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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辛○○

庚○○子○○癸○○壬○○丁○○被上訴人兼上 訴 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經減縮為10萬分之20378,附表二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經減縮為10萬分之58770。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由丙○○以外之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由乙○○以外之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己○○、甲○○部分:

依訴外人戊○○之女兒江珠證述情節,可知戊○○於民國91年 8月11日簽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9頁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意識不清。另系爭契約分配不公,依證人江垂建證稱戊○○係「勉強同意」等語,可知戊○○當時因病情不穩,且居住被上訴人丙○○家中,因被上訴人咄咄相逼,遂勉強同意簽立。後來戊○○較清醒時,上訴人己○○、甲○○之母丑○○告知系爭契約內容,戊○○表示所為贈與確實不公,為彌補上訴人己○○,於92年3月4日將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下稱大埔小段)24-2、24-5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己○○。惟戊○○前已於71年2月3日出售上開兩筆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上訴人之父江慶收取。嗣戊○○於92年3月4日復將上開兩筆土地贈與上訴人己○○時,上訴人己○○之母丑○○不知上情,遂同意受贈,並辦理公證。若當時戊○○意識清楚,不至於將已出售之土地贈與上訴人己○○。上開兩筆土地雖仍登記於戊○○名下,然買受人隨時可向上訴人己○○追討,上訴人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違反戊○○生前表示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公平分產之意思。且系爭契約未辦理公證,應非戊○○之本意。另依民間習俗,多拜一房祖先,須出具過房書,再迎回祖先牌位,方合程序。被上訴人所提過房字之印鑑並非戊○○所有,上訴人己○○否認其真正,故戊○○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㈡上訴人辛○○、庚○○、子○○、癸○○、壬○○(下稱辛○○等5人):

辛○○等5人係訴外人江珠之子女, 江珠於戊○○死亡後拋棄繼承,辛○○等5人不知因而取得繼承權, 故於原法院審理中未到場,然非表示不同意撤銷贈與,因戊○○於91年8月11日所立系爭契約確係在意識不清下勉強同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

龜山鄉農會現金支出存入餘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91年8月11日書立系爭契約時, 到場者有戊○○之兩位媳婦

、3位女兒、1位女婿及孫子女等多人,戊○○並差遣女兒及媳婦江林寶珠請託堂姪江垂建到場。依江垂建證述情節,可知戊○○當時意識清楚,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意思能力。戊○○於9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就診期間,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其意識清楚。上訴人己○○、甲○○之母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坦承曾於91年12月25日陪同戊○○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經農會行員認定戊○○意識清楚。戊○○亦曾於9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大埔小段24-2、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己○○,並於公證人為公證時,親自到場簽約,公證書載明戊○○意識清楚。

㈡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 因該撤銷

權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做為繼承之標的。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及1416號判例意旨,如為贈與之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應僅得依民法第417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尊重贈與人之本意。縱然贈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亦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㈢依證人江垂建證述情節,戊○○以系爭契約所為贈與,屬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戊○○之兄江樹膝下無子,戊○○遂將次子江傳賢過房給江樹,有過房字可證。嗣江樹、江傳賢相繼去世,江傳賢未留子嗣,親族遂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建議由被上訴人乙○○傳承江樹之香火,多拜江樹一房祖先,經戊○○採納。被上訴人乙○○受贈之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下稱西勢湖小段)25、26-4、26-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江氏祖厝均為多人共有,戊○○應有部分僅12分之1, 原欲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三人共有,惟為免持分細分,親族建議歸同一人所有,戊○○遂改變初衷,勉強同意。故本件贈與確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證書、過房字、吳光明著

物權法新論第209頁、 謝哲勝著民法物權節本、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301頁、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節本、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170至172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篇各論(上)第269、275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篇各論(上)第198、199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第9頁、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節本等影本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41年上字第175號判例、40年上字第1496號判例、51年上字第141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 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公證書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理 由程序方面: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主張訴外人戊○○生前曾立約表示贈與土地,然未履行,戊○○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履行等情,丙○○請求其他繼承人將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乙○○請求其他繼承人將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亦須合一確定,原審將兩訴合併判決,被上訴人均勝訴,上訴人己○○、甲○○及辛○○等5人 以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乙○○、丙○○,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辛○○等5人 與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91年 8月11日簽立系

爭契約,將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丙○○,將同小段25、26-4、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贈與被上訴人乙○○,並將同小段28-1地號與大埔小段100-2、100-9、100-10地號土地中之474平方公尺、1367平方公尺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丙○○、乙○○,惟其後遲未履行。嗣戊○○於95年9月15日死亡, 其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贈與物之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繼承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08條 規定行使專屬於戊○○之撤銷權,何況本件贈與係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中西勢湖小段28-1地號及大埔小段100-2、100-9、100-10地號土地業經重劃為華亞段382地號土地, 因面積縮減,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按贈與比例請求等情,丙○○求為命上訴人己○○、甲○○、辛○○等5人、丁○○與乙○○將公同共有之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土地全部 及華亞段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378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乙○○求為命上訴人己○○、 甲○○、辛○○等5人、 丁○○與丙○○將公同共有之西勢湖小段

25、26-4、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及華亞段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770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之判決 (逾此之請求業經減縮)。

上訴人己○○、甲○○則辯稱:戊○○原與上訴人己○○同住

20餘年,祖孫情深,詎被上訴人之母趁戊○○中風後臥病在床、神智不清之際,將戊○○帶至被上訴人家中居住,意欲藉機強佔戊○○之財產。系爭契約係戊○○意識不清時,因被上訴人咄咄相逼,而勉強同意簽立,其分配不公,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贈與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未辦理公證,應非戊○○之本意。上訴人己○○返家探視戊○○時,因所有應繼承人均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遂於被上訴人之母催促下簽名,當時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408條 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既概括繼承戊○○之權利義務,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辛○○等5人亦辯稱:戊○○於91年8月11日所立系爭契約確係在意識不清下勉強同意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93、94、130頁之 99年6月3日、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均係訴外人戊○○(95年9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㈡系爭契約載明:「戊○○之現有土地之分別贈與孫丙○○、

乙○○、己○○等參員,如下:○○○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5、26-4、26 -8地號。 全部的持分贈與乙○○。○○○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全部贈與丙○○。

○○○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1地號○○○鄉○路○段大埔小段100-2、100-9、100-10 等地號, 其總計土地面積為2326㎡,分別贈與丙○○474㎡、乙○○1367㎡、己○○485㎡。又現金本人用剩下部分,分別由丁○○、乙○○、丙○○、江志航、己○○、甲○○各分別贈與6分之1。為避免爭議,爾後之各土地之稅捐均由受贈人繳納,不得再爭議。贈與人:戊○○。見證人:丙○○、乙○○、甲○○(代理人張碧枝)、丁○○(代理人江林寶珠)、己○○。中華民國91年8月11日」等語。 丙○○、乙○○、丁○○、己○○、甲○○均在系爭契約見證人欄簽名。戊○○簽系爭契約時,乙○○、丙○○、丁○○、己○○、甲○○、辛○○、江林寶珠、丑○○(原名張碧枝)、江珠、江龍子、江阿涼、江垂建均在場。

㈢戊○○於9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住院就診期間,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其意識清楚(con'sclear),該院99年 5月21日函亦記載「戊○○於91年6月30日至91年7月27日因腦中風住院,住院期間依據病歷記載,意識狀態清楚,無意識急遽變化情形,出院後至91年9月間 多次回診追蹤腦中風及復健治療」等情。戊○○曾於9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大埔小段24-2、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己○○,公證人為公證時,戊○○親自到場簽約,且意識清楚。

㈣戊○○之遺產,除系爭契約所列土地及現金外,尚有大埔小

段24-2、24-5地號土地及兩棟房屋。遺產稅已據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繳清。

㈤系爭契約所載標的:西勢湖小段25、26-4、2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2,同小段28-2、28-6 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28-1地號及大埔小段100-2、100-9、100-10地號 (上4筆重劃後為華亞段382地號)土地全部, 均為戊○○之遺產,繼承人已於97年4月8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戊○○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意思能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為戊○○所簽立,上訴人主張戊○○簽立時意識不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之堂叔江垂建執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江垂建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在戊○○與丙○○之住處書寫的,要處理土地的問題,我過去的時候姪兒丙○○已擬好草稿,系爭契約第1、2點之土地分配方式,戊○○應該知道,第3點是我照丙○○之草稿抄的,有關第1點之25、26-4、26-8地號土地,我下筆之前有問戊○○的意思,戊○○說希望要公平,三個男孩丙○○、乙○○、己○○都要有份,有人提議說面積太小,最好是歸一個人,有人建議說以後由乙○○多拜一房祖先,所以這3筆 才寫給乙○○,當時討論很久,戊○○勉強同意,第2點 部分,因我堂兄曾花好幾百萬元修理這塊土地上之老房屋,曾表示要交給長孫,所以才這樣寫,戊○○知道,抄完我就離開,我有請他們看清楚,我在現場的時候,戊○○意思應該還是清楚,因為他會說等語(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42至144頁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戊○○在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中,曾就土地分配方式表示意見,並於他人表達不同意見後,經討論,勉強同意,足見戊○○係經思考後方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有意識不清情形。

何況當時在場者眾多,包括上訴人己○○、甲○○與其母丑○○、上訴人辛○○與其母江珠及戊○○另兩名女兒江龍子、江阿涼,上訴人己○○、甲○○與其母丑○○並均在系爭契約見證人欄簽名(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法院重訴卷第55頁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果戊○○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不清而無法表達意思,且上訴人己○○、甲○○與其母認為被上訴人丙○○所擬土地分配草案不公,應不可能未表示異議而在系爭契約簽名見證。再參酌戊○○於9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就診期間,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其意識清楚(con's clear),該院99年5月21日函亦記載戊○○當時「因腦中風住院,住院期間依據病歷記載,意識狀態清楚,無意識急遽變化情形,出院後至91年 9月間多次回診追蹤腦中風及復健治療」,且其後戊○○曾於92 年3月4日將其所有大埔小段24-2、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己○○,在公證時親自到場簽約且意識清楚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戊○○於91年 8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之意識清楚,且無意識急遽變化情形,堪認其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識清楚,應有意思能力。上訴人主張戊○○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不清,尚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江珠雖證稱:我母親過世時丙○○他們有寫一份

如何處理土地的資料,我父親戊○○當時生病,人不清醒,在我母親過世後就不知道人,誰跟他打招呼都沒有反應,也不認識人,有時躺在床上,有時起身坐輪椅,都不會說話,他們簽名時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戊○○三字是誰寫的,可以確定不是戊○○簽的,因為他人已不清醒,不能拿筆,忘記戊○○的名字是誰簽的等語(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07、108頁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所述戊○○自其妻去世即91年6月19日(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9頁之戶籍謄本)後即不清醒等情,與前述醫療紀錄及公證情形不符,難認屬實,且江珠既稱未見到系爭契約上之戊○○三字係何人所寫,卻可確定戊○○非親自簽名,又稱忘記係由何人代簽,前後所言矛盾,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繼承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撤

銷權,而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08條 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及1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固未經公證,兩造對於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亦有爭執,惟戊○○至95年9月15日死亡時, 仍無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於戊○○死亡後之9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表示撤銷戊○○所為贈與,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乙○○請求其餘戊○○之繼承人將戊○○以系爭契約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己○○、甲

○○、辛○○等5人、 丁○○與乙○○將公同共有之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土地全部 及華亞段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378移轉登記予己, 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己○○、甲○○、辛○○等5人、 丁○○與丙○○將公同共有之西勢湖小段25、26-4、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2 及華亞段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770移轉登記予己,均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