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陳李壁及乙○○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應徵裁判費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及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