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陳 傳 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博 任律師

陳 俊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辛○○○

乙 ○ ○

丙 ○ ○

丁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達 仁律師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內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2.604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面積86.7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73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分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等行為,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07至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楊通寶、楊文相、楊熾能、楊熾田、楊熾豪為兄弟,伊父親楊勝堂前於民國59年1月19日間喚請公親立會,訂有鬮分字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就楊勝堂所有建築敷地乙筆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重劃後變更為隘興段)161地號土地(係楊勝堂於53年12月30日所購得,僅暫時登記為己○○所有,嗣於75年間分割為同地段161-1、161-2及161-3地號)及同段153-1、198、153-8、153- 4等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各地號記載)為分配,約定除長房即被上訴人己○○應得161地號土地

0.325甲外,其餘由伊及楊通寶、楊文相、楊熾豪各取得161地號土地0.250甲,楊熾田取得161地號土地0.1425甲及153-1地號土地0.1075甲,楊熾能取得153-1地號土地0.250甲。

系爭鬮分書第21條另約定伊將所分得之前開土地租予己○○耕作,伊再按月向己○○收取租穀,成立租賃及借名登記之聯立契約。然161地號土地部分嗣因被徵收而面積減少,致伊等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完全依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方式分配,伊等兄弟乃於75年間協議將同地段第185、186地號土地一併納入分產討論,該次協議僅就父母福食(副食)部分為訂正、追加,並不損及系爭鬮分書原有之效力。經伊等兄弟於75年3至6月間分產之結果,161-2地號土地分由伊與被上訴人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伊當時仍於台北市工作,遂由伊父親楊勝堂作主,經伊同意且於眾兄弟之見證下,暫登記為己○○所有,即將伊所應分得之面積0.111805甲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111805),委由己○○出具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再依系爭鬮分書第21條之約定,由己○○向伊租用耕作,定期由楊勝堂代伊收取租金、租穀。嗣161-2地號土地於88年3月16日因高鐵興建而被徵收、重劃,被上訴人己○○因而受分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同市○○段○○○○號2筆土地,面積共2265.4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前開分配之所有權比例計算,689地號及356地號土地中面積428.670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歸伊所有,伊本得依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又縱認伊與己○○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61-2地號土地遭徵收時消滅,被上訴人己○○原僅為16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卻取得因徵收而分配之689地號及35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自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己○○竟將68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689、689-1、689-2、689-3、689-4地號等5筆土地,並將其中689地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乙○○、丙○○、丁○○、戊○○共有後,再分別以分割共有物、贈與等原因,將689-1至4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丙○○、丁○○、戊○○所有,又將356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呂清福、陳瑞,致總財產不足以擔保其對於伊前開債務之履行,已害及伊債權,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各法律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由被上訴人己○○將6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2.6043(即428.67072平方公尺,計算式見原審卷,192頁)移轉登記予伊,與伊共有。倘認伊不得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己○○現於689地號土地上僅存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已不足依系爭鬮分書應移轉予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伊仍得依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將其於6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餘不足部分(即100分之62.67072扣除68473分之8673),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就68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2.6043(即428.670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76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移轉登記予伊,並應給付伊573萬9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

1.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內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34194(即100分之49.9379,亦即341.940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面積86.7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573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己○○與辛○○○、乙○○、丙○○、丁○○、戊○○之間就689地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68473分之59800)為如附表所載贈與及共有物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書性質上為遺贈及贈與混合之無名契約,屬死後處分之契約書,必待其等父親楊勝堂76年6月12日過世始生效力,非為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鬮分書中所載161地號或161-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父親楊勝堂於75年間召集兄弟再行分配,約定由被上訴人己○○單獨取得161-2地號土地,其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6兄弟以抽籤方式分配其他土地,並於楊勝堂76年6月12日去世前已將其所有之土地陸續於74年至76年5月2日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可知系爭鬮分書已然變更,楊勝堂並非依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辦理分配家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己○○間仍應依系爭鬮分書就161-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即不可採。縱認上訴人與己○○間存有借名登記及租賃契約,上訴人已自承曾於75年5月間向己○○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及租賃契約,卻遲於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該161-2地號土地早於87年間即由高鐵公告徵收,上訴人實早於政府公告徵收後已知情,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同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己○○為楊勝堂之長子,依台灣分產習俗,自受有較多土地之分配,161-2地號土地於75年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己○○一人所有,既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實與楊通寶共有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於原審故意漏列第198地號土地,係為自圓其謊。上訴人備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而為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楊勝堂於其生前已重新分配上訴人兄弟應得之財產,系爭鬮分書之請求權早已消滅,上訴人與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為兄弟,於59年1月19日與其他兄

弟楊通寶、楊文相、楊熾能、楊熾田、楊熾豪簽立系爭鬮分書,其中第11條至第19條、第22條約定:長房己○○(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得耕作原161地號土地0.325甲;叁房庚○○(即本件上訴人)、肆房楊文相、次房楊通寶、柒房楊熾豪分別應得耕作原161地號0.250甲土地;陸房楊熾田應得耕作原161地號0.1425甲土地及第153-1地號0.1075甲土地(共計

0.250甲);伍房楊熾能應得耕作第153-1號0.250甲土地;第153-1號土地所餘0.400甲土地充墊楊文相、楊熾能、楊熾田、楊熾豪之結婚費用;對於雙親生前之福食(副食)養贍部分,即第198地號土地0.541甲、第153-8地號土地0.0559

甲、第153-4地號土地0.4065甲,面積共1.0034甲歸於雙親掌管耕作,.....上述1.0034甲田地之繼承承領由己○○、楊通寶、庚○○3 人承領父親部分之二分之一(0.5017甲),另二分之一由楊文相、楊熾能、楊熾田、楊熾豪4人承領母親部分之0.5017甲;另建築敷地0.158甲,除正廳內天井共49.12坪外,包括七間房屋及空地有414.43坪由7兄弟均分,每人各得包含房間佔地及空地59.20坪。

㈡161地號土地(面積7659平方公尺)於44年間登記為楊勝堂

所有,於5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於75年5月30日分割為兩筆:一筆為161地號土地(面積3473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楊文相名下,後合併轉載登記為現行分割合併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分公尺)。另一筆增列為161-2地號土地(面積4186平方公尺),並與第161-3地號土地(面積1545平分公尺)合併為現行分割合併之161-2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於7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於88年間興建高鐵而為徵收重劃,被上訴人己○○因而獲得分配隘興段689地號、嘉興段第356地號土地。

㈢原161-1地號土地(面積3136平方公尺)於44年7月18日以放

領移轉為原因登記在楊勝堂名下,又於7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楊文相名下,又於75年5月30日分割為兩筆:一筆增列為161-3地號土地(面積1545平分公尺),於75年5月30日與現行分割合併之161-2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合併,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另一筆為161-1地號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並與原161地號土地(面積3473平方公尺)合併為161-1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於同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在楊文相名下。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161-2地號土地是否屬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就此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第21條,明載將伊應取得之161-2地號土地中0.25甲土地由被上訴人己○○代耕,至於75年3至6月間所為分配,僅就父母副食部分重新分配,其餘部分仍應依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楊勝堂於

73、74年間召集各房重新分配土地,其分配情形與系爭鬮分書不同,被上訴人己○○係依重新分配之結果登記為161-2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應分配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係與楊通寶平分第198地號土地(面積0.7475甲),並非全未分得楊勝堂所有土地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一再主張161號、161-1、161-2、161-3、153-1、185、186號土地,為眾兄弟最終應受分配土地,上訴人所受分配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之161-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72頁、99頁、163頁、167頁、168頁、第194頁),迄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提出答辯狀中,指稱經查出上訴人已分得198地號土地(登記於楊通寶名下、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見原審卷,231頁)後,上訴人本人始於原審自認與楊通寶共有198地號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25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未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2.查楊勝堂於73年、74年間,因感身體不適,為處理相關土地問題,避免政府課徵遺產稅,乃召喚雙方及其餘兄弟協議土地分配事宜,並辦理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雖上訴人主張73年、74年間之協議,係因161地號土地部分被徵收而面積減少(原為1.4675甲,嗣減為1.1130甲),無法完全依系爭鬮分書為分配,故一併將185、186號土地納入分配,僅為系爭鬮分書之訂正、追加,並不損及系爭鬮分書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270-1頁)。然上訴人原主張系爭鬮分書所載161號土地,即為73、74年間兄弟實際分產時之161 (嗣併入161-1)161-1、161-2、161-3 (嗣併入161-2)、185、186等地號土地,可知73年、74年間之協議與系爭鬮分書之約定相同等語(見原審卷,99頁),則其所稱185、186號土地於73年、74年間兄弟分配時,始一併納入分配云云,前後顯然矛盾,實難採信。何況依系爭鬮分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己○○取得原161地號土地之0.325甲、副食地0.0000000甲,共計0.0000000甲(即約0.43972公頃);上訴人、訴外人楊通寶別各取得原161地號土地之0.250

甲、副食地0.0000000甲,共計0.0000000甲(即約0.37182公頃);訴外人楊文相、楊熾豪分別各取得原161地號土地之0.250甲、副食地0.10002甲、第153-1地號土地0.1000甲作為結婚基金,共計0.45002甲(即約0.43 648公頃);訴外人楊熾田取得原第161地號土地之0.1425甲、第153-1地號土地之0.1075甲、副食地0.10002甲、第153-1地號土地0.1000甲作為結婚基金,共計0.45002甲(即約0.4364 8公頃);訴外人楊熾能取得第153-1地號土地之0.250甲、副食地0.10002甲、第153-1地號土地0.1000甲作為結婚基金,共計0.45002甲(即約0.43648公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至於73年至76年間辦理分產登記後,財產所有權之最終名義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己○○名下有合併分割後之16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0.5731公頃;訴外人楊通寶名下有198地號土地,面積為0.7475公頃;上訴人名下未有任何土地;訴外人楊文相名下有合併分割後之161-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0.5064公頃;訴外人楊熾能名下有185地號、186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1072公頃、0.2367公頃,共計0.3439公頃;訴外人楊熾田與楊熾豪名下,係共有153-1地號土地,面積為0.5156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熾田名下有153-4地號土地,面積為0.1573公頃,應有部分為9954分之582,楊熾田名下有153-6地號土地,面積0.3578公頃,應有部分為9954分之582,楊熾豪名下有第153 - 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0542公頃,計算後楊熾田及楊熾豪名下家產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0.3594公頃、0.312公頃,有原161、161-1、161-2、198、185、186、153-1、153-4、153-6、153-8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及161地號自71年至82年間之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第131頁、第237頁、第279頁至第394頁)。

3.依據前開2.之說明,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雙方眾兄弟分配之情形,最多為被上訴人己○○計0.0000000甲(即0.000000000000公頃),其次為楊文相、楊熾豪、楊熾田及楊熾能,各0.45002甲(即0.0000000000公頃),最少為上訴人、楊通寶各0.0000000甲(即0.000000000000公頃)。但據73至76年間財產分配後之登記面積,則眾兄弟受分配多寡之情形,依序為楊通寶為0.7475公頃,被上訴人己○○為0.5731公頃、楊文相為0.5064公頃、楊熾田約為0.3594公頃、楊熾能為0.3439公頃、楊熾豪約為0.312公頃,至於上訴人則全未受登記為所有人,已與系爭鬮分書不同,且上訴人竟全未受分配,亦不合理。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之16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則抗辯上訴人應受分配者,係登記於楊通寶名下之198號土地,所述雖有不同,但兩造均稱上訴人應分配者,係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則屬可信。若依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己○○名下之161-2地號土地0.5731公頃中,應依系爭鬮分書第12條、第21條約定之比率分配,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己○○依系爭鬮分書受分配之1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25甲、0.325甲(合計0.575甲),上訴人所占比率為0.575分之0.25,換算為16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5731公頃),上訴人應受分配0.2492公頃(計算式:0.5731公頃×0.25/0. 575=0.2492公頃),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面積則減為0.3239公頃(0.5731-0.2492=0.3239公頃),如此,在眾兄弟中,被上訴人己○○所受分配僅較上訴人及楊熾豪略多,遠較楊文相等其餘兄弟所受分配者為少,顯然與系爭鬮分書所分配,被上訴人己○○受最多分配之情形,完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之161-2地號土地,難以採信。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應受分配者,係登記於楊通寶名下土地之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楊通寶各分得0.37375公頃(0.7475公頃/2=0.37375公頃),較被上訴人己○○及楊文相為少,與其他兄弟所分配者,大致相當,亦與依系爭鬮分書分配之多寡情形接近,參酌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自承:「在75年間抽籤決定,198地號才由我與楊通寶共同所有,我有與楊通寶約定,如果被告(即被上訴人己○○)願意返還部分,我將與楊通寶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以及證人楊熾田於原審亦證稱登記於楊通寶名下之198地號土地,其他兄弟也有份,該土地已因興建高鐵而被徵收,徵收補償費由楊通寶領走,沒有分給兄弟等語(見原審卷,274頁),可見楊通寶名下之198地號土地,確有包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雖證人楊熾田另稱於73、74年間,因被上訴人己○○不願意將名下之161號土地拿出來分配,所以由若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其他兄弟,就161地號:以外之土地為分配云云(見原審卷,274頁),然證人楊熾田既稱1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亦有份,復稱161地號以外之土地(包含19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兄弟分配(見原審卷,274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何況依第16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己○○並非未將161地號土地拿出來分配,是證人楊熾田證述19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兄弟分配,並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僅由上訴人與楊通寶分配,始為可信。雖上訴人本人另稱以被上訴人己○○返還依系爭鬮分書應受分配之土地,為其與楊通寶平分198號土地之條件云云,然若被上訴人己○○應依系爭鬮分書約定之比率,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將造成前述楊通寶受最多分配,而被上訴人己○○則明顯減少之不合理情形,可知上訴人此一陳述,於事理不符,難為憑採。

4.又161地號土地於58年間即系爭鬮分書簽立前,已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於74年、75年間,始陸續分割出161-1、161-2、161-3地號土地,並辦理合併及移轉所有權予楊文相,已如前述,與系爭鬮分書第11條至第16條,係約定161地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文相、楊通寶、楊熾豪、楊熾田分配者,亦有不同。

5.要言之,依系爭鬮分書內容,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61地號土地0.25甲土地,原約定暫由被上訴人己○○代耕,但於74年間實際辦理土地分產登記時,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已改為第198地號土地,並登記於楊通寶名下。又依系爭鬮分書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楊文相、楊通寶、楊熾豪、楊熾田,均係分配161地號土地,但於74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僅被上訴人己○○及楊文相分配原屬161地號土地,與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內容,明顯不同,此種改變,既已得土地實際所有人楊勝堂同意,並經系爭鬮分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及其他兄弟重新協議後為分配,自應認為楊勝堂、雙方及其他兄弟,均有以此新協議取代系爭鬮分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內容,其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之161-2地號土地,仍有應受分配之權利,自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上訴人就161-2地號土地並

無應受分配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161-2地號土地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所有權,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己○○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161-2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土地,則其登記為被上訴人己○○名義,上訴人亦不生委任被上訴人己○○或借被上訴人己○○名義登記之問題,上訴人依委任或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自無所據。被上訴人己○○嗣再將161-2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為其餘被上訴人名下,即不發生違背委任或借名契約,應對於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己○○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767條、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就68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2.6043(即428.670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73萬91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部分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己○○與辛○○○、乙○○、丙○○、丁○○、戊○○之間如附表所載就689地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68473分之59800)所為贈與及共有物分割行為,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權利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兩造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及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本院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就68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

62.6043(即428.670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己○○應將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86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73萬9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部分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己○○與辛○○○、乙○○、丙○○、丁○○、戊○○之間如附表所載就689地號土地(面積684.73平方公尺,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8473分之59800)所為贈與及共有物分割行為,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依據,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