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秀華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邢之光郝燮戈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克易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關係,僅辯稱該買賣關係嗣轉變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嗣於本院辯稱系爭債務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而生,非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生,兩造自始即約定代墊款項之利率,並按期計息,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復辯稱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獲利,並以之償還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167、168頁、第179頁背面),核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轉變為消費借貸關係,亦有辯稱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損及經銷利潤無法回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將有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伊採購電信設備用之複合型端子板,伊均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其請款,其應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3,461,121元,上訴人除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12,503,314元(下稱系爭價金)。伊雖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YM0000000、YM0000000,面額分別為8,057,351元、4,445,963元,依序為96年11月25日期、97年2月25日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惟其於期屆前請求伊暫勿提示,將另簽發支票儘速清償,故伊未遵期提示,並依其請求將支票寄回。伊未同意將系爭價金轉變為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亦未就康寧光纜接續盒訂立經銷合約,伊係與訴外人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豐嶼公司經銷伊之產品。縱認實際上由上訴人經銷,亦係其與豐嶼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又切結書所載係周轉費用,非買賣價金,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況切結書係伊法定代理人林士瑋遭訴外人邢之光之脅迫所簽立,已經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並判處邢之光恐嚇得利罪,伊已依法撤銷上開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12,503,31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價金。嗣因兩造就康寧光纜接續盒成立經銷合作關係,乃達成協議就系爭價金轉變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始未提示系爭支票,並允許伊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月息以1.5%計算,且以伊將來經銷其產品所得之利潤作為償還。又兩造協議由豐嶼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協議書,惟實際上係由伊負責實質經銷之交涉及履行。嗣兩造間經銷合作關係生變,惟伊因行銷其代理之光纜接續盒付出長達一年以上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並使其順利履行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後續之交貨義務及減少其對於中華電信違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同意將系爭支票退還,並於98年1月17日簽訂切結書表示將訴外人邢之光、豐嶼公司及伊向其周轉之一切費用本金及利息均免除,該切結書非遭邢之光之脅迫始簽訂,自為合法有效,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上開切結書之簽立而經免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503,314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間,就複合型端子板之價金12,503,314元,曾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領兌現,並在上訴人之要求之下,返還上訴人持有;97年12月12日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金額為19,624,763元、支票號碼為Y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三紙支票),98年1月18日第三紙支票由上訴人取回,並未兌現;另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陸續借款47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有系爭二紙支票及第三紙支票影本、借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156、80-8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貨款12,503,31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價金12,503,314元為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之周轉金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及10月間,分兩次向被上訴

人購入電信設備用之複合型端子板(下稱端子板設備),尚餘12,503,314元買賣價金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對於已收到端子板設備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端子板設備有買賣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系爭二紙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28、29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其中統一發票記載,被上訴人為營業人,上訴人為買受人;另依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進口商為被上訴人,受益人為ADC公司;堪認上開端子板設備之買賣,分別存在被上訴人與ADC公司之間,及兩造之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ADC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端子板設備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端子板設備係由上訴人與外國出口商聯繫購買,於商定買賣價格及數量後,僅於付款時需用信用狀之情況,於96年3月及9月間,分兩次藉由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信用狀予外國出口商ADC公司,並為上訴人墊付信用狀之結匯費用,而進口關稅及報關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始即與上訴人約定代墊款項之融資利率,並按期計息云云,並提出陳嘉雯計算利息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報單、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150、170-177頁)。惟上開進口結匯證實書、結匯還款報告書及進口報單,均記載被上訴人為進口商,賣方為ADC公司,自無從逕認上開端子板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ADC公司之間。至於稅費是否應由賣方負擔,並非買賣之成立要件,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且上訴人縱有向外國出口商聯繫購買端子板設備情事,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亦載明:通知我方取消之前訂購單,及說明將貨品轉移給祥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徵上訴人與ADC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就遲延給付之買賣價金,本得約定利息,上訴人以支票之金額因加計利息而逾發票之金額,辯稱系爭價金12,503,314元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消費借貸之周轉金云云,亦不足取。況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買賣價金的請求權已經因為新債清償而消滅。後來票款因為原被告間的經銷合作關係,轉成了一種消費借貸關係……我們不爭執買賣關係及金額……而且在經銷過程中祥林公司有重大違約,所以原告已經免除我們的債務」、「被告確曾因買賣之關係而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價金,惟該買賣價金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士瑋以原告之身份於口頭上同意就該項債務,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處理,並允許被告緩至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即可,惟其尚表示仍須課以月息1.5%之借貸利息」等語。於本院亦稱:「兩造間當時確已合意將原買賣價金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處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6年5月及10月間分兩次向被上訴人購入電信設備用之複合型端子板,被上訴人已交貨,總計上訴人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2,503,31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42-143頁、本院卷一第26、30、58頁),亦徵上訴人曾不爭執兩造就端子板設備存有買賣關係。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價金12,503,314元,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12,503,314元為買賣價金,而非消費借貸之周轉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履行中華電信光纜接續盒採購契約

時,無法提供原廠保固15年之文件,致經銷團隊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合作及供貨,而有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邢之光說服其經銷團隊,並因得到邢之光協助減少損失,而於98年1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免除包括系爭價金12,503,314元等一切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98年1月17日切結書所指一切費用,包括系爭價金12,503,314元,並主張該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被上訴人業已表示撤銷等語。查:

⒈上開98年1月17日切結書,固以打字記載「茲因邢之光與其

公司處置得當,始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免除邢之光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均一筆勾消無須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該切結書係邢之光於98年1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二樓會議室,恫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士瑋稱:如果你不簽署該切結書,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你自己看著辦云云,致林士瑋心生畏懼,方簽立該98年1月17日切結書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士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恐嚇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36頁、北院卷一第221-222頁背面、北院卷二第12-14頁背面、第88-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佳芬、陳嘉雯於上開刑案偵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1-52頁、北院卷一第200-220頁)。其中證人林士瑋於北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7日,伊在二樓辦公室看到外面被告(即邢之光,下同)有一台車子開到伊公司門口,幾個人伊不清楚,當時伊辦公室內有陳嘉雯,被告及「陳仔」就直接跑到伊公司二樓會議室,他們沒有看到陳嘉雯,被告就丟了兩份文件,叫伊要簽,文件內容第一份就是所謂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一式六份是被告給他的協力廠商的,被告的協力廠商就包括井電、誠昌、貝迪、正旻、圓宏、威競等公司。第一份切結書,在簽署之前,伊不想簽名,被告就說你不簽署的話,外面一堆兄弟排隊等著跟你拿錢,你自己看著辦,在這中間,被告就罵髒話,就拍桌子,伊迫於無奈就簽了,簽了之後,被告說還要蓋章,伊就打電話請林佳芬小姐把印章送上來,林佳芬送印章上來之後,被告拿印章自己用印,所以那個印章不是伊蓋的,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有兩份文件,切結書伊有留,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他們就全部拿走了,伊並沒有留存。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就是債務一筆勾消的內容伊有看,但是後面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伊沒有看,當時伊心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卷二第12-14頁背面)。證人陳嘉雯於北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十年,擔任會計兼秘書。伊辦公室座位在一樓。98年1月17日那天,伊在二樓林士瑋的辦公室。當天伊只有聽到有被告的聲音,其他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來就到會議室,會議室剛好在林士瑋辦公室隔壁,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伊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當時會議室門是開的,伊有聽到林士瑋走進去會議室,請伊在辦公室等一下,之後有聽到摔東西,被告罵髒話,叫林士瑋趕快簽署一份文件,伊不知道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被告說林士瑋要是不簽署的話,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瑋收錢,後來伊就聽到林士瑋打電話要林佳芬將印章與公司大小章送到會議室。因為伊站的位置是在林士瑋辦公室沙發區,看不到門口的樓梯間有何人走上來,所以伊沒有看到林佳芬把印章送上來。當天被告跟林士瑋談論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後,被告就離開,離開的時候,伊沒有看見林士瑋有沒有送被告他們下去,只知道離開的時候,林士瑋有拿切結書給伊看。林士瑋說被告要他簽署這份一筆勾銷的切結書等語(見北卷一第200頁至第219頁)。證人林佳芬於北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一年半,擔任助理。98年1月17日,被告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直接從祥林公司門口走進來上去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林士瑋在二樓辦公室,當天下午陳嘉雯也有在公司,但伊沒有印象她在那邊。當天林士瑋有在會議室撥打分機要求伊送公司大小印章上去,伊送印章上去時,林士瑋辦公室門是開的,伊當時很害怕,因為伊在一樓有聽到被告大小聲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伊不知道拍桌子是何人,所以伊沒有注意辦公室有沒人,就趕快下樓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00-210頁)。則互核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上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98年1月17日當天邢之光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邢之光進入會議室後有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切結書、向證人林士瑋恫嚇要是不簽切結書,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瑋收錢等語及證人林士瑋要求證人林佳芬拿印章上樓等情節,並無二致,顯見證人林士瑋及陳嘉雯均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始能對於當日發生之情形細節一一描述,而無互異,是證人林士瑋及陳嘉雯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另互核證人林士瑋、陳嘉雯及林佳芬之上開證詞,渠等對於98年1月17日當日邢之光有到被上訴人二樓會議室,邢之光有大小聲及證人林士瑋撥打電話要求證人林佳芬送公司大小章到二樓會議室等細節均一致,益徵證人林士瑋、陳嘉雯及林佳芬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無疑。至於邢之光之員工陳祺明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沒說如果你不簽下,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他們說了很多話,但伊想不清楚那個內容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0頁)。核證人陳祺明為邢之光之員工,本難期為不利邢之光之證詞,且其既證稱不清楚談話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因與中華電信所定接續盒採購契約有逾期交貨及無法依約於交貨時提出原廠保固15年之文件,僅受罰452,940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上訴人就有何協助被上訴人交貨義務及減少對中華電信違約責任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免除上訴人將近20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7日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應屬可取。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8年1月17日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士瑋遭脅迫所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98年3月18日以新店郵局第056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2頁)。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法撤銷該遭脅迫所為免除一切費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以98年1月17日切結書免除系爭價金12,503,314元之債務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以97年12月12日切結書表示因系爭

價金12,503,314元所開立之支票不會兌現,要由邢之光拓展接續盒業務協議書中邢之光應得利潤償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97年12月12日切結書係受脅迫所簽,且該97年12月12日切結書所記載「周轉費用之本息」,並不包括系爭價金等語。

⒈查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12日切結書固記載:「由於為便利

本公司會計作業,請邢之光先生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的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YM0000000號壹張予本公司,本公司不會將該支票提存兌現。而邢先生因為研發新藥及受本公司委託拓展接續盒市場所需向本公司及林士瑋先生周轉費用之本息係以本公司委請邢先生拓展接續盒業務協議書中邢先生應得的利潤償還,利息計算及償還計算方式係依本公司林先生與邢先生簽署之協議書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惟上訴人於96年5月及10月間,分兩次向被上訴人購入端子板設備,為買賣價金12,503,314元所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於96年11月25日、97年2月25日期屆並未兌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8日、7月3日、7月25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30萬元、430萬元、380萬元、80萬元、130萬元、50萬元、20萬元、80萬元、180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1550萬元,復分別於97年6月20日、7月7日、8月6日、10月15日,清償170萬元、30萬元、430萬元及450萬元,總計尚積欠借款470萬元;又被上訴人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於97年2月19日與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經扣除相關成本後各得百分之五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有借款明細及經銷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30頁)。則97年12月12日切結書既載「邢先生因為研發新藥及受本公司委託拓展接續盒市場所需向本公司及林士瑋先生周轉費用之本息」,而非記載切結書前段所指第三紙支票票款,故97年12月12日切結書所載拓展接續盒市場所需向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周轉費用之本息,應指被上訴人97年間陸續之借款470萬元,而與96年間買賣價金無涉。且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已允許上訴人緩至98年12月31日前清償,月息以1.5%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3、69、203頁),則兩造又何須另約定由接續盒業務應得的利潤償還。況被上訴人與豐嶼公司所定經銷協議,已於98年2月6日終止,其中並未涉及邢之光應得利潤或系爭價金,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價金12,503,314元,已因97年12月12日所立切結書,改由邢之光拓展接續盒業務協議書中邢之光應得利潤償還云云,並不足取。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已允許上訴人緩至98年12月31日前清償,月息以1.5%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3、69、20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且上訴人就系爭價金12,503,314元,於96年間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於96年11月25日、97年2月25日期屆並未兌領,並在上訴人之要求之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70萬元;97年12月12日上訴人換開98年12月31日期屆之第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卷二第165頁背面)。是即便兩造有約定系爭價金緩期清償,亦係延至98年12月31日。至於97年12月12日切結書固記載第三紙支票,上訴人不會提存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且被上訴人縱有表示不提示兌領第三紙支票,亦僅表示被上訴人不會藉由第三紙支票受償系爭價金,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價金之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31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價金12,503,314元於給付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可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偽造15年之保固書,未能繼續供

貨予中華電信,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獲利,並以之償還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得再請求系爭價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並無經銷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之採購契約,上訴人本可獲得多少利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免除給付云云,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50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