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拆除室內鋼架夾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即前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前錦公司)承攬施作,於民國97年3 月17日,竟在未移走騰空現場易燃之木製品前,即指示並同意前錦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躍瀚(下稱張躍瀚),使用高熱乙炔及電鋸切割,不慎噴出火花引燃起火,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置於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暨物料全部焚燬。張躍瀚係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錦公司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責(張躍瀚、前錦公司與上訴人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廠所有人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未備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且不當指示及同意張躍瀚使用乙炔及電鋸施工,致引發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民法第189條但書及同法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機器設備損失新台幣(下同)4,420,586元、營業裝修損失93,758元、營業生財損失1424,997元、原料貨物損失1,714,494元、半成品貨物損失807,953元、成品貨物損失4,397,170元、搬遷費用161,574元、其他雜項費用180,000元,共計12,277,130元;另受有所失營業利益244,6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189條、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1,780元,其中12,115,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406,229元自97年7月3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1,780元,其中12,115,55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6,229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82年8 月起即將系爭工廠出租予訴外人林建材開設家具工廠使用,嗣因林建材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廠及回復原狀,林建材乃委請張躍瀚進行拆除室內夾層之系爭工程以回復原狀,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工廠仍在林建材施以回復原狀工程占有中,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廠之占有人,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被上訴人並非係從事鐵架切割等需使用乙炔等工具之相關行業人員,自無可能對張躍瀚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張躍瀚曾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惟該報酬僅為3 萬元,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乃屬一般性工事,並無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與是否發生火災亦不必然發生聯想。拆除工程是否必須以乙炔等工具切割,此乃張躍瀚所自行決定之執行方法,並非定作之本體,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
(三)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建築物施工場所實際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所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上訴人僅為出租人,並非實際施工之單位,並無建築法第63條之適用。又建築法第77條之1 所規範對象係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系爭工廠並非該條規範之對象,亦無適用餘地。至於消防法第6 條之規定,係針對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所為之規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廠出租予林建材使用,對於系爭工廠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即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建築及消防法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系爭工廠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張躍瀚承攬系爭工程發生所災致損害上訴人,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第191條適用之餘地。
(五)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損失現財總表,為上訴人單方委託製作,並非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加以鑑定,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況依理算表上訴人所主張受損之設備物品悉為83、95年左右即已取得,其實際所受損失,應僅為其設備物品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所餘之殘值,惟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設備物品之價額,均係系爭火災發生後重新購入之單價,顯不合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11之8號之系爭工廠,於82年8月曾出租予訴外人林建材開設家具工廠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曾更換系爭工廠門鎖。
(三)訴外人張躍瀚於97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廠內進行系爭工程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不慎噴出火花引燃起火,並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鄉○○路11之10號工廠廠房,造成上訴人置於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暨物料焚燬。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未備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且不當指示承攬人使用乙炔電鋸施工,致引發系爭火災,自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為系爭工廠之占有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為系爭工廠之占有人及是否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爭點: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廠,於82年8 月曾出租予訴外人林建材開設家具工廠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更換系爭工廠門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建材於原審證述:「我是在96年12月底結束營業,97年1月房屋都騰空了」、「97年3月13日甲○○所換之新鎖沒有交給我,有一把在郭長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97反面-198)。核與證人郭長霖於原審所證:97年3月13日甲○○更換新鎖3把,其中2把自己保管,另1 把交予其保管;因為林建材於97年2月6日(農曆除夕)前已結束營業,並將廠房內辦公室家具搬移清空,而甲○○託其代為出租系爭工廠廠房,為了方便整理房子,將
1 把鑰匙置放其處以準備幫忙出租,出租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1個禮拜前(即97年3月10日左右),有人自蘆洲前來表示有意承租,惟稱廠房設有隔間,空間不夠寬敞等情(見原審卷㈢頁196反面-197) 相符。由此堪認,訴外人林建材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系爭工廠騰空,被上訴人另委託郭長霖處理出租系爭工廠事宜,並於97年3月13日更換新鎖,且將其中1把交付郭長霖保管以便整理工廠出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人至系爭工廠洽談承租廠房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工廠之占有人乙節,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火災發生時原承租人林建材尚未返還系爭工廠之占有云云,難以採信。
2、又證人林建材於原審證述:「拆夾層等是被上訴人跟張躍瀚自己談的,不是我叫張躍瀚做的…報酬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97反面-198)。 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前錦公司負責人張躍瀚於原審先後陳稱:「是甲○○叫我去拆房屋內的夾層的,我與甲○○是口頭約定的,甲○○在拆屋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拆夾層,報酬是3萬元」(見原審卷㈡頁6)、「是甲○○前一天雇我到現場去拆除的,我之前不認識甲○○,是林建材介紹我們認識的,甲○○說要付我3 萬元要我清理乾淨……我是與甲○○確認哪些要拆,甲○○說內部全部要拆光…當時現場只有隔間使用的C 型鋼架跟木板,沒有其他雜物」(見原審卷㈡頁89)等語,與證人林建材於原審證述:「拆夾層等是被上訴人跟張躍瀚自己談的,不是我叫張躍瀚做的…報酬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97反面-198), 互核相符。而張躍瀚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且所陳內容詳述承攬方式、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細節,衡情當非恁意指摘。參以訴外人林建材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系爭工廠騰空,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13日更換新鎖,將其中1把鑰匙交付郭長霖保管以便整理出租,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人至系爭工廠洽談承租事宜,惟以系爭工廠設有隔間不夠寬敞而未成交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上訴人係為拆除系爭工廠隔間夾層以利出租而委由張躍瀚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事項乃拆除系爭工廠內部隔間,依該工項本身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火燒侵害上訴人所有毗鄰廠房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作系爭工程有過失。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肇因張躍瀚於97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廠內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隔間用之C 型鋼架,不慎產生火花噴濺至周圍牆壁殘黏之木屑引燃火苗起火,致燒燬系爭工廠,並延燒至毗鄰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廠房,造成上訴人置於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暨物料焚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躍瀚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指示張躍瀚使用乙炔切割器以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經原審質之張躍瀚則陳述:「…拆除第一天甲○○只是來現場看一看而已,待了約半小時就走了,我當時有問甲○○要拆到什麼程度,因為裡面有夾層,旁邊還有一間木造辦公室,我是與甲○○確認哪些要拆,甲○○說內部全部要拆光…火災是不小心發生的,…是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頁89、156),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有所指示,至於系爭工程應使用何工具及如何進行拆除則未據指示。而張躍瀚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偵查時(98年度偵字第2265號)亦證稱:其原使用挖土機拆除C 型鋼,因無法拆除才改用乙炔,並無人指示其使用乙炔,其亦未告知要使用乙炔等語(見本院卷頁
119 反面-120),況被上訴人既未具工程營造、拆除之專業,衡之常情,客觀上亦無可能預見或指示張躍瀚使用乙炔施工。況張躍瀚施工前,系爭工廠內物品已清空,並無堆置任何易燃材料,系爭火災係因張躍瀚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火花,噴濺至黏在工廠牆壁之木屑引燃起火,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走騰空現場易燃之木製品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尚不足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罪等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226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6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8-123)。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爭點: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77條之1、 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頁85、96-97),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清空系爭工廠內物品,並無堆置任何易燃材料,而系爭火災係因施作工程之張躍瀚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火花,噴濺至黏在工廠牆壁之木屑引燃起火,已如上述,則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不能證明係由於系爭工廠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 條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據此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作系爭工程,而係訂立承攬契約並由張躍瀚負責施工,則依上開說明,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情事。至於建築法第77條之1 所規範對象係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系爭工廠並非該條規範之對象,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情形。
3、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77條之
1、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與張躍瀚同負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承攬人張躍瀚於系爭工廠內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不慎噴出火花引起火災,而延燒損害上訴人之工廠,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均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為由,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既如上述,則有關「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1,780元及其中12,115,5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6,229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