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己○○

丙○○戊○○乙○○丁○○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88萬8,06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5萬9,

74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