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人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項,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裝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9,717元,折讓後金額為5,200萬元;上訴人先簽發面額共計2,600萬元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110萬元,最後一期清償70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惟上訴人如無法履行前開償還方式,並經雙方再次協商不成,則以5,200萬元按已受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債權額,若被上訴人受償比例未達50%者,則依5,200萬元扣除已受償金額為債權額。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催告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起按月償還欠款,上訴人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另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則向原法院聲請並經核發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督促上訴人履行,因上訴人異議而為本件訴訟。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0年承包上訴人101分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該項工程迄今已歷5、6年,其間兩造雖有分期支付款項之協議,但早已逾2年之時效。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8,000餘萬元,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預付工程款,上訴人在工程未完成前,幾乎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嗣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不合營業需要及安檢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正或改善,被上訴人卻認為係追加工程,要求付款。另上訴人為配合101整棟大樓開幕期限而勉強開幕,被上訴人乃主張既已開幕即表示完工並已完成驗收,要求上訴人加付5,000多萬元之追加款。未料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晚上發生員工抗爭事件而被迫停業,被上訴人趁機向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上訴人恐公司破產將導致重大社會事件,而與被上訴人商量可否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恐嚇聲請破產宣告,致上訴人為求自存下所為違背事實及上訴人本意之承諾,上訴人事後一再向其表示撤銷,並再以97年8月22日之答辯狀表示撤銷;況系爭協議書載明如有必要應以協商解決,其本意即屬協商不成提付仲裁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違背仲裁約定,向法院提起訴訟。再者,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拖延至97年7、8月始向原法院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5年10月27日以(九五)管字第51001號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工程款,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催告函,因此時效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94年9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共計2,600萬元之本票2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抗辯因受被上訴人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抗辯因受被上訴人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可採?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⒈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公司
於94年5月20日之後,一直打電話給其與樊仁裕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要求渠等協商,並表明如果不去,會採取很激烈之動作,其當初不知何意,本來有點害怕,因其當時住朋友家,外面常停放不明車輛或遭跟蹤,經請教朋友,朋友表示因其每天上電視,沒有人會對其如何,後來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激烈動作是指對上訴人公司聲請破產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查:縱認乙○○上開所言屬實,然其既稱後來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激烈動作是對上訴人公司聲請破產宣告,可認乙○○係誤解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況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公司宣告破產,核屬合法之手段,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要求上訴人前往協商,否則將採取該手段,則被上訴人所追求之目的亦屬合法,且手段與目的間具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要無不法,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對上訴人有恐嚇、脅迫之行為。
⒉乙○○復稱:94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其與樊仁裕均在現場且立場一致,二人均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避免公司遭破產宣告,被上訴人方面有陳律師及總經理在場,其有問總經理為何要採取這般動作,總經理表示如此處理已算是最好的情況,現場只有渠等4人並無他人,對方口氣也沒有很兇。其雖明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也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且覺不合理,然因其當時只希望公司不要遭宣告破產,故簽下系爭協議書,對方也沒有說如果不簽會對其如何,也沒有說不簽就不讓其離開等語(見同前卷第133頁反面)。足認乙○○在樊仁裕律師陪同下,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言語恐嚇或暴力脅迫,人身自由亦未遭限制,其係基於避免公司遭破產宣告之考量,選擇讓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難認係受恐嚇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乙○○又稱:簽立協議書後1個多月,其又私下找過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1次,並表示為何要對其如此,總經理則稱系爭工程沒有賺到錢,且被公司股東攻擊,因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人很好,很多人看不過去,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如此處理,就會有「穿白布鞋」的人找上門來幫老闆出氣,這般處理已算最好之方式。其當時不懂「白布鞋」之意,經詢問他人後始知為黑道,後來其沒有辦法繳付約定之每個月100萬元,其又接到總經理電話,仍然經常提到「白布鞋」之事,其有表示乾脆被抓走好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33頁反面)。查:縱認乙○○所言屬實,姑不論「白布鞋」是否確為黑道之意,依乙○○所稱事發時間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1個多月後,顯與乙○○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無關,洵難就上訴人之抗辯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所為受被上訴人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抗辯,洵不足採。則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其於97年8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雖有表示撤銷之意,惟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4年9月10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益徵上訴人所為之撤銷並非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即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若乙方未完成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之事宜,亦未完成自行復業營運之事宜者,本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定債權折讓、緩期及分期受償失其效力。但依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不受影響」,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則分別約定兩造於上訴人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及自行復業營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第8條之約定係指自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得「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得「自行復業營運」,倘上訴人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定之;如上訴人自行復業營運,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之;倘逾95年3月31日,上訴人仍未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未自行復業營運,上訴人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主張債權額折讓、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至其但書部分,則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無論上訴人是否將營業讓與第三人或自行復業營運均仍有效。
⒉至就「復業營運」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真意係指已
經停業或歇業之「佳姿養身工程館」之復業營運,絕非原本未辦停業或歇業之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之維持原狀未辦任何變更登記之狀態等語。原法院已審酌乙○○於94年7月25日在94年度破字第52號破產事件中向該院所提「佳姿財務事件」處理情形報告書所附「佳姿健康集團公開說明書」上載有:「本公司於五月九日因得知各分館員工未到勤服務情形嚴重,乃於五月十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宣布,除佳姿101之外,其餘分館皆暫時休館,待人力重新盤點後,再視人力資源狀況擇定部分據點繼續營運」、「部分員工對公司失去信心,霸佔101館,徹夜抗爭,引發101大樓公司以有安全顧慮為由,對僅剩的101館斷水斷電,並聲稱解除租賃關係,本公司最後的據點也告不支」、「五月二十日本公司因配合員工申領墊償薪資全面暫停營業,客戶權益有受損之虞,因此宣布全面啟動讓客戶換領美容商品及展延會期等服務」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52號卷第123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所屬除佳姿101外之各分館已於94年5月10日即已休館,迨至94年5月20日包括佳姿101等所有分館皆已全面暫停營業,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所約定上訴人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及自行復業營運時兩造之權利義務以觀,應認兩造係希望上訴人能消弭員工及客戶之抗爭而能復業營運,或能有第三人受讓營業,上訴人方有資金收入以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倘未能將營業讓與第三人或自行復業營運,上訴人即無資金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始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上訴人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主張債權額折讓、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之約定。故所稱「復業營運」之真意係指已經停業或歇業之上訴人各分館之實際復業營運,至上訴人公司是否配合行政上之管理而辦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僅足作為參考之依據,而非唯一之判斷標準。
⒊復業營運之範圍為何?本院認為集團經營發生困境,泰
半係因擴張過劇,導致周轉不靈所致,為挽救企業或改造企業體質往往採取裁撤績效不佳部門之作為,況於客戶信心渙散之際,亦必採取漸進方式使顧客回籠之經營手法。故兩造所約定之復業營運應不以上訴人所有營業據點皆恢復營運為必要,倘上訴人有部分分館發生營業之行為,即該當兩造所約定「復業營運」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約定,對上訴
人為請求?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查上訴人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4年6
月3日申請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暫停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95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9月26日起復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予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86637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公司雖經財稅機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94年5月20日起暫停登記,然其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94年9月26日起復業,應認上訴人公司即有於94年9月26日起復業之計畫。
⒉乙○○陳稱:因還有3000多位客戶,已繳錢但未完成服
務,所以讓渠等繼續使用殘值,當時有跟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協商,倘客戶前來消費,要付工作人員600元,但須開發票給客戶,客戶使用殘值的據點係在臺北市○○○路○○號5樓,時間則是於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未消完部分再轉至別的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起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截止日之95年3月31日之前,已有提供客戶服務並開立發票等營業行為,即該當兩造所約定「復業營運」之事實,是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⒊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如乙方不將其營業讓與第
三人,而由乙方自行增資或貸款自行復業營運者,甲方同意…本積欠工程款債權,以債權額二千六百萬元(含稅)為準,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受償,每期受償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最後一期受償金額七十萬元,甲方同時拋棄其餘債權額請求權。惟乙方如無法履行依本條前述之償還方式,並經雙方再次協商不成時,則依第一條所示本積欠工程款(五千二百萬元)全部金額按本條已受償金額之比例為債權額;若甲方依本條已受償金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則依第一條所示本積欠工程款(五千二百萬元)全部金額扣除已受償金額為債權額」。本件上訴人公司已自行復業營運,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債務。又上開但書僅約定雙方應經再次協商,並無任何提付仲裁之約定,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不得違背仲裁約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抗辯,顯非適論。另據證人黃聖哲證稱:「(提示原證三,問: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否你寄出的?)該文件是我所草擬的。是我所寄出的,是我封件後託公司的工讀生到郵局以雙掛號寄出。(問:寄出原證三文件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與上訴人公司再進行協商?)寄完文件後,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乙○○,我有告訴乙○○說請他依協議書償還金額,乙○○說要找我們老闆再協商,因為他目前沒有能力還這個錢,大概在95年11月、12月間,我安排乙○○與我們公司總經理陳進興協商,乙○○說他沒有錢,但是有提出其他方案來處理,我們有去確認這些方案是否可行,後來發現都不可行後,有打電話給乙○○,乙○○說他目前有跟金主在協商,說要等與金主協商後願意入主的話才有錢可以還。(問:95年11月、12月份之協商,乙○○對於上訴人公司積欠的該筆債務是否有承認存在?)乙○○有說這筆錢他知道要還,但是現在沒有錢還,要等到與金主協商,才可能還錢,就她所言,我認為乙○○應該有承認」(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請求時,確有無法依上開約定之償還方式為清償,且經兩造再次協商不成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已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即可向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拖延至97年7、8月始向原法院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月清償債務之起始點為95年11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於97年5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所附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右上角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0年承包系爭工程,迄今已歷5、6年,其間兩造雖有分期支付款項之協議,亦早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於94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有關工程款債權之金額、清償方式、清償日期另作約定,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依原承攬契約定之,上訴人所辯,亦非的論。況乙○○於95年11月、12月份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進興協商時,亦表示:這筆錢其知道要還,但是現在沒有錢還,要等到與金主協商,才可能還錢等語,經黃聖哲證述在卷,亦如上述,益徵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因協議書第4條約定,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間發生變動,並非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故無民法第1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嗣後喪失期限利益,亦與時效之起算日無關,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因受被上訴人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不可採,且其於95年3月31日前即已復業營運,且未能依約定之償還方式而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及自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