃光燈在閃,後記者拍沒多久即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9、270頁),然證人周豪務並未證稱喝令其抬頭之人為何人,即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且其既稱並未抬頭供記者拍攝,顯見並未聽從指令而有何權利受侵害;況證人所述情狀,更與上開3幀照片所攝得上訴人之動作顯然不同,是否確有證人所述遭喝令抬頭供記者拍攝等情,即堪質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坐正任由媒體拍攝等語,即無可取。

㈢次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押解伊及同案涉嫌人前往臺北地檢

署過程中,更刻意要求伊站立於刑事警察大隊門口供媒體記者拍照一節,證人周豪務雖證稱移送過程中,亦有記者在市刑大門口拍照,並有人要求伊「站好,看這邊」等語(原審卷第270頁),但前開3報紙所刊登之照片係在辦公室內拍攝,並非移送過程中於市刑大門口所攝,已如前述,更遑論證人周豪務復未證稱發號命令使媒體得以拍攝之人為被上訴人。況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余思維證稱:移送時伊未聽聞有人喊「站好」等語,蘋果日報記者張芳榮亦證稱:亦未聽到有警方人命令上訴人「看這邊站好」等語(原審卷第264、265頁),即均證稱於移送過程中,未聽聞有警方人員命令上訴人站立供媒體拍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移送過程中,刻意要求伊站立於刑事警察大隊門口供記者拍照等語,亦無可取。

㈣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姓名及所涉犯罪情節透露給前

來採訪之媒體記者,致國內各大報,其中包括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於翌日即以頭版大篇幅報導本案,除詳細報導案情外,並將伊姓名予以披露,侵害其權利等語;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㈥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原審卷第224、225頁),上訴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移送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發布內容略為「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王慶麟接獲線報有一犯罪集團,先由首腦選定中小企業負責人或具財力之中年男子為目標,集團成員包括許姓女子,以各種機會接近目標,再出示假造、虛設或他人公司行號名片....並循線兵分3路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等處所....將本案相關犯嫌許○○(女、41年次)....拘提到案。....」之新聞稿,並由被上訴人甲○○為聯絡人(原審卷第72頁),於此新聞稿中僅略述犯罪嫌疑人涉嫌內容,嫌疑人則以許○○稱之,並未揭露任何上訴人之姓名資料。雖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相關涉案人員自始否認犯罪,無自行將姓名或犯罪情節告知媒體記者,參以警方新聞公告內容未提及完整姓名情形下,足見上訴人之姓名及相關犯罪情節確係被上訴人洩漏予媒體記者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張芳榮並證稱:伊是蘋果日報負責市刑大的記者,當日是大掃蕩,因此伊至市刑大看看有無新聞始發現本件刑事案件,除新聞稿外,警方並無提供媒體記者其他足以辨識上訴人之資料,且伊當日曾訪問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聊很多,伊依據警察之新聞稿,綜合與上訴人訪談之相關內容及現場觀察之情景後,撰寫出新聞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65、266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為被上訴人將伊姓名資料洩漏予媒體記者,僅空言臆測非伊洩漏予記者,必為被上訴人洩漏,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縱容媒體記者進入辦公室拍攝而未

制止,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議處,仍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查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以偵六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製造假刑案、假新聞,陷害入罪等,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侵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北市警字第09542746900號函覆「有關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疏於戒護而被新聞記者趁機接近臺端採訪、照相,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疏失部分,本局已依規定議處,並於94年10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9431911500號書函復臺端在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9431911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09440760600號函、95年12月26日北市警字第09542746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4至224頁);另94年9月30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因大篇幅報導伊所涉刑事案件之詳細情節,並刊登其全名、前科資料及肖像照片,上訴人對上開三大報社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命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次查,檢察、警察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條雖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察調人員對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原審卷第225頁),但證人張芳榮證稱刊登在蘋果日報頭版上訴人之照片,應該是伊當日請同事支援,由同事呂仁欽拍的,警察發現伊在採訪及拍照時有制止等語(原審卷第267、268頁),顯見警察發現媒體記者欲採訪拍攝上訴人,確曾出面制止,並非任令媒體採訪或拍攝當時為犯罪嫌疑人之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經被上訴人拘提到臺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於媒體記者欲採訪或拍攝上訴人時,警察既出面阻止,應認被上訴人已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述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條之規定,而媒體記者因其處理社會新聞之敏感度,查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94年9月29日大掃蕩時將有重大刑案,本諸人民「知」之權利,報導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警察制止拍攝,仍趁警察及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拍攝上訴人之照片刊登於翌日報紙頭版,以增加報導之可看性。則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記者趁隙拍攝及刊登上訴人照片,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被上訴人既已注意制止記者之採訪拍攝,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就記者蓄意拍攝,進而刊登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甲○○雖因疏於戒護上訴人致被記者拍照等情,被督查組調查,並被列為劣績(本審卷第116頁),然此係因上訴人之檢舉,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所為行政懲處,惟仍與民事是否因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仍無可取。

八、綜上,94年9月29日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並未要求上訴人坐正任由媒體拍攝,於移送過程中復未刻意要求上訴人站立於刑事警察大隊門口供記者拍照,,再當日警方所提供之新聞稿中僅略述犯罪嫌疑人涉嫌內容,並未揭露任何上訴人之姓名資料,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或故意違反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被上訴人既已注意制止記者之採訪拍攝,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就記者蓄意拍攝,進而刊登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無理由,其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再為審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