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鍾春梅
梁財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鄒謝鳳英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㈠第一、二項及㈡第五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鄒謝鳳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鄒謝鳳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含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鄒謝鳳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鄒謝鳳英(下稱鄒謝鳳英)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春梅(下稱鍾春梅)於94年5月8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日、95年3月1日,分別向鄒謝鳳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230萬元,合計7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為清償,詎鍾春梅屆期未清償,鄒謝鳳英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鍾春梅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5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1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財富(下稱梁財富),並於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鍾春梅已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債務,鍾春梅將系爭房地贈與梁財富之行為顯有害及鄒謝鳳英之債權,鄒謝鳳英自得訴請撤銷鍾春梅與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鍾春梅與梁財富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30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以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梁財富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鄒謝鳳英勝訴之判決;另就鍾春梅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命鄒謝鳳英所執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鍾春梅其餘反訴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鄒謝鳳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鍾春梅於第一審之訴。㈡鍾春梅、梁財富之上訴駁回。
鍾春梅、梁財富則以:鍾春梅於97年5月13、14日遭鄒謝鳳英毆打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鍾春梅並未向鄒謝鳳英借款,鄒謝鳳英非鍾春梅之債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鄒謝鳳英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鍾春梅並於原審反訴主張:鄒謝鳳英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鍾春梅受鄒謝鳳英以神力誘惑,自97年1月31日起離家至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97年5月13、14日,鍾春梅遭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鍾春梅並未向鄒謝鳳英間借款,鄒謝鳳英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鍾春梅,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反訴請求: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鍾春梅、梁財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鄒謝鳳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鄒謝鳳英之上訴駁回。
二、查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鄒謝鳳英,鄒謝鳳英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裁定准許,鍾春梅於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配偶即梁財富,並於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並有系爭本票5紙(見原審卷第6頁至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至10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頁至27 頁)、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借據(見原審卷第54頁至58頁)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惟鄒謝鳳英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鄒謝鳳英已交付借款790萬元予鍾春梅云云,則為鍾春梅、梁財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借款日期、金額若干?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應否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㈢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玆述如下。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借款日期、金額若干?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一般日常生活中票據簽發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支付工程款,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簽發等等,非謂一有簽發支票,即得推論給付目的為借貸。查鄒謝鳳英主張系爭本票係鍾春梅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為憑,惟鍾春梅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述判決意旨,鄒謝鳳英即應先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於94年5月8日、9月20日、10月25日、1
1月1日、95年3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230萬元,合計790萬元,並已為借款交付,固舉證人蘇美雲證詞為證,惟查,鄒謝鳳英陳稱:「…第一次借80萬,他講了以後我當晚給他,是94年5月8日在延吉街138巷1弄1號1樓的陳記外省麵,證人蘇美雲在場…第二次120萬元,…我們又再去陳記外省麵,在場還是剛剛的證人蘇美雲…第三次日期我也不記得,是借了150萬…第四次好像是94年10月1日,借了210萬,第五次是95年3月1日,借了230萬,…總共借了790萬元,通通是我放在家裡的現金,通通都是在陳記外省麵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頁),然證人蘇美雲證稱:「…有一次他們等到我下班,我打掃好了,問他們在作什麼,原告就說要借錢…在桌上還有錢,我還有跟鍾春梅說,借這麼多要怎麼還,他說拿房子去貸款,錢是用報紙包著,還有用塑膠袋裝的,被告鍾春梅就是帶一個中華電信的背包,我有看到原告拿出錢來放在桌上,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一疊,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數錢,我沒有一直待在那裡,我有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收起來…特別的事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背頁),則依蘇美雲之證詞充其量僅見鄒謝鳳英攜金錢至其麵店一次,至於該款項之金額若干、鍾春梅有無收受該款項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未能詳實證述,其證言自不足證明鄒謝鳳英確曾交付790萬元借款予鍾春梅。又鍾春梅以蘇美雲就本件借貸經過,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偵察中為虛偽證言,告發其犯偽證罪,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查檢察官係認蘇美雲於各該偵察案件中所為之證言,「未為承辦檢察官所採,其證述亦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影響,難免有所淡忘、模糊或混淆,難期蘇美雲對他人之事,於相當時日後仍有清晰完整的記憶,況告發人鍾春梅未提出蘇美雲有偽證故意之證據,縱蘇美雲於原審證述與告發人鍾春梅自稱未曾向鄒謝鳳英借款乙節相左,亦不能遽認蘇美雲即有虛偽陳述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蘇美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真實,自難單憑處分書即認證人蘇美雲前述所為之證言為真實可採,而得認鍾春梅有向鄒謝鳳英為附表所示之借款。故鄒謝鳳英據蘇美雲之證言主張鍾春梅確實有為附表所示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查鄒謝鳳英及鄒謝鳳英配偶即鄒樹忠來往銀行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審法院資料(見原審卷第157頁至206頁),鄒謝鳳英之台北吳興郵局存款不過數千元;鄒謝鳳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於94年5月至95年3月間雖有1百餘萬元;惟依鄒謝鳳英主張借款時間前後,帳戶並無與借款相符金額提領紀錄,就此鄒謝鳳英亦不爭執未曾以提領銀行存款方式借款鍾春梅,並稱所有790萬元借款皆以現金交付鍾春梅,且皆以放在家中現金為交付、有跟會,跟的會標出來70萬元借給鍾春梅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頁),並舉證人劉有駿證詞及互助會會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5頁)為憑,惟證人劉有駿證稱:鄒謝鳳英參加我太太(即劉陳禧)的互助會,我太太作會首做了10幾年的會首,我太太手上原本開始1個會1萬元,後來招了2、3個會,原本開始都1萬元1個會,後來前2個會各都1萬元,後來是2萬元,鄒謝鳳英參加我太太的會,都是2個2個跟,每個會都跟2個會,鄒謝鳳英大部分都沒有來,用電話說標多少錢,因為她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不需要到場,我太太起會的會腳大約20幾人,大約2年時間,會員最多不超過30個人。鄒謝鳳英將會錢送到我家,都是她自己本人來,沒有請別人代送會錢來,送錢的時間是開標後幾天送來,有時間她就來送,一般都在開標3日內送來,鄒謝鳳英不會在開標當日送會錢,因為她還不知道標多少錢,鄒謝鳳英說錢送來,沒有憑證,鄒謝鳳英都拿1張簽收單給我來簽收,下次再拿另1張簽收單給我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72頁),惟鄒謝鳳英陳稱:我跟劉陳禧的會,她有招會我就參加,每次6、7個會,1個會2萬元35人,有時他先生或她將會錢送來給我,我從來不標,都是收會尾的錢,我都是參加2萬元的會,我沒有參加1萬元的會,我每次參加劉陳禧的會同1個會都有7個會份,7個名字,每個會都是固定35個人,會錢我會送去,有時候由劉陳禧及劉有駿來收,都是開標當天送會錢給她,從來沒有第2天我去送會錢時,拿1本本子給劉陳禧或劉有駿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頁至274頁),查劉有駿上揭證述與鄒謝鳳英陳述非一致,已難遽採,且鄒謝鳳英既稱「從來不標」又何來「標出來70萬元借給鍾春梅」?而劉有駿亦未親聞鄒謝鳳英與鍾春梅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本院自難憑劉有駿證詞認定鄒謝鳳英以會款交付鍾春梅作為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㈣而鍾春梅於94年5月至95年3月期間,於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存
款有178萬餘元、合作金庫銀行亦有130萬元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1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亦據鍾春梅提出台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定期諸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10頁至213頁)為證,鍾春梅於94年間利息所得即高達85,32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在卷足參。故鍾春梅抗辯鄒謝鳳英於94年5月至95年3月期間並無資力可借款予鍾春梅,鍾春梅亦毋需向鄒謝鳳英借貸乙節,亦非無據。綜上,鄒謝鳳英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鍾春梅,從而,鄒謝鳳英主張其對鍾春梅有79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鍾春梅抗辯鄒謝鳳英向鍾春梅誆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
,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復自稱通靈師父,曾救活很多人,鍾春梅受鄒謝鳳英神力誘惑,自97年1月31日起離家至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鄒謝鳳英與其女鄒文娟、女婿徐陽光於97年5月14日在鄒文娟及徐陽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由鄒謝鳳英命鍾春梅簽立借據、系爭本票,鍾春梅不從,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再由鄒謝鳳英強抓鍾春梅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鍾春梅身體多處受傷,鄒謝鳳英並恫以: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暨以神力讓鍾春梅家中男丁全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深感畏怖,而簽發系爭本票5紙,並書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梅春梅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9頁)、名片、聖旨、照片(見原審卷第222頁至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77頁)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鍾春梅告訴鄒謝鳳英、徐陽光、鄒文娟之相關警訊筆錄,有該分局99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0841900號覆函暨全案警訊筆錄及相關卷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65頁),堪信鍾春梅抗辯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出於鄒謝鳳英脅迫所簽發、書立為真實。
㈥第查鍾春梅以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上揭時地,共同
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對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提出刑事告訴,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施妘蓁、劉有駿、張秉同(原名張陽旭)、梁嘉桓、梁珮荺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深感畏佈,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判決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取得系爭本票)及恐嚇得利罪(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鄒謝鳳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同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鍾春梅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83頁),亦同此認定。益證鄒謝鳳英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鍾春梅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乙節,洵無足採;鍾春梅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等情,應為真實。
㈦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簽發系爭
借據、本票係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發,鄒謝鳳英並未交付790萬元借款予鍾春梅。
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應否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鄒謝鳳英主張系爭本票5紙為鍾春梅所簽發,鍾春梅就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頁),惟鍾春梅以鄒謝鳳英裝神弄鬼,脅迫鍾春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5紙事由為抗辯,按鄒謝鳳英與鍾春梅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鍾春梅以自己與鄒謝鳳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簽發系爭借據
、本票係因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發,已如前述,則鍾春梅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並非鍾春梅與鄒謝鳳英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得以自己與鄒謝鳳英間前揭事由資為對抗,拒絕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鄒謝鳳英雖持有系爭本票,惟對鍾春梅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五、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換言之如非債權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可言,合先敘明。
㈡查鄒謝鳳英未能就其與鍾春梅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鄒謝鳳英與鍾春梅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鍾春梅毋庸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則鄒謝鳳英對鍾春梅亦無本票債權,已如前述,鄒謝鳳英既非鍾春梅之債權人,則縱鍾春梅於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配偶即梁財富,並於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害及鄒謝鳳英債權可言,故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本院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向鄒謝鳳英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鄒謝鳳英已交付借款予鍾春梅云云,並無可採;鍾春梅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因鄒謝鳳英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本票,鍾春梅對鄒謝鳳英未負債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非鄒謝鳳英之債務人等語,應為可採。從而,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求梁財富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鍾春梅反訴訴請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鍾春梅與梁財富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梁財富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駁回鍾春梅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有未洽。鍾春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鍾春梅請求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5號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鄒謝鳳英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鄒謝鳳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鍾春梅上訴為有理由,鄒謝鳳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本票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 │其他記載││號│ │ (新臺幣) │到 期 日│ 號碼 │ │├─┼───┼──────┼────┼───┼────┤│1│鍾春梅│捌拾萬元 │94.05.08│489954│免除作成││ │ │ │95.06.30│ │拒絕證書│├─┼───┼──────┼────┼───┼────┤│2│鍾春梅│壹佰貳拾萬元│94.09.20│489957│免除作成││ │ │ │95.06.30│ │拒絕證書│├─┼───┼──────┼────┼───┼────┤│3│鍾春梅│壹佰伍拾萬元│94.10.25│489958│免除作成││ │ │ │95.10.31│ │拒絕證書│├─┼───┼──────┼────┼───┼────┤│4│鍾春梅│貳佰壹拾萬元│94.11.01│489959│免除作成││ │ │ │96.03.31│ │拒絕證書│├─┼───┼──────┼────┼───┼────┤│5│鍾春梅│貳佰叁拾萬元│95.03.01│489960│免除作成││ │ │ │96.03.31│ │拒絕證書│└─┴───┴──────┴────┴───┴────┘