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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上訴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主文第四項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㈡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包括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6,188元本息,已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訂購承攬案發生遲延履約情事,伊不得已乃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契約為終止合約,並受有重新採購增加額外成本之損害。嗣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㈠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依兩造間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亦係本於上開訂購單契約為原因事實,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反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上訴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向伊採購「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

訊顯示系統(PIDS)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1批(下稱系爭工作),總價2,700萬元(未稅),雙方簽有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並依訂購單之約定,於94年6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詎上開訂購合約之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伊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片面終止該訂購單,並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茲上訴人違反伊之授權,逕自提兌由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受有金錢上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㈡否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兩造約定完工並交付工作期限

應為97年9月30日,既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於同年4月15日援引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訂購單契約。縱認伊於同年4月2日前有遲延情事,因上訴人於是日會議中已同意伊延展交貨期限至同年4月20日或4月30日,足認上訴人已放棄遲延利益,上訴人復又以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又上訴人給付伊之270萬元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係本於兩造終止前合法有效之契約而來,姑不論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伊受領系爭預付款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契約係屬分段履行性質,伊業已履行部分契約,且履行金額已逾上訴人預付之27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重新採購之差額,與伊遲延給付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已於97年4月2日將南港東延段軟體撰寫完成供上訴人及捷運局測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定期點交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至新蘆線軟體研發費用早於97年4月15日前完成,且上訴人請求之差價,高於當初報價之5倍,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增加之重新採購軟體程式、訂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自行研發軟體費用、增加司機員看板、重行製作相關文件損失及教育訓練等費用,核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發生,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且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終止,無民法第26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舉證伊有何遲延給付情形,復未合法終止契約,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主張之南港東延段軟體採購、新蘆線軟體採購自為研發、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失、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文件製作重新採購、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等部分之損失,因上訴人分文未付,當無損害可言。就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等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有10%尾款尚未支付,若有損害,亦應先扣除該未付尾款。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本訴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70萬元並自本票兌現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單後,伊公司專案經理王建隆於95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工作之採購、製造及工廠測試(FAT)等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寄交被上訴人職員林熙嵐,嗣被上訴人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經確認後,PIDS採購、製造、FAT等時程,可比照計畫日期」,是依兩造約定時程表所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13日開始測試,並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測試,至系爭工作點交驗收最遲應於97年2月5日完成,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向伊通知廠測FAT日期,亦未為FAT測試工作,是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就FAT測試工作應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因FAT測試失敗,致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無法生產製造,未能於97年2月5日點交驗收設備,是被上訴人自97年2月6日起就設備點驗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況兩造曾於97年4月2日召開交貨遲延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4月3日提出時程表給伊專案核備,並同意南港東延段20具設備於同年4月20日或同年4月30日進行點交驗收,另於同年4月6日交付東延段之操作、維修、訓練手冊,及於同年4月15日前備齊交付新蘆線現場測試SAT文件,詎被上訴人均未遵期繳交手冊文件,迨同年4月14日會議,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能如期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之設備交付事宜,交貨日期最慢為同年5月7日,請伊於翌(15)日回覆可否接受,若不同意,雙方即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伊遂於同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提兌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是伊受領27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又臺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莊蘆洲線機電標工程係聯合

承攬商訴外人亞爾斯通公司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大臺北捷運公司承攬,伊則向聯合承攬商之下包商訴外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鈳公司)再承攬其中旅客資訊示系統工程(PIDS),而此工程所需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設備,伊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是被上訴人僅為上揭臺北捷運工程中PIDS設備之供應商而已,是有關被上訴人製造、測試及點驗PIDS設備時程,應依兩造所訂之履約期為準,非以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實質完工日期(即97年9月30日)為準。況兩造就系爭工作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完成PIDS設備之製造,96年11月27日前完成PIDS設備之廠測,且最遲應於97年2月5日前完成PIDS設備之點驗,均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迄至97年2月5日非但未完成上揭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更無法為PIDS設備之點驗交貨之履約,是被上訴人自97年2月6日起已生遲延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嗣伊於97年2月29日以函文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然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

27.1(a)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約定提兌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70萬元。縱認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系爭訂購單契約仍效存在,伊依一般條款第9.1及9.2條收受該履約保證金27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既伊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係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則伊前

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27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2,835,000元),已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已是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物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加之額外成本」,是伊於終止契約後,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366,000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588,000元、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947,500元、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增加成本159,2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67,0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2,000元,合計增加成本之損害為14,472,751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伊所受損害為15,196,388元(14,472,751元×1.05=15,196,388元),是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

27.1(b)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第263

條規定及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反訴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96,3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6,388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新蘆線及南港東延

段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1批,總價27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7日、以華僑銀行總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予以兌現。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並表明欲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領。

並有訂購單、授權書、本票、存證信函及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伊亦無違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兌領系爭本票,爰請求返還27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伊先前支付之預付款2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又契約終止後,伊因重新採購設備亦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就系爭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之交付期限是否為9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㈡上訴人兌領履約保證金本票27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得否依約及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款及賠償所受損害?

六、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就系爭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之交付期限是否為9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㈠查兩造94年5月17日之訂購單採購內容為LED硬體及PIDS軟

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統施作範圍包含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2子標,廠商必須負責完成本系統軟體及硬體之設計及開發、供料、廠測、系統安裝、調整測試、訓練、試車、保固等工作,有訂購單、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規範為證(原審卷㈠第8、222至224頁)。

㈡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記載交貨日期「請

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原審卷㈠第44頁),而系爭工作上游承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於93年11月5日提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即約明,系爭訂購單之南港東延段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7月2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8日;PIDS廠測(FAT)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2月13日;PIDS設備交貨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1月13日,最遲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7日;至PIDS設備點驗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2月7日,最遲完成工作之期限為97年2月13日,有合約送審文件提送單佐憑(原審卷㈡第26至33頁),併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確認無誤,有該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8年6月9日北市機供所字第09861070700號函可考(原審卷㈡第39頁)。嗣上訴人參考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制訂系爭時程表,由職員王建隆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上訴人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可參(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時程表有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完成;PIDS廠測(FAT)日期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前完成;PIDS設備點驗最遲應於97年2月5日完成。

㈢嗣於兩造96年10月4日PIDS進度追趕會議之會議記錄上有

「南港東延段11月份做FAT,請仲鼎(即被上訴人)在10月11日前告知FAT日期....」記錄(原審卷㈠第95頁),上訴人公司王建隆於9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被上訴人陳總經理促請儘速排定並告知南港東延段廠測時間(原審卷㈠第103頁);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依照規定97年1月10進行南港東延段FAT測試,然測試結果未達到合約規定之標準,造成業主對貴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有所疑慮,故要求再次進行重新測試....㈠南港東延段⒈FAT日期:97年3月31日以前....」(原審卷㈠第111頁);復於97年3月10日再以(97)新字第9701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5頁)。再兩造於97年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記錄更有「仲鼎公司同意南港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4/20日或業主指定日期(4/30)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之記錄(原審卷㈠第119頁),是被上訴人未能依時程進行廠測、點驗,雖曾於97年1月10日進行南港線東延段廠測,但未能達到合約標準,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

㈣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既約定交貨日期「

請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系爭工作上游承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提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就各站各項設備之製造、工廠測試、運輸及運抵工地、安裝均規定最早開始施作時間、最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最晚完成時間。嗣上訴人參考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制訂系爭時程表寄交被上訴人,時程表關於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時程,區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固定設備採購、固定設備製造、固定設備廠測、固定設備運送、安裝、車站安裝測試、車站系統測試、車站會驗、備品交貨、特殊工具及測試設備交貨、訓練、整合測試等階段,每階段亦約定有最早開始施作時間、最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最晚完成時間,顯見系爭訂購單契約,就各階段最早於何時可開始施作,至遲於何時須完成,均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而考其原因,無非因捷運車站工程除系爭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製造外,尚有自動電話系統設備、廣播系統設備、時鐘系統設備等,此觀之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自明(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因數設備均須完成始克完成車站建置,因而對設備各階段完成時程均明確約定之故,被上訴人已知其所製造者為供捷運車站之用,且約定交貨日期將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兩造約定之時程表對各階段完工時程均分別約定,其對各階段均應遵期完成預定工程當有認識,是各階段完工時程非僅為分期付款之依據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即可,並無可採。

㈤依系爭時程表,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完成設

備製造,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前完成廠測,最遲應於97年2月5日完成點驗,然被上訴人未能依時程進行製造、廠測、點驗,雖曾於97年1月10日進行南港東延段廠測,但未能達到合約標準,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系爭顯示器設備之製造、廠測、點驗階段之履行顯有延宕,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對新鈳公司重新採購之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期均為97年9月30日,是97年9月30日確為兩造約定完成並交付工作之期限等語。查上訴人嗣另向新鈳公司採購東延段旅客顯示器設備,契約約定之BL17站、BL18站之交貨日期固分別為97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有上訴人與新鈳公司之訂購單可稽(本審卷㈡第34頁),但上開契約,與兩造間契約關於交貨日期係約定「請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之約定形式,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終止契約後,再與新鈳公司簽約,是簽約時之時空背景與被上訴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以新鈳公司之契約,主張97年9月30日為兩間約定之交貨日期,亦無可取。

㈥按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因過失終止約明:

「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原審卷㈠第56頁),而關於「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之英文為「if the vendorfails to perform any obligation under the PO」,解釋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包含於履約失敗之範疇內,非僅為給付不能而已。被上訴人未能依時程進行製造、廠測、點驗,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已遲誤97年2月5日完成點驗之期限,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雖兩造於97年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4月20日或4月30日(原審卷㈠第119頁),但嗣於97年4月14日「交貨遲延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作成「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的日期為5月7日。」、「新鼎同意明天(4/15 )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①若新鼎同意的話,則仲鼎應提供新鼎本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以便新鼎認為有需時隨時進行查驗。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請仲鼎於4/15提出如何有效把文件落後的進度追趕上來。」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123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遲至97年5月7日交貨,乃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28、129頁),自為合法。雖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97年4月14日會議中關於上訴人若不同意97年5月7日交貨,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之提案等語,但被上訴人既已預示其無法於97年4月20日交貨,給付將陷於遲延,須至97年5月7日始能交貨,且嗣果於97年5月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將於5月7日交貨(原審卷㈠第141頁),則上訴人不願接受97年5月7日交貨,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為可取,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於會議之發言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兌領履約保證金本票27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按因下列原因買方視需要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

依契約終止條款,賣方因過失或破產被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單;或依據訂購單賣方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3.(C)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遲誤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期限,經兩造97年4月2日會議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4月20日或4月30日後,仍遲誤該期日,僅能於97年5月7日交貨,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而為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3.(c)之規定,於97年5月22日將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7日、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提示兌現(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授權,逕自提兌由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受有金錢上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即無可取。

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得否依約及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原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27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應予如數返還。又其重新採購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366,000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5,588,000元、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增加成本947,500元、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增加成本159,2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增加成本67,0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增加成本52,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經查:

㈠預付款27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於94年7月6日給付

被上訴人預付款270萬元,加計營業稅為2,835,000元,此有支票及銀行對帳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系爭契約雖於97年4月15日經上訴人終止,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之預付款,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㈡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

本366,000元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新蘆線部分被上訴

人之報價為28,673,980元、南港線東延段部分為3,137,200元,合計為31,811,180元,最後兩造合議決標價格為27,000,000元,故決標金額與報價金額之比例為0.85。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顯示器12具及大廳層顯示器8具,被上訴人之報價為1,640,000元,是兩造就此顯示器合議成交價為1,394,000元(1,640,000×0.85=1,394,000)。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再向訴外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訂購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共20具,價格為1,760,000元,受有增加成本366,000元之損害(1,760,000-1,394,000=366,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按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

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惟賣方仍應繼續履行訂購單中未終止之部份,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遲延給付,經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契約,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所增之額外成本,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港東延段月台顯示器原報價金額分別為984,000元、656,000元,其嗣後向元維公司採購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價格為1,76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9、193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元維公司函詢是否有上述之交易,元維公司函覆確有月台顯示器12具、大廳顯示器8具之交易,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742,580元,惟因工程未完全結束,尚有餘款未付等語,有元維公司99年1月19日99元維字第00002號函可稽(本審卷㈠第15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2紙及銀行對帳單可稽(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該2紙發票金額為193,620元、1,548,960元,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確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因工程進度雖尚有部分款項未付,但日後終須支付,則上訴人主張就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366,000元(1,760,000-1,394,000=366,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自為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須扣除10%款項等語,並無可採。

㈢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58

8,000元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月台層顯示器146具,被上訴人報價

金額為12,848,000元,依85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10,920,800元,另大廳顯示器70具報價金額為5,740,000元,依85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4,879,000元,合計為15,799,800元。伊於契約終止後,向元維公司重新訂購,價額為21,387,800元,受有重新採購損害達5,588,000元(21,387,800-15,799,800=5,588,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蘆線月台層顯示器146具、大

廳顯示器70具之報價金額分別為12,848,000元、5,740,000元(82,000×70=5,740,000),其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額為21,387,800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8、195頁),依該決標單所示,月台層顯示器146具金額為15,227,800元、大廳顯示器70具金額為6,160,000元,元維公司亦函覆確與上訴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已付款18,971,442元,惟因工程尚未完全結束,尚有部分餘款未給付等語,有元維公司98年12月23日98元維字第00030號函、99年1月19日99元維字第00002號函可稽(本審卷㈠第133、156頁),上訴人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546,250元、5,770,632元、10,654 ,560元之統一發票3紙及銀行對帳單為證(原審卷㈡第49至58頁),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

雖被上訴人辯稱元維公司至98年12月23日回函時已逾交易交貨日,竟仍有工程尚未完全結束,元維公司回函顯非事實等語。但依決標單所示,該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之付款辦法,分為預付款、交貨付款及尾款(原審卷㈠第195頁),尾款係驗收合格後支付,故新蘆線月台顯示器之交貨日期為97年9月30日,但工程尚未完全結束,以致尚有款項未給付,其所辯稱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588,000元(21,387,800-15,799,800=5,588,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㈣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947,5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南港東延段軟體部分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

65萬元,以85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552,500元,契約終止後,伊向新鈳公司訂購南港線東延之軟體程式,價格為150萬元,受有重新採購損害947,500元(1,500,000-552,500=947,5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港東延段軟體部分原報價金額

為65萬元,其另向新鈳公司訂購之價格為150萬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新鈳公司報價單(原審卷㈠第58、191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開新鈳公司報價單函詢新鈳公司,其分別函覆「來函附件所示台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軟體修改一事,此項工程敝公司正在進行中,配合捷運局工程BL16站及BL17站已完工,其餘BL18站尚未完工。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敝公司尚未收到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及任何有關該工程之貨款」、「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3月4日向本公司承購台北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系統(PIDS)之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軟體修改,總金額含5%營業稅為NT$1,575,000。至今工程尚在進行中,依該訂購單之付款辦法進度,新鼎公司至今99年4月19日尚未付款予本公司。」,有該公司98年12月30日、99年4月19日函可稽(本審卷㈠第137、卷㈡第76頁),上訴人主張新鈳公司原報價1,576,000元,因時間緊急合意新鈳公司先行施作,價格問題再行洽談,嗣新鈳公司將原報價降為150萬元等語,並提出新鈳公司減價報價單、訂購單為證(本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認上訴人就南港東延段軟體部分確再發包予新鈳公司,新鈳公司已完成BL16站及BL17站,其餘BL18站尚未完工,依付款進度雖尚未付款,但日後仍須給付此工程貨款。上訴人主張其重新採購南港線東延之軟體程式,受有重新採購損害947,500元(1,500,000-552,500=947,5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自為可取。

㈤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軟體部分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90萬元

,依85折計算兩造合成交金額為765,000元,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自行組織團隊研發設計新蘆線軟體總計花費5,358,051元,受有增加成本之損害4,593,051元(5,358,051-765,000=4,593,051),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然按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

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惟賣方仍應繼續履行訂購單中未終止之部份,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約定,僅於契約終止後,買方因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服務,就購買該貨品及服務所增額外之成本,賣方應負支付之責,而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部分,並未另行向他人購買,自無上述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但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害。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此於終止契約情形亦有適用餘地。而查兩造係因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就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行購買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所增加之成本,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縱符合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所增加成本4,593,051元,仍屬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仍非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並無可取。

㈥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增加成本159,200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司機員資訊看板8具被上訴人之報價

金額為208,000元,以85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176,800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格為336,000元,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159,200元(336,000-176,800=159,2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蘆線司機員看板8具之報價金

額為208,000元(26,000×8=208,000),其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額為336,000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8、195頁),元維公司亦函覆確與上訴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已付款18,971,442元,惟因工程尚未完全結束,尚有部分餘款未給付等語,有元維公司98年12月23日98元維字第00030號函、99年1月19日99元維字第00002號函可稽(本審卷㈠第133、156頁),上訴人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546,250元、5,770,632元、10,654,560元之統一發票3紙及銀行對帳單為證(原審卷㈡第49至58頁),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司機員看板採購增加成本159,200元(336,000-176,800=159,2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㈦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67,000

元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文件製作項目,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

15萬元,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報價金額為3萬元,合計為18萬元,以85折計算兩造成交金額為135,000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格為22萬元,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67,000元(220,000-153,000=67,0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蘆線文件製作報價金額報價金額

為15萬元、南港線東延段為3萬元,其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額為22萬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8、59、195頁),而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67,000元(220,000-153,000=67,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㈧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2,000

元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工作項目,

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8萬元,以85折計算兩造成交金額為68,000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格為12萬元,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52,000元(120,000-68,000=52,0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教育訓練報價

金額分別報價金額為6萬元、2萬元,其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額為12萬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8、59、195頁),而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2,000元(120,000-68,000=52,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及

賠償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等部分,為無可取,其餘重新採購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366,000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5,588,000元、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增加成本947,500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增加成本159,2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增加成本67,0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增加成本52,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即為可取,則上開金額加總後,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8,685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遲誤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期限,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而為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3.(c)之規定,提示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27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兌現該本票,應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契約,其依第27.1.(b)條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買所增之額外成本7,538,685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並自本票兌現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8,685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