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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間新台幣(下同)2,688萬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涉及金勳公司於決議解散時,是否尚有上開累積盈餘之爭議,金勳公司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金勳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業於98年10月23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金勳公司(見本院卷第78之1頁、第82之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廖木清係配偶關係,訴外人廖木清、陳進漢、

甲○○等3人(下稱廖木清等3人)合夥自81年5月9日起陸續買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土地,嗣廖木清等3人為開發土地乃設立金勳公司,以公司名義籌劃及負責住宅之建築,並提供包含伊在內之14人為股東,且於82年2月10日取得公司執照。金勳公司完成合夥人所委託之連棟式店鋪住宅「黃金勳章」社區建築後,於85年底因尚剩10戶未能售出,故決定將未售出之房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點交合夥人並決議解散金勳公司。金勳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即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執行委任人所交付之工作,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託之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等物應交付於委任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支出、所負之債務,亦歸委任人負擔。故「黃金勳章」社區之土地、建築費用、稅負等支出,概由廖木清等3人負擔,而銷售房屋所得同樣由廖木清等3人取得,伊僅係掛名股東,毫無所謂盈餘可資分配。

㈡金勳公司於86年辦理解散時,資產負債表上因會計作業錯

誤,致載有累積盈餘3億8,405萬0,175元,被上訴人徒憑金勳公司前揭疏失,在伊未分配得絲毫所謂之「未分配盈餘」下,竟因稅法上之推定與擬制,將虛擬之「盈餘分配」強制歸戶,而按伊於金勳公司之出資比例為100分之7,推定伊受有2,688萬3,512元之盈餘分配,課徵上訴人鉅額所得稅,對伊而言確已存在不安之狀態,且如經確認判決釐清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金動公司累積盈餘存在,則被上訴人之課徵稅基即不存在,再經伊之申請撤銷原處分,伊所受到之不安與危險,當然因此確認判決之結果而得予排除。又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股東與公司間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屬私法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金勳公司間2,688萬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金勳公司間2,688萬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主要係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惟綜合所得稅核定事件係公法事件,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之夫廖木清已對該等爭執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確定,廖木清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上訴人就此有納稅義務已確定,不容其提起本訴訟而變更其納稅義務,此等公法爭執事件,上訴人以民事事件起訴,自屬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金勳公司間私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惟其所欲除去者係被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對其之核課權,即上訴人若有受侵害危險者係公法上地位,而非私法上地位。兩造間並無任何因「私經濟行為」所生之私法關係,僅存在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權,純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若欲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則其確認利益必存於公法地位之上。又上訴人所請求予以確認者,係其自己與金勳公司間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而非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金勳公司間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為確認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金勳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金勳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縱屬實在,其之不安或危險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㈢在公私法二元制下,行政法院於公法事件中認事用法不受

民事判決拘束,就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課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係以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再加減若干項目後得出,故上訴人縱取得本件私權勝訴判決,仍無法影響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對上訴人等課徵之綜合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第80頁反面之筆錄):

上訴人與其配偶廖木清均為金勳公司之股東,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億8,405萬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出資比例核定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按廖木清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廖木清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56萬4,515元、2,688萬3,512元,併計廖木清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廖木清不服,提起復查、訴願,惟為行政機關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確定,廖木清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木清均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

依所得稅法規定,就金勳公司上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億8,405萬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核定其等之營利所得,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按其等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廖木清與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56萬4,515元、2,688萬3,512元,因而併計廖木清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廖木清不服,遂提起復查、訴願,惟為行政機關決定駁回;嗣後廖木清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金勳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算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共計3億8,405萬0,175元後,再按廖木清與其配偶戊○○○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而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廖木清之訴(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廖木清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廖木清雖又提起再審之訴,惟亦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按渠等於金勳公司之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並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其所述,其有受侵害危險者係公法上之地位,並非私法上之地位甚明。

⑶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木清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核課稅捐之

爭議,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之核課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係其公法上應否繳納稅捐之危險,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目前我國法制係採公私法二元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雖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惟此項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縱經民事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亦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末查,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所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得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仍需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於本院之上訴聲明觀之,均係訴請確認其與金勳公司間2,688萬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而上開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為上訴人與金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故本件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因本件既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金勳公司間2,688萬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木清、陳進漢,以證明相關土地為訴外人廖木清、陳進漢、甲○○等3人合夥所購置,以及至完成建築及金勳公司解散清算止之相關事項、函查金勳公司銀行往來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78頁之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