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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乙○○○被 上訴人 戊○○

甲○○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並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是認,原法院就本件被上訴人丁○○病情,曾函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本件被上訴人丁○○病情,其函覆係記載「病患(指被上訴人丁○○)…96 年8月因肺炎後遺症住院,仍無法與醫護人員溝通,對聲音有反應,右肢癱瘓,左側可移動,可發聲但無法言語,E2M5V3指數應是無法處理自行事務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原法院並就相同事項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該院則回覆:「丁○○先生

94 年7月15日最後一次於本院住院時,右側半身不遂,眼球活動正常,會依醫師指示做動作,但是不能說話」(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是參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被上訴人丁○○有無辨識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進行調查,函覆略以:丁○○因中風行動不便,但是左手跟左腳還可以做動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丁○○雖因中風而右肢癱瘓,但左側可移動,對聲音有反應,亦可發聲,足認丁○○尚非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丁○○自有訴訟能力,亦可信其訴訟代理人謂係受其直接委任等語非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及351地號土地(下稱350及351地號土地)為伊先祖所遺留之土地由伊父陳清旭等人繼承後,由陳清旭將坐落系爭其上之磚瓦屋古厝重新改建為二層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至民國77年間,伊鑒於家人眾多,原有空間不敷使用,且相鄰同地段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空地,長期無人使用,所有權人林杉亦不知去向,伊遂於得到陳清旭同意增建後,由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在系爭352 地號土地上,將前述原有之二層約80坪房屋,擴建為二層樓共計200 多坪(下稱系爭房屋),復於80年間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與陳清旭及家人共同居住,十餘年來善意且無過失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伊並於95年8月1日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70條規定,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月24日公告。詎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出具異議聲明,請求撤銷伊之地上權登記聲請,經2 次調處無效果後,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352 地號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3小段352 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戊○○、甲○○、丁○○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戊○○、陳清旭、陳金石及丁○○四位堂兄弟於77年共同出資興建,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鐵皮屋所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四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且系爭房屋於77年興建,斯時上訴人才19歲,如何有資力增建系爭房屋?又日據時期之祖厝即坐落於350 、351、352地號上,後因為祖厝倒塌,直到77年才改建完成,且系爭房屋無獨立區分部分,上訴人近10年來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符合善意無過失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350、351 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之土地,系爭35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杉所有,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以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在系爭352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經過1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月24日為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857號卷第9至13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致其無法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本件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係記載:「…㈤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者,對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㈥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等語(見上開調字卷第11頁)。查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杉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調字卷第13頁),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以非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法院縱令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所有權人林杉,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此為相反之認定,固有誤會,但其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