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乙○○(下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 日

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374、374之1、374之2、374之3、374之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店舖共8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4棟(即同市○○○路○段○○號、30號、32 號1至4樓)由上訴人分得,另4棟由伊分得,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明定由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時一次退還予伊,嗣伊興建完成,於96年4月2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亦以所分得房屋於97年1月10 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經彰化銀行貸款並已核下,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700 萬元予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由伊於系爭房屋加蓋5樓、後方廁所及拆除正面陽台,改為室內空間並加設窗戶,上訴人則應補貼200 萬元予伊,嗣伊已興建完成,但上訴人尚未給付增建補貼款予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伊為上訴人代墊95年3月28 日自來水線補費95,774元、95年3月29日台電線補費39,860 元、95年6月30日自來水線補費10,710元、96年9月17日瓦斯檢驗費7,280元、96年9月20日自來水規費500元、96年9月20日自來水規費5,000元、97年1月9日台電規費9,900 元、台電線補費9,900元(台電取消施作,於96年7月30 日退還給出名申請之上訴人甲○○,下稱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09,309 元(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甲○○名義繳納,嗣經新竹縣政府發還甲○○)、96年12月10日代書費7,259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 項應負擔其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融資所生利息235,999元,共計631,49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31,4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完成興建」,指完成

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並系爭契約附件主要建材標準規格表所示之設備,達可遷入居住之狀態,並驗收、點交予伊,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未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例如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245kgf/c㎡以上品質等),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拒絕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委託堃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基公司)施工,積欠工程款約2,000 萬元及混凝土費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著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伊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得拒絕退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款項均為興建房屋所需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令伊應返還墊款,但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前,拒絕返還之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31,491元(包括保證金700

萬元、代墊款631,491元)(即上訴人各給付3,812,745.5 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96年9月17 日瓦斯檢

驗費7,280元、96年9月20日自來水規費500元、96年9月20日自來水規費5,000元、97年1月9日台電規費9,900元、96年12月10日代書費7,259 元等代墊款及其利息,暨請求乙○○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日退還之線補費4,95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4,

654.5元、利息117,999.5元及其利息等部分訴訟之起訴(本院卷第50、51 頁反面)。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減縮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776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573,172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甲○○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 日退還

之線補費4,95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4,654.5元、利息117,

999.5元部分,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甲○○再給付227,604元(包括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日退還線補費4,95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4,654.5元、利息墊款117,999.5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第100頁),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予追加。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00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出資

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中4 棟(即同市○○○路2段28號、30號、32號1至4樓)由上訴人分得,另4棟由伊分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成立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給予甲方(即上訴人)做為提供土地興建之保證金。」、第2 項約定「保證金之退還應於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一次全數退還」,伊依約給付70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嗣伊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96年5月25 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上訴人於97年1月10 日以所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貸款,並已核下,但伊催告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上訴人未置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新竹縣政府(096)府使字第00417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7至32、67至71、92 至104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22至135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是認(原審卷1第118 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上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核撥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即告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本房屋之興建完成」,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特約事項第2 條、附件「主要建材標準規格表」,完成興建系爭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經伊驗收之程度,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且未經伊驗收,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

文句,其間未以標點符號區隔,表示房屋興建完成與分戶貸款核下係先後接續發生之事實,即房屋興建完成至可辦理分戶貸款程度,並經貸與人核撥貸款,為該約定事實成就之時。又所謂以房屋辦理分戶貸款,指完成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可以各該區分所有權辦理抵押借款之情形而言。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辦理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可供抵押借款。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符合上開約款所謂「興建完成」條件,上訴人抗辯必須完成系爭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經其驗收,始符合上開約款所謂「興建完成」條件云云,乃曲解契約文義,不足為憑。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明定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係因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願意提供本土地做為建築融資..如乙方無法配合辦理建築融資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且甲方應於乙方受銀行通知無法辦理建築融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融資借款4,1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給伊做為建屋資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供被上訴人作為營建資金,而承擔物上保證人之責任,乃以保證金擔保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以保證金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點交予伊云云,顯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文字業已明示兩造所指「本房屋之興建完

成」,指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度,無須別事探求。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本約有未盡事宜,依現行有關法令或一般社會慣例」,一般社會慣例認為房屋興建完成係指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應據以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本房屋之興建完成」云云,委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核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事實已然發生,則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00 萬元,洵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

屋給伊,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點交之前,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按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核撥時,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保證金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可見此義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修補系爭房屋瑕疵、點交系爭房屋等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無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得依

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拒絕退還保證金云云。按民法第265 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修補系爭房屋瑕疵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應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乙節,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規定所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堃基公司施工,迄今積欠工程款約

2,000 萬元及混凝土費用,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著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伊得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拒絕退還保證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核撥,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難為對待給付情事。且被上訴人否認積欠堃基公司工程款及混凝土費用,核與證人方鏗雄證稱:「我是堃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請堃基公司蓋系爭房屋,我跟丙○○、周祝玲合夥本件合建案,用堃基公司名義來建屋。堃基公司跟丙○○拿報酬,依照合約施工進度給錢。我們合夥人也各有投資。(問:堃基公司承攬報酬總共多少?)大約4、5千萬元,且全部都已領到了。」(本院卷第74頁)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著減少之事實,上訴人自無不安抗辯權可言,其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5年3月28日自來水線補費95,77

4元、95年3月29日台電線補費39,860元、95年6月30 日自來水線補費10,710元等墊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於95年3月28 日支付自來水線

補費95,774元、於95年3月29日支付台電線補費39,860 元、於95年6月30日支付自來水線補費10,71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1第34、35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上開費用屬於興建系爭

房屋所需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資金:除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因興建房屋所須之費用(包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營造施工管理銷售等一切費用),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1第7頁)。依建築法第10條、第70條規定,電力、給水、污水、排水等設施,乃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未敷設各該設備,無從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故敷設各該設備所需費用,當屬於房屋營造費用範疇。從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自來水線補費、台電線補費,為敷設系爭房屋之電力、給排水設備所生費用,應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指「因興建房屋所須之費用」其中之「營造施工」費用項目,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支付自來水線補費95,774 元、

於95年3月29日支付台電線補費39,860元、於95年6月30日支付自來水線補費10,710元,均係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定給付義務,非代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該費用,為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 日退還給甲○○之線補費9,9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支付台電線補費9,900 元,嗣取

消施作,台電於96年7月30 日退還上開費用給申請名義人甲○○,但該費用實應歸伊取得,甲○○受領該費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原審卷1第38 頁)為證,並為甲○○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則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無論係立於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已認定後者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再為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㈡甲○○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屋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線補費云云。惟查,甲○○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線補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甲○○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甲○○抗辯: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或提出擔保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線補費云云。惟查,甲○○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線補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甲○○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65 條所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形減少情形,甲○○自無不安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09,309 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甲○○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甲○○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09,309元,但由伊於96 年間以甲○○名義提列後,向新竹縣政府報備,嗣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撥付給甲○○,經甲○○領回,但該款項實應歸伊取得,甲○○受領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交說明書、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原審卷1第39頁;本院卷第53、54 頁)為證,核與甲○○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176125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造執照(本院卷第66至69頁)相符,並為甲○○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09,309 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基礎,無論係立於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已認定後者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再為審酌、裁判,附此敘明。㈡甲○○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屋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基金云云。惟查,甲○○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基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甲○○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甲○○抗辯: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或提出擔保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基金云云。惟查,甲○○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基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甲○○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65 條所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形減少情形,甲○○自無不安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利息墊款235,999 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融資借款4,100萬元,其中2,100萬元由甲○○使用,甲○○另與伊約定甲○○使用之貸款本金中之500 萬元部分所生利息,由甲○○負擔,但伊就該本金500萬元部分,代墊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期間,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共計235,999 元,甲○○則因免除此部分債務,而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該利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利息明細表、借據(原審卷1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為甲○○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利息墊款235,999 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基礎,無論係立於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已認定後者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再為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㈡甲○○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屋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利息墊款云云。惟查,甲○○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利息墊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甲○○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甲○○抗辯: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或提出擔保前,伊得拒絕返還上開利息墊款云云。惟查,甲○○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利息墊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甲○○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甲○○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65 條所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形減少情形,甲○○自無不安抗辯權可言,故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論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5 年3

月28日自來水線補費95,774元、95年3月29日台電線補費39,860元、95年6月30日自來水線補費10,710元等墊款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各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日退還之線補費4,95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4,654.5元、利息墊款117,999.5 元及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故上訴人指摘此二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台電於96年7月30日退還之線補費4,95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4,654.5元、利息墊款117,999.5元,合計227,604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