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吳孟玲律師被 上訴人 臧秋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瓊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沈懿君應再給付黃麗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零柒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麗瓊其餘上訴駁回。

沈懿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沈懿君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黃麗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麗瓊上訴部分,由沈懿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黃麗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沈懿君上訴部分,由沈懿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黃麗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沈懿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懿君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黃麗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黃麗瓊(下稱黃麗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懿君(下稱沈懿君)於民國93年間,向伊表示:其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業務經理,有保險、理財專業知識,建議購買保險、投資理財以規避遺產稅等語。伊遂將本人及子女林果嬑、林鼓恩存摺、印章交付沈懿君,使其提領作為購買保險、投資理財所用,沈懿君先後提領、轉帳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保誠人壽向伊催繳保險費,沈懿君始向伊表示系爭款項已挪為他用,無從返還,但名下有CBS美語藝術學校(下稱系爭學校),獲利頗豐,市價超過6000萬元,願將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作價轉讓予伊。伊為免系爭款項付之一炬,於94年2月間勉強允諾,雙方即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沈懿君為實際執行系爭學校業務之人,委任被上訴人臧秋萍(下稱臧秋萍,與沈懿君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學校之班主任,被上訴人均為實際經營系爭學校之人。伊為明瞭系爭學校之經營情形,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提供經營帳目等文件,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經伊查證,始知系爭學校之市值約僅有200萬元,可見沈懿君所稱市值6000萬元乙事,純屬虛構。又伊請求提供相關報表,被上訴人亦諸多推諉,可見被上訴人無意轉讓系爭股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詐騙行為(下通稱系爭詐欺侵權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僅先就其中1200萬元部分為請求。又自伊成為系爭學校股東時起(94年2月)至96年5月止,共28個月,系爭學校每月營收至少100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伊擁有2分之1系爭股權計算,至少應有1200萬元之分配利益,被上訴人竟不為給付,而為侵占之侵權行為(下通稱系爭侵占侵權行為,亦應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沈懿君亦應負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系爭學校分配利益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沈懿君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屬委託代領,其中6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明係因週日無法存銀行,故暫由沈懿君保管,其法律性質為保管條,業存入臧秋萍名義之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是該600萬元款項,係黃麗瓊借用臧秋萍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設立6449號保險箱使用。除此之外之系爭款項,均係黃麗瓊委託沈懿君代領,且已交付黃麗瓊。至黃麗瓊就系爭學校並未出資,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3000萬元之股金,沈懿君就此得主張抵銷,故黃麗瓊無利益分配請求權。縱黃麗瓊有出資,亦應向合夥組織請求,而合夥之負責人為黃麗瓊,又合夥未經決算,不得請求利益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黃麗瓊於原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沈懿君應給付黃麗瓊200萬077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黃麗瓊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麗瓊不服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下㈡、㈢部分廢棄。㈡沈懿君、臧秋萍應連帶再給付黃麗瓊999 萬9230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臧秋萍應與沈懿君連帶給付黃麗瓊200萬077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沈懿君不服原審不利沈懿君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懿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麗瓊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黃麗瓊請求沈懿君、臧秋萍應連帶再給付黃麗瓊999萬9230元自96年7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起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黃麗瓊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一卷第231頁至第240頁、本院二卷第20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麗瓊與沈懿君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臧秋萍為見證人。系爭契約約定:「乙方(指沈懿君)同意將CBS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轉讓甲方(指黃麗瓊)。雙方合作起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本合約一式二份。」

(二)系爭學校係指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共5間學校(上開托兒所、補習班合則通稱為系爭補習班)。劍橋托兒所於94年6月15日撤銷立案,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於95年10月間撤銷立案,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於95年撤銷立案,目前僅剩麗荷補習班尚在經營中。

(三)黃麗瓊自93年5月5日起在劍橋托兒所投保勞健保,其後依次分別在達利卡拉美語與美術補習班、麗荷補習班投保勞健保。黃麗瓊並自93年6月10日起,先後在劍橋托兒所、達利卡拉美語與美術補習班、麗荷補習班每月領取3萬餘元至96年6月止。

(四)沈懿君於93年6月20日取得黃麗瓊之現金600萬元;自黃麗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3年7月8日至93年7月29日止合計提領489萬元;自黃麗瓊台新銀行帳戶於93年8月2日、93年8月3日提領合計110萬6000元;自林鼓恩郵局帳戶於93年8月5日金額212萬元,於林果嬑郵局帳戶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3日金額共599萬4000元;另於黃麗瓊之誠泰銀行帳戶於93年7月29日、93年7月30日共提領163萬1000元。

(五)沈懿君於94年1月27日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等之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1萬2195元。

(六)關於被證1至被證19部分,兩造對於下列經過不爭執:

1、被證1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費800萬元之保戶資料卡、及93年6月16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原審二卷第55頁)。關於黃麗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800萬元(躉繳)、起保日93年6月16日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其上記載繳費管道「無」、契約終止95年9月25日。

2、被證2之93年6月23日之12萬2574元之保誠人壽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保戶資料卡(見原審二卷第56頁)。

3、被證3及被證5之保單號碼00000000之72萬8400元之保戶資料卡,與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728萬4000元之報繳憑單與繳款單(見原審二卷第57頁、第59頁)。

另728萬4000元部分,依保誠人壽96年9月21日保誠總字第960957號函(見原審一卷第136頁、第137頁,下稱保誠人壽960921函)所載,僅有黃麗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72萬8400元(年繳)、起保日93年6月25日之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3000萬元,其上記載繳費管道「自行繳費」、保費緩繳96年6月25日,沈懿君提出728萬4000元之報繳憑單與繳款單(原審二卷第59頁),其上所載之保單號碼均為00000000。但依保誠人壽960921函,並未記載繳費728萬4000元之情事。

4、被證4之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費2萬5200元之保戶資料卡、及93年6月30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原審二卷第58頁)。

5、被證6及被證7之沈懿君於93年8月11日各匯款300萬元至林鼓恩、林果嬑之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60頁、第61頁)。然沈懿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上述2筆300萬元,是黃麗瓊在銀行交付伊現金後,由伊去匯款(見原審二卷第102頁)。且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於93年8月11日均有現金提款300萬元之紀錄,此有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影本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23頁、第124頁)。

6、被證8及被證9之93年8月11日106萬1609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見本院二卷第62頁、第63頁)。

7、被證10及被證13之93年8月18日36萬2700元、93年8月31日34萬4076元,總共70萬6776元之保誠人壽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見原審二卷第64頁、第67頁)。

8、被證11及被證12之93年9月13日80萬0112元、93年9月13日76萬8843元,總共156萬8955元之保誠人壽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見原審二卷第65頁、第66頁)。

9、被證14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4年6月23日85萬0994元之報繳憑單(見原審二卷第68頁),黃麗瓊提出其慶豐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52頁、第254頁),其上紀錄94年6月29日現金提領85萬0974元為憑,作為其支付該筆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10、被證15之94年9月13日80萬0112元、94年9月13日76萬8843元,總共156萬8955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報繳憑單(見原審二卷第69頁)。

11、被證16之慈善捐款共31萬元(見原審二卷第70頁、第71頁)。

12、被證17及被證18之93年7月7日匯款97萬元及90萬0698元,總共187萬0698元給代書王素幸(見原審二卷第72頁、第73頁)。

13、被證19之93年7月14日匯款4萬2535元給代書王素幸(見原審二卷第74頁)。

(七)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見本院一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40頁,下稱時序)。

(八)黃麗瓊曾領下列薪資(見原審一卷253頁至259頁),總計為119萬5196元(見本院一卷第240頁)。

(九)經黃麗瓊、沈懿君協議後,對於下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07頁背面、第226頁)。

1、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之學費收入金額為2289萬8539元。其中幼稚園部分為461萬5167元,安親班(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1828萬3372元。

2、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部分之學費收入金額為1925萬2495元。其中幼稚園部分為446萬8739元,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1478萬3756元。

3、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部分之學費收入金額為454萬3007元,其中幼稚園部分收入為41萬8980元,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412萬4027元。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241頁背面、二卷第207頁背面)之系爭契約、沈懿君繕打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保戶資料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報繳憑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資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18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若干?

2、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帳戶?其金額若干?

3、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交還黃麗瓊?其金額若干?

4、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無代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其金額若干?

5、黃麗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

6、沈懿君、臧秋萍有無施用詐術致黃麗瓊陷於錯誤而處分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

7、黃麗瓊之權利是否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

8、沈懿君、臧秋萍有無故意或過失?

9、沈懿君、臧秋萍之行為是否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10、黃麗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對沈懿君、臧秋萍請求損害賠償?

(二)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侵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若干?

2、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帳戶?其金額若干?

3、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交還黃麗瓊?其金額若干?

4、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無代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其金額若干?

5、黃麗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

6、沈懿君、臧秋萍有無侵占黃麗瓊依系爭契約應分得利益之不法行為?

7、黃麗瓊之權利是否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

8、沈懿君、臧秋萍有無故意或過失?

9、沈懿君、臧秋萍之行為是否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10、黃麗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對沈懿君、臧秋萍請求損害賠償?

(三)黃麗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應分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1、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若干?

2、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帳戶?其金額若干?

3、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交還黃麗瓊?其金額若干?

4、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無代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其金額若干?

5、黃麗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

6、自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黃麗瓊得依系爭契約向沈懿君主張分得之利益若干?

7、沈懿君得否主張以上5所示之黃麗瓊尚未給付之出資義務為抵銷?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詐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為4495萬9585元。

①經查,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

金額合計為4495萬9585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時序15、21、22、23、24、26、27、29、30、32、34、36、38、39、

41、44、46、47、49、50、55、57、58、60、62、65、68、72、75、90可據(見本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且經黃麗瓊核算無訛(見本院一卷第296頁),並為沈懿君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本院二卷第1頁背面),自堪認實在。其中時序15所載之600萬元,係黃麗瓊以現金交付沈懿君,為避免複雜,併載於此項下,附此說明。②至黃麗瓊另主張:沈懿君曾於93年6月16日收受伊交付之

現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部分);另于莉萍於94年1月27日領取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部分),係沈懿君所囑;又沈懿君於94年2月1日曾收受伊交付之18萬9241元等節,核與本爭點無涉,應分別論述如下4、5較為妥適,併此指明。

2、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林鼓恩、林果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

①經查,依被證6、被證7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二

卷第60頁、第61頁)所示,沈懿君於93年8月11日,各匯款300萬元至林鼓恩、林果嬑之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然沈懿君於臺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上開2筆300萬元匯款,係黃麗瓊於銀行交付伊現金後,由伊去匯款(見原審二卷第102頁)。且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於93年8月11日均有現金提款300萬元之紀錄,此有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23頁、第124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5所載,並參時序72、73、75、76所載,見本院一卷235頁背面、第236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又查,上揭匯款合計600萬元,已列入上1所示之「沈懿

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計算,有黃麗瓊於99年6月17日提出之附表3-1(見本院一卷第296頁),並為沈懿君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是故,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林鼓恩、林果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3、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未有交還黃麗瓊之證明。①沈懿君辯稱:黃麗瓊委伊至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時,均係每

次領款前交付存摺、印章,伊於領款後,均將該存摺、印章併同提領款項返還黃麗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將提領款項交予黃麗瓊後,再由其自該領取款項中,將欲繳納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金額交伊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③第查,沈懿君上開所辯,除如上2所示轉匯至黃麗瓊指定

帳戶600萬元、及如下4所示代黃麗瓊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外之交付事實,皆為黃麗瓊所否認。而沈懿君確有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如上1所示之金額,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是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應由沈懿君就上1所示提領金額,除上2、下4以外部分,均已交付黃麗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④然而,沈懿君就其業將提領金錢交付黃麗瓊之抗辯,或稱

:伊至黃麗瓊或其子女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非該金融帳戶內之餘額足敷提領,多為提領當天或前數日存入一大筆金額後,再由伊提領,若伊提領後,未交予黃麗瓊或依黃麗瓊之指示辦理,黃麗瓊豈有不制止之理云云。但依其所辯,沈懿君提領款項後,仍有將現款交付黃麗瓊或依黃麗瓊之指示辦理二種情形。黃麗瓊既否認有取得沈懿君交付現款之情形,亦否認沈懿君有依其指示辦理事務而使用該款項之情形,仍應由沈懿君就業將現款交付黃麗瓊,或依黃麗瓊指示辦理事務而使用該款項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沈懿君就此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憑其空言抗辯,即予採信。

⑤至於,沈懿君復辯稱:觀諸原證7-1可知,黃麗瓊自93年7

月5日委請伊提款期間,仍持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是伊提領後現款未轉交黃麗瓊,或未依黃麗瓊之指示辦理,則黃麗瓊焉有不追究之理,可見伊於提領該款項後,確已交付黃麗瓊云云。然承上④所述,沈懿君應就業將現款交付黃麗瓊,或依黃麗瓊指示辦理事務而使用該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能徒以空言推論,即解免舉證責任。蓋如沈懿君所辯,黃麗瓊委請沈懿君提領現款,或係基於黃麗瓊之指示辦理事務,而非盡屬現款交付。

⑥再查,沈懿君復辯稱:伊業將於94年1月27日自渣打銀行

提領之903萬6585元交付黃麗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5頁),並以渣打銀行敦北分行99年6月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09900034號函(本院一卷第279頁,下稱渣打銀行990608函)為據。經查,審諸渣打銀行990608函載及: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等三人於94年1月27日辦理定存中途解約;若非本人臨櫃辦理,經辦確認文件為中途解約單及驗印是否為原留印鑑、電話,和客戶確認是否有要此筆交易無誤後,依作業規章作中途解約事項;客戶委託沈懿君臨櫃領取現金,經辦依作業規章辦理等情以察,僅能證明:黃麗瓊確有委由沈懿君辦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途解約事宜;且渣打銀行曾向黃麗瓊確認此筆交易等事實,尚不能證明沈懿君業將該款項(903萬6585元)交付黃麗瓊,至為明灼。

⑦又查,沈懿君再辯以:伊業將分別於93年7月30日自台北

榮星郵局林果嬑帳戶提領之399萬8000元、同年8月5日自台北榮星郵局林鼓恩帳戶提領之212萬元,合計611萬8000元交付黃麗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5頁背面),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9年5月5日處儲字第0991000638號函(見本院一卷第265頁,下稱中華郵政990505函)為憑。惟中華郵政990505函僅敘及:

依當時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規定,如儲戶因故不能親自辦理定期儲金業務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委託人代辦時,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並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留存影印本;委託書須經受理局查證屬實後辦理;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8條規定為協助防制洗錢對單筆現金100萬元以上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後,於現金存款或提款或換鈔逾100萬元登記簿分別填入相關資料等情。由是觀之,中華郵政990505函僅能證明黃麗瓊確有授權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但不能證明沈懿君有將該款項(611萬8000元)交付黃麗瓊之事實,亦甚明悉。

⑧從而,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未能證明有交還黃麗瓊之

事實,洵堪認定。此外,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悖於黃麗瓊所託,而繳納沈懿君自己名下之保單借款共計1512萬3977元等節(見本院二卷第17頁背面),要與本爭點之認定無涉,毋待贅述,附此說明。

4、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代黃麗瓊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為1370萬0711元。

①經查,沈懿君代黃麗瓊支出之款項合計為2770萬0711元等

節,為黃麗瓊、沈懿君所共是認(見本院一卷第298頁由黃麗瓊計算之附表3-2;本院一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由沈懿君計算之附表二;本院一卷第32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時序14、17、18、20、25、31、59、66、69、77、81、84、85、86(見本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36頁)可佐,堪認為實在。且上開2770萬0711元中,包括上2所認定:沈懿君於93年8月11日提領款項後,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林鼓恩、林果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部分,併此敘明。

②復查,關於沈懿君於93年6月16日代黃麗瓊繳之保費800萬

元部分,即系爭800萬元部分,黃麗瓊主張係伊已現款交付沈懿君,沈懿君則否認其事(見本院一卷第325頁)。

是系爭800萬元究係黃麗瓊交付?抑由沈懿君所墊付,即為討論之重點。

③第查,黃麗瓊主張:伊於93年5月31日曾將1000萬元匯至

林輝鍠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隔日由沈懿君與營業員林尚緯將1400萬(含原帳戶內400萬元)一併領出等語,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沈懿君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41頁背面)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林輝鍠國泰世華世貿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均影本,見原審一卷第318頁至第320頁)為憑,且沈懿君亦援引其主張(見本院二卷第36頁),堪認黃麗瓊於93年6月間確有千萬元以上之現款,應屬可信。

④而查,沈懿君於90年7月13日起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至93

年7月13日始解除,此有形式真正為沈懿君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41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32頁)。佐諸93年6月16日之前,沈懿君未曾代黃麗瓊支出保費,應無第一次即為其代墊鉅款之可能;沈懿君未提出足以支付系爭800萬元之能力證明,但黃麗瓊確有財力交付現款,業經認定如上③所示;沈懿君確於93年6月16日有代黃麗瓊交付保費800萬元,為黃麗瓊、沈懿君所無異詞(時序14,見本院一卷第233頁)等節以考,堪認系爭800萬元確係黃麗瓊交付予沈懿君,而非由沈懿君所墊付,實堪認定。

⑤據此,沈懿君代黃麗瓊支出款項2770萬0711元,其中600

萬元屬於轉匯部分,另系爭800萬元係黃麗瓊另以現款交付,而非由沈懿君提領之款項。是故,沈懿君提領之上揭款項(如上1所示之4495萬9585元)後,代黃麗瓊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為1370萬0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以確定。

5、黃麗瓊應已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系爭股權轉讓款項義務。

①沈懿君辯稱:伊否認有未繳納保費而挪為他用3000萬元情

事,伊與黃麗瓊雖曾簽訂系爭契約,但未有以系爭股權作價約定;系爭300萬元係于莉萍提領,非伊要求提領,與伊無關;伊為黃麗瓊加保及支付薪資時,系爭契約尚未簽訂,亦未交付系爭股權轉讓款,全因伊信賴黃麗瓊,故於94年5月11日讓黃麗瓊擔任補習班代表人;至系爭契約未明確記載付款之時間,乃因系爭契約為黃麗瓊所繕打。又因黃麗瓊之行為,致伊認黃麗瓊隨時有能力給付3000萬元,而未約定付款時間;伊否認曾收受黃麗瓊交付之現款18萬9241元;縱黃麗瓊與伊間,有以伊提領金額扣減代繳費用餘額,作為系爭股權轉讓款之合意,然伊僅取得4495萬9585元,於扣減伊代繳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總計2770萬0711元後,伊代領而黃麗瓊不承認歸還之金額僅1725萬8874元,是倘有以股抵債情形,應認黃麗瓊仍欠伊1274萬1126元未給付,伊得就黃麗瓊主張之利益金額範圍主張抵銷云云。

②經查,關於系爭300萬元部分,黃麗瓊係以:依時序91所

述,于莉萍於94年1月27日領取系爭300萬元,而于莉萍斯時與伊非熟識,且為沈懿君之受雇員工,堪認沈懿君確有受領系爭300萬元云云。然沈懿君否認收受系爭300萬元,自應由黃麗瓊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

③第查,黃麗瓊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於94年1月27提領

之系爭300萬元,係于莉萍代理提領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98年2月25日國世敦北字第0980000016號函附之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38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參時序91,見本院一卷第236頁背面)。準此而論,衡情系爭300萬元由于莉萍代理黃麗瓊提領後,未將之交付黃麗瓊,而交付沈懿君,當應由黃麗瓊舉證以實其說。然黃麗瓊就此僅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明,自不能採信。是沈懿君辯稱:黃麗瓊未交付系爭300萬元等情,尚屬可取。

④復查,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4495萬9585元,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而沈懿君提領該4495萬9585元後,代黃麗瓊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為1370萬0711元,亦經認定如上4之⑤所述。至沈懿君所辯:已交還黃麗瓊、代繳黃麗瓊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云云,均非可取,已分別認定如上3、4各點所述。職此,沈懿君上開提領而無從證明使用途徑之金額為3125萬8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高於黃麗瓊應給付沈懿君之系爭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至為明悉。

⑤再查,佐諸沈懿君自承:黃麗瓊自94年5月11日起擔任麗

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之代表人等語,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70頁);黃麗瓊為系爭學校員工,黃麗瓊每月支領3萬餘元薪資(見上四之(八)所載,並見本院一卷第240頁);系爭契約未就黃麗瓊之系爭股權轉讓款給付方式為敘述等情以觀,倘黃麗瓊尚未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之給付義務,沈懿君豈可能同意將麗荷美語補習班之代表人變更為黃麗瓊,甘冒因此受制於黃麗瓊之風險?焉有未明確約定系爭股權轉讓款項之付款時間、金額之情事?基此足徵,黃麗瓊、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系爭股權轉讓款之給付有所著墨,堪認黃麗瓊主張以債抵系爭股權款項方式,始與沈懿君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乙節,係屬真實。

⑥至於,黃麗瓊主張:依原證7對帳單(影本見原審一卷第

118頁)記載,至93年11月1日止,沈懿君已自黃麗瓊處受領1604萬5900元;而依94年1月底沈懿君自行繕打之原證8對帳單(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27頁),沈懿君告知黃麗瓊另有代繳保費等支出,故黃麗瓊在沈懿君處仍剩下1597萬4174元,且沈懿君表示為移轉系爭學校股權,黃麗瓊尚須給付沈懿君18萬9241元,始能湊足3000萬元等語,雖與上開金額稍有差異。惟黃麗瓊、沈懿君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其等之金錢關係之會算基礎,與上開認定資料未必相同,故黃麗瓊之主張雖與本院認定尚非一致,但關於黃麗瓊業已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之義務,則無不同。職是之故,黃麗瓊主張:伊已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之給付義務等節,堪予採信。至沈懿君上開所辯各情,則非可取,實堪認定。

6、沈懿君、臧秋萍無施用詐術致黃麗瓊陷於錯誤而處分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日簽訂,黃麗瓊遲至

96 年6月20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蓋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於9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6日止,共提領黃麗瓊3000萬元之系爭款項,故系爭侵權行為時效至95年8月6日即已屆滿。縱黃麗瓊係於94年2月1日前始發現遭沈懿君領取,系爭詐欺侵權行為時效96年2月1日亦已屆滿云云。

②惟查,參諸黃麗瓊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系爭學校之

人,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為明瞭系爭學校之經營情形,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提供經營帳目等文件,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經伊查證,始知系爭學校之市值約僅有200萬元,可見沈懿君所稱市值6000萬元乙事,純屬虛構。伊請求提供相關報表,被上訴人亦諸多推諉,始知被上訴人無意轉讓系爭股權,方悉受騙等情以察,足見黃麗瓊非針對系爭款項遭沈懿君挪用情事提起本件訴訟,而係針對被上訴人誘使黃麗瓊簽訂系爭契約而提起本訴,此其一。又黃麗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顯未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詐欺侵權行為,此其二。黃麗瓊主張於96年3月間始悉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認黃麗瓊知悉在前,應由被上訴人就黃麗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但被上訴人未就黃麗瓊於96年3月以前即知悉之事實,舉證以明,此其三。由是而論,系爭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要屬明悉。

③次查,黃麗瓊係以:系爭契約之締約緣由,係因沈懿君積

欠伊系爭款項無法償還;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沈懿君就系爭補習班經營相關之事宜,從未知會伊,亦未曾開過股東會議,復未曾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帳冊、學生名單、經營績效等事項於伊,致擁有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之伊,竟對系爭補習班事務毫無所悉,足認沈懿君無轉讓系爭股權之真意,而係詐騙伊處分系爭款項債權之藉口。又系爭學校價值甚低,遠不及沈懿君所述,顯見沈懿君有詐欺意圖;臧秋萍與沈懿君自90年以來,即共同經營系爭學校之相關事業,而系爭補習班收入均係匯至臧秋萍之帳戶,兩人關係甚為密切;伊與沈懿君簽訂系爭契約時,臧秋萍在場見證。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多次要求查帳,均遭臧秋萍拒絕,足認臧秋萍、沈懿君共同謀議合力詐騙伊,使伊誤將對於沈懿君之系爭款項債權以債作股,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云云。

④然查,經兩造協議後,對於系爭學校94年2月1日至95年1

月31日之學費收入金額為2289萬8539元、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部分之學費收入金額為1925萬2495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上四之(九)所載)。而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營業利益高達1677萬7039元(見下(三)2⑨所述),由是可知,系爭學校之價值與黃麗瓊主張之市值差異甚大。況黃麗瓊主張系爭補習班每月營業收入高達約100萬元等詞(原審一卷第8頁),又稱系爭學校市值僅200萬元,顯屬矛盾,已非可取。

⑤再查,黃麗瓊主張系爭學校之市值僅約200萬元等情,為

沈懿君所否認。佐諸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98年5月20日(98)補教光字第094號函(見原審二卷第243頁)認:

補習班、安親班之價值,除有形之場所、設備、書本之價值計算外,尚有學生人數、營業狀況、職員責任福利、商譽等無形之價值,故無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等節觀之,則黃麗瓊應就其系爭學校市值僅約200萬元之估算依據,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蓋系爭契約簽訂時,衡情黃麗瓊、沈懿君當就系爭學校價值為相當評估,始有簽約之舉。今黃麗瓊既認系爭學校價值遠低於系爭契約簽訂之估算或沈懿君之陳述,自應先為相當之主張、舉證,然黃麗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採信。

⑥況查,沈懿君於94年5月11日讓黃麗瓊擔任麗荷美語短期

補習班之代表人,為黃麗瓊、沈懿君所無異詞,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70頁)。基此可見,倘沈懿君無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黃麗瓊,豈可能讓黃麗瓊擔任該補習班之代表人。至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拒絕知會系爭學校經營相關之事宜,亦未曾開過股東會議,復拒絕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帳冊、學生名單、經營績效等系爭補習班事項於伊等情,縱令屬實,亦為沈懿君事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認沈懿君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即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至為明顯。

⑦且查,審諸黃麗瓊自承:當時伊向沈懿君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因沈懿君稱無力還錢,願以3000萬元出讓系爭股權予伊,伊為留下沈懿君有領取系爭款項之證據,而勉強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一卷第7頁)以考,堪認黃麗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要非因沈懿君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願以3000萬元轉讓系爭股權,而基於避免系爭款項無法獲償之動機。從而,黃麗瓊訂立系爭契約時,尤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屬明悉。

⑧復查,參諸臧秋萍陳稱:那時候托兒所很忙,幾乎都是滿

額的學生,伊要編寫教案、活動課程、安排整個學期的計畫、還要代課、對老師作教育訓練,還在編新的教案;因為商譽很好,學生都一直進來,沒有減少的情況,這兩年因為少子化的緣故,學生變少,96年以前都很好;94年間學生應該都是滿額的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等語以察,顯見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學校所屬幼稚園屬滿額情況。沈懿君據此辯稱:系爭學校當時獲利甚佳等情,應堪採信。

⑨又查,原證24之合夥契約(原審二卷第201頁至202頁)雖

載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總投資額為2000萬元,惟該契約簽訂日期為90年4月21日,距系爭契約簽訂時,有4年之久;而原證25簽訂日期為91年間,亦距系爭契約3年以前,故以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學校之價值,尚非妥適。且觀之臧秋萍所稱:那時候裝潢要一大筆錢,所以用這種方式去攤掉;當時成立周允文的安和園也在裝潢,臺北市私立劍橋托兒所那時候買教具也有作裝潢,地板翻新,地下室也做感覺統合的大型教具,那都是做體能的部分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93頁背面)以察,足徵系爭學校為求設備更新,的確耗費資金於園舍翻修、教具更新。是沈懿君所辯:若系爭學校營業狀況不佳,焉可能耗費資金為大規模翻修,故系爭契約議訂之系爭股權作價系爭款項,應屬合理等語,亦堪採取。

⑩綜此可知,沈懿君應未虛報系爭學校價值,黃麗瓊係經諸

般考慮後,始與沈懿君簽訂系爭契約,非因受沈懿君之系爭詐欺侵權行為而簽訂,至堪認定。又臧秋萍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與系爭款項爭議無涉,且沈懿君既未有系爭詐欺侵權行為,臧秋萍更無成立之可能。職此,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對沈懿君、臧秋萍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洵堪認定。至原列爭點「黃麗瓊之權利是否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沈懿君、臧秋萍有無故意或過失?」「沈懿君、臧秋萍之行為是否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等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涉,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二)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關於原列爭點「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交還黃麗瓊?其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帳戶?其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無代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其金額若干?」「黃麗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等部分,皆經認定如上(一)之1至5各點所示,於此不再贅述。

2、沈懿君、臧秋萍無侵占黃麗瓊依系爭契約應分得利益之不法行為。

①沈懿君辯稱:黃麗瓊遲至96年6月20日始起訴,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惟查,黃麗瓊係主張:依系爭學校之收入情形以觀,自94

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伊得向沈懿君請求分得利益1546萬1340元,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學校營運狀況不佳,不讓伊查帳,顯有侵占依系爭契約應分得利益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頁)。據此而論,黃麗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顯未知悉被上訴人將為系爭侵占侵權行為,乃其一。黃麗瓊主張於96年3月間始悉被上訴人為侵占行為,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認黃麗瓊知悉在前,應由被上訴人就黃麗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一)之6②所述),但被上訴人未就黃麗瓊於96年3月以前即知悉之事實,舉證以明,乃其二。因之,系爭侵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白。

③經查,觀諸黃麗瓊主張:伊與沈懿君簽立系爭契約時,約

定沈懿君先支付預估6個月計180萬元利潤予伊(見原審一卷第114頁);黃麗瓊提出原證8之計算式(見原審一卷第127頁)等情以察,足見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沈懿君要無侵占黃麗瓊依系爭契約應受分配利益之意思,應堪確定。④況且,佐以沈懿君對於系爭契約成立並不爭執(見本院二

卷第29頁);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沈懿君財務困難,黃麗瓊、沈懿君間因財務發生糾紛等因素,故沈懿君未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黃麗瓊應分配之利益,有黃麗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節以考,益證沈懿君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利益予黃麗瓊,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系爭侵占侵權行為無關。

⑤再者,所謂侵占行為,係指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

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然而,沈懿君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黃麗瓊應分得利益,或屬給付遲延,而非系爭侵占侵權行為,要屬明確。至臧秋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黃麗瓊焉得請求臧秋萍應依約給付利益?由是可知,臧秋萍更無對黃麗瓊有為系爭侵占之侵權行為,當可確定。

⑥此外,黃麗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其依系爭契

約應受分配利益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依系爭契約應受分配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黃麗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對沈懿君、臧秋萍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爭點「黃麗瓊之權利是否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沈懿君、臧秋萍有無故意或過失?」「沈懿君、臧秋萍之行為是否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等部分,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待言,併此說明。

(三)黃麗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應分得之利益658萬8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關於原列爭點「沈懿君自黃麗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交還黃麗瓊?其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有無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帳戶?其金額若干?」「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無代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其金額若干?」「黃麗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等部分,皆經認定如上(一)之1至5各點所示,於此不再贅載。

2、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黃麗瓊得依系爭契約向沈懿君主張分得之利益為658萬8520元。

①經查,黃麗瓊與沈懿君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年2月28日、8月31日為結帳日;系爭學校係指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共5間學校等節,為黃麗瓊、沈懿君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載),堪認為真正。

②基此以觀,系爭學校非有明確之學校或組織存在,而系爭

補習班均為獨資組織,由沈懿君分別以沈民傑、周允文、黃麗瓊等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復為沈懿君所自承,並有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之立案證書附卷可佐(分見原審二卷第157至160頁)。又系爭補習班均由沈懿君實際負責、經營及管理等節,亦為沈懿君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289頁背面),至黃麗瓊則僅為麗荷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亦可確定。

③職是之故,揆諸系爭契約約定真意,堪認黃麗瓊、沈懿君

合作經營系爭學校,未另立合夥組織,沈懿君應於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決算應分配之利益予黃麗瓊。易言之,黃麗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直接請求沈懿君給付系爭學校每年應分配之利益,堪以認定。

④復查,關於沈懿君提出之系爭學校收入帳冊,黃麗瓊、沈

懿君對於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收入總金額為2289萬8539元,其中幼稚園部分為461萬5167元,安親班(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1828萬3372元;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收入總金額為1925萬2495元,其中幼稚園部分為446萬8739元,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1478萬3756元;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收入總金額為454萬3007元,其中幼稚園部分收入為41萬8980元,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為412萬4027元等節,為黃麗瓊、沈懿君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所示,並參本院二卷第207頁背面、第226頁),自堪認實在。是以,依沈懿君提出之系爭學校收入帳冊,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收入總金額為4669萬4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幼稚園部分合計為950萬28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8980=0000000)。而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合計則為3719萬1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⑤至查,黃麗瓊主張:自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系爭學校

之補習班共進帳3092萬2680(見本院一卷第300頁之附表3-4 所載),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得向沈懿君請求利益為1546萬1340元云云。然而,不論黃麗瓊主張之上開金額是否可取,均未扣除系爭學校所屬系爭補習班之支出、費用及成本,自無可採,甚為明顯。

⑥另查,黃麗瓊再主張:系爭學校所屬系爭補習班收入,應

不只沈懿君提出之系爭學校收入帳冊云云。然而,沈懿君提出之系爭學校收入帳冊包括系爭補習班學生之收入,而未分別劃分各該補習班學生情事,亦難謂其有不實之處,此其一。又依上④所示之系爭學校收入情形而論,與臧秋萍上開所陳:近兩年因少子化緣故,學生變少,96年以前都很好;94年間學生應該都是滿額的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93頁)等詞相合,且其金額非低,應屬可信,此其二。

再衡以系爭學校之獲利狀況(詳如下⑨所示),益見沈懿君應無隱匿收入之情形,此其三。準此,黃麗瓊空言主張系爭學校尚有其餘收入云云,應不足取。

⑦又查,關於系爭學校之支出部分,沈懿君陳稱:因搬遷致

資料單據遺失,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二卷第75頁背面)。然系爭學校必有相當支出,方符常情。以故,黃麗瓊認應以財政部訂之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為據(見原審二卷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該標準下簡稱系爭標準),沈懿君對以系爭標準計算系爭學校之支出部分,亦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75頁背面),惟黃麗瓊、沈懿君對於應以系爭標準何款為依憑,則有不同意見,先此指明。

⑧再查,黃麗瓊認系爭補習班應以系爭標準第二款或第三款

為憑云云。然而,系爭補習班之收入包括幼稚園與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業為黃麗瓊所無異詞(見上④所載),並有沈懿君提出之系爭補習班收入帳冊影本為據(見本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91頁),是系爭補習班之性質,應與系爭標準第二款、第三款所示之補習班不同,而分別與系爭標準第四款、第五款相近。佐以幼稚園之師資、場所、教育、膳食提供,皆與其他補習班不同,故成本及必要費用較高;又系爭補習班關於中、小學生之安親班性質,亦與系爭標準第二款、第三款所示之補習班有異,而近於系爭標準第五款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從而,系爭補習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當分別以系爭標準第四款、第五款為憑,始符公平。

⑨職此,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就幼

稚園部分收入合計為950萬2886元,以系爭標準第四款為憑,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760萬2309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其利益應為190萬0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就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部分合計為3719萬1155元,以系爭標準第五款為據,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2231萬4693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00),而其利益應為1487萬64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利益應為1677萬7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以認定。⑩從而,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學校有50%之系爭股權,

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二分之一之利益為838萬852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再扣除沈懿君已預付之180萬元後,黃麗瓊尚應受分配之利益為658萬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幼稚園收入41萬8980元部分,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33萬5184元(計算式:418980×80%=335184),其利益應為8萬37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3796)。而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收入412萬4027元部分,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247萬4416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而其利益應為164萬96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利益收入為173萬3407元(計算式:83796+0000000 =0000000),洵堪認定。

⑪末查,沈懿君辯以:黃麗瓊認伊涉嫌詐欺、侵占,可見雙

方已無繼續事業之信任與基礎,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是應先進行清算程序,即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出資,且於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後,如有賸餘,始應分配利益,是伊與黃麗瓊既未就系爭學校進行清算等程序,黃麗瓊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既約定,沈懿君應於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決算應分配之利益予黃麗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③所述。

是故,自無民法第692條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

況系爭學校於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間,既有如上

⑨、⑩認定之利益,沈懿君即負給付義務,焉得抗辯黃麗瓊應待系爭學校清算,始得請求。因此,沈懿君上開所辯,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麗瓊向沈懿君請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96年7月12日,見原審一卷第38頁)之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審認定200萬077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惟黃麗瓊關於逾200萬0770元之上訴部分(即458萬775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請求自96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其中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之利益收入173萬3407元(參上⑩所示)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6年8月31日始為結帳日,蓋96年2月28日結帳時,應不可能結清96年2月份之收支情形。是此173萬3407元部分,黃麗瓊請求沈懿君應自96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得自96年9月1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285萬4343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得請求自96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沈懿君不得主張黃麗瓊尚未給付系爭股權轉讓款項之義務為抵銷。

沈懿君係以:黃麗瓊尚未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項之義務,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黃麗瓊已履行系爭股權之3000萬元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一)之5所述。從而,沈懿君以系爭股權轉讓款項為抵銷之抗辯,要非可取,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黃麗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沈懿君、臧秋萍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於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沈懿君給付658萬8520元,及其中200萬0770元部分自96年7月13日起,另285萬4343元自96年7月30日起,其餘173萬3407元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沈懿君給付黃麗瓊200萬077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黃麗瓊、沈懿君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等部分,核無不當。沈懿君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黃麗瓊上訴部分,即沈懿君應再給付黃麗瓊458萬7750元,及其中285萬4343元自96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73萬3407元自96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黃麗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麗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黃麗瓊、沈懿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麗瓊其餘上訴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黃麗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麗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麗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懿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