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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被 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黃麗蓉律師陳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荷蘭籍之公司,上訴人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權利金之債務,涉及不同國籍之公司,為一基於備忘錄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備忘錄記載,兩造合意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見原審卷第3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擁有產製各種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上訴人數次違反授權契約積欠應付授權金,伊乃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 日終止對上訴人之專利授權。惟因上訴人表示有履約誠意,兩造乃另訂一「過渡協議」,由伊重新授權產製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度違約,伊無奈於96年9月10日終止授權,並於97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97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97年度執全字1325號)獲准。上訴人為使伊同意撤回上開假扣押,乃於97 年5月30日與伊簽訂協議備忘錄,同意給付一定之金額為對價。詎伊已依約撤回上開假扣押,上訴人卻拒絕依約給付美金(下同)35萬元。爰依系爭備忘錄 ⒎(a)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自97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而依系爭備忘錄第1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選定荷蘭法為準據法,故被上訴人應表明其依荷蘭法請求之依據,否則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扣押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款,伊為能動用銀行之資金並維持營運,不得已於

97 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為期三個月之暫時協議,並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於三個月期間內繼續授權伊使用該專利,而上訴人亦依該備忘錄約定給付權利金。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突於97 年7月間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上訴人運送至荷蘭之貨櫃,造成上訴人之客戶無法向海關提領成品而拒絕給付貨款,致上訴人營運資金短絀;另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然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售予德國廠商VERBATIM VMBH公司之光碟片,竟遭被上訴人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而悉數遭荷蘭海關於同年

6 月10日扣留,足證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備忘錄時,顯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意告知上訴人得以銷售販賣相關光碟片,且佯稱其將於97 年8月31日與上訴人商議授權事宜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並交付鉅額款項,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14 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16 條之規定,該備忘錄自始無效。再被上訴人先行扣貨且不許上訴人使用其授權,乃違約在先,卻又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其預付款,其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獲悉荷蘭海關扣留光碟片產品之消息後,即於97 年7月3日致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月9日前聲請撤銷扣押,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自同年6月1日即負有同意販售使用其專利權產品之義務,竟怠於依約辦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求為駁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律師意見書及所附條文內容,僅為私法上文書

,尚無法證明荷蘭現行有效之法律,至少應就提出「荷蘭民法第六編」全部條文,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㈡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於97 年7月20

日、8月20日前各給付35萬元「將來權利金」,自97 年6月1日至8 月31日間得以免責使用被上訴人專利;至於數量之計算方式,約定於同條第2項,以被上訴人於97 年7月20日、8月20日前實際收到之金額除以飛利浦授權方案標準條款約定適用之權利金費率為限;換言之,被上訴人以「期間及數量範圍限定」授予上訴人專利使用權,上訴人則給付70萬元為對價。而系爭備忘錄第10條係指該備忘錄簽訂前未結之權利金,及至97 年8月31日超過以70萬元計算之授權數量部分,雙方同意再為討論解決,是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至8月31日間免責使用其專利。

㈢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10日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已免責之光碟

片,嗣後亦未及時依上訴人請求配合聲請撤銷扣押,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 條之主要義務及附隨義務,應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備忘錄。而上開光碟遭扣押後,上訴人之客戶MKM 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自行支付該光碟之權利金717,218.61元予被上訴人,再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筆款項,導致上訴人後續貨款遭扣款717,218.61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又如認不得解除系爭備忘錄, 惟MKM公司既向被上訴人支付該光碟之權利金,亦已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㈣另被上訴人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光碟片之行為,可見其以虛

偽授權專利方式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備忘錄。

㈤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備忘錄收取權利金,

一方面禁止上訴人使用專利權,另向上訴人之客戶MKM 公司收取權利金,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重複收取權利金,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日前已因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16條第1 項約定以荷蘭法為適用法律,則相

關契約解釋自應以荷蘭法為依據;又荷蘭民法第6:83 條、第1卷、第9章、第2 節規定:「遲延得成立而毋須為遲延通知:a.除該期限有其他效果外,如履行義務訂有期間而於該期間經過時仍未履行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第7(a)條為本件請求,有律師意見書及相關法律全文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應適用之外國法律已充分舉證。

㈡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請求荷蘭海關扣押上訴人光碟;縱確有其

事,惟系爭備忘錄明訂上訴人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製造光碟片,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行為自不構成違約,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本件債務,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MKM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事

實;縱有給付,亦係MKM 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且MKM 公司從無表示其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自不構成我國法下之第三人清償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2008)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⒎(a)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0日當日或之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撤回其於同年 4月向原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系爭備忘錄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撤回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另依系爭備忘錄第16條第1 項約定應受荷蘭法管轄,並以其為解釋依據,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荷蘭民事法為準據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中譯本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於97 年7月間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上訴人運送至荷蘭之貨櫃,致上訴人營運資金短絀;另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 6月10日向荷蘭法院聲請扣押上訴人於97 年6月間售予德國廠商VERBATIM VMBH公司之光碟片,足證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備忘錄時,顯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並交付鉅額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14 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16 條之規定,該備忘錄自始無效。再被上訴人先行扣貨且不許上訴人使用其授權,乃違約在先,卻又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其預付款,其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致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月9 日前撤銷扣押,詎被上訴人竟怠於依約辦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以虛偽授權專利方式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備忘錄。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備忘錄收取權利金,一方面禁止上訴人使用專利權, 另向上訴人之客戶MKM公司收取權利金,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重複收取權利金,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主張系爭備忘錄無效、上訴人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系爭備忘錄、上訴人以訴外人MKM 公司所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主張抵銷及訴外人MKM 公司所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具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則縱使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義務,亦因訴外人

MKM 公司之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適用外國法即荷蘭民事法,為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0

7 頁),且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兩造就關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荷蘭法院管轄,並以其荷蘭民事法為準據法,應認其合意為有效。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適用之荷蘭相關民事法,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112-120 頁),則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荷蘭法規,自應負舉證證明,至為顯然。本院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利己之事實,命其應提出荷蘭法相關之規定,而上訴人只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荷蘭民法,而就其自己主張之抗辯事實,則未舉證荷蘭法關於契約無效、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抵銷及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等相關規定,並逕自主張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則,上訴人前揭之抗辯,即無可取。

八、按荷蘭法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契約之準據法應以當事人之選擇為準;又本件係兩造關於貿易事項所簽訂之協議備忘錄,其關於貿易契約利息之計算,自雙方同意最後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債務人結清該筆金額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按歐洲中央銀行所定再融資利率加計百分之七,有被上訴人提出荷蘭法相關之規定及中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0頁),上訴人並對該中譯本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荷蘭相關法規用以證明系爭備忘錄有其所抗辯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備忘錄⒎(a) 之約定及荷蘭民事法關於利息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期限之翌日即97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荷蘭民事法關於利息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荷蘭民法第六編全部規定,並提出與訴外人MKM公司所簽和解契約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